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曾任連發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連發興公司)業務經理,子○○(另案起訴)係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街303之3號2樓紅珂有限公司(下稱紅珂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壬○○詎自民國90年11月至91年11月間,竟與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紅珂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13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902萬7,854元,交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環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環 冠公司)、新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纖公司)、駿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傑公司)、瑞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公司)、英屬開曼群島商台灣音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台灣音視公司)、誼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誼昌公司)、珍采辰有限公司(下稱珍采辰公司)、合信有限公司(下稱合信公司)、綿春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綿春公司)、博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博文公司)、新台北國際服飾有限公司(下稱新台北公司)、健洲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健洲公司)、橋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橋鴻公司)、信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信洲公司)、龍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成公司)、弘宇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宇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前開之環冠公司等營業人取得虛開統一發票後,即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統一發票所示共102紙,金額合計2,865萬5,887元,以此法 幫助環冠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43萬2,796元。壬○○復明知紅珂公司並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巧伯帝有限公司等7家虛設行號營業人進貨之事實,竟將上開虛設行號不實 統一發票共90紙,金額合計2,774萬3,055元交予子○○,作為紅珂公司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用,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以此方式幫助紅珂公司逃漏當期營業稅共138萬7158元,因認被告涉犯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起訴書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應優先適用特 別法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是此部分業經到庭實 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刪除在案(見本院98年7月23日審判筆 錄),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壬○○之供述、證人子○ ○、陳文傑、丑○○之證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稽查報告書、紅珂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15號、94年度偵字第23888號起訴書、同署95年4月10日公務電話記錄單1紙等為其論據(至起訴書雖另以證人曾德治、盧煌村之證言,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然遍查全卷,均無證人曾德治、盧煌村之證言存卷,本院自無從調查判斷,亦此敘明)。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固於90年12月間至91年4月間任 職於連發興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且曾經手連發興公司銷售布予橋鴻公司事宜,惟伊不知子○○經營紅珂公司,亦從未交付任何公司之統一發票與子○○,更從未經手紅珂公司或子○○另經營之均翊有限公司(下稱均翊公司)銷售事宜,自無與子○○共謀提供紅珂公司統一發票予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廠商,至連發興雖有向均翊公司採購紗而委託他人織成布轉售其他公司,惟係由均翊公司駐連發興公司人員乙○○處理,非被告經手,且連發興公司銷售與橋鴻公司貨物之統一發票亦係由連發興公司實際負責人戊○○及會計處理,被告未提供紅珂公司統一發票予橋鴻公司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查本件被告壬○○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子○○、辛○○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亦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為由否認其證據能力(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98年7月23日 