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彭上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404 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0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庚○○原為戊○○所經營金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湯公司)之員工,明知民國94年11月19日為星期六,金湯公司未上班,自己亦因星期假日未出勤,是並未為金湯公司前往臺北市○○區○○街131號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從事週邊監視系 統設備測試、維修之工作。詎庚○○竟基於意圖使戊○○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捏造戊○○於上揭日期,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提供過於老舊之摺疊鋁梯予其攀爬,且未命他人扶持摺疊鋁梯,致其於施工試車時,向旁傾倒,使其由6公 尺之高空墜落地面受有傷害之事實,而於95年5月3日遞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95年度偵字第18167號、96年度偵續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390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前揭誣告之犯行,辯稱:伊確曾於94年11月19日至位於臺北市○○區○○街131號之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從事週邊監視系統設備測試、維修之工作,並從鋁梯之高處跌落而受傷云云。惟查: ㈠、被告主張受傷之94年11月19日當日為週六,為例假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66號卷二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背面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之金湯公司留存該處 之安裝監視系統試車檢查每日紀錄表(下稱每日紀錄表)記載,94年11月19日當日紀錄表固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自來水處)駐衛警呂孟誠、勞安室人員祁玉成、乙○○(乙○○應是駐衛警之小隊長)及被告、金湯公司員工丁○○簽名其上(詳96年度偵續字第166號卷二第105頁背面),然證人祁玉成證稱:伊於試車期間內之週六、日未上班,週六、日部分不是當天簽的,是事後拿去給伊簽的等語(詳本院卷二第5頁至8頁背面);證人呂孟誠於偵查中結證證稱:此每日紀錄表係事後拿來給伊簽的等語(詳96年度偵續字第166 號卷一第107頁至第110頁)。而被告自陳於94年11月19日與其至自來水處施工者為金湯公司員工甲○○,已與簽名於每日紀錄表「廠商欄」之「丁○○」記載不符,參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94年11月19日當日伊未上班亦未到自來水處施工,試車是把系統開啟讓它自己運作,不會關掉,所以假日不需要去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91頁至196頁),證人丁○○亦結證證稱:94年11月19日當日伊未上班亦未到自來水處施工,至於每日紀錄表上之簽名係事後於星期一或星期二簽的(詳本院卷一第196頁背面至199頁背面)。顯見該每日紀錄表記載之簽名係事後補簽,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於94年11月19日經金湯公司派遣至自來水處施工。然上開每日紀錄表因於週六、日之假日無須上班,此一每日紀錄表係由金湯公司保管,週六、日部分是於週一至週五之間事後補簽,被告確未於94年11月19日至自來水處施工等情,業據上開證人於偵查及審判中結證證述綦詳。足證被告確係捏造於上揭日期,在自來水處,因戊○○提供過於老舊之摺疊鋁梯予其攀爬,且未命他人扶持摺疊梯,致其於施工試車時,向旁傾倒,使其由6公尺之高空墜落地面受有傷害之事實,而 誣告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㈡、次查依偵查中戊○○所提出之本院勞工法庭向自來水處調閱之94年11月間之車輛出入登記簿及駐警隊值勤工作紀錄簿所示,金湯公司進入自來水處施工,須簽名於車輛出入登記簿,駐衛警則於同日工作紀錄簿記載:「金湯公司於場區內進行監視系統工程」等語,於94年11月19日當日之車輛出入登記簿及駐警隊值勤工作紀錄簿均無金湯公司派員進入自來水處廠區施工之記載,有自來水處95年11月24日北市水安字第09531900900號函復之上開車輛出入登記簿及駐警隊值勤工 作紀錄簿附於偵卷可按(詳96年度偵續字第166號卷一第128頁至第143頁)。而依證人即自來水處94年11月19日值班駐 警呂孟誠於偵查中證稱:一般出入人員、車輛都會登記等語(詳96年度偵續字第166號卷一第109頁);己○○證稱:如果要進入自來水處施工,要經過駐衛警,且一定要在車輛出入登記簿登記,如果沒有登記,就表示沒有到廠,伊在下班前要填寫執勤工作記錄簿,依記載,金湯公司於94年11月19日當日並無進廠施工等語(本院卷二第92頁背面至98頁背面)。堪認金湯公司確實未於94年11月19日當日派遣被告或其他員工至自來水處施工。 ㈢、再查被告於94年11月19日未有就醫紀錄,至隔日前往明獻診所就醫,自述約從2樓高度跌下來、腰痛,又於同年月26日 至清池診所就診,直至95年1月16日始至三軍總醫院就診, 主述其係於94年12月中下旬自樓梯上摔倒,腰痛、雙手麻、酸痛等語,嗣後於95年2月17日始補開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11月6日健保醫字第0960032486號函附被告94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全部健保給付紀錄 、95年1月28日開立之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清池診所診斷證明書、門 診病歷紀錄、明獻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而據證 人即明獻診所醫師劉明獻於偵查中證稱:於94年11月20日看不出被告有任何外傷或紅腫痕跡等語(詳96年度偵續字第404號偵查卷第306頁),均顯見被告於94年11月19日未發生工安意外受傷之事證;且參酌卷附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傷害險保險金申請書、民事訴狀、被告予臺北縣政府勞工局書面說明、95年12月20日民事庭等資料,亦可發現被告所陳述之案發時間及發生高度、地點明顯矛盾。被告雖主張該內容為護理人員記載,非醫師所為,惟護理人員所為紀錄乃根據被告之陳述所為,益證被告之傷與金湯公司於自來水處之施工無關。再參諸證人祁玉成證稱:金湯公司施工、試車期間,未聽聞曾發生施工人員摔下來或受傷之意外(詳本院卷二第5頁至8頁背面)等語;證人呂孟誠於偵查中結證證稱:未曾聽過於試車時有人受傷或意外發生,曾見過被告至警衛室旁洗土,因警衛室旁有水龍頭,常有人於施工後去沖水等語(詳96年度偵續字第166號卷第107頁至109頁);證人己 ○○證稱:伊於94年11月19日當日從早上8點至晚上8點上班,當日巡邏場區時,未發現施工人員跌落地面亦未見金湯公司施工人員等語(詳本院卷二92頁背面至97頁背面),足證94年11月19日在自來水處被告並無自鋁梯上跌落之情形。 ㈣、雖金湯公司曾出具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交被告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但金湯公司否認該申請書中關於被告係於工作施工中墜落受傷等敘述為其填寫,被告則自認為其自行填寫之事實,參酌證人甲○○證稱:因被告要申請勞工保險,戊○○才拿蓋好印章之空白申請書放在醫院等語(詳本院勞工法庭95年度勞訴字第126號判決書),則被告主張其為於 工作中受傷之職業傷害等語,亦非可採。該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亦不足證明被告有於工作中墜落受傷。至金湯公司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所投保者係雇主意外責任附加團體傷害險,有該公司板橋分公司96年6月29日函可稽,並非僅限於 系爭自來水處之監視系統工程保險,且不限於執行職務中,被告未能證明該理賠係由金湯公司所辦理,則被告縱已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領得保險金,亦不足證明被告係於94年11月19日在自來水處工作中意外受傷。 ㈤、被告另主張證人丙○○證稱於94年11月19日將修理之監視器送至自來水處交付被告,並看到被告與同事甲○○以手機通話調整攝影器等語,並提出錄音光諜(譯文詳見本院卷二第64至70頁)為證。惟證人丙○○到庭證稱:伊在巨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販賣電子設備,系爭工程,金湯公司向伊公司買電子監視設備,伊在業務部門,不清楚金湯公司購買的監視設備有無故障,伊未到過自來水處。被告某日到公司,將伊攔下,表明為金湯公司的人,伊認為是客戶乃予以接待,被告將法院卷宗拿出來,以引導式的問話問伊,事後,伊才知道有錄音。被告提出之光碟錄音譯文是伊與被告間當天談話的錄音內容,談話當時被告準備好問題,將卷宗打開,要伊回答他指定的日期時間,因時間已晚,伊急著下班,沒想那麼多,就照著回答。惟伊確實沒有拿東西到自來水處給被告。因公司販售設備如有問題,那是屬於維修部門的範圍,公司會以貨運方式寄送處理,伊確實沒有到過自來水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背面至10頁)。顯見被告主 張丙○○於94年11月19日將修理之監視器送至自來水處交付予伊,並看到伊與同事甲○○以手機通話調整攝影器等語,並非事實,被告據此欲證明其於94年11月19日確實至自來水處並在工作中自高處墜落,自無可採。 ㈥、被告又辯稱依財物採購契約約定,金湯公司須與自來水處駐警人員連續試車十日,不得間斷,94年11月19日雖為星期六,金湯公司仍須派員進入自來水處調整設備,要無證人祁玉成、呂孟誠及甲○○所稱事後於每日紀錄表補簽之理,又證人己○○之證言不實,不足採信等語。惟按金湯公司與自來水處財物採購契約第四條就交貨期限約定:「自訂約日起80日曆天內完成設計規格送審、器材購製、檢驗合格、交貨、安裝及單體試車,並於安裝及單體試車完成後提報甲方(自來水處)承辦單位會同辦理整體試車,試車期間至少需連續10日運轉正常始為合法」(詳本院卷一第26頁),觀諸其文義,重在採購標的物檢驗合格,安裝後試車運轉正常,是所謂試車期間至少需連續十日運轉正常,應指採購標的物連續十日運轉正常,尚非金湯公司必須於試車時連續十日到場,被告主張系爭監視器因處試車階段,金湯公司每日均須派員到自來水處,不可能事後於每日紀錄表補簽云云,亦不足採信。又證人祁玉成、呂孟誠、己○○均經具結後作證,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偏頗金湯公司之證言,被告空言證人證述不實,委非可取。 ㈦、被告另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167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第六行記載:「經 查,金湯公司確有於94年11月19日派員至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為週邊監視系統試車乙情,有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函附資料可憑,是被告(該案為戊○○)辯稱94年11月19日未有人到場工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林容憶告訴被告誣告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4911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亦認被告於94年11月19日有赴自來水處工作。