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方正儒律師 被 告 丁○○ (原名翁娟 選任辯護人 高素真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尤英夫律師 黃宗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630、22876號、95年度偵字第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子○○被訴偽造中央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部分無罪。 子○○及癸○○被訴共同詐欺部分無罪。 子○○、乙○○及丁○○被訴共同背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子○○自民國77年起迄95年4 月14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2段42號5 樓、91年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億6340萬元之中央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塗料公司)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係受公司全體股東委任,為中央塗料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子○○與其弟癸○○、壬○○、辛○○等人於83年間共同投資在香港設立香港中裕化工有限公司(Special Coating Co. ,Ltd,下稱香港中裕化工)、JIU YU、JIN ZHONG及CPL公司,作為中央塗料公司實際銷貨予由香港中裕化工轉投資並由子○○擔任董事長之上海金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金宗公司)之窗口,銷貨金額則由上海金宗公司匯款與香港中裕化工等公司,再由該等公司匯與中央塗料公司。詎子○○竟意圖為上海金宗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中央塗料公司之利益,自84年起利用職務之便,提供中央塗料公司商標及人力技術予上海金宗公司使用,並代為墊付薪資、旅費及利息等支出,且於香港中裕化工等公司前債未清,復無任何擔保或保證之情形下,仍繼續將中央塗料公司成品、半成品及原物料大量銷往上海金宗公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中央塗料公司就上海金宗公司相關之應收關係人代墊款自88年底之7,656萬2,943元(起訴書誤載為2 億1,449萬5,330元),逐年增加至92年底之3億1,679萬9,758元(起訴書誤載為5 億4,135萬1,860元),使中央塗料公司財務發生重大損害,於93年6月起爆發近7,000萬元退票,陷入經營危機。 二、子○○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93年初,明知92年及91年12月31日中央塗料公司應收關係人款分別為5億6,670萬8,063元與4億8,472萬2,708元,均係多年累積無法收回,且其中應收關係人帳款約3 億元,亦係對上海金宗公司多年未收回之應收帳款,呆帳發生之可能性很大,竟於編製中央塗料公司92年及9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時仍故意遺漏不予提列備抵呆帳,虛增資產,使當期損益表本期稅前淨利分別為1,537萬2,000元、665萬7,000元而非虧損,致中央塗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子○○於93年12月14日,亦明知癸○○、壬○○2 人並未出席中央塗料公司在臺北市○○區○○街2段42號4樓召開之93年度臨時董事會會議,竟於該公司93年度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之私文書上,虛偽登載出席人員子○○、「癸○○、壬○○」決議全體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同意「依據業務合作備忘錄及合約內容討論之內容與聯電集團子公司簽訂合約」等內容,足生損害於中央塗料公司之股東及債權人。 