審判筆錄之陳述內容為準),經查:證人子○○雖為本件共犯,惟就被告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基於保障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之特別可信性,並維護被告與被告以外之人地位之確定,復遵守法定之證據方法及嚴格證明法則,若欲逕採用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以證人身分命該被告以外之人具結,始屬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3626號、3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子○○於94年7月26日、同年8月3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不利於被告 之陳述,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命證人子○○具結,該等陳述自無證據能力。同理,證人陳文傑、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檢察官亦均未命其具結,是渠等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亦無證據能力。惟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傳訊被告以外之人並命其具結,乃檢察官之義務,倘若檢察官疏未注意及此,致未依法命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時命其具結,此一不利益自不能命被告承受,是應認證人子○○、陳文傑、丑○○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供述中有利於被告之部分,仍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子○○於95年1月9日、95年2月7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供述(見偵23888卷第20頁至21頁、偵緝 卷第39頁至40頁)、辛○○於95年1月9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供述(見偵23888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依 法均無需具結,且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 ,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參照),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 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宣讀該證人於審判外陳述或告以要旨等簡便調查證據方式為之者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證人子○○業自95年7月20日起,經本院95年北院錦刑交緝 字668號通緝在案,且子○○、辛○○均已遷出國外,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報表可稽,是業無法傳喚證人子○○、辛○○到庭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證人子○○、辛○○於該次詢問時作成供述之外部情況,應認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應認證人子○○、辛○○此部分證 言,仍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又本件認定事實所憑之其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後所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且供述證據部分亦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㈠證人子○○為紅珂公司實際負責人,證人丑○○、陳文傑為紅珂公司前後任名義負責人(丑○○任期為90年8月6日至91年6月17日、陳文傑任期為91年6月17日至91年10月24日),紅珂公司自90年11月起至91年11月止,開立統一發票113紙(銷售額計2902萬7845元,稅額計145萬1394 元 )予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其中102紙、銷售額2865萬5887元之統一發票經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持以充作進項憑證 、扣抵當期營業稅共143萬2796元等情,業據證人子○○ 、丑○○、陳文傑,並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刑事案件稽查報告書(偵12095卷第3頁至131頁)等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惟查,訊之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新纖公司之管理員寅○○業明確證稱:用以申報營業稅之紅珂公司統一發票係同公司員工丙○○交給伊,交易內容為水電維修等語(見本院98年2月12日審判筆錄),另訊之證人即新纖公司員工 丙○○更明確證稱:伊任職期間負責新纖公司承包台新金控新建大樓機電工程部分,該發票係當時負責承作天線系統的廠商負責人庚○○交給伊的,該廠商原名均翊公司,後來才更名為紅珂公司,該發票所載項目均有確實施作付款,與伊往來的並非被告,亦不認識被告、子○○、乙○○、戊○○等人等語(見本院98年6月11日審判筆錄), 核與證人寅○○庭呈之現金支出傳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CT0000000號支票、轉帳傳票、工廠票據申請單明細表、 工程驗收單、工程異動申請單、工程發包單、工程委託單、紅珂公司計價單等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64頁至170頁)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新纖公司亦未因取得紅珂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當期營業稅而遭該所以逃漏稅裁罰之違章記錄,有該所97年9月19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970015325號函(見本院卷㈡第45頁)在卷可稽,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有持紅珂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紙(金額2萬5714元)交與新纖公司,幫助新纖公司逃漏營業稅1286元云云,顯非有據。 ㈢次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橋鴻公司、駿傑公司、弘宇公司(已於96年12月20日廢止營業登記)、合信公司、珍采辰公司等5家營業人於91年間取得紅珂公司發票以扣抵銷項稅 額一事,經查並未發現異常違章情事等情,業據各所屬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屬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9月15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080883B號函檢附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中區稽徵所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40031139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7年9月19日財北國 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970015325號函在卷可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97年9月30日中區國稅虎尾三字 第0970015363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7年9 月26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70010777號函(見本院卷㈡第29頁、30頁、45頁、54頁、55頁)在卷可稽,是公訴意旨認橋鴻公司、駿傑公司、弘宇公司、合信公司、珍采辰公司等5家營業人有持紅珂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 報並逃漏當期營業稅云云,亦非有據;且其中合信公司、珍采辰公司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調查時所提出之紅珂公司統一發票、計價單(見本院卷㈡第55頁至第 101頁),品名均為水電空調材料修繕,且計價單上均有 庚○○簽名,核與前揭新纖公司取得紅珂公司之統一發票情形相同;另駿傑公司函覆本院之函文(見本院卷㈡第119頁)中亦明確覆稱該公司係因天琴案及璞真園新建工程 之公用燈具更換及鄰房等零星水電修繕工程分別取得紅珂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亦與新纖公司、合信公司、珍采辰公司之情形相近,是合信公司、珍采辰公司、駿傑公司取得並用以申報當期營業稅之紅珂公司統一發票是否為被告所交付,即非無疑。至證人即橋鴻公司經理孫尚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公司曾向連發興公司總經理壬○○購買紗、胚布及成品,壬○○表示紗為紅珂公司的貨,故要開立紅珂公司之發票,因而取得紅珂公司面額119萬8116 元之統一發票1紙等語(見本院98年2月12日審判筆錄),並據提出中央信託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共3紙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196頁至200頁),惟被告縱確有如證人孫尚鉉所述,因以紅珂公司所有之商品交付橋鴻公司而開立紅珂公司統一發票與橋鴻公司乙情,然此部分既無逃漏營業稅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情可言,已如前述,自亦無從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㈣再查,台灣音視公司、信洲公司、綿春公司、瑞陞公司、環冠公司、誼昌公司、龍成公司、健洲公司、博文公司、新台北公司等10家營業人均因持如附表一所示紅珂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當期營業稅,遭稅捐稽徵機關裁罰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臺北市國稅局處分書(見本院卷㈡第31頁、34頁、37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7年9 月19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70017835號函(見本院卷㈡第44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7年9月19 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970010777號函(見本院卷㈡第51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處分書(見本院卷㈡第53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處分書(見本院卷㈡第105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 稽徵所處分書(見本院卷㈡第107頁)、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7年9月30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70022343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08頁)等在卷可稽。