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9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積欠梁信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債務,竟夥同梁信旺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5 月25日某時,由梁信旺指示甲○○及上開2 名成年男子共同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83 號之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店(下稱 和信電信公司),由該2 名成年男子將經不詳人士變造之奇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金公司,設臺北市○○區○○路84巷6 號2 樓)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紙、偽造之奇金公司章1 個,及偽造之奇金公司負責人陳鴻文身分證影本1 紙與陳鴻文私章1 個均交予甲○○,繼由甲○○向和信電信公司店員周湘羚佯稱受奇金公司委託代辦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0支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甲○○並均在行動電話申請書、預付型門號開卡客戶資料登記表上偽造奇金公司及陳鴻文之印文各2 枚,且在委託書上偽造奇金公司及陳鴻文之印文各1 枚後,便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委託書、登記表及變造之奇金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偽造之陳鴻文身分證影本等件一併持向店員周湘羚行使,藉以申辦上開10支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致和信電信公司誤以為係奇金公司所申請而陷於錯誤,核發上開10支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予甲○○,嗣甲○○再將前開SIM 卡均交付上開2 名成年男子以抵償其積欠梁信旺之債務,足生損害於奇金公司、陳鴻文及和信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鴻文、周湘羚、蔡宗明在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950 號卷宗,下稱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55頁、第55頁至第56頁),另有奇金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卷第11頁)、奇金公司章印文(見偵卷第52頁)、陳鴻文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記錄(見偵卷第96頁)、陳鴻文私章印文(見偵卷第52頁)、和信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申請書(見偵卷第29頁)、委託書(見偵卷第30頁)及預付型門號開卡客戶資料登記表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與梁信旺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並無不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亦已刪除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規定「從一重處斷」不利於被告,而此刪除雖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就本件適用想像競合犯部分,應逕行適用新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梁信旺、上開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營利事業登記證係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許證,且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則該影本應屬變造之特種文書,是被告持上開變造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奇金公司及和信電信公司,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實有誤會,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原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另被告持上開偽造之陳鴻文身份證影本加以行使,亦足以生損害於陳鴻文及和信電信公司,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被告偽造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委託書、預付型門號開卡客戶資料登記表等私文書復持之行使,亦足生損害於奇金公司與和信電信公司,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偽造罪,且被告偽造奇金公司、陳鴻文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即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偽造特種文書等罪間,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且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亦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正處壯年,竟不思以正途取財,貪圖小利,竟以行使偽造、變造之特種文書及偽造之私文書等方式,向和信電信公司為詐欺行為,取得10支易付卡門號之SIM 卡,著實危害市場交易秩序與奇金公司、陳鴻文及和信電信公司之權益非微,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坦承全部犯行,表明悔意,態度尚堪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查於被告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 。另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知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於被告依上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本院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諭知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 五、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奇金公司」、「陳鴻文」之印文及印章,均係偽造,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力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偽造印文之文件 │偽造印文之數量 │ ├──┼───────────┼────────────┤ │ 一 │行動電話申請書 │「奇金公司」、「陳鴻文」│ │ │ │ 印文各2 枚。 │ ├──┼───────────┼────────────┤ │ 二 │委託書 │「奇金公司」、「陳鴻文」│ │ │ │ 印文各1 枚。 │ ├──┼───────────┼────────────┤ │ 三 │預付型門號開卡客戶資料│「奇金公司」、「陳鴻文」│ │ │登記表 │ 印文各2 枚。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印章 │ 數量 │ ├──┼───────────┼────────────┤ │ 一 │奇金公司之公司章 │ 1個 │ ├──┼───────────┼────────────┤ │ 二 │陳鴻文之私章 │ 1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