四、案經英商杜邦公司、癸○○、壬○○、己○○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壬○○、癸○○、辛○○、庚○○、丙○○、辰○○、甲○○、戊○○、饒孟文、寅○○、己○○及卯○○,本院均已依當事人聲請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或警詢中之審判外陳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子○○固坦承上海金宗公司為其與癸○○、壬○○、辛○○共同設立,以承銷中央塗料公司之產品為主要業務,及上海金宗公司對中央塗料公司之欠款金額逐年增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⒈其並未將中央塗料公司之主要技術提供上海金宗公司,僅於銷售及半成品加工之範圍內使技術人員至上海協助該公司,此係互利行為,對中央塗料公司並無損害;⒉中國政府對「中央」等具政治意涵之文字,並不准許做為商標使用,故無所謂提供商標給上海金宗公司之情形;⒊上海金宗公司與中央塗料公司之往來金額雖逐年增加,致欠款金額亦增,然上海金宗公司還款尚屬正常,其並無故意使上海金宗公司遲延付款之意圖及行為,況中央塗料公司帳目上,上海金宗公司欠款之所以鉅額膨脹,主要係其遭停職期間,壬○○等人大舉對外借款,需支付高額利息,壬○○等人要求將利息支出均記為代上海金宗公司墊款,致帳面上上海金宗公司之欠款急速增加所致,此非其所為,自不應令其負責云云。經查: ⒈被告子○○與其弟癸○○、壬○○、辛○○等人於83年間共同投資在香港設立香港中裕化工、JIU YU、JIN ZHONG及CPL公司,作為中央塗料公司實際銷貨予由香港中裕化工轉投資並由子○○擔任董事長之上海金宗公司之窗口,銷貨金額則由上海金宗公司匯款與香港中裕化工等公司,再由該等公司匯與中央塗料公司等情,業據被告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壬○○之證述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22876號卷第15 頁至第16頁),此情應堪認定。又中央塗料公司就上海金宗公司相關之應收關係人代墊款自88年底之7,656萬2,943元,逐年增加至92年底之3億1,679萬9,758 元等情,亦有中央塗料公司93年4月1日中塗財字第930401001 號函香港中裕化工、香港中裕化工93年4月6日中裕財字第930406 001號函、中央塗料公司財務報表88年及87年12月31日、89年及88年12月31日、90年及89年12月31日、91年及90年12月31日、92年及91年12月31日等5 份附卷可稽(見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貳宗第634頁、第640頁及本院卷㈢第23頁至第94頁),該情亦堪認定。 ⒉證人癸○○證稱:上海金宗公司資金雖是陳氏家族的,但技術及資源均是中央塗料公司提供,技術就是配方及服務經驗,資源包括人力資源,如技術及銷售人員,中央塗料公司於84年同意上海金宗公司使用中央塗料公司之商標,因中央塗料公司有商譽,大陸台商認同,可開拓大陸之汽車市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9頁、67頁反面)。又證人壬○○亦證稱:中央塗料公司除銷貨給上海金宗公司外,因上海金宗公司之人員技術均是由中央塗料公司之員工至大陸協助處理,薪資則由中央塗料公司代墊支付,因有此技術合作關係,上海金宗公司每年營業額 3%做為中央塗料公司技術金之報酬,另中央塗料公司預先替上海金宗公司代墊銀行利息及行政支出費用,故中央塗料公司對上海金宗公司之應收關係人款,除屬銷售貨物之應收票款及帳款外,尚有應收預付技術金、應收技術服務費、應收利息及應收代墊款等,其中應收票據及帳款有少部分屬他家關係公司外,大部分之應收票據帳款及應收預付技術金、應收技術服務費、應收利息及應收代墊款均屬上海金宗公司,89年至92年分別為4 億9,906萬7,134元、4億241萬787元、4億8,472萬2,708元及5 億6,670萬8,063元,其中對上海金宗公司之應收票據及帳款有逐年減少,但應收預付技術金、應收技術服務費、應收利息及應收代墊款,從87年起每年上海金宗公司均未償還,惟中央塗料公司仍繼續提供此等服務,造成該部分之應收關係人款呈倍數增加,致中央塗料公司於91年開始資金周轉困難;上海金宗公司從87年至91年均未提供任何型態之擔保品予中央塗料公司,作為上開應收關係人款之保證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 22876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證人己○○則證稱:子○○同時擔任中央塗料公司及上海金宗公司董事長,利用職務關係,往往未經中央塗料公司董事會同意,即將中央塗料公司之「Logo」及「技術」轉移由上海金宗化工使用,亦未曾支付任何權利金,同時大量銷貨公司成品、半成品及原物料予該公司,所得應收帳款達新臺幣5 億餘元之鉅,子○○亦放任金宗化工長期積欠並未進行催討等語(94他字7261第28頁至第30頁)。證人卯○○亦證稱:於84年間大陸上海金宗化工公司成立開始,中央塗料公司即開始透過銷貨前往香港之香港金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氏家族企業在香港之「Special Coating 」關係企業,進而轉銷至大陸上海金宗化工公司,每年銷貨前往大陸上海金宗化工公司金額大約為新台幣10億餘元,銷往大陸上海金宗化工公司之部分則佔總銷貨比率20%,其擔任負責處理應收帳款科目時,該項應收關係人款部分是完全未回收。