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被 告 己○○ 樓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連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己○○無罪。 事 實 一、庚○○自民國94年10月起,擔任位於臺北市○○區○○路3 段12巷70弄19號1樓之御和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和 園公司)之會計,負責處理收支款項、製發發票、登載帳冊等業務,於94年12月間御和園公司向緻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緻圓公司)承租台大醫學院國際會議中心場地經營餐飲事業,並約定以緻圓公司徐州營業所名義開立發票,而由庚○○實際處理製發發票事務,為經辦會計人員,緻圓公司並與御和園公司約定應遵守台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委託經營合約要求,嗣御和園公司於94年12月起至95年2月止,因部分至 上開場地實際消費餐飲之顧客未及開立發票,庚○○因知悉不知情之御和園公司負責人己○○同時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65號1樓之儷宴美食館之負責人、臺北市○○區○○ 路3段12巷70弄19號1樓之三華行有限公司(下稱三華行)之負責人及臺北市○○區○○路3段12巷70弄19號1樓之安普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普羅公司)之監察人,因御和園公司與三華行、安普羅公司平日即有業務往來,庚○○先前與儷宴美食館之會計人員有文件往來,因而知悉該三家公司之統一編號,庚○○遂自作主張,明知除三華行曾於95年1月間 至上開場地舉辦尾牙而消費新臺幣(下同)85,000元外,儷宴美食館、三華行及安普羅公司人員,於94年12月間某日起至95年2月止之其餘時間,均未至緻圓公司出租予御和園公 司之上開營業場地消費,竟意圖為儷宴美食館、三華行及安普羅公司虛增餐飲費作為營業支出憑證以扣抵稅額之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緻圓公司會計憑證,即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上,連續虛偽登載儷宴美食館、三華行及安普羅公司於附表所示之發票開立日期在上開營業場地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消費名目為餐飲費等不實事項,匯整後一次交付不知情之江弘海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辛○○,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惟因儷宴美食館、三華行及安普羅公司並未持之申報稅捐,並經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且如附表所示金額均為御和園公司之實際銷售金額,緻圓公司、御和園公司均未因而需多繳付稅捐,且台大醫學院亦未因而與緻圓公司解約使御和園公司無從經營,而未生財產損害於緻圓公司、御和園公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庚○○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庚○○及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乙○○、丁○○、甲○○、辛○○、壬○○、丙○○之證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77頁、第111頁至119頁、96年度偵字第7714號卷㈡第7頁),及緻園 徐州有限公司94年12月、95年1-2月發票開立明細、統一發 票8紙(三聯式)、營業日報表、訂席表、營業人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統一發票8紙(二聯式)、三華行 有限公司、御和園企業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儷宴美食館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簽認單、帳單影本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卷㈠第11至46頁、第133至135頁、第138頁);又 儷宴美食館、三華行及安普羅公司並未將如附表所示發票作為進項成本費用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6年7月18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60211602 號函及所附安普羅股份有限公司、三華行有限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6年11月30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960007138號函所附儷宴美食館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6年7月30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0960 020525號函所附之安普羅股份有限公司、三華行有限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7年4月29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70201092號函及所附更正申請 書存卷可參(見同上偵卷㈡第22至26頁、第30至31頁、第36至39頁、本院卷第143頁);另於無銷貨事實的情況下有開 立銷項發票時,若已逾期則不能更正或報廢,要做銷貨退回的動作,不能直接將統一發票作廢等情,除據證人辛○○證述明確外,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7年2月25日財北稅審 三字第0970205359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117頁背面、第 54 至55頁);另御和園公司與緻圓公司的合約約定應遵守 台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委託經營合約要求,該合約有解約條款,除緻圓公司每月應將報表提供台大醫院外,若報表中有偽造、變造不實,緻圓公司將被解約,而將損及御和園公司的利益等情,亦據證人甲○○證述綦詳,並有台大醫學院國際會議中心租賃合約書等資料卷1宗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7頁)。