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林遠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遠志無罪。 事 實 一、緣安聯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通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供電區營運處(下稱臺電公司營運處)之「基隆分隊93年度零星輸電架空線路積點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年月十六日與臺電公司營運處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後,隨即於同年月十九日將系爭工程全數轉包予篁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篁聯公司)施作,其中「69 KV南港—港鐵紅白線拆除工程」則於九十三年十月十 一日開工,於同年月十四日因輸電線路災害演練停工,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復工,並於同日上午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302巷口樟南幹線3號桿處開始施做搭竹架工程(起訴書 誤載安聯通公司僅轉包此部分工程予篁聯公司,且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開始施工)時。乙○○為篁聯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為現場工作場所之負責人,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工作,應防止電能及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為防止所進行三條69KV高壓電線拆線工作時,前揭69KV高壓電線意外掉落影響其下樟南幹線3號桿處六條11KV高壓輸電線之輸電工作, 因而就樟南幹線3號桿處六條11KV高壓輸電線進行搭架作業 之時,前揭六條11KV高壓輸電線於申請臺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下稱臺電公司營業處)在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代為安裝PE絕緣套管被覆作業完成後,雖有絕緣防護效果,但其非同被覆絕緣電線,空氣中之灰塵、水氣(潮濕)會影響其絕緣效果甚至失效,故該包紮防務線管後之電力線路與防務線管仍均視為帶電,不得任意碰觸,仍視為活線作業,原應注意雇主使勞工於接近高壓電路或高壓電路支持物從事敷設、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時,除已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而無感電之虞者外,為防止勞工接觸高壓電路引起感電之危險,在距離頭上、身側及腳上六十公分以內之高壓電路者,應在該高壓電路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又當活線搭架工作逐漸接近活線附近,必須由領班注意工作人員活動範圍與活線間之距離,並隨時提醒工作人員使其專注於工作,架料和工作人員在電壓22KV以下者,與活線間應保持之最小距離為六十公分;亦應注意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已據台電公司營運處檢驗員周棟雄(業據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判決無罪)及系爭工程勞工安全衛生作業主管余世玉於開工前之當日上午,就前揭危險為危害告知,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在作業勞工未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之情形下,疏未注意提供橡膠絕緣毯掩蔽樟南幹線第三號桿橫擔與配電線交接處,以避免因風吹或勞工碰觸配電線而移動PE絕緣套管,使配電線失去掩蔽,易造成勞工感電意外,亦疏未隨時注意及提醒勞工活動範圍與活線間應保持六十公分之最小安全距離,及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輔助繩,致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適有篁聯公司員工鄭國財於搭設竹架作業完成後,自距地面約七公尺高之竹架上欲攀爬下到地面時,亦疏未注意高架作業時應交替使用安全帶及輔助繩等防止墜落之護具以安全上下,而將安全帶及輔助繩全數解開時,因左、右手分別不慎碰觸配電線及橫擔而感電墜落地面,因此受有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經延醫救治,仍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已明訂。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本件被害人鄭國財係因手碰觸配電線上之T接點後感電墜落身亡,而篁聯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就樟南幹線三號桿六條11KV配電線之掩蔽作業,係依臺電公司規定向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申請辦理,並依該單位之設計交付PE絕緣套管供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施作,依理該單位即應負責將所有掩蔽作業做到完全安全,以提供申請單位一安全施工環境及場所,卻疏未以書面要求篁聯公司提供絕緣毯以掩蔽裸露之T接點部分以致被害人感電,是伊對於被害人感電並無過失,僅有道義上之責任;且本件搭竹架工程之施工高度約十公尺,但一根竹子約七點二公尺,不可能使架料和工作人員與配電線間保持六十公分安全距離之可能云云。