其中博文公司、信洲公司業已廢止設立登記,有卷附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表(見本院卷㈡第19頁、23頁)可稽,台灣音視公司現已暫停營業、刻正準備辦理結束營業,誼昌公司、新台北公司則均覆稱時間久遠,無法提出交易資料及陳報負責交易人員姓名,有台灣音視公司、誼昌公司、新台北公司回函可稽,另健洲公司負責人己○、龍成公司負責人癸○○經本院多次傳拘均未到庭,本院無從調查,亦無從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又瑞陞公司業於覆函中陳稱係委請庚○○承作工程、價款共28350元,因而取得紅珂公司開立之27000元統一發票一張並持以申報營業稅等情,有瑞陞公司回函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5頁),核亦與前述新纖公司 、合信公司、珍采辰公司、駿傑公司之情節相近,是瑞陞公司取得並用以申報當期營業稅之紅珂公司統一發票是否為被告所交付,允非無疑。此外,證人即綿春公司會計副理薛淳仁業到庭證稱:確有與紅珂公司交易,但因無法提出證明而遭國稅局裁罰等語(見本院98年2月12日審判筆 錄),而證人子○○更明確證稱:「(90年11月到91年11月間銷貨對象為何?)主要是綿春,其他的我不記得。」等語(見偵12095卷第144頁),坦認有與綿春公司交易,則就綿春公司持紅珂公司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逃漏當期營業稅部分,已無從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又訊之證人即環冠公司負責人甲○○證稱:環冠公司並未實際與紅珂公司交易,卻持紅珂公司開立金額共112萬5100元之統一 發票6紙充作進項憑證申報當期營業稅,因而遭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裁罰5萬6255元,該等不實統一發 票係友人丁○○交付,伊給予丁○○發票金額5%或7%之利潤等語(見本院98年2月12日審判筆錄),且訊之證人 丁○○亦坦認:該6紙不實發票係戊○○交予伊,伊與環 冠公司負責人甲○○有生意往來,因甲○○之太太想要弄點進項抵稅,伊經徵得戊○○同意後,即取得上開不實發票,並交付發票金額5%與戊○○,再以發票金額6%之價錢賣發票給甲○○等語(見本院98年3月12日審判筆錄) ,雖證人丁○○於上開審理期日時另提及「是被告壬○○公司的一位戊○○先生交給我的」「我說的被告壬○○公司叫連發興公司」「好像是工廠生產方面的事務都是他(按指被告)在負責,他是業務方面的」等語,惟訊之證人丁○○另明確證稱:伊認識被告但不太熟,向戊○○購買不實發票之事未曾透過被告或與被告接洽過,亦未曾向被告本人購買過不實發票,戊○○當時是連發興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公司的事情都是戊○○在處理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又證人戊○○經本院多次傳拘亦均未到案,且已於96年9月14日經本院96年北院錦刑公緝字第734號通緝書通緝在案,是證人甲○○、丁○○上開證述,亦無從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至公訴意旨雖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15號、94年度偵字第23888號起訴書認被告為連發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然查:起訴書為檢察官個人意見之陳述,自非可引為做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適格證據,此觀其中94年度偵字第23888號起 訴書係就與被告本件被訴之同一事實另起訴子○○之起訴書益明,況其中93年度偵字第13315號起訴書經本院審理 結果,僅認被告受雇於連發興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戊○○,擔任該公司之業務經理(或總經理),負責連發興公司訂單接洽、業務推廣、貨物銷售等業務,核與證人丁○○之證言相符,有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85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725號判決書存卷可按,另94年度偵字第23888號起訴書,則全未述及被告與連發興公司之關 係,是此二起訴書,亦無從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㈤又查,新纖公司、合信公司、珍采辰公司、瑞陞公司陳稱取得紅珂公司統一發票來源之庚○○,經本院多次傳拘均未到庭,無法調查以明真相,雖證人子○○於偵訊時固陳稱紅珂公司、均翊公司之營業項目均為成衣及紡織云云(見偵12095卷第144頁、145頁),而與庚○○交付統一發 票與新纖公司、合信公司、珍采辰公司、瑞陞公司之情節不符,然查,觀諸卷附紅珂公司、均翊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報表,該2公司之營業項目均包含五 金批發零售業、水器材料批發零售業、電器批發零售業、消防安全設備批發零售業等,核與新纖公司、合信公司、珍采辰公司、瑞陞公司取得紅珂公司統一發票之原因一致,且證人即紅珂公司負責人丑○○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約詢時陳稱:「(您擔任紅珂負責人時,該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何?)成衣、布料之進出口,及水電、消防器材之國內買賣業務。」「(請問均翊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何?)與紅珂公司相同,即成衣、布料之進出口,及水電、消防器材之國內買賣業務。」「(台端於經營上述二公司時,是否對公司各方面業務均瞭解?)對公司業務均頗有瞭解,但成衣、布料之進出口業務多由兄長子○○負責,本人主要係負責水電、消防器材國內買賣業務。」等語(見偵12095卷第71頁、72頁),另證人即子○○之 前妻辛○○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證稱:「(提示銷項憑證)哪些公司是與其有直接交易的?)這個部分是我在處理,英屬開曼群島(按即台灣音視公司)、珍采辰有限公司、合信有限公司、龍成紡織有限公司、誼昌空調有限公司5家有確實往來,其中龍成是賣布的,其他是做水電的 。」等語(見偵23888卷第20頁反面),足見庚○○交付 與新纖公司、合信公司、珍采辰公司、瑞陞公司之統一發票,以及駿傑公司取得之紅珂公司統一發票,甚至逃漏當期營業稅之龍成公司所取得之紅珂公司統一發票,均係子○○之前妻辛○○、妹丑○○負責處理,而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交付。至證人子○○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雖另指稱:「內銷透過壬○○再售予下游廠商。」「內銷由壬○○負責介紹客戶給我,他是連發興企業公司的業務經理,所有內銷生意,均是透過壬○○介紹,所有內銷廠商我都不認識。」