足認被告庚○○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庚○○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 該條第1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 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342條所規定之罰金部分,應認 亦隨同修正,在修正後以新臺幣為單位,提高為三十倍,而在修正前以銀元為單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係提高十倍,是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經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通過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連續犯規定,從以一罪論,是以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為論究。 ⒊修正前刑法第26條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移置於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 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修正前後刑法未遂犯之規定,僅條文移置,法律效果並無不同,不生比較問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逕適用修正後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⒋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並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固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 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綜上,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至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及未遂犯之修正,均無新、舊法之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業如前述,而應逕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 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 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又背信罪為結果犯,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準,與行為人意圖不法利益之目的是否達到無關(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86年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庚○○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項之背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既遂犯,惟本件如附表所示金額均為御和園公司之實際銷售金額,緻圓公司、御和園公司均未因而需多繳付稅捐,而台大醫學院亦未因而直接與緻圓公司解約,使御和園公司無從經營,亦可由卷附95年5月26日緻圓公司所函發之存證信函可知(見同上偵卷㈠ 第90至92頁),自難認已生財產損害於緻圓公司、御和園公司,應屬未遂,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尚有未洽,惟行為之既遂、未遂,僅犯罪狀態上不同,未遂犯並非獨立之犯意(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31號判例參照),本件毋庸變更法 條,併此敘明。又被告庚○○多次開立如附表所示發票後,交付不知情之江弘海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辛○○,而為違背其任務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分別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處斷。爰審酌被告擔任會計職務,本應據實依據顧客之實際消費情況始得開立發票,詎其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此部分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擅自開立不實之發票,實有未當,惟念其因初任會計職務,惡性非大,所生危害,暨斟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 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74條雖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因該條非屬刑法第2條所稱法律之變更,故犯罪在新法施 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供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並 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 六、又起訴書所載,發票字軌號碼為KU00000000號,金額為85, 000元,買受人為三華行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部分,因三華 行曾至上開場地舉辦尾牙而消費85,000元,業據證人壬○○證述明確,並有卷附簽認單、帳單影本可稽(見偵卷㈠第138頁),另證人甲○○亦證稱,帳單部分電腦編號060122, 係指消費日期為95年1月22日,是電腦點菜系統列印,日期 無從更改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71頁背面),是三華行確於上開時間前往御和園公司進行消費,應可認定,則此部分會計憑證之發票開立自無不實之情,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為御和園公司負責人,被告庚○○(判決有罪部分如前)擔任御和園公司之會計,負責處理收支款項、製發發票、登載帳冊等業務,為御和園公司處理會計帳務業務之人。又被告己○○另為儷宴美食館、三華行之負責人及安普羅公司之監察人。