經查: ㈠安聯通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承攬臺電公司營運處之系爭工程(即「基隆分隊93年度零星輸電架空線路積點工程」),並於同年月十六日與臺電公司營運處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後,隨即於同年月十九日在未通知臺電公司營運處之情形下,將系爭工程全數轉包予篁聯公司以安聯通公司名義施作,經臺電公司營運處即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召開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於會中選出安聯通公司員工高明龍(實為篁聯公司員工)擔任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擔任系爭工程指揮、協調、工作聯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及其他防止職業災害必要措施等工作,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召開開工前安全衛生說明會(協調會),告知安聯通公司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環境、工作性質、危害因素、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後,其中「69KV南港—港鐵紅白線拆除工程」則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開工,於同年月十四日因輸電線路災害演練停工,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復工,並於同日上午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302巷口樟南幹線3號桿處開始施做搭竹架工程,安聯通公司則於復工前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發函臺電公司營運處增派被告乙○○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並經被告乙○○於前揭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十月十一日之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紀錄及開工前安全衛生說明會(協調會)紀錄中簽名,以示知悉工作場所之危險,以避免工安事故,而前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遠志所述、證人即安聯通公司負責人賴瑞星、篁聯公司負責人洪宗禧、勞安人員余世玉所證:篁聯公司係自安聯通公司處承攬系爭工程,而本件工程所有施工人員(包含被告乙○○、被害人鄭國財)均係篁聯公司所僱用及支薪,但礙於臺電公司營運處與安聯通公司所為承攬商不得轉包之約定,故均以安聯通公司名義為施工人員投保勞工保險等情相符,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零星輸電架空線路積點發包工程交辦、開工、停工、復工、完工通知單、安聯通公司與篁聯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切結書、承攬商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設置申請表、安聯通公司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函、臺電公司簽辦用箋、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紀錄、開工前安全衛生說明會(協調會)紀錄、及告訴人即被害人鄭國財之妻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所提出之證明書各一份可資佐證,則篁聯公司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就其再承攬部分負該法所定雇主之責,而被告乙○○因係受篁聯公司所雇用並指定為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代表篁聯公司指揮及協調系爭工程之工作,自應與篁聯公司負責人共同擔負勞工安全衛生法對於雇主及工作場所負責人所課予之義務,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被害人鄭國財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上午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302巷口樟南幹線3號桿處施作系爭工程之「69K V南港—港鐵紅白線拆除工程」中之搭竹架工程,並於同日 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現場施工完成,欲自竹架上下至地面時,在將身上之安全帶及輔助繩均解開之情況下,手部不慎感電而自七公尺高之竹架上墜落地面,造成頭部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經延醫救治,仍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一節,亦據當場目擊墜落過程之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所載被害人鄭國財之死亡方式及原因:「死亡方式:意外。死亡原因: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顱內出血。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高處墜落、頭部鈍創。丙(乙之原因)、電擊。」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派員調查後於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原因為「感電後約距地七公尺高之竹架上墜落致死。」