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011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162號1樓「信霖企業社」之負責人,乃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緣因其將信霖企業社之信用卡刷卡機借予友人沈漢書使用,致信霖企業社具有高額銷售所得,為避免遭國稅局課徵高額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明知甲○○於民國94年間並未在信霖企業社工作及支薪,竟與其夫即實際參與經營該企業社業務之王信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及沈漢書(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復持以行使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沈漢書提供偽造之甲○○薪資表,並在業務上做成之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上,不實登載甲○○於94年度在信霖企業社支領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0萬9500元,使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進而利用不知上情之成年會計師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辦理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行使之,而以此不正方式逃漏信霖合作社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7萬7375元,足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核與證人王信霖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011號卷,下稱偵20011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9頁至第41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73號卷,下稱偵1273號卷第3頁至第4頁)、扣繳憑單(見偵1273號卷第7 頁)、北區國稅局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查詢資料(見偵20011號卷第36、37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等(見偵20011號卷第30至35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於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一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 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新臺幣一千元 ,較之修正前為三十元之為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與王信霖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三)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四)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 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偽造薪資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提出申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行使上開文書申報所得,用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行使該等文書以逃漏稅,為間接正犯。被告與王信霖及沈漢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王信霖、沈漢書與有特定身分之人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偽造印文之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查,將信用卡刷卡機交由他人使用,致為規避營利事業所得稅,方為上揭犯行,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逃漏之稅捐金額亦非過鉅且衡諸被告夫妻均為肢體殘障人士本即謀生不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另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諭知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 五、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 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犯行係於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為。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7條,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據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 頁)附卷可稽,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悔意,且經公訴人同意如支付國庫一定金額後,同意給予緩刑,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同意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此有本院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但斟酌本案仍應給予被告一定程度之處罰,自以命被告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 六、至本件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行使之偽造甲○○薪資表,因中和稽徵所已未留存,足認業已滅失,自無庸就其上偽造印文宣告沒收;另沈漢書所涉本件犯行,本院另依職權向檢察官告發究責,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