於94年12月間,御和園公司向緻圓公司承租台大醫學院國際會議中心場地營業,並約定以緻圓公司徐州營業所名義開立發票,詎被告己○○與被告庚○○基於犯意聯絡,明知儷宴美食館、三華行及安普羅公司,於94年12月間某日起至95年2月止,並未至緻圓公司 出租予御和園公司之上開營業場地消費,詎意圖不法之利益,由被告庚○○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緻圓公司會計憑證,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上,虛偽登載儷宴美食館、三華行及安普羅公司於該附表所示之發票開立日期在緻圓公司消費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消費名目為餐飲費等不實事項,簽發交付而為行使,(嗣儷宴美食館、三華行及安普羅公司並未持之申報稅捐),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緻圓公司及稅捐機關查核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同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三、檢察官認被告己○○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丙○○之證述、緻園徐州有限公司94年12月、95年1-2月發票開立明細、統一發票8紙(三聯式)、營業日報表、96年7月18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96年11月30日財政 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對於庚○○開立如起訴書所載發票金額等過程並不爭執,然否認有何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行,辯 稱略以:對於庚○○開立發票一事不清楚,是後來才知道有開立發票之情,於得知後隨即修正,應屬公司作業上伊有疏失,但是伊並無犯意;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犯行,證人庚○○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已表示係其自己所為,果若被告己○○有指示庚○○為上開犯行,並找同一個會計師事務所,應不至未完成報稅行為,另從甲○○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己○○有指示庚○○,另在5月2日就有銷貨退回折讓單,是在緻圓公司沒有發函之前就更正,本件被告己○○與被告庚○○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95年12月28日調查局詢問時即表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發票都是伊開立的,當時為討好己○○,想說要開這些發票,故開立三聯式發票給己○○的公司,沒有取得任何好處,這些營業額都是確實,都是顧客不要的發票而累積的消費額,後來經御和園公司股東查帳後發現上情,己○○知道後,就要求伊聯絡江弘海會計師,退回發票並開立銷貨折讓證明單,己○○並沒有指示伊,完全是伊自行決定等語(見同上偵卷㈠第72頁背面至73 頁);於96年12月26日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並證 稱,沒有幫儷宴美食館、三華行及安普羅公司處理會計事務,因御和園公司有向三華行及安普羅公司購買餐具,而儷宴美食館之會計寄東西時會蓋用發票章,因而得知統一編號,己○○沒有要伊開立發票給這三家公司,是因為有很多發票要開,情急之下要報稅,才自己開立等語(見同上偵卷㈡第49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三華行跟我們有往來,所以有他們的統一編號,在之前伊就認識儷宴美食館的會計,他寄資料給伊,在郵寄的文件上他有蓋過儷宴美食館的發票章,因為伊有留著,所以有他們的統一編號資料,安普羅公司也是有跟我們往來」、「因為那時候發票還很多,真的很忙,剩下發票很多,自己心裡想是否開給黃董,讓他們去報稅,是否可以省一些稅金」、「(問:怎麼會知道己○○有經營這幾家公司?)因為我們也是做餐廳的,以前我就知道他有幾家公司,這是我任職之前就知道的,之前我們餐廳就有跟他們交易。」、「(問:你在開這幾張發票之前,有無跟己○○報告說打算要這麼做?)沒有,因為當時很心急,緻圓公司一直催,說報稅營業稅的時間已經快到了,催著我要趕快處理。」、「(問:你開這幾張發票之後,有無跟己○○報告這件事情?)沒有。連同我們御和園公司的進項發票交給會計師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參以證人即共同被 告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多次表示坦認犯罪事實,而請求認罪協商或給予緩起訴處分而均未得檢察官同意之情況下,不知其所可能因本件犯行所受刑度為何,任令其本身暴露於嚴厲訴追之情狀,卻仍自偵查時起至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前後均大致相符,而從未提及被告己○○有何參與本件犯行之隻字片語,是其證稱本件開立不實發票舉措被告己○○並不知情等語,應非虛罔。 ㈡三華行曾於95年1月間至上開場地舉辦尾牙而消費85,000 元,而與共同被告庚○○不相識,被告己○○亦無表示會有三華行、安普羅公司至御和園公司消費發票提供公司使用,及辛○○為江弘海會計師事務所實際處理記帳業務人員,並與御和園公司有交易往來,會開立寄送發票予御和園公司會計等情,亦據證人即三華行、安普羅公司會計壬○○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12頁至114頁),核與證人即江弘海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辛○○證稱,「(問:就你印象所及三華行、安普羅公司與御和園公司之間,除了這次提出交際費用外,有無其他項目交易往來的發票?)三華行、安普羅公司是賣餐具,所以御和園公司的餐具是由三華行、安普羅公司來提供的。」、「(問:關於這部分的發票抬頭是以御和園公司作為買受人?)是。」、「(問:就你所知在庭的庚○○有無代為處理三華行、安普羅公司的會計業務?)沒有,就我所知他們有各自的獨立會計小姐,我們也是找他們各自獨立的會計小姐。」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9頁);又證人即儷宴美食館會計乙○ ○證稱,確實認識庚○○,沒有經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開立給儷宴美食館之發票,庚○○是伊介紹成為御和園公司會計,原本是擔任另外公司之櫃臺收銀人員,被告己○○並無告知儷宴美食館收到緻圓公司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2 頁背面至73頁),亦核與證人甲○○所證述,庚○○ 係乙○○介紹而至御和園公司任職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6頁),亦見證人庚○○上開證述知悉儷宴美食館、三華行及安普羅公司之統一編號源由,顯非無據。 ㈢證人甲○○亦證稱,因楊鎮州詢問己○○這件事後,己○○表明沒有,才會去查帳,查帳後有跟庚○○確認開立不實發票的事,沒有看到或聽到己○○指示庚○○開立不實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第71頁),又其雖證稱財務相關事宜係由被告己○○管理,然則所謂管理是否能逕行推論被告己○○就會計人員庚○○之每日開立發票之每筆消費均有逐筆檢視,或指示開立方式,要屬有疑,參諸其亦證稱,「所有的傳票庚○○開出來之後,都要給林總、黃董簽字,己○○不是每日要進公司,所以是不是討論後再簽我就不知道,戊○○是每天都在現場,所以變成都是找戊○○去簽,然後累積三、五天黃董有進來公司,再給他簽」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亦未指稱被告己○○確有指示庚○○開立不實發票舉措。