大陸上海金宗化工公司係由子○○之陳氏家族企業於香港轉投資設立,子○○本人為公司董事長,負責公司全部事務,子○○要倉管部門銷貨予大陸上海金宗公司,其等便須照作;子○○同樣要其等編製應收關係人帳款乙帳,其等亦須照其指示入帳。而有關催收帳款之工作,公司業務部門僅僅負責催討國內廠商客戶,而國外部分則無人負責催討,財務部門每月皆有編製提供公司「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予董事長子○○、副董事長癸○○、楊人鍵等高階主管,以及業務主管高恭輝協理、各業務承辦人查看催收,為何長期以來皆未向大陸上海金宗化工進行催討,這是董事長子○○等人之意思。其等曾經數次開會討論有關應收關係款項金額極鉅之大陸上海金宗化工催收問題,卻皆不了了之,中央塗料公司之LOGO係有提供大陸上海金宗化工使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915卷第367頁及368頁)。足認被告子○○確自84年起利用職務之便,提供中央塗料公司商標及人力技術予上海金宗公司使用,並代為墊付薪資、旅費及利息等支出,且於香港中裕化工等公司前債未清,復無任何擔保或保證之情形下,仍繼續將中央塗料公司成品、半成品及原物料大量銷往上海金宗公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⒊證人庚○○證稱:對於中央塗料公司長期利用關係人交易銷貨予上海金宗公司而未有效進行催收動作,致使中央塗料之應收關係人帳款金額極鉅一事,其於每年董事會上皆有提出嚴重質疑,當時董事長子○○等人則宣稱陳氏家族有提出一定價金之擔保品,毋須擔心等語。證人寅○○亦證稱:有關中央塗料公司長期以來銷貨予大陸上海金宗公司金額甚鉅,造成應收帳款關係人款項逐年累積之金額愈來愈大一事,其每年皆有向該公司提出質疑等語。是被告子○○身兼中央塗料公司及上海金宗公司之董事長,於法人董事代表及會計師均對其所為提出質疑,仍持續為上開行為,其有為上海金宗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中央塗料公司之利益之意圖甚明。⒋證人己○○復證稱:上海金宗公司皆未給付相關貨款,但中央塗料公司仍不斷出貨,中央塗料公司在臺灣汽車占有率非常高,至跳票為止,經營都還是賺錢,上海金宗公司是大黑洞,一直從中央塗料公司調原料、半成品,也一直欠中央塗料公司貨款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1頁)。證人卯○○證稱:91及92年公司營運仍然正常,貨款未收,卻仍一直出貨,資金出現缺口,沒有其他管道可借錢,只好向地下錢莊借錢,利息很高,資金缺口很大,致93年6月發生跳票等語(見本 院卷㈣第55頁)。足認中央塗料公司確因就上海金宗公司相關之應收關係人款項遽增,使公司資金發生缺口,財務發生重大損害,而發生退票並陷入經營危機,中央塗料公司確受有損害。 ⒌被告子○○雖辯稱:其並無將中央塗料公司之主要技術提供上海金宗公司,及因中國政府對「中央」等具政治意涵之文字,並不准許做為商標使用,故無所謂提供商標給上海金宗公司之情形云云。惟該等提供商標及主要技術之事實,業據證人癸○○、壬○○及己○○證述如上。且按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者,不以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為限,只要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之虞者亦屬之,此參諸我國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而證人壬○○證稱:上海金宗公司僅使用中央塗料公司商標上面之圖樣,名稱仍為金宗化工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9頁),證人癸○○亦證稱:中央塗料公司於84年同意上海金宗公司使用中央塗料公司之商標,因中央塗料公司有商譽,大陸台商認同,可開拓大陸之汽車市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7頁)。是被告子○○既將中央塗料公司商標上面之圖樣提供給上海金宗公司使用,其原因又係因中央塗料公司有商譽,大陸台商認同,可開拓大陸之汽車市場,顯屬提供中央塗料公司之商標予上海金宗公司使用,縱其上開所辯中國政府不准「中央」等字做為商標使用屬實,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子○○復辯稱:上海金宗公司還款尚屬正常,其並無故意使上海金宗公司遲延付款以達「錢進大陸、債留臺灣」之意圖及行為云云,並舉證人辛○○、丑○○、卯○○之證詞為憑。惟中央塗料公司就上海金宗公司相關之應收關係人代墊款自88年底之7,656萬2,943元,逐年增加至92年底之3億1,679萬9,758 元等情,已如上述,被告子○○辯稱上海金宗公司還款尚屬正常,顯屬無稽。