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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3號

商業會計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許泰誠郭顏毓張文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29號6樓之3「華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華生國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生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於民國93年間,因公司之業績不足以向銀行貸得所需資金,公司的業務經理馮建華乃找來乙○○幫忙,乙○○向當時的業務人員馮建華、戊○○提議,可透過開立不實之公司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偽製往來交易,藉以虛增業績之假象,進而提高公司營業額向往來銀行辦理借貸,馮建華將此情轉知負責人丁○○,經丁○○應允後,丁○○、馮建華、戊○○及乙○○乃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任令乙○○於93年2月間,在並無實際之銷售營業行為下,得以華生公司名義,連續填製如附表所示買受人、貨物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持交各該營業人,作為各該營業人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而各該營業人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後,即持向各管轄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法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92,16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丁○○、馮建華、戊○○共犯部分,均未據起訴)。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乙○○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介紹會計師丙○○給馮建華處理稅務問題,之後就由馮建華將相關資料交給丙○○,伊並未參與,更未開立華生公司的統一發票云云。然查:

㈠丁○○於前揭時間為華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在擔任負責人期間,華生公司並未與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交易,卻有以華生公司名義開立各該金額之統一發票與各營業人,而各該營業人取得虛開之統一發票後,即持向各管轄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該等公司得以逃漏營業稅額等事實,分據證人丁○○、馮建華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97年10月7日審判筆錄),並有華生公司之登記案卷(外放)、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名冊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見96年度偵字第11360號卷第136至150頁)等件附卷可稽。

㈡本件是因為華生公司之業績不足以向銀行貸得所需資金,才找來被告幫忙,被告提議可透過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偽製往來交易,藉以虛增業績之假象,進而提高公司營業額向往來銀行辦理借貸,經公司負責人丁○○應允後,負責公司業務而掌管發票及發票章之馮建華、戊○○等人,才會任令被告得以華生公司名義填製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此情則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透過馮建華介紹來公司,協助做公司貸款的部分,因為公司當時需要資金等語;證人馮建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否公司需要資金無法向銀行貸款,才要透過被告?)是的,(為何要交付公司的發票及印章給被告?)是被告說可以由他來處理,伊等才交給他,(你們是否因為公司需要資金,需要業績,可以向銀行貸款,所以將發票交給被告作業績?)有這個需要,(這些事情公司負責人丁○○是否知道?)這件事情有跟他提過,就是因為相信被告有辦法幫公司貸款,當時負責人丁○○也知道要透過被告貸款這件事情等語;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告訴伊說公司上面的一些向銀行貸款的事情,他比較清楚,他有辦法作些業務可以幫公司增加業績,後來伊等就把公司的發票及發票章交給被告…被告那時候有提到要幫公司作些進銷項,而且他有開發票給人家,他說可以幫公司提升業績…就是跟其他公司配合做生意,所以他需要這些發票等語屬實。

㈢被告雖否認證人丁○○、己○○及戊○○前揭證述之真實性,並以前詞置辯。然查,就本件是因為華生公司之業績不足以向銀行貸得所需資金,才找來被告幫忙,是被告提議可透過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偽製往來交易,藉以虛增業績之假象,進而提高公司營業額向往來銀行辦理借貸此重要基本事實,證人丁○○、馮建華及戊○○不僅分別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11360號卷第183至190頁,96年度偵字第26166號卷第45至49頁),甚至於本院審理中經隔離訊問後,就此部分重要基本事實之陳述,亦互核一致。則若渠等是自行想像編撰、設詞誣陷被告,何以就本件邀被告幫忙為公司向銀行貸款、是被告提議虛開發票虛增業績等方式所述均屬相同?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與華生公司有何關係?)完全沒有關係,伊是個人在介紹中古機器的買賣,經由馮建華的親戚而認識馮建華,伊曾經介紹馮建華買過一次中古機器,是很多年以前的事,當時他身邊跟著一個阿燦,伊已經很多年沒跟他們聯絡…93年間馮建華說他稅務上有一點問題,要伊幫他介紹會計師,伊介紹洪小姐給他,之後伊就沒有管他們的事,是他們自己與洪小姐聯絡…94年時馮建華有打電話給伊,他說國稅局有來文,問伊怎麼辦,伊要他去找洪小姐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6166號卷第15至16頁)。是依被告所述,與證人丁○○、馮建華及戊○○等人並無任何恩怨糾葛,甚至並無密切的業務往來,而依證人丁○○、馮建華及戊○○前揭證述之事實,渠等己身亦難辭共犯罪責,則證人丁○○、馮建華及戊○○不僅並無為圖卸責而誣指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再者,若真如被告所稱僅僅是單純介紹會計師給馮建華幫忙處理稅務問題,何以該公司遭查獲虛開發票之事,馮建華竟不找被告所介紹的會計師,反而是直接打電話問被告何以會如此、對此要如何因應處理?顯見確係被告提議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偽製往來交易,藉以虛增業績之假象,該公司才會任令被告填發不實之統一發票,是故在被稅務機關察覺並約詢後,該公司的業務人員馮建華才會直接找被告詢問該如何因應。綜上各情,在在均足以佐證證人丁○○、馮建華及戊○○前揭之證述,確屬真實可採,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編織之詞,難以憑信。被告所稱介紹丙○○為該公司處理稅務乙節,既經本院認定係虛偽不實,則被告據此聲請傳喚證人丙○○、甲○○,自無調查之必要。

