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1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丁○○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泰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78號3 樓,下稱泰墾國際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上之 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詎丙○○於民國92年11月間辦理泰墾國際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之增資登記時,明知泰墾國際公司應收之股款,泰墾國際公司股東均未實際繳納,不得徒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以16,000元之代價,委託記帳業者王素芬假造驗資證明文件,而與王素芬、大眾會計事務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蒲姓成年女子、大眾會計事務所特約會計師楊恩賜共同基於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以申請文件表明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王素芬出面向蒲姓女子洽借增資所需之股款資金,丙○○則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日期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已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開設戶名為泰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再將帳戶存摺、印鑑章交予王素芬轉交大眾會計事務所蒲姓女子保管使用,由蒲姓女子填寫存、提款單,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日期持交銀行櫃臺人員辦理存入資金手續,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而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銀行存款4,023,318 元之不正確結果,再由楊恩賜會計師出具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託書、泰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額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損益表及該帳戶之存摺影本,於92年11月24日後某日持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登記,以申請文件表明泰墾國際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使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核准增資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而上開4,000,000 元款項業由蒲姓女子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日期至銀行將該筆款項領回。 二、乙○○係禾訊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118 巷1 之1 號,下稱禾訊企業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詎乙○○於92年12月間為辦理禾訊企業公司之設立登記時,明知禾訊企業公司應收之股款,其並未實際繳納,不得徒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以20,000元之代價,委託記帳業者呂憲榮假造驗資證明文件,而與呂憲榮、大眾會計事務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蒲姓成年女子、大眾會計事務所特約會計師楊恩賜共同基於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以申請文件表明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呂憲榮出面向蒲姓女子洽借增資所需之股款資金,乙○○則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日期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開設戶名為乙○○禾訊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再將帳戶存摺、印鑑章交予呂憲榮轉交大眾會計事務所蒲姓女子保管使用,由蒲姓女子填寫存、提款單,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日期持交銀行櫃臺人員辦理存入資金手續,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而以不正當方法使資產負債表發生銀行存款1,000,100 元之不正確結果,再由楊恩賜會計師出具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託書、禾訊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名冊、禾訊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該帳戶之存摺影本,於92年12月1 日後某日持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以申請文件表明禾訊企業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使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於92年12月8 日核准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而上開 1,000,000 元款項業由蒲姓女子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日期至銀行將該筆款項領回。 三、甲○○係巨暘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 369 號10樓,下稱巨暘科技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詎甲○○於92年12月間為辦理巨暘科技公司之設立登記時,明知巨暘科技公司應收之股款,其並未實際繳納,不得徒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以不詳之金額,委託記帳業者陳麗玲假造驗資證明文件,而與陳麗玲、大眾會計事務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蒲姓成年女子、大眾會計事務所特約會計師楊恩賜共同基於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以申請文件表明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麗玲出面向蒲姓女子洽借增資所需之股款資金,甲○○則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日期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開設戶名為甲○○巨暘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再將帳戶存摺、印鑑章交予陳麗玲轉交大眾會計事務所蒲姓女子保管使用,由蒲姓女子填寫存、提款單,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日期持交銀行櫃臺人員辦理存入資金手續,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而以不正當方法使資產負債表發生銀行存款5,000,100 元之不正確結果,再由楊恩賜會計師出具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託書、巨暘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該帳戶之存摺影本,於92年12月5 日後某日持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以申請文件表明巨暘科技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使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於92年12月12日核准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而上開5,000,000 元款項業由蒲姓女子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日期至銀行將該筆款項領回。 四、丁○○係日寶豐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65巷21號,下稱日寶豐實業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詎丁○○於92年12月間為辦理日寶豐實業公司之設立登記時,明知日寶豐實業公司應收之股款,其並未實際繳納,不得徒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以2 萬餘元之代價,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小姐之成年女子假造驗資證明文件,而與趙姓成年女子、大眾會計事務所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大眾會計事務所特約會計師楊恩賜共同基於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以申請文件表明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趙姓成年女子出面向大眾會計事務所內該員工洽借增資所需之股款資金,丁○○則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日期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開設戶名為張順義日寶豐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再將帳戶存摺、印鑑章交予趙姓成年女子轉交大眾會計事務所該名員工保管使用,由大眾會計事務所該名員工填寫存、提款單,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日期持交銀行櫃臺人員辦理存入資金手續,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而以不正當方法使資產負債表發生銀行存款1,000,100 元之不正確結果,再由楊恩賜會計師出具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託書、日寶豐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該帳戶之存摺影本,於92年12月5 日後某日持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以申請文件表明日寶豐實業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使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於92年12月15日核准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而上開1,000,000 元款項業由大眾會計事務所員工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日期至銀行將該筆款項領回。 