又證人辛○○係證稱:中央塗料公司提供商標及服務予上海金宗公司有收取費用,即賣貨時加上一些成本在貨款中,上海金宗公司有付錢,中間隔一個香港公司,剛開始拖欠蠻多,但帳期較長,後來有縮短帳期,但沒有付清,後來上海金宗公司就倒閉,故無法還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3 頁反面),是證人辛○○之所述,尚難為被告子○○有利之認定。而證人丑○○雖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上海金宗公司對於中央塗料公司之應付帳款有實際匯到中央塗料公司,中央塗料公司對於香港中裕化工等大陸關係人交易之應收帳款收款期限是90天,其任職之88年至91年3 月期間,中央塗料公司並無任何應收帳款沒有收回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10頁至第212頁)。然其亦證稱其只是帳面上作帳而已,並未實際跑銀行,故不知上海金宗公司實際匯到中央塗料公司帳戶的金額有多少等語,則其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其所為應收帳款收款期限是90天及上開期間中央塗料公司並無任何應收帳款沒有收回之證詞,已與上開中央塗料公司財報資料所載「本公司銷售予關係人之收款期限除銷售予Jin Yu、Golden、CPL、DMC及Jin Zho -ng 無特定收款期限外,其餘之關係人收款期限與一般顧客收款期限並無重大差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1頁)有異,其所述顯不足採。另卯○○證詞不利於被告子○○之證詞,已如上述,被告子○○援引卯○○之證述,顯有誤會。是被告子○○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⒎被告子○○又辯稱:上海金宗公司欠款之所以鉅額膨脹,主要係其遭停職期間,壬○○等人大舉對外借款,需支付高額利息,壬○○等人要求將利息支出均記為代上海金宗公司墊款,致帳面上上海金宗公司之欠款急速增加所致,此非其所為,自不應令其負責云云。查被告子○○係供稱其係92年 8月至93年6 月間遭停職,而中央塗料公司就上海金宗公司相關之應收關係人代墊款至91年底已達2 億3,663萬1,708元,應收利息亦達1 億1,809萬5,278元,另88底年即已發生之應收技術服務費1,356萬5,480元截至91年底均未收回,並增加至1,357萬6,800元,有中央塗料公司91年及90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8頁至第80頁),合計未收回之應收款項已與中央塗料公司實收資本額相當,是上海金宗公司欠款顯非其遭停職期間始鉅額膨脹。況證人壬○○證稱:被告子○○為實際負責人,並未被停職過,從頭到偉都是董事長,只有在92年時因公司帳有問,始要求子○○暫時不要管公司財務,由其接手去管理,在其接手前,公司已經有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6頁反面及第97頁反面);證人癸○○亦證稱:被告子○○在89年以後都當董事長,董事會均由其主持,有關92年被董事會停職部分,並未做成正式決議,法律上沒有停職,子○○仍可進公司,對外仍是中央塗料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長,對內是壬○○接辦子○○業務(本院卷㈢第62頁)。足認被告子○○於92年8 月起至93年6月止期間,仍然擔任董事長職務,仍得行使董事 長職權,僅係公司財務部分暫時由壬○○接手管理,被告子○○非得執此主張該期間對公司所生財務問題與其無涉而得免責,是被告子○○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⒏綜上,犯罪事實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子○○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上海金宗公司與中央塗料公司之往來正常,付款亦無拖欠之情形,毋須將其欠款列為呆帳,而中央塗料公司會計帳上將對外借款利息支出均記為上海金宗公司乙情,並非其所為,亦非其指示,蓋發生當時其已遭董事會停職,故應由實際負責公司財務之人負責,與其無涉云云。按各項債權之評價應以扣除估計之備抵呆帳後之餘額為準,並分別設置備抵呆帳科目,其已確定為呆帳者,應即以所提備抵呆帳沖轉有關債權科目,備抵呆帳不足沖轉時,不足之數應以當期損失列帳,商業會計法第45條定有明文。又呆帳之會計處理可分為2 種時點,一是期末(資產負債表日)評價,即「備抵呆帳」屬評價科目,依當時帳列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之餘額估列並列為其減項,用以計算報表日應收款項估計可收回之金額,並於當期損益中認列相關之呆帳損失;二是實際發生呆帳時,應即沖減應收款項及其備抵呆帳,依法若當期之備抵呆帳餘額不足沖減時,則應逕行認列為當期的呆帳損失。故應收債權發生呆帳之可能性很大或已發生,會計上若未予適當估列或沖轉,將造成損益計算不正確。