等情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四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忠傷字第五六號驗傷診斷書、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第七0五三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甲種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附卷可資佐證,則被害人鄭國財應係因感電後從高處墜落致死一節,應堪認定。㈢被告乙○○雖辯稱:被害人鄭國財於案發當時係因觸碰11KV輸電線中未被覆絕緣毯之T接點而感電墜落云云。然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其僅聽到被害人鄭國財感電時之聲音及看到被害人自竹架上跌落至地面之情形,並未看見被害人之手有無碰觸到輸電線之T接點等語,可知被告乙○○所稱被害人係因手部不慎觸碰裸露之T接點而感電一情,顯屬臆測之詞,並不足採。且依施作前揭11KV輸電線裝設PE絕緣套管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外線領班洪灶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因為我們在事故發生後抵達現場,發現T接點並沒有電弧閃爍發黑的情形,所以認為碰觸點不是在T接點,而可能是在導線的其他位置,因為碰觸點的位置一定會產生火花,火花就會造成碰觸點導線高溫燒黑。而且我們在現場時有發現原來用來掩蔽的防護套管已經脫離原來的位置,所以沒有完整的套到原來的位置,研判可能是在施工的時候有碰觸到,而被害人有可能就是碰觸到因為套管脫離而裸露的電線部分。」、「(物品碰到高壓電極裸露部分時,台電內部有無儀器可以偵測到曾發生這樣的情形?)接觸點分兩種,如果是碰觸到裸露的T接點部分,有導體碰觸到時就可能導致電路跳脫,除非是用手動恢復,否則會停電幾秒後才會再度供電,而這樣的情形在DDC上會有紀錄,這件事後我有去查,並沒有這樣的跳電情形。但是如果碰觸到的是被覆線,套管脫離的部分,因為電流比較小,就不至於會有跳電的情形。」、「(現場六條11KV包覆PE絕緣套管,這絕緣套管上是否有電?)有。」、「(如果人碰觸到PE絕緣套管是否會觸電?)會。如果人體碰到絕緣套管,另外也有接觸到有鐵的部分,就會形成迴路導致觸電。」、「(如果單純站在竹竿上,碰觸到絕緣套管時,是否就不會觸電?)是的。如果竹竿乾燥處於絕緣狀態下就不會觸電。」,及證人賴昌宏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鄭國財感電的原因,從結果而論是鄭國財的左、右手有入電點及出電點,從乙○○的現場描述,當時鄭國財墜落前所站立的位置,就是靠近電線桿橫擔的部分與配電線的位置,所以才有機會讓左手入電,右手出電,右手應該是碰到橫擔的部分,而左手應該是碰到配電線,而配電線當時雖然有使用絕緣套管,依台電的業務單位去測量,這也有可能造成感電,所以有使用絕緣套管的配電線仍然應視為活電。」、「(本件有可能是因為鄭國財碰到未包覆的T接點而造成感電?)依臺灣電力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的說法,這個T接點沒有電弧閃爍的現象,這邊也難認定是否就是哪一點造成其感電,所以很難判定。」、「(有無可能是鄭國財手碰到沒有包覆絕緣套管的配電線而造成感電?)也有可能,但是我沒有辦法認定是有包覆絕緣套管那部分的配電線造成感電,或是沒有套管的配電線造成感電,因為時間已經蠻久了。」等語,可知依被告乙○○所述被害人鄭國財觸電後所墜落之位置靠近電線桿橫擔下方,左、右手有電流入出之現象,及鄭國財墜落前最近之T接點有無電弧閃爍發黑,該配電線於案發當時有無跳電紀錄等情狀,則被害人鄭國財應係右手觸碰電線桿橫擔,左手觸碰配電線而感電,並非公訴意旨所述係碰觸裸露之T接點而感電一情,亦堪認定,則被告乙○○辯稱:被害人係因碰觸未被覆絕緣毯之裸露T接點因而感電墜落云云,並不足採。 ㈣而本件被害人發生前揭感電墜落職業災害之原因,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承辦人賴昌宏檢查之結果,認應係施工單位即篁聯公司未使用絕緣毯等絕緣設備、亦未使施工人員與配電線保持六十公分之安全距離,及被害人未確實使用安全帶及輔助繩等情,業據證人賴昌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核與同案被告周棟雄、證人洪灶寶、張學忠於偵查中所述:本件係因施工單位未使用絕緣毯掩蔽及施工人員未保持安全距離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就被害人從事搭竹架作業因碰觸11KV配電線發生感電後墜落致死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可供參考。至前揭檢查報告書中,雖認本件搭竹架工程係高差超過一點五公尺以上之場所,安聯通公司(實際為篁聯公司)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云云。然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八條所為「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點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之規定,係就作業場所高差超過一點五公尺以上之情形時始有適用,而本件搭竹架工程,依臺電公司營運處之搭拆架施工說明書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每隔一公尺應架設橫材,俾便工作者攀登,但第一層橫材應離地面一點五公尺,以防孩童攀登。」,可知本件施工人員工作時,其工作場所之高差除第一層橫材為免孩童攀登,係高達一點五公尺外,其餘橫材之高差均僅有一公尺之距離,並不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八條所規定雇主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設備之規定,而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告知雇主設置前揭設備之必要,此亦有做成前揭職業災害報告書之證人賴昌宏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們是以現場施工的觀點來看,台電的內規他們在竹架上移動就要交互使用二條安全帶,而且在移動過程中,其中一條一定要是掛住的,我報告書內應該有寫還要有個安全的上下設備,這是勞委會的意見,如果承攬商的勞工依照台電的規定的話,這應該就可以達到安全上下的要求。」