五、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乙○○、甲○○、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乙○○、甲○○、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泰墾國際公司部分:業經證人王素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且有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託書、泰墾國際公司增加資本額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損益表、試算表、泰墾國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泰墾國際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0 號該帳戶之存摺影本、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佐。 ㈡禾訊企業公司部分:此經證人呂憲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並有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託書、禾訊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名冊、禾訊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戶名為乙○○禾訊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附卷可稽。 ㈢巨暘科技公司部分:業據證人陳麗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屬實,復有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託書、巨暘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戶名為甲○○巨暘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存卷可查。 ㈣日寶豐實業公司部分:此有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託書、日寶豐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戶名為張順義日寶豐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參。 ㈤是被告丙○○、乙○○、甲○○、丁○○之自白,有上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丙○○、乙○○、甲○○、丁○○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刑法則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並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30條、第31條、第41條、第55條等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規定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4人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得處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4 人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4 人之犯罪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且被告4 人係具身分關係之正犯,故亦不得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故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 ㈣再按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是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被告4 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擔任公司負責人而以申請文件表明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填載不實財務報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4 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4 人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㈤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被告丁○○為日寶豐實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營運,及掌理公司財務,雖未掛名為公司法第8 條之董事、經理人,惟被告丁○○實際上全權負責處理公司所有事務,堪可認係屬公司法第8 條之公司負責人。 ㈡被告丙○○、乙○○、甲○○、丁○○分別擔任泰墾國際公司、禾訊企業公司、巨暘科技公司、日寶豐實業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委由王素芬、呂憲榮、陳麗玲、趙姓女子、蒲姓女子、大眾會計事務所不詳員工、楊恩賜共同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核其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登載不實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被告4 人既為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4 人應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一事,負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責。故核被告4 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依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又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 1 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基此,被告4 人分別出具不實之驗資證明文件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增資登記,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丙○○與王素芬、蒲姓女子、楊恩賜間,被告乙○○與呂憲榮、蒲姓女子、楊恩賜間,被告甲○○與陳麗玲、蒲姓女子、楊恩賜間,被告丁○○與趙姓女子、大眾會計事務所不詳員工、楊恩賜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其中泰墾國際公司、禾訊企業公司、巨暘科技公司、日寶豐實業公司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王素芬、呂憲榮、陳麗玲、趙姓女子、蒲姓女子、大眾會計事務所不詳員工、楊恩賜既非公司負責人,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4 人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4 人明知泰墾國際公司、禾訊企業公司、巨暘科技公司、日寶豐實業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及刑法第214 條2 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㈤被告4 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2 罪間,既均以完成登記為目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已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4 人明知無足夠資力籌足公司之資本竟仍以不實證明文件申請增資登記、設立登記,造成主管機關無法有效控管營利單位之實際經營狀況,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及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之交易風險,行為實屬不當,惟被告4 人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且據被告4 人陳稱所經營之上開公司均有實際營業、繳納稅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查被告4 人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又被告4 人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4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 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末查,被告丙○○、乙○○、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信渠等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當無須遽予執行刑罰,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丙○○、乙○○、甲○○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丙○○、乙○○、甲○○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丙○○、乙○○、甲○○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丙○○、乙○○、甲○○填製不實財務報表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增資登記,造成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困難,且破壞交易安全,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丙○○、乙○○、甲○○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丙○○、乙○○、甲○○應各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0,000 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26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0,000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 ,000 元 以上2,500,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公司名稱 │銀行帳號 │開戶日期 │資金存入 │資金轉出 │ ├──┼────────┼───────┼─────┼──────┼──────┤ │ 1 │泰墾國際股份有限│臺北國際商銀西│92年11月21│92年11月24日│92年11月26日│ │ │公司 │門分行帳號0402│日 │存入4,000,00│提領4,000,00│ │ │ │000000000號 │ │0 元 │0元 │ ├──┼────────┼───────┼─────┼──────┼──────┤ │ 2 │禾訊企業有限公司│臺北國際商銀西│92年12月1 │92年12月1 日│92年12月3 日│ │ │ │門分行帳號0402│日 │存入1,000,00│提領1,000,00│ │ │ │000000000號 │ │0 元 │0元 │ ├──┼────────┼───────┼─────┼──────┼──────┤ │ 3 │巨暘科技有限公司│臺北國際商銀西│92年12月4 │92年12月5 日│92年12月8 日│ │ │ │門分行帳號0402│日 │存入5,000,00│提領5,000,00│ │ │ │000000000號 │ │0 元 │0元 │ ├──┼────────┼───────┼─────┼──────┼──────┤ │ 4 │日寶豐實業有限公│臺北國際商銀西│92年12月5 │92年12月5 日│92年12月8 日│ │ │司 │門分行帳號0402│日 │存入1,000, │提領1,000,00│ │ │ │000000000號 │ │000 元 │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