經查: ⒈92年及91年12月31日中央塗料公司應收關係人款分別為5億6,670萬8,063元與4億8,472萬2,708元,有上開財務報表可憑,而其中應收關係人帳款約3 億元,亦係對上海金宗公司多年未收回之應收帳款,呆帳發生之可能性很大,此為被告子○○所明知,已如上述,又中央塗料公司92年及9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就該部分並未提列備抵呆帳,使當期損益表本期稅前淨利分別為1,537萬2,000元、665萬7,000元(見本院卷㈡第84頁),亦有各該財務報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子○○確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 ⒉被告子○○雖辯稱:上海金宗公司與中央塗料公司之往來正常,付款亦無拖欠之情形,毋須將其欠款列為呆帳云云。惟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已如上述。被告子○○另辯稱:中央塗料公司會計帳上將對外借款利息支出均記為上海金宗公司乙情,並非其所為,亦非其指示,蓋發生當時其已遭董事會停職,故應由實際負責公司財務之人負責云云。然上開應收關係人款項並非限於對外借款利息支出,且其並未遭董事會停職,亦均如上述。況證人壬○○證稱:公司91、92年之財務報表是由會計部門製作,並由董事長確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0 頁),益徵被告子○○所為與其無涉之辯詞,顯不足採。 ⒊綜上,犯罪事實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子○○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93年12月14日之董事會,癸○○有授權甲○○代理,壬○○當日有到場,只是未簽到,會中對與新中央公司合作之事,並無異議,在此之前,其與癸○○、壬○○、己○○、楊人健、甲○○等人曾與乙○○討論與新中央公司合作事宜,另在與新中央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前,癸○○、壬○○均曾向洪維煌律師詢問,並無提出任何異議,故其在93年12月14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上記載癸○○、壬○○2 人同意合作一事,與事實相符,並非偽造等語。經查: ⒈中央塗料公司93年度臨時董事會會議確實登載「出席人員:子○○、癸○○、壬○○」、「決議:全體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同意依據業務合作備忘錄及合約內容討論之內容與聯電集團子公司簽訂合約等語,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2915號卷第86頁)。又證人甲○○即當日之會議記錄人員證稱:其於93年12月14日出席中央塗料公司董事會議,因當日無人擔任記錄,故被告子○○要其先記錄後再回去打字,該次會議雖有討論到與華科聯合科技公司合作事宜,合作備忘錄是被告子○○提出,但只是討論並未決定與何人合作,開會當時並未決定合作對象,且公司當時的資產和負債及營運情形發生問題,都未得到解決方案,故其認為當天開會主要目的是要讓杜邦公司知道公司目前業務營運產生的一些問題,後來杜邦公司之代表有表示如有最後決定(即與何人合作及合作的方式),要告訴杜邦公司,此亦有記載在會議紀錄當中,在開會當時並未確定與聯瞻公司達成業務合作的結論,其作會議錄是用筆寫草稿,當時並未得到第 8點討論事項之結論,其寫好草稿交給被告子○○參考,被告子○○也會修改,修改之後其並未經手,被告子○○就直接交與中央塗料公司之徐秀蓉打字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0630 號卷㈡第128頁至第132頁)。核與甲○○提出其所留存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㈣第63頁)並無上開「決議:全體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同意依據業務合作備忘錄及合約內容討論之內容與聯電集團子公司簽訂合約」等語相符,足認被告子○○確有偽造上開會議紀錄之犯行,足生損害於中央塗料公司股東及債權人對投資及融資判斷之正確性。 ⒉被告子○○雖辯稱:當日癸○○有授權甲○○代理,壬○○有到場,只是未簽到,會中對與新中央公司合作之事,並無異議云云。惟證人癸○○證稱:其並未參加93年12月14日之臨時董事會,是甲○○在開會前四、五十分鐘通知其開會,甲○○也不清楚要討論什麼事情,其事後也未收到會議紀錄,其雖有寫授權書並請甲○○去參加,但有告訴甲○○,不要替其做任何決議(本院卷㈢第60頁反面、第62頁反面、第68頁反面)等語,證人壬○○亦證稱:其並未參與93年12月14日臨時董事會議等語,核均與證人甲○○證稱:其在93年12月14日代表癸○○去參加中央公司的董事會,但當天並沒有作成協議,壬○○是子○○代簽的,壬○○並沒有參加,庚○○及楊人鍵也有去,簽到表上面癸○○及其名字是其所寫,當天沒有表決,只提到有要與新的公司合作的可能性,當時如果要表決,其亦不敢代表癸○○表決等語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20630 號卷㈡第128頁及第131頁)。