另勞工保險局給傷字第09560643180號函覆內容載明:經派員訪查當 日工作地點,被告於94年11月19日確有至自來水處檢查監視系統,足證被告確於94年11月19日至自來水處工作等語。惟查: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臺北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1816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再議,發回續行偵查,該 署以96年度偵續字第166號仍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為依據 證人甲○○、呂孟誠、乙○○、祁玉成、丁○○等人證詞,不能以自來水處函檢附之每日紀錄表,遽而推論被告於94 年11月19日當日曾前往自來水處施工一事,被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3900號處分書駁回在案。又勞工保險局上開函件經金湯公司申請審議,勞工保險局亦已於96年3月13日以保給傷字第09660152430號函,就被告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案重新審查,並以被告未能證明於94年11月19日確有前往自來水處施作工程,於工作中自高處墜落受傷,核定改按普通傷病辦理。被告申請審議,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被告未提具客觀、具體資料足資證明確於94年11月19當日工作中受傷,無法認定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局原核定尚無不當,而駁回被告之審議申請等情,有勞工保險局函、保險爭議審定書可憑。是上開偵查書類、勞工保險局給傷字第09560643180號函件內容,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於94年11月19日至自來水處工作,被告主張於當日因金湯公司派遣至自來水處架設攝影機而自高處墜落受傷云云,委非可取。 ㈧、查被告主張因自高處墜落受有腰部挫傷之傷害,並因此產生脊椎神經病變,衍生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體滑脫併椎管狹窄及神經病變、頸椎馬鞭型運動損傷之結果等語,然被告不能證明其確於工作中墜落受傷,已如前述,且被告主張其上開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體滑脫併椎管狹窄及神經病變、頸椎馬鞭型運動損傷等傷害,係因高處跌落併生之職業災害乙節,經勞工保險局數次交由特約審查醫師審議,咸認:「依病患X光影像檢查顯示有頸椎狹窄、骨刺退化病變 及椎間盤突出,又依其陳述從高處跌落(二個月內均無向公司陳述),則認為有嚴重之馬鞭(whiplash)傷害,就時序而言亦不甚符合,理論上該傷害會導致嚴重疼痛,並立即失能,本案客觀證據不足以認定屬職業傷害」(詳96年度偵續字第166號卷二第30頁);「以病人於94年11月20日就醫紀 錄,症狀為『腰痛』而已,故頸椎之傷害均難以認定為有關」(詳96年度偵續字第166號卷二第36頁背面);「明獻診 所病歷英文記載下背痛,跌落地面已一天,三軍總醫院病歷記載頸痛及手麻已數天,此案事發當日未直接傷及頸部,也無頸部手部症狀,因此無法將後來才出現的疑似馬鞭症候群歸因於當日之傷害,至於腰椎,病人縱有跌倒,但核磁共振(MR 1)顯示的是「雙側」椎弓骨折及第一度滑脫,這種非單側的滑脫主要是退化變化,而非外力造成」(詳96年度偵續字第166號卷二第37頁背面、38頁)等語,有附於上揭偵 卷之被告傷病給付申請審議案資料可佐,是被告主張其因於工作中自高處墜落而受有「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體滑脫併椎管狹窄及神經病變、頸椎馬鞭型運動損傷」等傷害等語,亦非可採。 ㈨、證人辛○○雖證稱:曾於某不確定之假日約下午一點多見被告於自來水處勞安室旁與另一人吃便當,被告有對其說他在中午一點前後從樓梯上摔下來,被告並無明顯之受傷情況。惟其證稱:曾於某不確定之假日約下午一點多見被告於自來水處勞安室旁與另一人吃便當,被告有對其說伊在中午一點前後從樓梯上摔下來。與被告於95年6月27日上午在警詢中 所供稱:伊於94年11月19日下午4時許從樓梯上摔落。(詳95年度偵字第18167號卷第6頁、第7頁)在時間上已顯然不符,而不可採。另其並未親見被告從鋁梯上跌落,且不能確定是那一個假日,被告當日之情形又無受傷之外觀,顯與勞工保險局特約審查醫師之審查意見:上揭傷害會導致嚴重疼痛,並可能失能之判斷不符,因被告若真受有上揭傷害,應已疼痛難耐而早已就醫,實無可能若無其事般的尚在吃便當,其證言與絕大多數本案現存之明確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綜上,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毫無悔改之意,且無端興訟,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長期承受偵、審之壓力及其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本件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業經本院一併判決如上,附此敘明。 三、減刑條例之適用: 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實行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5年5月3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