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九0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四0巷一號一樓之「玉山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公司)實際負責人,其配偶林素香(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該公司名義負責人,而該公司係領有臺北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得以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之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詎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間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將其與林素香所購得、登記為林素香所有、實際交由甲○○管理使用之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塗潭小段一三六地號土地,提供玉山公司堆置該公司所清除、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面積約達八百平方公尺)。嗣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下稱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人員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進行違規巡查時,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移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人員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北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水臺水字第0九六0四00一二00號函暨所附現場蒐證照片、臺北縣政府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北府城開字第0九六0一三五九二五號、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北府城開字第0九六00九三五六七號、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府農山字第0九五0五一七八七九號函、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北農山字第0九六00九五0一0號函、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查報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營建混合物處理合約書、過磅單、事業一般廢棄物清理記錄遞送聯單及進貨憑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處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其自九十五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二日止,雖先後多次為前揭犯行,然其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接續為之,所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應認其所為係接續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雖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如前所述,被告既係自九十五年五月間起持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至九十六年二月二日止,自應逕適用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及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處罰,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㈡公訴人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尚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之罪嫌。惟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水土保持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而水土保持義務人即為有權使用山坡地之人,如為開發或經營山坡地,違反該法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者,應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適用。如無權使用山坡地之人,卻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即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此觀之水土保持法第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卷存證據,上開林素香所有之土地固屬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私人山坡地,然被告既非無權使用該山坡地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公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法條,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雖係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惟公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為已致生水土流失,揆諸前開說明,自亦無從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之便,未遵照法令規定,擅提供土地、將所營公司負責清除、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在該土地上,且所堆置之廢棄物數量及面積非微,對環境生態造成一定程度之破壞,然被告犯後已將堆置之廢棄物清除,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未到案執行,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因行刑權時效完成而未予執行,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茲行刑權時效完成,亦稱「刑罰執行權消滅」,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仍屬存在,其既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行刑權消滅,與「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亦有不同,自與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司法院(八二)廳刑一字第0五二八三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三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參照),公訴人求予宣告附條件之緩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 日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