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賠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7年度賠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楊美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玖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背信等案件,於民國88年2月2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嗣後又經延長羈押,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提起公訴,而於移審同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承審法官訊問後,始諭令以新臺幣(以下同)7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共遭羈押97日,後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89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無罪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嗣因 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按聲請人甲○○受羈押時為上市公司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光公司)副董事長,並兼任台光公司子公司旭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光公司)之董事長、旭光投資之董事,在社會上具有相當之身分地位,突然遭受羈押,使聲請人名譽遭受重大損失,在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更甚於一般受羈押人,尤以聲請人並未犯罪,卻兩度遭受羈押,前後兩次羈押期間合計達90天以上,比一般短期受刑人應服徒刑還長,精神上所受折磨,實屬重大,爰依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聲請人遭羈押之日數,以5,000元折算1日之金額予以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向判決無罪機關請求賠償;又羈押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 付之,分別為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所 明定。又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為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之機關管轄;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同法第4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第2小點規定,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前段所定原判決 無罪、不受理機關,指各級法院、或各級軍事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宣告無罪、不受理判決之法院或軍事法院。再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前曾受羈押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一、因刑法第18條第1項、第 19 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二、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四、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五、非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受不起訴處分。六、因死亡而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七、除第八款情形外,非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裁定。八、因心神喪失或死亡而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付審理或應付保護處分。九、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3條第3項第2款規定受裁定不付感訓處分。十、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3條第3項第3款至第5款規定受裁定不付感訓處分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 由即應付感訓處分,此為冤獄賠償法第2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 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嫌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88年2月23 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查獲,經移送至臺北地檢署偵訊後,於88年2月24日向本院聲請 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聲請人雖否認犯行,惟經本院認為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及同條第2款「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而諭令應予羈押。復於羈押期滿前由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2月,經本院准自88年4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88年度偵字第4696、5100、6358、6359、6360、6809、6810、7115、11649、11650、1165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88年5月31日移審至本院,本院於88年5月31日開庭審理時諭令以3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而該案經本院審理後,於94年11月10日以88年度訴字第849號、89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12日以9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於96年8月20日判 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全部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書、聲請人88年2月24日訊 問筆錄、88年5月31日訊問筆錄、88年偵字第11650號聲請書、聲請延長羈押理由書、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押票及押票回證、前述起訴書及各審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確曾遭受羈押共97日。又聲請人係於97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有冤獄賠償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一只在卷為憑,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之法定期間為 本件聲請,經核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 又按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之情形者,不得請求賠償。所謂「故意或重大過失」,係指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例如因逃亡遭通緝、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等情形,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4款及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均有明文規定。而本院前 係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作為本案羈押之事由,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聲請人於88年2 月23日遭刑事警察局搜索,隨即解送至臺北地檢署,並經檢察官以前開理由聲請羈押,由上述查獲過程,聲請人當時並無因自己之行為顯露有逃亡事實或有逃亡之虞等情形,又雖該案件證據龐雜、被告及證人眾多,然亦無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由聲請人88年2月24日本院訊問時之筆錄觀之,聲請人均堅詞否認有何 背信、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不法情事,亦無法由此推知聲請人有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再者,聲請人自始否認犯行,是聲請人並無虛偽自白之情形。至延長羈押部分,本院前雖係以另案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甫遭有期徒刑宣告,且本案涉嫌淘空公司資產,並違法炒作股票,而其金額高達數十億元,受害之人又多,即有可能於此時潛逃出境,而有逃亡之虞,惟查,是否得因聲請人當時另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作為本案之延長羈押之理由,已非無疑(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205號裁定參照),且亦非 因聲請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綜上,聲請人雖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羈押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復經本院准予延長羈押,然上開羈押之必要,尚難認定係因聲請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此外,復查無相關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之行為有其他符合冤獄賠償法第2條其餘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聲請人據此聲請冤獄 賠償,即屬有據。 ㈢ 爰審酌聲請人遭受羈押時年齡為51歲,當時為上市公司台灣台光公司副董事長,並兼任台光公司子公司旭光公司之董事長、旭光投資之董事,在社會上具有相當之身分地位,突然遭受羈押,使聲請人名譽遭受重大損失,及其遭受羈押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5,000元為適當,共准賠 償48萬5,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