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輔 佐 人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437 、259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其餘被訴搶奪部分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丙○○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銀元4 萬元,緩刑4 年確定,後其緩刑業經撤銷;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之罪均經減刑且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11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因智能偏低及患有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在發作時思考呈現混亂狀況,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11月13日之日間即上午7 時許,手持非其所有亦非兇器之路邊石頭,砸破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47 號1 樓之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即LV旗艦店)之大門玻璃,進入店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男用與女用皮包各1 個、男用皮鞋1 雙、圍巾1 條、帽子1 頂及外套1 件得手(業已發還,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9萬餘元,毀損及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適於其攜帶上開物品步出店外時,幸有在該路段39巷口排班之計程車駕駛余孝仁先行發覺報警處理而當場逮獲丟棄上開物品企圖逃逸之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路威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代理人陳清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物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丙○○、輔佐人即被告之父乙○○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6、77頁等筆錄),卷內之扣押筆錄等查獲後之各該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且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 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於本院審理中,由本院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就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而該院長期受偵審機關囑託實施精神鑑定,所為之鑑定,自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且該局鑑定人員已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詳細載明於鑑定書函上(詳下述),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除法律別有規定」之例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 條)暨同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等規定,本案所引用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25905 號卷第14、37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筆錄),核與目擊證人余孝仁之警詢證詞相符,復與證人即LV旗艦店副理陳清麟於警詢所稱大門玻璃遭打破及清點店內失竊物品之情形相合,另有被告所持供其砸破玻璃所用之路邊石頭乙塊扣案可憑,且有扣押筆錄、現場照片、警製物品發還領據及中華民國97年日出日沒時刻表(當天日出時間為6 時9 分許)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以非屬刑法上「兇器」之自然界物質即路邊石頭(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砸破LV旗艦店之大門玻璃並入內行竊得手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銀元4 萬元,緩刑4 年確定,後其緩刑業經撤銷;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之罪均經減刑且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存卷可按,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刑法一改過去「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語意不明、判斷標準缺乏共識之規定,改自生理學與心理學之角度予以綜合觀察,易言之,乃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就生理原因部分,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本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該條修正理由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771號判例強調該精神障礙需於犯罪行為當時依然存在之意旨同可一併參照)。本件被告及輔佐人具狀並當庭陳述被告罹有精神病史,曾於90年間因診斷出智能不足及精神分裂症,即有智能程度偏低、思考障礙、被害妄想及幻聽等症狀,而獲兵役體檢驗退,並提出驗退證明書、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指揮部驗退證明單以佐其說(見本院卷第23、24頁),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聲請送醫療單位進行精神鑑定,本院調得被告就診病歷並斟酌被告應訊時之反應後,依聲請將被告送往曾有就醫紀錄之三軍總醫院對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該院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病史(上開於90年間驗退及前往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紀錄,但因經濟問題未能持續服藥治療)、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注意力無法集中、情緒焦躁不安、言語無法切題連貫、疑似有妄想、有聽幻覺等)及心理測驗結果,因而認被告目前臨床精神醫學上之診斷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及「智能偏低」。