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50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主 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0年11月間,依其當時年滿46歲,智識認知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單一犯意,接續自90年11月26日起至92年1月27日止、及自92年4月18日起,經陳聖文(音譯)邀請,擔任設於臺北市○○區○○路1段51巷4號1 樓堂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堂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嗣堂盛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聖文明知該公司自91年11月起至91年12月間,並未向虛設行號之媞琨有限公司(下稱媞琨公司)、寶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寶興公司)、星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鴻公司)進貨(上開各公司負責人另經本院審理中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冒退堂盛公司之營業稅款,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以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偽以出口申請適用零稅率而詐領退稅款,在無進貨之情形下,向該該等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發票47紙,金額計579萬4,053元,再以取得之不實發票之進項憑證,做為外銷貨物冒領退稅額之進項來源,於92年1月15日、92年5月16日、92年11月18日申報9112、9204、9210期營業稅適用零稅率銷售額(出口金額)671萬1,074元、1,039萬7,200元、510萬7,653元,以「假出口、真退稅」之方式,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退與堂盛公司稅款27萬9,161元,另後2期堂盛公司僅申請留抵稅額9,098元,而未取得財物。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並據證人傅李蓉蘭於偵查中證稱:曾替陳聖文擔任堂盛公司之登記名義人,於3、4年前轉讓他人等語(見偵查卷卷㈡第28頁)綦詳,且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公司變更登記表、堂盛公司90至92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1年11月至92年2月零稅率銷售額 資料、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見偵查卷㈠第2至3頁、第4至10頁、第16頁至21頁、第26頁至40頁、第72至84頁 、第88至92頁、第109至114頁)等件可稽,另堂盛公司91年12月31日董事會簽到簿、91年12月30日董事願任同意書、92年2月20日董事長願任同意書、92年3月27日董事會簽到簿上「甲○○」筆跡,要與被告親筆書寫筆跡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096016177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卷㈡第136至137頁),而該數次簽名筆跡係分別於91年12月至92年3月間所簽立,期間堂盛公司亦 均有申報退稅之舉措,是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僅同意陳聖文擔任祐得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未同意擔任其他公司負責人云云置辯顯屬飾詞之語。是認被告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 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 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 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1,000 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應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而此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修正後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1,000元以 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 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此,對被告而言,不論依據修正前、後之刑法,其均屬幫助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一般公司經營並非政府嚴格管制之特許 事業,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設立公司經營,苟非意在將該公司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以他人名義之設立公司之必要。且近來虛設行號、佯稱退稅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虛設公司行號作為詐欺方法,業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被告係成年之人,應具相當社會經驗,對此應知悉甚詳,況依被告所述,陳聖文除堂盛公司外,尚有要求被告擔任多家公司名義負責人,是以,被告對於陳聖文可能利用其擔任名義負責人而詐取退稅舉措,應有所預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原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惟堂盛公司於後2期申請留抵稅額,而未取得財物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予敘明。又被告為幫助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分別自90年11月26日起至92年1月27日止、及自92年4月18日起擔任堂盛公司名義負責人,然其擔任負責人之意思既屬單一,應認僅為一次幫助行為,自僅成立單一之幫助犯。又堂盛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聖文先後多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另起訴書雖載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記憑證之概括犯意,而擔任堂盛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記載,然查,就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部分,起訴書並未記載有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事實,所犯法條欄亦無稅捐稽徵法法條之記載,且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查檢察官所憑前開證人之證述及證據資料等,均僅證明被告有幫助他人自稅捐機關詐領溢退稅額之行為,然未指出並證明被告之行為已生幫助逃漏稅捐之結果,即於何年度逃漏營業稅額若干,顯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甚明,要難認已充分證明被告所為該當於檢察官所訴罪名之構成要件無誤,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另就填製不實會記憑證部分,被告於擔任堂盛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既未有實際進貨情形,且據卷內查核報告堂盛公司於該期間亦無銷項事項,卷附資料亦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事證可佐(見偵查卷第9頁),是此部分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違反商業會計法罪責,惟上開2罪 檢察官認此部分若犯罪成立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詐領退稅款,影響國家稅捐管理之正確性,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暨被告幫助他人詐領退稅之數額,並無證據證明取得退稅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在96年04月24日以前,且本案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