故由上開證人甲○○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己○○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指示庚○○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 ㈣又證人辛○○證稱,「被告己○○於95年5月1日或2日時 ,很緊急打電話到事務所,說庚○○之前轉交的發票有點問題,我問是什麼狀況,他說這些發票不能給公司報帳」、「我說這些對象不對的話,而且已經過了報稅期,唯一的解決方式只有折讓退回,讓緻圓公司重新去報稅,原先日期是在5月2日,改到6月的原因,是黃先生告訴我說對 方不收,問我有無其他方式,我請黃先生轉告對方說這是唯一處理的方式,才會改成真正報稅出去是六月份的折讓單及二聯式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核與被告 己○○所供述之處理結果及聯繫過程大致相符,而非如證人丙○○所指稱,被告己○○係於95年5月26日接獲存證 信函後,始為上開處置方式;又證人辛○○亦證稱,「(問:在庭被告庚○○以三華行、安普羅公司為買受人銷項部分發票直接交付給你的情況多不多?)我印象中目前就只有這麼一次。」、「(問:己○○除本次在95年5月、6月間告知你發票有問題外,有無曾經就三華行、安普羅公司、御和園公司任何會計事項事務跟你做接觸?)沒有。都是我們跟小姐講,基本上我們只有跟己○○有請款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則以御和園公司係以 上開營業場地從事餐飲經營,其營業期間每日營業金額均屬非微,有卷附營業日報表可按(見同上偵卷㈠第105至 110頁),果若被告己○○係圖謀幫助其所實際經營之三 華行、安普羅公司、儷宴美食館為逃漏稅捐行為,而指示庚○○為上開犯行,則為何所交付發票行為僅有1次,而 就開立發票金額部分亦僅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況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發票,根本無從為營業稅之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亦據證人辛○○證稱,餐飲費視同交際費不得列為營業稅進項等語綦詳,但庚○○卻仍急於在95年3月間營業稅 申報前夕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發票交付辛○○,況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亦未見經三華行申報作為94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進項扣抵之用,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三華行、安普羅公司、儷宴美食館於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曾提出其他御和園公司不實發票做為交際費扣抵之用,有上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70201092號函及所附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是證人 庚○○所稱,因不諳會計事務而於情急之下,未受指示而自行決定開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發票欲提供三華行、安普羅公司、儷宴美食館作為扣抵稅額等語,亦非無稽。 ㈤另細究證人丙○○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指稱被告己○○以緻圓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云云,已無直接指稱有何親見親聞被告己○○為不實發票之開立或指示庚○○為上開犯行,況且本件本為證人丙○○於95年11月8日主動至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 工作組提出檢舉,復於該次調查時陳稱,係收到存證信函後,始詢問被告己○○並請他趕快處理,後來在95年6月 間開立折讓單等語(見同上偵卷㈠第6至7頁),則何以證人於95年6月間即已知悉上情,而直至11月間始前往調查 局提出檢舉,其動機為何,亦屬有疑;況且本件證人丙○○之檢舉顯係立於等同告訴人之地位所為指述,係以使被告己○○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參以證人丙○○於偵查時經檢察官要求提出被告己○○其他涉案證據時僅證稱,「(問:有無己○○涉案事證?)我們有請萬鑫會計師事務所查帳。」等語(見同上偵卷㈡第8頁),益見證人丙○ ○所證述部分,應係其本身依據存證信函、查帳結果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發票開立情況所為主觀推論,並無親見親聞被告己○○確有公訴意旨所述犯行,自難認定其證述內容所稱被告己○○涉案情節屬積極證據。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成立,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犯行,應為被告己○○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前段、第342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期及發│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 │ 營業稅額 │ 總 計 │ │ │票開立買受人│ │新臺幣元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 1 │94年12月3日 │JU00000000 │23萬9,700元 │1萬1,985元│25萬1,685 │ │ │三華行 │ │ │ │元 │ ├──┼──────┼──────┼──────┼─────┼─────┤ │ 2 │95年1月28日 │KU00000000 │14萬7,619元 │7,381元 │15萬5,000 │ │ │三華行 │ │ │ │元 │ ├──┼──────┼──────┼──────┼─────┼─────┤ │ 3 │95年2月18日 │KU00000000 │10萬4,762元 │5,238元 │11萬元 │ │ │三華行 │ │ │ │ │ ├──┼──────┼──────┼──────┼─────┼─────┤ │ 4 │95年2月25日 │KU00000000 │8萬5,714元 │4,286元 │9萬元 │ │ │三華行 │ │ │ │ │ ├──┼──────┼──────┼──────┼─────┼─────┤ │ 5 │95年1月27日 │KU00000000 │28萬5,714元 │1萬4,286元│30萬元 │ │ │儷宴美食館 │ │ │ │ │ ├──┼──────┼──────┼──────┼─────┼─────┤ │ 6 │95年2月25日 │KU00000000 │25萬2,000元 │1萬2,600元│26萬4,600 │ │ │儷宴美食館 │ │ │ │元 │ ├──┼──────┼──────┼──────┼─────┼─────┤ │ 7 │95年1月27日 │KU00000000 │11萬4,285元 │5,715元 │12萬元 │ │ │安普羅公司 │ │ │ │ │ ├──┼──────┼──────┼──────┼─────┼─────┤ │ 8 │95年2月25日 │KU00000000 │11萬9,455元 │5,973元 │12萬5,428 │ │ │安普羅公司 │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