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七、九六00、一0八五0、一二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丸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丸億公司)第二任董事長及現任董事,其妻楊吳屈係原五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與億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下稱五榮公司),其子楊雲敏係丸億公司現任董事,陳清爍則係丸億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並兼關係企業億順公司董事長。五十九年四月間乙○○、楊吳屈夫婦暨陳清爍三人基於共同概括犯意,擅以甲○○為德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勤公司)董事長,王豐助為監察人,曾三雄為發起人,而偽刻三人印章,並擅自蓋用偽製德勤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等私文書,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德勤公司,使承辦公務員核准而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另又偽以德勤公司籌備處甲○○名義,向臺灣銀行延平分行申請開設第三七一六號甲種活期存款帳戶(以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其追訴權時效均已消滅)。自五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乙○○、楊吳屈、陳清爍三人或加上楊雲敏(六十五年十月起始任丸億公司董事長)共四人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從上開帳戶冒領空白支票六二五張,空白本票七十五張,未經甲○○同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偽以德勤公司甲○○名義簽發上開支票、本票供五榮公司、丸億公司、億順公司三家公司營業使用。此外,乙○○、楊吳屈、陳清爍三人又基於共同之犯意,於六十年三月間,未經信泰行負責人王貴之同意,擅以其名義,向上述銀行申請開設第三八四四號甲種活期存款帳戶(此偽造文書部分,追訴權時效亦已消滅)。自六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迄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乙○○、楊吳屈、陳清爍三人或加上楊雲敏共四人,亦先後從該帳戶中冒領空白支票一四七五張、空白本票五十張,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犯意,偽以信泰行王貴之名義簽發上開支票、本票供上述三家公司營業使用。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前開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開始偵查,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提起公訴,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七十三年三月二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本院七十三年三月二日發布之北院立刑結七三訴三三緝字第六四四號通緝書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卷宗屬實。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二十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五年期間,共計為二十五年。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算為二十五年,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九月十日),再扣除該案自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二月二十五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詹慶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