足認93年12月14日之董事會,壬○○確未到場,癸○○雖有授權甲○○代理出席會議,然並未授予表決權,且當日並未進行表決,亦未確定與聯瞻公司達成業務合作的結論,被告子○○辯稱當日會中對與新中央公司合作之事並無異議,顯屬無稽。 ⒊被告子○○復辯稱:在此之前,其與癸○○、壬○○、己○○、楊人健、甲○○等人曾與乙○○討論與新中央公司合作事宜,另在與新中央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前,癸○○、壬○○均曾向洪維煌律師詢問,並無提出任何異議云云,並分別舉證人甲○○及洪維煌律師之證詞為憑。然證人甲○○雖證稱:之前其與子○○、癸○○、壬○○、己○○、楊人健有在一家法國西餐廳跟乙○○見面,乙○○有向解釋他的公司以後要如何進入中央塗料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㈣第50頁),惟其亦證稱:其不了解乙○○當時有無提及要用哪家公司名義與中央塗料公司合作,都是董事長在運作等語(見本院卷㈣第50頁),證人洪維煌律師則係證稱:股東當時詢問最主要在關切原本公司債務能否順利清理掉,也有提到原本要與聯瞻公司合作,為何又換成別家公司,其記得其均表示直接找子○○與乙○○談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2頁),是均難認癸○○、壬○○對於中央塗料公司合作之對象為何,有明確之認知,實難以渠等並未提出異議,遽認93年12月14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上記載癸○○、壬○○2 人同意合作一事,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⒋綜上,犯罪事實三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子○○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三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本件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而有罰金刑之規定。又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已經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對被告較有利。⒊綜上,經綜合比較結果,是經比較上揭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加以論科。 ㈡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後,商業會計法亦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佈日施行,該次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該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四、按公司法所稱之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 條亦有明定。查被告為中央塗料公司之董事長,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子○○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犯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尚屬誤會;又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輝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中央塗料公司本係國內塗料市場占有率最高之公司,卻因被告子○○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即使中央塗料公司對上海金宗公司應收關係人代墊款累積高達3 