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85號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85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謝慧玲原為夫妻,謝慧玲係址設台北縣永和市○○路162 號1 樓信霖企業社之負責人,甲○○亦參與經營該公司業務。甲○○明知乙○○於民國94年間並未在信霖企業社工作及支薪,竟與謝慧玲(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緩刑2 年,並於緩刑期間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下同〉3 萬元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沈漢書」之成年男子(下稱沈漢書)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甲○○與沈漢書另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沈漢書提供乙○○之身分資料,甲○○、謝慧玲於95年5 月前之不詳日期,在台北市不詳地點,於信霖企業社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之業務上文書,不實登載乙○○於94年度在信霖企業社支領薪資所得為70萬9,500 元,進而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辦理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逃漏信霖企業社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7萬7,375 元,足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慧玲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信霖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案卷影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7年10月17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71031041號、98年2 月4 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81002809號函及檢附資料、乙○○提出之薪資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 (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原規定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以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通常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 (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換算新台幣後,為新台幣3 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 條 第5 款係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舊法並非不利。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規定,本件所涉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台幣後,本件所涉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仍同為提高30 倍 ,適用新、舊法結果並無不同。 (五)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故被告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規定即應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得從一重處斷。 (六)修正前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行為人不論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法律效果為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本件被告無論適用新刑法第47條第1 項、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而無何差異。 (七)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四、論罪科刑: (一)按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如公司)依所得稅法所製作之單據,為從事此製作、登載業務之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如有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係該當刑法第215 條之罪,尚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6號、91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營利事業填製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其犯罪或受罰主體原屬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負擔自由刑,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乃設該規定,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責任,且依該規定,轉嫁處罰之對象乃限於「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如非屬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即不能令負該項刑責,其縱有參與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僅成立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93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84年度台上字第55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實際參與信霖企業社之業務經營,自屬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填報虛偽不實之乙○○薪資於信霖企業社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上,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定信霖企業社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之正確性及被害人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然被告並非公司法所定信霖企業社之負責人,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謝慧玲、沈漢書間,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沈漢書雖不具從事製作、登載扣繳憑單業務之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謝慧玲間,仍成立共同正犯。且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幫助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是被告與沈漢書就該罪亦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逃漏之稅捐金額尚非極多,被告需持柺杖行走,行動不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減刑,爰依該條例第7 條第1 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台幣元之3 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爰該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造乙○○之薪資表,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乙○○之薪資表係乙○○於97年7 月1 日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本件犯罪所附資料,以證明其於94年度係在歡樂世界遊藝場任職,是該表並非被告所偽造,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亦有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上開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