、「(現場搭竹架有無過失,依你的回答是否可以肯定現場搭竹架部分沒有過失?)搭竹架部分在工程上是沒有過失的。」等語可佐,是前揭職業災害報告書所認:安聯通公司於搭竹架作業時,有未依規定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一節,應屬誤會。則本件被害人職業災害造成之主因,應係未使用絕緣毯為掩蔽、未使勞工與配電線保持六十公分以上安全距離及被害人未確實使用安全帶及輔助繩一節,亦堪認定。 ㈤按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使勞工於接近高壓電路或高壓電路支持物從事敷設、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時,為防止勞工接處高壓電路引起感電之危險,在距離頭上、身側及腳下六十公分以內之高壓電路者,應在該電路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但已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而無感電之虞者,不在此限;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亦已分別明訂。被告乙○○既不爭執其為篁聯公司所指派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自有提供防止前揭職業災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卻在未確實設置足以防止勞工感電之絕緣用防護裝備,亦未使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之情形下,不積極監督、要求勞工應注意與配電線保持六十公分以上之距離以免感電,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於注意,以致被害人因未保持與配電線六十公分以上之安全距離,雙手不慎碰觸已被覆PE絕緣套管但仍帶電之配電線及未以絕緣毯妥善掩蔽之橫擔,以致產生電位差感電墜落地面而死亡,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至被告乙○○雖辯稱:樟南幹線三號桿六條11KV配電線之掩蔽作業,係依臺電公司規定向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申請辦理,自應由該單位負責將掩蔽作業做到完全,是本件被害人感電意外,應係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未依契約約定要求篁聯公司提供絕緣毯,以致施工現場掩蔽作業有缺失所造成,其並無過失,僅有道義上責任云云,並提出臺電公司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簽辦用箋、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加裝管線申請書、配電線路設計圖、線路變更設置費通知單等證物以資佐證。然查: ⒈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二項、第三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等規定,均已賦予雇主即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提供勞工安全衛生設備及採取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以防止勞工因電能或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引起之危害之義務外,且依安聯通公司與臺電公司營運處所簽訂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十條中,即已約定安聯通公司應遵照相關所有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之規定,採取一切妥善措施,重視工作安全與環境衛生,如有未遵照有關法規及契約約定辦理安全衛生而產生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重大職業災害時,應依有關法規負其法律責任等語,而安聯通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篁聯公司時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十條中,亦已約定篁聯公司應遵守臺電公司前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之約定,並於施工期間應善盡承攬人之管理及注意責任,隨時隨地檢視、維護工地之各項安全措施,妥慎防範一切災害及意外事故之發生,凡因篁聯公司之承攬工程及施工對任何人身體、生命或財產所造成之損害,概由篁聯公司付一切法律責任,與安聯通公司無涉等語,亦可知篁聯公司就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確有提供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環境工作環境及為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之義務,則縱被告乙○○所辯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欲施作搭竹架工程之樟南幹線三號桿向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申請配電線掩蔽作業等情屬實,亦僅係依臺電公司規定將篁聯公司原應自行掩蔽前揭配電線之作業委由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行使,非即可免除或轉嫁其基於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或工程承攬合約書內所規定或約定,應提供勞工安全衛生之設備、工作環境及必要措施之義務,而仍應於自行檢查該施工場所掩蔽作業是否安全無虞後,始得使勞工入場工作,此為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規定之意旨甚明,則被告乙○○辯稱:篁聯公司已依臺電公司規定就樟南幹線三號桿向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申請配電線之掩蔽作業,故應由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負責提供安全施工環境及場所云云,顯屬無據。 ⒉況被告乙○○於施作前揭搭竹架工程時,即已知悉其所欲搭竹架保護之11KV配電線係民生用電,於施工時無法申請臺電公司暫停送電,縱使已向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申請為PE絕緣套管之被覆作業,因11KV配電線遭PE絕緣套管被覆後,其外仍得測得約四百至三千伏特之電力,且電力線路雖經包紮PE 絕緣套管後雖有絕緣防護效果,但其非同被覆絕緣電線 ,空氣中之灰塵、水氣(潮濕)會影響其絕緣效果甚至失效,故包紮防護管線後之電力線路與防護管線仍均視為帶電(即活電作業或接近活線作業),不得任意碰觸,人員及物料應與11KV配電線保持六十公分以上之安全距離,並應派人從旁監護,如配電線無法與活線保持安全距離者,則應採取絕緣掩蔽及使用安全護具等情,業據證人即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維護課領班洪灶寶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調查時、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就該處於在樟南幹線三號桿之配電線安裝PE絕緣套管前,即已告知篁聯公司前揭包紮防護線管後之電力線路與防護線管仍均視為帶電,不得任意碰觸等情證述明確,且經同案被告周棟雄、證人余世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二人已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當日上午開工前,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302巷口樟南幹線 3號桿處之施工現場,就配電線未被覆絕緣毯,且人員與架 料未與配電線保持六十公分安全距離有感電之虞等現場可能產生之危害,對被告乙○○詳為告知,並指定由被告乙○○專責監視人員與架料有無與配電線保持安全距離,且轉知當日全體勞工一情亦敘述甚詳,並有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樟南幹線三號桿上各項設施電壓檢測紀錄表、加裝防護管線登記單、臺電公司營運處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供電單位承攬商工作場所公安抽查紀錄表、安聯通公司工業安全衛生自主管理活動紀錄表、施工前現場危害告知單、現場工作安全檢查表附卷可稽。被告乙○○既不否認曾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擔任系爭工程工作場所負責人時,曾在臺電公司告知工作場所環境、性質、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之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紀錄及開工前安全衛生說明會(協調會)紀錄中簽名表示知悉,亦不爭執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當日開工前曾經由同案被告周棟雄及安聯通公司安全衛生人員余世玉為危害告知後,於臺電公司營運處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安聯通公司工業安全衛生自主管理活動紀錄表、施工前現場危害告知單、現場工作安全檢查表內簽名,在自承施工人員絕對不可能與已被覆PE絕緣套管之11KV配電線保持六十公分安全距離之情形下,未主動向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申請使用絕緣毯以加強前揭配電線之絕緣掩蔽,尚供稱於當日施工時,並未監視施工人員應與配電線保持六十公分之安全距離,且曾陪同同案被告周棟雄至東方大鎮另一工地協調施工事宜等語,亦可證被告乙○○確有未確實設置足以防止勞工感電之絕緣用防護裝備,亦未使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之情形下,不積極監督、要求勞工應注意與配電線保持六十公分以上之距離以免感電之過失甚明。是其辯稱就本件被害人感電墜落致死之職業災害並無過失,僅有道義上責任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至於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係自距地面約七公尺高之竹架上欲攀爬下到地面時,未遵守勞工於高架作業時應交替使用安全帶及輔助繩等防止墜落之護具以安全上下之規定,而將安全帶及輔助繩全數解開時,因左、右手分別不慎感電而墜落地面等情,前已明敘。而以被害人對於輸電工作已有十年以上之經驗,且有配電活線遮蔽作業、缺氧作業主管、心肺復甦急救人員等證照,並於參與本件搭竹架工程施工前,業經被告周棟雄及證人余世玉為施工前危害告知,僅因未及向臺電公司營運處報備而未於案發當日之施工前現場危害告知單上簽名,亦未在台電公司施工人員名冊內等情,已據被告乙○○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調查時、警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甚詳,並有卷附鄭國財之輸變電工程工作證一紙可資證明,衡諸常情,其對於高架作業時應交替使用安全帶及輔助繩等防止墜落等護具以安全上下之規定,應當知曉且應注意,卻於搭竹架工程完成後,在七公尺高之竹架上欲下至地面時,竟任意將安全帶及輔助繩全數解開,以致雙手不慎感電時,直接墜落地面,頭部重創,致生本件憾事,則其對於本件死亡結果,亦不無疏失,但仍不影響被告業務過失責任之成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此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科。 