億1,679萬9,758元,該金額已與中央塗料公司實收資本額相近,並使中央塗料公司陷入經營危機,對中央塗料公司之損害甚鉅;又對上開多年未回收之應收款項,故意不予提列備抵呆帳,虛增資產,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亦影響市場交易安全甚鉅;再故意偽造董事會會議紀錄,損害中央塗料公司眾多股東及債權人投資或融資之判斷,亦影響其財產安全,且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態度非佳,及其智識、學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亦規定,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查被告上開所犯背信罪時間雖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但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 月之刑,依上揭規定,不應減刑,至所犯其他二罪,仍應依上開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均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子○○被訴偽造中央塗料公司93年8 月20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於93年8 月間,明知癸○○、壬○○、辛○○(下稱癸○○等3人)並未出席93年8月20日在臺北市○○街○段42號4 樓召開之中央塗料公司臨時股東會,亦未獲得癸○○等3人之委託出席,偽簽癸○○等3人簽名於該臨時股東會簽到表(見95年度偵字第2915號第60頁),並提出該簽到表用以表示中央塗料公司全體股東無異議通通過「因應本公司經營窘境,謀求處理方案包括處分或讓與營業或財產、與他公司訂立出租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共同經營之契約及與他公司協議,謀求有利併購等重大事項決議方案」之意,而偽造該公司93年8 月20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之私文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子○○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壬○○、癸○○、辛○○均陳述:其未參加上開臨時股東會,未到現場,亦未委託代理簽名等語,及證人庚○○、丙○○、楊人鍵、高明德、辰○○、甲○○、楊林理惠均證述:壬○○、癸○○、辛○○等3 人確未到場參加會議,係被告癸○○宣佈由其代理之事實,及卷附上開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子○○固坦承93年8 月20日中央塗料公司股東會之簽到單上,癸○○、壬○○及辛○○之姓名為其所簽,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其於93年8 月20日中央塗料公司股東會之簽到單上,簽寫癸○○、壬○○及辛○○姓名,係因其兄弟往常有互相代理出席之情形,其亦於上開簽名後書立「子○○代」之文字,並無使人誤信係癸○○等3 人之簽名等語。經查,上開股東會之簽到單上,癸○○、壬○○及辛○○簽名之後確有子○○之簽名,有該簽到單附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2915號第60頁),另徵諸證人庚○○等人上開被告癸○○宣佈由其代理壬○○、癸○○、辛○○之證詞,足認被告子○○係以代理癸○○、壬○○及辛○○之意而簽癸○○、壬○○及辛○○之名於簽到單上,並無捏造癸○○、壬○○及辛○○名義之犯意及犯行,縱其未獲癸○○、壬○○及辛○○之授權,亦僅生無權代理之民事不法問題,尚難以刑法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是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難對被告子○○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子○○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子○○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子○○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子○○及癸○○被訴共同詐欺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2 月間,提出上揭故意不予提列呆帳損失且記載本期稅前淨利並非虧損之中央塗料公司91年及92年財務報表予巳○○,向巳○○告貸而施用詐術,致巳○○及其友人景岱俊與卓傳投資顧問公司總經理李建文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美金各50萬元至交通銀行中壢分行中央塗料公司帳戶,因認被告子○○及癸○○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子○○及癸○○共同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巳○○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子○○及癸○○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子○○辯稱:巳○○貸放金錢予中央塗料公司原因,在於癸○○之要約,並由癸○○持中央塗料公司之財報向巳○○遊說,被告子○○並未參與等語;被告癸○○則辯稱:其與普通董事、股東一樣,不知中央塗料公司有財報不實之情形,並無詐欺之故意,且中央塗料公司與巳○○之前即有借款往來,僅該最後一筆款項無法清償,該筆款項直接匯進中央塗料公司帳戶,中央塗料公司跳票之後,其有以自己名義幫公司清償,並無詐欺之動機等語。