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3號),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變造之票號:BM0000000號、發票人:玉喜飯店有 限公司、陳錦祥、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延吉分行、發票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金額: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元之支票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5年7月初因需錢孔急,在臺北市○○區○○ 街住處,竊取其母親乙○○所有,發票人為玉喜飯店有限公司、陳錦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延吉分行、票號:BM0000000號、發票日為95年7月25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44,600元之支票1紙(親屬相盜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嗣丙○○因顧及該支票發票日為同年月25日,擔心提示兌現前即遭乙○○掛失止付,旋即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將該張支票發票日塗改為95年7月15日,再以包裝口香糖之錫 箔紙拓印發票人欄位上發票人欄上陳錦祥之印文後,蓋於發票日欄位,而偽造發票人陳錦祥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變造 該張支票。丙○○又擔心自行提示兌現,恐遭檢警緝獲,即交付與不知上開支票係經變造之王弘霖後,由蕭森風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12***493號帳戶(詳卷,2人涉犯收受贓物、詐欺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由王弘霖填寫「中國信託」及上開帳號在支票背面後,於95年7月14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示兌 現而行使(起訴書誤載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吉分行),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員工陷於錯誤,而於翌日(15日)如數付款至蕭森風前揭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乙○○、陳錦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嗣後蕭森風扣除所分得之600元後,將前揭款項如數匯付給 王弘霖,王弘霖再扣除所分得之數千元後,將其餘款項交給丙○○。嗣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陳報票據遺失後,合作金庫銀行延吉分行通知該支票業已兌現,經警循線調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辯護人於甲○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甲○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甲○審理時坦承在卷(見甲○卷第14頁背面,97年度偵字第523號卷第7頁),核與證人乙○○、劉淑芬、王弘霖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頁、第13頁、第34頁以下、96年度偵字第20528號卷第4至5頁、第24頁),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29日、同年7月13日函及所附蕭森風個人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支票正反面影本、付款簽收簿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頁、第18頁、第23 頁、第30至31頁、同上偵字卷第9頁),堪信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採為本案證據。是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5年7月間偽造「陳錦祥」印文1枚,蓋用於前揭支票塗改發票日期而變造前揭支票,並向銀行提示兌現票面金額,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自無另論以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陳錦祥」之印文,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且無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犯罪故意之王弘霖、蕭森風犯罪,為間接正犯。再本件被告就變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同案被告王弘霖、廖森風均不知情,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雖載有被告事後與王弘霖、廖森風2人共同持前揭票據 詐得款項等語,然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與王弘霖、廖森風就本件變造有價證券犯行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次查,被告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財務壓力,且變造之有價證券僅支票1紙,再者,告訴人即被 告母親乙○○亦多次表明不願追究,請求給予被告機會,並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見甲○卷第18頁),本件票據金額亦僅144,600元,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 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此情形下即 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甲○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其僅因個人需要現金,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生危害非淺,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及檢察官所求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甲○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末查,欠缺本法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 第7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支票應記載事項。本件變造 之票號:BM0000000號、發票人:玉喜飯店有限公司、陳錦 祥、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延吉分行、發票日期:中華民國95年7月15日、金額:新臺幣144,600元之支票1紙,被告所 變造日期部分係為應記載事項,而足生影響於票據效力,該支票應屬為變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是 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66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偽造之「陳錦祥」印文1枚,係附著於上開支票票上,已隨該支票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爰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係屬該條例第3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應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 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