綜上事證,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其上開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31條第1項修正後,於但書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刑法第31條第1項固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惟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亦已修正,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佈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是本件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較為有利。

四、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經華生公司負責人應允,而任令被告開立附表所示不實之公司統一發票,使各該營業人得以逃漏營業稅,核被告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被告與丁○○、馮建華及戊○○等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華生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惟與該公司之負責人丁○○共犯,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以共同正犯。本件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至公訴人就本件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的犯罪行為,認僅係被告個別所為,按上說明,尚有未合,此部分共犯,應尚有證人丁○○、馮建華及戊○○等人,公訴人就丁○○的部分雖已為不起訴處分,然其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從拘束本院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爰審酌本件虛開之統一發票金額達1,289萬7,215元,幫助逃漏稅之金額為59萬2,162元,影響國家稅收,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附表編號15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該營業人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惟按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而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科徵營業稅。而稅捐稽徵法第41 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42號、76 年度臺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此部分所示之營業人屬虛設行號之公司乙節,業據查緝單位查明後製作查核清單、查核名冊及派查表(見96年度偵字第11360號卷147、149、150頁)在卷,則取得此部分發票之公司既均屬虛設行號,自無實際銷售行為,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實際上既然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即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自亦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能,按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行為自無幫助逃漏營業稅捐可言,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之營│開立日期│發票字軌號碼│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
 │    │業人            │        │            │            │額        │
 ├──┼────────┼────┼──────┼──────┼─────┤
 │ 01 │翔駿科技有限公司│93年2月 │XW00000000  │75萬5,300元 │3萬7,765元│
 ├──┼────────┼────┼──────┼──────┼─────┤
 │ 02 │昆宏企業有限公司│93年2月 │XW00000000  │100萬5000元 │5萬,250 元│
 ├──┼────────┼────┼──────┼──────┼─────┤
 │ 03 │昆宏企業有限公司│93年2月 │XW00000000  │100萬4,670元│5萬234元  │
 ├──┼────────┼────┼──────┼──────┼─────┤
 │ 04 │昆宏企業有限公司│93年2月 │XW00000000  │78萬4000元  │3萬9200元 │
 ├──┼────────┼────┼──────┼──────┼─────┤
 │ 05 │昆宏企業有限公司│93年2月 │XW00000000  │99萬3,690元 │4萬9,685元│
 ├──┼────────┼────┼──────┼──────┼─────┤
 │ 06 │昆宏企業有限公司│93年2月 │XW00000000  │99萬9,180元 │4萬9,959元│
 ├──┼────────┼────┼──────┼──────┼─────┤
 │ 07 │昆宏企業有限公司│93年2月 │XW00000000  │68萬6000元  │3萬4,300元│
 ├──┼────────┼────┼──────┼──────┼─────┤
 │ 08 │昆宏企業有限公司│93年2月 │XW00000000  │81萬3,000元 │4萬650元  │
 ├──┼────────┼────┼──────┼──────┼─────┤
 │ 09 │信貿交通有限公司│93年2月 │XW00000000  │83萬6,000元 │4萬1,800元│
 ├──┼────────┼────┼──────┼──────┼─────┤
 │ 10 │信貿交通有限公司│93年2月 │XW00000000  │83萬6,000元 │4萬1,800元│
 ├──┼────────┼────┼──────┼──────┼─────┤
 │ 11 │信貿交通有限公司│93年2月 │XW00000000  │76萬4,000元 │3萬8,200元│
 ├──┼────────┼────┼──────┼──────┼─────┤
 │ 12 │信貿交通有限公司│93年2月 │XW00000000  │70萬4,000元 │3萬5,200元│
 ├──┼────────┼────┼──────┼──────┼─────┤
 │ 13 │龐裘國際有限公司│93年2月 │XW00000000  │90萬8,375元 │4萬5,419元│
 ├──┼────────┼────┼──────┼──────┼─────┤
 │ 14 │龐裘國際有限公司│93年2月 │XW00000000  │75萬4,000 元│3萬7,700元│
 ├──┼────────┼────┼──────┼──────┼─────┤
 │ 15 │吉祥鑫有限公司  │93年2月 │XW00000000  │105萬4,000元│為虛設行號│
 │    │                │        │            │            │,無逃漏稅│
 │    │                │        │            │            │額        │
 ├──┴────────┴────┴──────┴──────┴─────┤
 │合計發票金額為12,897,215元,逃漏營業稅額為592,16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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