「(銷項憑證,買受人資料如何來?)都是壬○○給的,但我們確實有銷貨出去。」等語(見偵23888 卷第20頁、第21頁),惟核與證人辛○○上揭證言及其他客觀證據有間,且此既為共犯之自白,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亦無從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㈥綜上所述,起訴書所指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取得紅珂公司之統一發票持以申報當期營業稅逃漏稅捐部分,有部分營業人並無逃漏營業稅之行為,部分營業人雖有逃漏營業稅之行為,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有關,另證人孫尚鉉、甲○○、丁○○之證言,亦無從據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是此部分起訴事實,自難認為有據,亦無從據此科處被告罪責。 ㈦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明知紅珂公司並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巧伯帝有限公司等7家虛設行號營業人進貨之事實,竟將上 開虛設行號不實統一發票共90紙,金額合計2,774萬3,055元交予子○○,作為紅珂公司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用,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以此方式幫助紅珂公司逃漏當期營業稅共138萬 7158元云云,並以紅珂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其論據。經查:依卷附紅珂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偵12095卷第97頁至99頁、第108頁至109頁、第117頁至118頁)所示,紅珂公司自90年12月起 至91年10月止開立之銷項統一發票共113紙、金額共2902 萬784 5元,全數交予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並由如附表 一所示營業人持其中102紙統一發票、金額共2865萬5887 元申報扣抵當期營業稅,另紅珂公司自90年12月起至91年12月止取得之進項統一發票共142紙、金額共2850萬2893 元,其中如附表二所示7家公司所開立90紙,金額共2774 萬3055元之統一發票經起訴書認係紅珂公司未實際購貨而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然若依起訴書所載,既然紅珂公司開立之銷項統一發票均為不實,則紅珂公司理應無任何收入、本無需繳納當期營業稅,公訴意旨一方面認被告有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幫助渠等逃漏稅,另一方面又認被告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交予紅珂公司幫助紅珂公司逃漏稅,自屬論理上之自相矛盾,先此敘明。 ㈧況查,證人子○○雖證稱:「(紅珂公司的進項?)我們的貨都是跟連發興企業有限公司進貨,但是連發興會轉其他公司的發票給我們,連發興是做布跟紗的大盤商,老闆叫黃連發,但是我都是跟壬○○接頭。」「(進項的發票都是從誰取得?)壬○○拿來的。」「他(按指被告)拿來的進項發票我知道這些不是公司的客戶,我跟這些公司都沒有往來,我主要是在做外銷,這些進項發票是讓我們做營業額,因為我們在臺灣很少開發票,因為我從事的是外銷的生意,不需要開臺灣發票,所以壬○○就提議讓我們賺中間的差價,因為有多一手的交易,讓我們有獲利的空間,利潤由我們和壬○○分配,我們平分。」等語(見偵12095卷第145頁、第150頁),明確指稱被告有交付伊 不實進項統一發票云云,然查,證人子○○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因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況細繹證人子○○上開證言,紅珂公司如何藉由取得不實進項發票之方式賺取中間價差,亦殊難想像而顯悖常情,且證人子○○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改稱:「因為我們做紡織的,本來就常使用第三人發票來做交易的,因布的規格有很多種,一間公司不可能各式的布料都有,又不想失去一筆生意,就會去跟有該款式的同行調貨,調貨來時就會直接拿他廠的發票,不想開立本公司的發票,因無營業額,年終時就不會多繳一筆的稅金。」等語(見偵緝卷第39頁),並據提出均翊公司之交易往來資料(見偵緝卷第41頁至60頁)為證,改稱係因布料調貨需要而自行取得各供貨廠商交付之其他廠商統一發票,則證人子○○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是否可信,更非無疑;況訊之證人辛○○復證稱:「((提示進貨廠商名單)哪些是確實有往來之廠商?)興昌興業公司、均翊等8家,如94偵12095卷97頁至99頁註記這八家有實際往來。」等語(見偵23888卷 第20頁反面),而觀諸偵12095卷第97頁至99頁專案申請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進項)證人辛○○勾選之確實往來廠商之中,均翊有限公司即為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紅珂公司之其中一公司,況均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為證人子○○,復經證人子○○證述屬實(見偵緝卷第39頁),則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所示之進項統一發票均為被告交付與子○○云云,是否屬實,益非無疑;再查,依證人子○○提出之均翊公司之交易往來資料(見偵緝卷第41頁至60頁)所示,證人子○○另實際經營之均翊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連發興公司、巧伯帝有限公司亦均有實際交易往來,則包含連發興公司、巧伯帝公司在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是否為被告交付與證人子○○,實非無疑。 ㈨末查,證人子○○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言顯有瑕疵,且乏其他補強證據,已如前述,另證人子○○、辛○○嗣後所為證言顯又有利於被告,自不能徒依證人子○○片面不利於被告之指述,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且證人子○○、辛○○業已遷出國外而無法傳訊到庭,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交付不實進項統一發票與子○○、充為紅珂公司申報扣抵當期營業稅之行為,自無從遽繩被告以上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製作不實之紅珂公司統一發票並交予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逃漏當期營業稅之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紅珂公司申報扣抵逃漏當期營業稅之行為,均如上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移送併辦意旨(96年度偵字第764號)略以:被告與戊○○ (另行起訴)分別係址設臺北市大同區○○○路342號6樓連發興公司之業務經理人及實際負責人,均明知連發興公司為虛設行號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且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之會計憑證,不得填製不實事項,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2月間 某日時,虛開票號第LC00000000號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銷 售金額111萬7,162元,交付予紅珂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方法幫助紅珂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5萬5,85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嫌,並與起訴事實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然查,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無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虹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附表一:紅珂公司銷項往來公司(申報扣抵公司) ┌──┬──────┬─────┬─────┬────┐ │編號│ 公司名稱 │ 銷 售 額 │ 稅 額 │ 總件數 │ ├──┼──────┼─────┼─────┼────┤ │ 1 │ 環冠公司 │ 1,125,100│ 56,255│ 6 │ ├──┼──────┼─────┼─────┼────┤ │ 2 │ 新纖公司 │ 25,714│ 1,286│ 1 │ ├──┼──────┼─────┼─────┼────┤ │ 3 │ 駿傑公司 │ 15,714│ 786│ 1 │ ├──┼──────┼─────┼─────┼────┤ │ 4 │ 瑞陞公司 │ 27,000│ 1,350│ 1 │ ├──┼──────┼─────┼─────┼────┤ │ 5 │台灣音視公司│ 43,429│ 2,171│ 1 │ ├──┼──────┼─────┼─────┼────┤ │ 6 │ 誼昌公司 │ 72,953│ 3,647│ 2 │ ├──┼──────┼─────┼─────┼────┤ │ 7 │ 珍采辰公司 │ 49,195│ 2,460│ 2 │ ├──┼──────┼─────┼─────┼────┤ │ 8 │ 合信公司 │ 459,666│ 22,985│ 13 │ ├──┼──────┼─────┼─────┼────┤ │ 9 │ 綿春公司 │ 4,000,000│ 200,000│ 9 │ ├──┼──────┼─────┼─────┼────┤ │ 10 │ 博文公司 │ 6,257,000│ 312,850│ 17 │ ├──┼──────┼─────┼─────┼────┤ │ 11 │ 新台北公司 │ 7,160,000│ 358,000│ 24 │ ├──┼──────┼─────┼─────┼────┤ │ 12 │ 健洲公司 │ 6,000,000│ 300,000│ 17 │ ├──┼──────┼─────┼─────┼────┤ │ 13 │ 橋鴻公司 │ 1,198,116│ 59,906│ 1 │ ├──┼──────┼─────┼─────┼────┤ │ 14 │ 信洲公司 │ 948,000│ 47,400│ 3 │ ├──┼──────┼─────┼─────┼────┤ │ 15 │ 龍成公司 │ 1,040,000│ 52,000│ 3 │ ├──┼──────┼─────┼─────┼────┤ │ 16 │ 弘宇公司 │ 234,000│ 11,700│ 1 │ ├──┼──────┼─────┼─────┼────┤ │合計│ │28,655,887│ 1,432,796│ 102 │ └──┴──────┴─────┴─────┴────┘ 附表二:紅珂公司進項往來公司(虛設行號公司) ┌──┬──────┬─────┬─────┬────┐ │編號│ 公司名稱 │ 銷 售 額 │ 稅 額 │ 總件數 │ ├──┼──────┼─────┼─────┼────┤ │ 1 │巧伯帝有限公│ 3,543,143│ 177,159│ 8 │ │ │司 │ │ │ │ ├──┼──────┼─────┼─────┼────┤ │ 2 │均翊有限公司│ 5,512,900│ 275,646│ 43 │ ├──┼──────┼─────┼─────┼────┤ │ 3 │連發興公司 │ 1,117,162│ 55,858│ 1 │ ├──┼──────┼─────┼─────┼────┤ │ 4 │統任實業有限│ 3,610,500│ 180,525│ 10 │ │ │公司 │ │ │ │ ├──┼──────┼─────┼─────┼────┤ │ 5 │力天世紀國際│ 434,000│ 21,700│ 1 │ │ │實業有限公司│ │ │ │ ├──┼──────┼─────┼─────┼────┤ │ 6 │普開利企業有│ 7,095,500│ 354,775│ 10 │ │ │限公司 │ │ │ │ ├──┼──────┼─────┼─────┼────┤ │ 7 │福至興業有限│ 6,429,850│ 321,495│ 17 │ │ │公司 │ │ │ │ ├──┼──────┼─────┼─────┼────┤ │合計│ │27,743,055│ 1,387,158│ 9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