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二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綽號烏龍)夥同李永清及麥炳輝(綽號賣餅)二人(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甲○○對黃國倫(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負有新臺幣(以下同)七十萬元之金錢債務,而黃國倫委託友人楊俊益催討債務之機會,假借為黃國倫討債之名義,接續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五日止,每日前往臺北市○○區○○街九十號一樓甲○○所經營之「美中川味牛肉麵店」內,以控制甲○○行動、不准甲○○自由離去、亦不准甲○○開店營業等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並以「如果是以我以前的個性,早就給妳打下去了,哪有讓妳這樣好好講」、「叫妳去死是剛剛好」,及以迫使甲○○之女去酒店上班等加害甲○○及家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恐嚇甲○○,且以此等方法脅迫甲○○立即支付金錢及財物,致甲○○因而心生畏懼,交付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所開立之實際金額不詳,共約一百多萬元之本票三紙、及由甲○○之女蕭彩鳳簽立之上開小吃店讓渡書、甲○○之女蕭智琦交付之五萬元予乙○○,所得款項除李永清朋分一萬元,麥炳輝朋分五千元外,餘均歸乙○○所有,而讓渡書及本票則由李永清取走,黃國倫、楊俊益均未取得任何款項。嗣因甲○○懼怕再遭乙○○等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而搬遷他處,並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為警通知黃國倫到案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對上揭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0頁至第二四頁反面),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害之情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九號卷第五頁至第一八頁、第三0頁至第三七頁、第八四頁至第八六頁、第九四頁至第九八頁)相符,且經證人楊俊益復有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同案被告李永清於收受上開五萬元款項後所開立之收據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申用資料、行動電話服務申用書等件(見同上偵字卷第四一頁反面、第一0七頁至第一一0頁、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七頁)在卷可佐,再衡諸被告所取得之五萬元款項、讓渡書及本票等財物,均未交付予訴外人黃國倫為被告所自承(見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二九號卷第五三頁反面),且該等本票金額共約一百多萬元,遠高於告訴人對訴外人黃國倫所負之債務等情,益徵,被告確係假借為訴外人黃國倫討取債務之名義,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李永清、麥炳輝共同基於妨害告訴人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控制告訴人行動、不准告訴人自由離去、亦不准告訴人開店營業等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復以「如果是以我以前的個性,早就給妳打下去了,哪有讓妳這樣好好講」、「叫妳去死是剛剛好」,及迫使告訴人之女去酒店上班等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交付上開財物,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且均係在渠等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恐嚇告訴人以遂行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獲取財物目的之同一意念中,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五日止接續施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核被告乙○○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李永清、麥炳輝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借幫他人討取債務之名義,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方式,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惡性非輕,造成告訴人心神受創非微,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