四、查被告乙○○為篁聯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為現場工作場所之負責人,代表雇主篁聯公司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從事工作,應防止電能及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乙○○身為篁聯公司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就系爭工程所指派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原即應善盡職責致力於維護勞工身體及生命之安全,卻因事事求其便利,而輕忽設置勞工安全設備及為監視、督促等必要措施之重要性,而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過失程度甚為重大,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篁聯公司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與被害人家屬楊新屏、鄭煒錡、鄭閔淵、鄭陳秋妹以新臺幣七百二十萬元達成民事和解,現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共三百八十五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孫志堅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敘述明確,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而被告乙○○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從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之一元以上、三元以下(亦即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經量處並減得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安聯通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承攬臺電公司營運處之「基隆分隊93年度零星輸電架空線路積點工程」,並於同年月十六日與臺電公司營運處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後,隨即於同年月十九日將系爭工程全數轉包予篁聯公司施作,其中「69KV南港—港鐵紅白線拆除工程」則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開工,於同年月十四日因輸電線路災害演練停工,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復工,並於同日上午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302巷 口樟南幹線3號桿處開始施做搭竹架工程(起訴書誤載安聯 通公司僅轉包此部分工程予篁聯公司,且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開始施工)時。被告林遠志為篁聯公司之施工技師,負責執行施工現場配電線絕緣掩蔽之工作,負責監督指揮施工及管理現場工人之安全,而為執行業務之人,明知進行三條69KV高壓電線拆線工作前之搭架作業,應將其下之六條11KV高壓輸電線全部進行線路PE絕緣套管被覆作業完成後,仍視為活線作業,並應於裸露在PE絕緣套管外之輸電線路T接點處,覆蓋絕緣橡皮毯等絕緣設備,以確保施工人員無感電之虞;亦應注意搭設施工竹架時,應與11KV配電線之高壓電活線保持六十公分以上之安全距離,以免觸碰,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明知系爭工程第三號桿下層橫擔之11 KV高壓輸電線雖已被覆PE絕緣管套,但仍有T接點處 無法完全覆蓋而裸露在外,有感電之虞,應使用橡膠絕緣毯加以隔絕,卻疏於注意因而未提供橡膠絕緣毯,亦疏未注意現場搭設之竹架距離高壓電活線未達六十公分以上,應立即禁止施工,致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篁聯公司員工鄭國財於搭設竹架作業完成後,欲攀爬下到地面時,在交替使用安全帶與輔助繩等防止墜落之護具而尚未完全扣緊之際,不慎以其左手掌觸及未以橡膠絕緣毯覆蓋之高壓輸電線T接點而感電,並自七點一公尺處之竹架上墜落地面,因此受有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發現後立即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救,嗣轉診至臺北市萬芳醫院,仍因顱內出血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凌晨三時十五分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周棟雄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遠志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林遠志及同案被告乙○○、周棟雄之供詞、㈡證人張學忠、洪宗禧、洪灶寶、余世玉、賴昌宏之證述、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市立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以證被害人鄭國財確因感電墜落死亡、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勞甲○綜字第0941017826號函、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四張、臺電公司營運處九十四年六月六日發生職業災害相關資料卷一份、輸電線路T接點處放大照片一張、安聯通公司與篁聯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份、臺灣電力公司供電單位作業程序書一份、臺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配電線路設計圖一紙、安