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庚○○」印章壹枚、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書內偽造之「庚○○」之署押及印文各貳枚、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書內偽造「庚○○」之署押壹枚及如附表所示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上丁○○之照片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汪林傳,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改名)與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魏淑詩(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八號判處無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於八十五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49巷10號3樓住處,提供其照片及底片,供甲○○變造「庚○○」、「莊英育」、「謝光毅」、「吳進華」等四人之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下稱身分證)共四張(詳如附表所示),再由甲○○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庚○○」之印章一枚,並將前揭變造之身分證四張及「庚○○」印章一枚交予丁○○後,即推由丁○○、魏淑詩分別假冒「庚○○」及「張小姐」之名義: ㈠由魏淑詩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向急需保證人以提高授信額度之公霆公司推薦丁○○冒名「庚○○」之名擔任保證人以換取不明金額之紅包之利益,並先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某日持變造之「庚○○」身分證影本一張,輾轉經由不知情之介紹人己○○、戊○○交予不知情之公霆公司職員丙○○持以向銀行初步徵信過後某日,甲○○即指示魏淑詩攜同丁○○分別佯以「張小姐」及「庚○○」之名義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36號台北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下稱台北銀行)門口與己○○、戊○○及不知情之公霆公司職員丙○○會合,並由丙○○陪同丁○○進入銀行對保,丁○○即出示經變造之「庚○○」身分證一枚,為公霆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台北銀行連帶保證書內偽簽「庚○○」之署名及持偽造之「庚○○」印章於前揭連帶保證書內偽造「庚○○」之印文各二枚後,持以向台北銀行行員行使,擬使台北銀行陷於錯誤允以增加公霆公司美金二十萬元之授信額度,足以生損害於庚○○及台北銀行,魏淑詩並於對保後即交付丁○○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作為報酬。嗣經台北銀行行員徵信察覺,始未得逞。 ㈡又甲○○於其後則推由魏淑詩假稱為「張小姐」先向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業務員劉長智佯稱欲介紹客戶向其購車,並約定時間、地點後,即交付丁○○購車定金六萬五千元及應給予丁○○之五千元之報酬,並指示魏淑詩與丁○○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先後前往臺北市○○○路、錦州街口之麥當勞內赴約,丁○○於席中即假冒「庚○○」之名義,假意向劉長智表達欲購買該公司價值四十五萬五千元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之意,致劉長智陷於錯誤而允為出售,雙方並約定於同月二十八日交車,丁○○即出示變造之「庚○○」身分證一枚,並於訂購合約書中偽簽「庚○○」之署名一枚後,將上開訂購合約書及定金六萬五千元持以向劉長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劉長智及國都公司。嗣因警循線於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丁○○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49巷10號3樓住處查獲上情,並扣得經變造之「庚○○」、「謝光毅」、「吳進華」、「莊英育」之身分證共四枚,因而丁○○未詐得上開小客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已明訂。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未遂犯行,並辯稱:伊於案發當時係在臺中市之合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景公司)上班,且伊與同案共犯丁○○不熟,不可能變造「庚○○」、「謝光毅」、「吳進華」、「莊英育」之身分證,亦沒有偽造「庚○○」之印章,也沒有指示丁○○前往台北銀行分行辦理保證人,及至麥當勞辦理購車之事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共犯即證人丁○○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中自證人丁○○處所扣得變造之「庚○○」、「謝光毅」、「吳進華」、「莊英育」身分證各一枚,其上照片均與證人丁○○之長相相同,並非身分證上名義人所有一節,亦據證人庚○○、吳進華於本院及警詢中證述甚詳,且有吳進華、謝光毅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前揭變造之「庚○○」、「謝光毅」、「吳進華」、「莊英育」身分證各一枚扣案可資佐證。 ㈡而證人丁○○於八十五年六月間至台北銀行對保擔任公霆公司授信案件之連帶保證人,係由魏淑詩佯以「張小姐」名義向公霆公司所推薦,並由魏淑詩先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某日持上貼有丁○○照片變造之「庚○○」身分證影本一張,輾轉經由不知情之介紹人己○○、戊○○交予不知情之公霆公司職員丙○○持以向銀行初步徵信過後某日,再由丁○○假冒「庚○○」之身分在不知情之丙○○陪同下前往台北銀行,由丁○○出示經變造之「庚○○」身分證一枚,為公霆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台北銀行連帶保證書內偽簽「庚○○」之署名及偽造「庚○○」印文各二枚後,持以向台北銀行行員行使,魏淑詩並於對保後即交付丁○○一萬元作為報酬,後經台北銀行徵信、電詢同業之結果,知悉「庚○○」之身分證曾遺失遭人冒用,恐有糾紛,因而婉拒由假冒「庚○○」之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亦據證人即台北銀行職員鄭高特、證人戊○○、己○○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台北銀行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北銀長東字第0382號函、台北銀行連帶保證書各一份在卷足參。 ㈢另證人魏淑詩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假以「張小姐」名義,先向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業務員劉長智佯稱欲介紹客戶向其購車,並約定時間、地點後,即與丁○○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先後前往臺北市○○○路、錦州街口之麥當勞內赴約,丁○○於席中即假冒「庚○○」之名義,假意向劉長智表達欲購買該公司價值四十五萬五千元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之意,致劉長智陷於錯誤而允為出售,雙方並約定於同月二十八日交車,丁○○即出示變造之「庚○○」身分證一枚,並於訂購合約書中偽簽「庚○○」之署名一枚後,將上開訂購合約書及定金六萬五千元持以向劉長智行使等情,亦經證人劉長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國都公司訂購合約書一份附卷可考。 ㈣而證人魏淑詩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係經由被告介紹認識證人丁○○,並否認曾受被告指示假冒「張小姐」之身分,介紹冒名「庚○○」之證人丁○○擔任公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否認曾介紹證人丁○○前往麥當勞向國都公司業務員訂購汽車,並給付佣金予丁○○,並辯稱其當時係透過被告以外某「汪」姓男子認識自稱「庚○○」之丁○○,又其均係以真名介紹丁○○擔任公霆公司連帶保證人及向國都公司業務員買車,且購車當日其係自己購車,不知丁○○購車情形,亦不知丁○○係冒用「庚○○」名義云云。然查: ⒈證人魏淑詩前於警詢、偵查中即已證稱:係經由客戶即綽號「小汪」之甲○○介紹認識證人丁○○,並曾介紹丁○○擔任公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以賺取佣金,及介紹證人丁○○向國都公司之業務員劉長智購車等語,而核與證人丁○○於本院所證:其係經由被告之介紹而認識證人魏淑詩,並由魏淑詩以電話聯絡後,前往台北銀行及麥當勞等語相符。 ⒉又證人魏淑詩係冒名「張小姐」之身分,將變造之「庚○○」之身分證影本輾轉經由己○○、戊○○交予公霆公司持以向台北銀行初步徵信,並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某日攜同冒名「庚○○」之丁○○前往台北銀行門口與公霆公司老闆、己○○、戊○○會合後,由公霆公司老闆帶丁○○進入台北銀行對保,以及冒名「張小姐」之身分,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介紹冒名「庚○○」身分之丁○○至臺北市○○○路、錦州街口麥當勞內與國都公司業務員劉長智訂購汽車一部等情,亦據證人丁○○、鄭高特、戊○○、己○○、劉長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與證人丁○○所證大致相符,可知證人魏淑詩就案發當時如何介紹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購買汽車之情形,所證均與其他證人證詞相左,並不足採。而就其於案發當時係佯以「張小姐」身分帶同丁○○辦理連帶保證及購車事宜,亦應可推斷魏淑詩已知其前揭所為恐有違法之虞,而有不欲讓他人知悉其真實身份之情況。 ⒊且證人魏淑詩前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關係匪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又其所涉本件詐欺等案件,雖已據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八號判處無罪確定,然其所證仍尚涉其與被告二人詐欺等案件刑責之有無,是其翻異前詞,於本院改稱並非經由被告介紹認識證人丁○○云云,顯屬迴護卸責之詞,亦不足採,則證人魏淑詩係經由被告介紹,而以「張小姐」名義安排丁○○擔任公霆公司連帶保證人,並向國都公司購買車輛等情,即堪認定。 ㈤至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時即八十五年六月間係於臺中市之合景公司工作,且其與證人丁○○不熟,不可能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之行為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即曾供稱:其於證人丁○○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被警查獲之時人係在台北等語外,又被告係自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止,始偽以其兄「汪志聰」之名義至臺中市之合景公司擔任工人之職務等情,業據證人即合景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所辯其於八十五年六月間係於臺中市合景公司工作,不可能在臺北市違犯本案云云,顯屬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另其與證人丁○○係經友人張小龍之介紹認識,彼此並無恩怨仇隙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核與證人丁○○所證相符,而證人丁○○因本件詐欺等案件,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一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則以證人丁○○與被告相交不深,雙方亦無恩怨仇隙,若被告確無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與證人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等行為,則證人丁○○何須於歷次警詢、偵查,甚至於其自身所涉本件刑事案件均已執行完畢後至本院審理時,均仍有誣指被告涉案之必要,更況證人丁○○確係經由被告介紹,經由證人魏淑詩安排,假冒「庚○○」名義分別前往台北銀行及臺北市○○○路、錦州街口麥當勞辦理公霆公司之連帶保證業務及向國都公司業務員購買車輛等情,前已敘明,更可證明證人丁○○所證被告確涉有本案等語,所言非虛,是被告辯稱:其並無變造「庚○○」、「謝光毅」、「吳進華」、「莊英育」之身分證,亦沒有偽造「庚○○」之印章,也沒有指示丁○○及魏淑詩前往台北銀行辦理連帶保證人,及至麥當勞辦理購車之事云云,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之罰金刑部分,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 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㈡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論以連續犯。 ㈢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被告所犯各罪,修正後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㈣另按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抑或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者,法律之修正,不發生罪與刑之變更者,依各該法律規定之適用究係重在行為時或裁判時,作為適用法律之判斷基準。是以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之理由意旨參照)。 ㈤綜上,本件刑法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五、被告變造如附表所示身分證特種文書及行使附表編號㈠變造之庚○○身分證而偽造庚○○名義之國都公司買賣契約書、庚○○名義之台北銀行連帶保證書等私文書,用以行使詐取款項及自用小客車,惟尚未得逞,即遭查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與同案共犯丁○○、魏淑詩三人,對於前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庚○○」之印章一枚,應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庚○○名義之國都公司訂購合約書、台北銀行連帶保證書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於偽造「庚○○」印章後,加以蓋用而偽造印文,及其偽造庚○○之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未遂之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詐欺取財未遂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之檢察官論告書)雖認被告尚有與丁○○、魏淑詩共同行使偽造之「庚○○」所有,座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153-357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之犯行,惟訊據被告及證人丁○○、魏淑詩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而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詢之結果,「庚○○」確曾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經由辦理買賣登記取得上開土地,且同時登記核發權狀字號八十四北中字第一七二四四號土地所有權狀等情,有該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930004276號函及其所附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可參,而與卷附台北銀行所提出「庚○○」於八十五年六月間至該行簽訂連帶保證書時所附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內容均相符合,則前揭土地所有權狀是否為被告等偽造所得,即堪存疑,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屬有誤,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正值青壯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卻利用因案通緝之證人丁○○及熟悉各項貸款事宜之證人魏淑詩共同以行使偽造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方式,由證人丁○○冒稱「庚○○」,佯以擔任公霆公司連帶保證人或分期付款購車之方式,分別向台北銀行及國都公司詐取授信款項及自小客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之維護影響甚大,惡性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變造之四枚身分證上被告丁○○之相片部分,係同案共犯丁○○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丁○○供述在卷,爰均依法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庚○○」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業已滅失,另國都公司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庚○○」之署押一枚、台北銀行連帶保證書內偽造「庚○○」之署押、印文各二枚係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另本件被告犯罪雖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各款不得減刑之情形,惟被告係於該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前經通緝,而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經警緝獲到案,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即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劉秀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 │所得財物│所犯法條│ │ │ │ │ │ │ │ │ ├───┼─────┼────┼────┼─────┼────┼────┤ │ ㈠ │ 庚○○ │民國八十│不詳地點│由汪林傳以│貼有張水│刑法二百│ │ │ │五年間某│ │換貼丁○○│霖照片經│十二條 │ │ │ │日 │ │照片之方式│變造之國│ │ │ │ │ │ │變造被害人│民身分證│ │ │ │ │ │ │國民身分證│一枚 │ │ │ │ │ │ │,足生損害│ │ │ │ │ │ │ │於上開被害│ │ │ │ │ │ │ │人。 │ │ │ ├───┼─────┼────┼────┼─────┼────┼────┤ │ ㈡ │ 謝光毅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㈢ │ 吳進華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㈣ │ 莊英育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一、 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