且認以本案被告驚覺遭於該處排班之計程車駕駛發覺報警後,立即將贓物丟棄逃逸,可知其行為動機具有部分之「動機現實性」,而行為現實感並未完全喪失,是其行為當時,精神狀態應係處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顯然減低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此有三軍總醫院98年5 月5 日院三醫勤字第098000654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以下);本院斟酌後認上開鑑定報告已詳述其鑑定經過及得出上開鑑定結果所憑事證,核均與卷存被告於甫案發後之警詢供述相符,況觀諸被告竊得之物中,包含男用皮包1 個、男用皮鞋1 雙、帽子1 頂及圍巾1 條等物,均係其個人所可使用之物,是其於警詢中稱:因為沒錢買,所以去偷等語,對照其所行竊之物品明細,顯有其因果脈絡可循,且前已認定,被告先持路邊石頭打破大門玻璃,再入內行竊,得手後離去時見人發覺報警,又丟棄物品欲逃離現場,確實足以呈現上開鑑定報告所稱被告具有部分之「動機現實性」,惟被告當時仍處於罹患精神分裂症及有智能偏低之心智缺陷無疑,是本院綜合上開鑑定報告與被告案發時之行為表徵及精神狀態,認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確實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是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欲供為己用,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意識,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終究係因上開病症缺陷導致自我控制力差而犯本案,所竊之物又因當場及時查獲而悉由告訴人公司代理人陳清麟領回,此有卷附領據為憑,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認被告目前可能處於精神病的急性發作期,幻聽、妄想等症狀干擾其各項生活功能之運作,建議需有積極的精神醫療介入即住院接受治療,以穩定其病情(見上開鑑定報告所示內容),且輔佐人亦多次表達希望盡快安排讓被告住院之意見等情,足認被告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有刑前施以監護之必要,是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之規定,並斟酌其目前病症嚴重程度,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予以適當之治療,並兼顧社會安全之維護。 五、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扣案石頭乙塊,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檢察官雖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請求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固非無本,惟被告本次所為之單一竊案,與前經論罪科刑確定之竊盜等犯行,並無明顯時間上之緊接或動機目的上之類同,實難認此間有何關連存在,再佐以被告目前處於精神病急性發作期,所需要者乃於刑之執行前積極接受住院等精神治療,並非習得一技之長或養成勞動習慣,是審酌上開客觀事證,難認被告係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故檢察官請求併予宣告強制工作,於法尚有未合,要難依其所請,均附此敘明。 參、其餘被訴搶奪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為成年人,於97年11月7 日上午7 時許,步行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雙城街13巷口時,因與行人即少年陳0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輕微擦撞,即喝令少年陳0仁回頭,少年陳0仁轉身後未及反應,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伸手搶奪少年陳0仁置於上衣左方口袋內之皮夾,將皮夾內之現金5,700 元取出而得手後,再將皮夾返還少年陳0仁,並大聲喝令少年陳0仁離開現場,嗣經少年陳0仁偕警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街查獲,並自被告身上起出前揭5,700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8條第1 項或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25437 號卷第13、34頁筆錄),證人即被害少年陳0仁亦於警、偵訊中陳述其被害經過甚詳,復有原扣案現已發還之現金5,700 元、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稱乘少年陳0仁不備之際搶奪其身上現金得手之搶奪行為甚明。 四、然查,被告於98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中已辯稱:當天出門時迷迷糊糊,身上沒有錢,但被警察抓到時,身上有錢,警察跟我講,我才知道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筆錄);本院依其所述及病史送往三軍總醫院就本件搶奪部分併為行為當時之精神鑑定,該院鑑定後認被告目前臨床精神醫學上之診斷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及「智能偏低」,且就蒐集到的病史及案發前後之舉止等狀況資料來看,被告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較傾向是在知覺障礙及思考障礙等精神症狀干擾下,現實感喪失之行為,是被告在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到「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詳見貳、三所述之病史及精神鑑定報告),且再參酌被告於甫案發後之當日警詢即稱自己有精神疾病、神智不清,同日內勤偵訊又稱自己當時走路不穩,院訊時亦稱自己迷迷糊糊、不知發生何事,相較於被告就上開「貳、有罪部分」之竊盜行為,於犯後尚能回答自己是因沒錢買所以想偷之情形,迥然有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所稱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受精神病症影響導致現實感喪失之結論,顯然有據,當屬可採,則綜參上開各節,堪認被告於為本件搶奪犯行之際,已然因為上開病症而對於外界事物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之作用,亦即,符合上開刑法第19條第1 項所稱:「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行為當係不罰,再揆諸二、所述之法律明文,自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又前已述及,被告目前處於精神病的急性發作期,亟需透過住院等精神治療穩定其病情(詳見貳、四之所述),參酌本件被告於路上行走之際,卻恣意搶奪在旁路人身上錢財之客觀事實,堪認如未予適當隔離與治療,被告將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依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並斟酌其目前病症嚴重程度,就此部分併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以維護社會治安,並期能新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2 項但書、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