聯通公司函覆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一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周棟雄固坦承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曾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攜帶PE絕緣套管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302巷口樟南幹線3號桿處,供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施作前揭電桿11KV配電線之掩蔽作業,並因所攜帶之PE絕緣套管不足該處所設計之一百九十二公尺中之十二公尺,而於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配電線路設計圖上記明「原192米,同意只裝180米,若有危險狀況,由廠商自行負責!」等語後,即在旁簽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受僱於篁聯公司擔任現場施工技師,負責現場施工作業之工作,伊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僅係送絕緣套管至現場施作,並未負責現場配電線掩蔽之工作,且臺電公司當時係將絕緣套管不足部分放置於六條11KV配電線下方之220V配電線上,現場六條11KV配電線均已被覆PE絕緣套管,伊於前揭配電線路設計圖中簽名表示願由廠商自行負責,係為免再度來回運送材料浪費時間,且係依臺電公司現場施工人員要求所為,而該公司現場施工人員當時並未告知有T接點處未掩蔽,亦未要求伊再提出絕緣毯以供掩蔽等語。經查: ㈠按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六二號判例要旨可供參考。本件被告林遠志是否確犯上開公訴人所指業務過失致死罪,端視其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發生,是否負有業務上應注意之義務為斷,而此種業務上注意義務之有無、範圍,端依彼此雙方有無指揮監督關係及法定保護義務而定,非可一概而論。而本件公訴人就其起訴被告林遠志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雖未具體指明被告林遠志所涉嫌違反之注意義務為何,然以其起訴論據,則無非係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所製作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內容為憑,而認被告林遠志為安聯通公司指定會同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執行臺北縣汐止市○○路○段302巷口樟南幹線三號 桿從事高壓防護管線施工業務之人,知悉現場防護管線施工完後,留有裸露之高壓電極,為高壓防護管線無法包覆的部分,容易造成高壓電感電事故發生,其身為技師,執行現場配電線絕緣掩蔽之工作,未依照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之建議,於該處搭設竹架作業,採取感電防止之措施,對於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負有過失為其依據。惟查該份災害檢查報告書係勞工職業災害主管行政機關依法對勞工職業災害進場檢查之片面認定,至多僅具向職司犯罪調查之偵查機關告發之性質,司法機關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要非得受其見解之拘束,行為人究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違反該等規定是否即得以刑責相繩,仍應自行調查相關證據資料以資認定,合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遠志為篁聯公司之技工,對於施工現場環境有避除危險之義務,卻在明知絕緣套管不足,可能導致套管位移,增加感電機率,且已知悉T接點有裸露,並經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施工人員以告知需要絕緣毯做掩蔽之情形下,竟隱瞞事實,沒有積極的行為防弊,以致被害人感電墜地,顯有過失云云。惟查: ⒈被告為篁聯公司所雇用之現場施工技師,從事現場施工之工作,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僅係單純經主管要求運送PE絕緣套管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302巷口樟南幹線三號桿施工現 場供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人員施作配電線掩蔽工程,並無負責執行施工現場配電線絕緣掩蔽工作,亦無負責監督指揮施工及管理現場工人安全之責等情,業據被告林遠志供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乙○○所供及證人洪宗禧所證相符,而「林遠志的部分,在勞安法上是沒有明文規定林遠志有何過失的責任,而當時我們的所長認為林遠志應該要有告知其施工班絕緣套管不足的責任,因為當時沒有造成電弧的現象,可能不是裸露點造成感電。」等語,亦經證人賴昌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可知被告林遠志與被害人間並無指揮監督關係,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中所規定之法定保護義務甚明,則公訴意旨僅以被告林遠志曾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經篁聯公司指派運送PE絕緣套管予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施作之事實,即認被告負責執行施工現場配電線絕緣掩蔽工作,負責監督指揮施工及管理現場工人之安全,而對於施工現場環境有避除危險之義務云云,顯屬無據。 ⒉而被告林遠志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運送PE 絕緣套管予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施作配電線掩蔽工程 時,曾經證人洪灶寶告知前揭配電線經套用PE絕緣套管後,尚有橫擔上礙子間及T接點處無法掩蔽,及可使用絕緣毯掩蔽或請人員保持六十公分安全距離等情,惟前揭事實,業據證人洪灶寶迭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調查、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被告林遠志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在勞動檢查所調查時所供:「當天台電基隆區營業處在施工時,我發現有些防護管線無法完全包住配電線(防護管線有開口),並告訴本公司工作班施工現場有接頭,工作時要小心。此外橫擔之間之電線(配電線)因有被覆,沒做掩蔽。」等語大致相符,可知被告林遠志於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在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施作配電線掩蔽工程時,確曾遭告知該配電線之T接點處並未掩蔽,可進一步以絕緣毯掩蔽或採取適當措施避免人員靠近配電線之方式避免感電等情。 ⒊惟依據證人洪灶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本件與絕緣套管少12米長度有無關連,是否因此造成套管脫離?)沒關聯,因為套管脫離處是在高壓部分,不足的部分是在低壓的部分,套管脫離是因為工人施工時沒有與該套管保持安全距離而移動。」、「(本件T接點部分為何有裸露的情形?)因為以前的施工單位施工時沒有把導線剪到最短,所以導致套管無法包住,這情形我有告訴林遠志,大部分我們都已經有套管掩蔽,可是還有小部分沒有辦法掩蔽,施工當天如果有需要可以通知我們過來掩蔽,如果他們可以保持安全距離就可以不用通知我們過來進行掩蔽。」、「台電當時有三人到場,其中一人在升空施作,我負責監督,另外壹個人負責運送套管,工作進行中,負責運送套管的李文德有問林遠志他們公司最近是否有發生幾件工安事故,林遠志點頭說是,後來林遠志有提到他們有壹個工地就是因為電線裸露才會出事,我就告訴他不是導線裸露才會出事,即使是被覆線,甚至加了套管都還可能會感電,並且告訴他加裝套管只是作為警示作用,所以你們施工時一定要與套管保持安全距離。後來發現套管長度不足時,我就有告訴林遠志,並且要他簽名,在他簽名時我就有告訴他,大部分都套了,可是有一些橫竿上礙子間、下層壓接也就是T接點的部分都沒有辦法掩蔽,要他施工時一定要保持安全距離,視為有電來施作,講完後我有要他簽名,他說這麼多怎麼簽,我說不然我唸你寫,最後就寫落有危險狀況由廠商自行負責。」等語,可知本件被害人感電墜地死亡之職業災害,係發生於已套用PE絕緣套管之配電線處,而與被告林遠志於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配電線路設計圖中簽認不足12米配電線一事無關外,又證人洪灶寶於施作PE絕緣套管時,僅係以閒聊之方式告知被告林遠志感電意外可能之發生原因,及橫擔上礙子間、T接點處未掩蔽,但可以保持安全距離之方式避免感電後,僅就原應安裝PE絕緣套管不足12米部分,要求被告林遠志於前揭配電線路設計圖中載明套管不足部分如發生意外則由廠商自行負責等語後簽名,並轉告篁聯公司工作場所負責人即被告乙○○知悉。而被告林遠志已於案發前將上開絕緣套管不足12米之事告知被告乙○○一節,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則被告林遠志經與證人洪灶寶閒聊間所知悉,並未經要求記載於書面,可以保持安全距離之方式替代以絕緣毯等絕緣物品進一步掩蔽尚未掩蔽完全之T接點及橫擔上礙子等處之事,是否即產生法定保護義務,並有公訴人所稱有刻意隱瞞有發生危害發生之虞之事實,而有消極未予防止被害人死亡意外之發生之情形,實屬有疑。 ⒋況本件被害人係雙手分別碰觸電線桿橫擔及配電線而感電墜地死亡一節,前已敘述甚詳,而與T接點裸露無關,依證人洪灶寶及賴昌宏之證詞,亦不能逕認係因套管移置所致外。又本件實際負有防止危險發生義務之篁聯公司工作場所負責人即被告乙○○,在本案發生前,即已知悉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環境、性質、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等情,有被告乙○○簽名之臺電公司開工前安全衛生說明會(協調會)紀錄、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紀錄各一份在卷可考,且其於案發當日上午開工前,在經過同案被告即臺電公司營運處檢驗員周棟雄及篁聯公司所雇用之安全衛生人員余世玉分別為開工前之危害告知後,明知在未要求施工人員戴用絕緣護具之情形下,應將可能感電之處所使用絕緣毯等護具確實掩蔽,否則即應監督施工人員隨時與配電線保持六十公分之安全距離,以免感電,卻為便宜行事,在未確實檢查並掩蔽可能感電處所,亦未要求並隨時監視施工人員與配電線保持六十公分以上之安全距離之情形下,仍要求施工人員上場施作搭竹架作業,以致被害人感電而發生本件意外等情,前亦已敘述甚詳。則被告乙○○明知本件搭竹架作業有前揭感電及墜落危險,且經臺電公司檢驗員及安聯通公司安全衛生人員之要求下,尚故意忽視其嚴重性,而在未改善工作環境之情形下,仍要求包括被害人在內之施工人員上場施作,則被告林遠志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安裝套管後,有無轉知證人洪灶寶於其閒聊時所談論預防感電之內容與否,實顯與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遠志未告知被告乙○○T接點及橫擔礙子處應以絕緣毯掩蔽完全,就被害人於案發時、地發生感電墜地意外造成死亡一事負有業務過失云云,應屬無據。 ㈢此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遠志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而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林遠志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劉秀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