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賠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97年度賠字第27號聲 請 人 甲○○ 號 代 理 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並於同日執行羈押,迄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始釋放,惟聲請人為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0號判決諭知無罪,其後檢察官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四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期間聲請人遭非法羈押長達六十一日,爰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五千元計算冤獄賠償金額以為補償云云。 二、按受理冤獄賠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有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然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情形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二條第三款復有規定。而所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係指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亦釋示甚明。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為警詢問後,於同日經警移送臺北地檢署,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後,以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事由,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確有上開羈押事由及必要,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立即執行,迄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始釋放,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該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三號、第一八九三三號、第二00八八號起訴書將聲請人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0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無罪,檢察官對此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四四號駁回上訴,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全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確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共受羈押六十一日,嗣經法院審理後為無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固屬無疑。惟查: ㈠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將聲請人提起公訴時,同案遭起訴之共犯尚有周志祥、伍允儀、王逸翔、陳志偉、鄭兆廷、潘世祿、王星華、趙俊輝,起訴之犯罪事實中,認上開數人基於運輸販賣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王星華出資,周志祥、伍允儀、王逸翔、陳志偉、鄭兆廷至馬來西亞向自稱「塞門」之人購買愷他命,交由馬來西亞人夾帶在干貝中運輸來臺,再由報關業者趙俊輝、潘世祿負責報關,及待陳新增與聲請人利用渠等工作之便,從機場貨運站將毒品掉包後,再將進口貨物辦理退運或轉運方式逃避查緝,將毒品自中正機場運出放置於王逸翔、陳志偉、鄭兆廷租用之休旅車中,運回周志祥經營之「鉅祥國際有限公司」;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上開數人走私愷他命二十五公斤來臺後,因發覺遭偵查人員跟監事跡敗露,欲將該批毒品退運,為檢察官及偵查人員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查扣;嗣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定周志祥、王星華、伍允儀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明確,分別處以有期徒刑五月六月至七年二月之刑,王逸翔、鄭兆廷、陳志偉、趙俊輝、潘世祿則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稽。 ㈡雖趙俊輝、潘世祿均為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⒈周志祥曾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警詢時,供稱:王星華有告訴伊(毒品)進了桃園中正機場以後他們自己會處理,和伊沒有關係,聽王星華說是一個綽號小潘和聯絡A的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三號卷第一宗第七九頁)。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周志祥復供稱: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王星華從彰化上來臺北縣中和市找伊,在伊之筆記本上寫下「B潘世祿、A趙俊輝 逸寬」,叫伊下星期幫他赴約見他的一個老大,說是上開二人出賣他的,因為他說他不方便出面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三號卷第三宗第二七二頁);而周志祥之筆記本上亦確有此記載(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三號卷第三宗第二三四頁)。⒉訴外人李柏齡亦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警詢時證稱其自馬來西亞走私愷他命至臺灣之運輸管道,是由潘世祿負責運輸報關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三號卷第二宗第一六0頁至第一六二頁)。⒊觀諸卷附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基隆機動查緝隊針對趙俊輝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實行通訊監察後所製作之譯文表(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三號卷第四宗第二0二頁至第二一八頁),可知趙俊輝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均與綽號「汞哥」之王星華、潘世祿有密切聯繫。潘世祿亦於警詢時坦認與趙俊輝、陳新增係朋友關係,王星華則係趙俊輝介紹認識的(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三號卷第二宗第一五七頁)。⒋經偵查單位蒐證結果,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三十日本案經查獲之毒品入關之際,王星華與趙俊輝、潘世祿相約桃園縣南崁咖啡特區、臺北市○○○路之友春飯店見面,有照片數幀附卷可證(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三號卷第三二七頁至第三三一頁)。是依據上開事證,偵查單位認趙俊輝、潘世祿與王星華所主導之運輸毒品集團有所關聯,且負責報關事宜,並非全然無據而屬憑空想像。 ㈢觀諸卷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基隆機動查緝隊針對陳新增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趙俊輝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行通訊監察後所 製作之譯文表(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0八八卷第四六頁至第七一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三號卷第四宗第一九七頁至第一九九頁),可知: ⒈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十五日、十六日、二十一日、二十七日、二十八日、三十日,曾以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陳新增有多次通聯,其中: ①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五十九分許,二人提及:「A(即陳新增):還有那個大那個有沒有。B(即聲請人):嘿怎樣。A:老頭家是說慢慢來啦。B:機八慢慢來。A:ㄏㄏ,要慢慢來。B:又不是相幹說,為什麼要慢慢來。A:ㄏㄏ,好啦,我晚一點會跟他碰頭啦。B:你要跟他唷。A:胖子呀,我會跟他講啦,要就一次來。B:對呀,慢慢來。A:等到沒辦法趁(台語)的時候再來趁(台語)呀。B:等我被抓去唷。...」 ②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十三分許,通聯內容提及:「B(即聲請人):ㄟ我有事要找胖子。A(即陳新增):這樣唷。B:嗯。A:你打電話給他呀。B:我知道,他沒在這,我想說,他在台北。A:他在台北唷,他明天會過來呀。B:我們等下去找他好不好。A:上台北喔?B:嘿。A:那我先問他在哪裡呀。B:嘿你先跟他約好我等下下班去找你。A:好好。」 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四分許,二人談論內容提及:「B(即聲請人):我放假的事情呀厚。A(即陳新增):嘿。B:可以,我想要放到他人出來為止呀,不然我早晚也會遇到事情呀。...A:那你覺得要差不多要什麼時候。B:看他哪時人出來呀。...」(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0八八號卷第六七頁)。 ④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十七時零七分,同日十八時四十九分之通聯,則係聲請人與陳新增聯絡見面,自同日十八時四十九分之通聯內容更可知,二人確已見面。 ⑤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十九時三十七分許,二人通聯內容為:「B(即聲請人):喂,你的報紙勒?A(即陳新增):報紙在我這裡。B:嗯...A:我跟你說,我不知道價格多少,你跟那個人說,後面的尾巴是一個...B:西八啦(音似)。A:西八啦,對...前面二,三,四都一樣的數字,前面是一個大片的。B:他可能有事情要找你,你打給他好了。A:好,好,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0八八號卷第七0頁)。 ⑥其餘多次的通聯內容中,談話內容則提及工作、購買機票等事情。 ⒉另陳新增則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八日、十二日、十四日、十六日、二十一日、三十日,與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趙俊輝有多次 通聯,顯示二人關係密切,自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十四時二十分至十七時五十六分許,二人持續聯繫見面事宜,最後亦確實會面。另潘世祿亦於警詢時坦認與陳新增係朋友關係(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三號卷第二宗第一五七頁)。㈣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警詢時,供稱:伊在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司)任職,負責在快遞區搬貨,陳新增係貨運站民營化前之老員工,與之係在工作上認識的,陳新增離職後伊與之還有聯絡,聯絡的目的是聊天、玩牌;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晚上陳新增有與伊聯絡,告知有一批海鮮要進來,請伊查看飛機航班有沒有進來;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十九時三十七分伊和陳新增提及之「報紙」,應該是指航班時刻表;伊所回答之「西八啦」、「他可能有事情要找你,你打給他」,是隨便回答的,那個「他」沒有指誰,是隨便說的;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所提及的「他」是指何人,伊想不起來;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與陳新增提及之「胖子」為何人,伊也忘記了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0八八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三十頁)。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聲請人則供稱: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陳新增向伊表示有人託他有一盤海鮮的貨要進來,請伊幫忙注意班機是否已落地;「胖子」是伊其中一個牌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當天找「胖子」是為了打牌;伊與陳新增只是單純之牌友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0八八號卷第五四頁)。由聲請人上開供述可知,聲請人對於伊與陳新增之對話內容,於偵查人員調查訊問時多有保留,就對話中關鍵之人物亦均不願供陳究係為何人;而陳新增既係前在機場貨運站工作之員工,對於班機起降通常有一定之時間應十分了解,即使有誤點情形,於機場看板上亦會公告等情亦知之甚詳,故若無特殊必要,並無需委託聲請人特別注意飛機是否已到達,況若如聲請人所稱因擔心班機會有延誤故陳新增始要伊特別注意、對話中所稱之「報紙」係指航班表,則航班表上之時間非陳新增所信任,聲請人何需於對話中詢問陳新增航班表是否在其手中?況依該二人之對話,提及「價格」、「西八啦」、「前面二,三,四都一樣的數字,前面是一個大片的」,實難認陳新增僅係欲請求聲請人注意飛機航班始與聲請人聯繫,而係另有目的。又依上開通聯內容,聲請人與陳新增關係密切,所談論之話題遍及工作、請假,聲請人欲找綽號「胖子」之人,亦尋求陳新增之陪同,故聲請人與陳新增之交情,實非如聲請人所述,僅係牌友關係而已。再參以陳新增與趙俊輝有多次通聯、陳新增與潘世祿亦係朋友關係,且本案所查扣之愷他命二十五公斤確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入境抵達我國桃園中正機場,則檢察官根據所掌握之事證,認聲請人與本件王星華為首之運毒集團有所關涉,而參與運毒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亦非無據。此外,運輸毒品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偵查單位查獲聲請人後聲請法院羈押之時,陳新增尚未到案說明,聲請人面對偵查單位之訊問時所為答覆,復多有迴避閃躲之情形,是法院認定聲請人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之虞,認檢察官聲請羈押聲請人為有理由,裁定羈押聲請人並禁止接見通信,亦有所本。 四、承上,法院裁定羈押聲請人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無不合,且若非聲請人與陳新增確有密切通聯,復於檢警訊問時故為逃避閃躲之回覆,亦不會構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同條項第三款「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事由,而經法院裁定羈押禁見。是則聲請人遭受羈押之原因,顯係源於其本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