經查: ⒈證人巳○○證稱:子○○有到過其公司交涉借錢之事,最早談的是公司對公司之借款,後來因為其公司沒有意願,其才以個人身分去洽談,其洽談個人融資的對象是與癸○○,另一位好像是陳家老三,子○○並未再與其談到借款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8頁反面及第19頁),又稱:當時中央塗料公司需要資金,癸○○有來找其,其當時在復華金控做財務顧問,其表示公司要暸解一下,後來公司對此並無興趣,其與癸○○認識多年,個人願意幫助癸○○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3頁反面),足認被告子○○所為其並未參與巳○○貸放金錢予中央塗料公司,該借貸係基於陳練達要約之辯詞,尚屬有據,應足採信。 ⒉證人巳○○另證稱:當時景岱俊及李建文借款的憑據是其說了就算,渠等是因對其信任才借錢,而其考量介紹其好友出資借款評估依據為中央塗料公司給其之資料與印象,中央塗料公司一定會把上海廠賣給杜邦,賣掉之後即可取得資金,又該公司存在40幾年,有一定之知名度與市占率,產品有一定之口碑,且其認識癸○○,其認為此人還算是負責之人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頁反面),足認中央公司之財務報表並非巳○○其及友人景岱俊及李建文評估借款之依據,縱財務報表有所不實,巳○○及景岱俊與李建文亦無因此而陷於錯誤。證人巳○○復證稱:其與中央塗料公司之前即有借款往來,且有借有還,中央塗料公司跳票之後,癸○○是唯一願意出面解決事情之人,其等有表示如果癸○○真正成為中央塗料公司董事長,其等願意再拿錢出來支持癸○○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9頁反面),益徵癸○○所為無並無詐欺犯意之辯解,亦屬可採。 ⒊綜上,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難對被告子○○及癸○○論以詐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子○○及癸○○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子○○及癸○○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子○○及癸○○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子○○、乙○○及翁娟娟被訴共同背信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新中央化學公司總經理。93年6 月間中央塗料公司爆發巨額退票後,財務益趨困窘,亟思尋求解決,詎子○○、乙○○及丁○○(原名翁娟娟)意圖為第三人新中央化學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乙○○偽稱獲得「聯電集團」子公司「聯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授權與中央塗料公司洽談承租、投資、合併及合作事宜。另由子○○偽造上開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表示經董事會同意依據業務合作備忘錄及合約內容討論之內容與聯電集團子公司簽訂合約,嗣子○○、乙○○、丁○○意圖損害中央塗料公司及為第三人新中央化學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未經股東會重度決議,逕為:⒈於93年12月28日,分由子○○、乙○○2 人分別代表中央塗料公司與新中央化學公司(更名前係長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3年4 月22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子○○妻許淑玲)締結共同經營合作備忘錄,約定中央塗料公司提供營業客戶資源、原有廠房、機器、派遣員工予新中央化學公司接手繼續經營,並由新中央化學公司提供生產資金與廠房、機器租金,另應撥付每月營收固定5 %之報酬予中央塗料公司;⒉雙方於合作備忘錄簽訂未滿1個月之94年1月13日另簽補充合作備忘錄,約定在中央塗料公司完成原有客戶營運資源移轉達75%以上予新中央化學公司前,中央塗料公司同意免除新中央化學公司因上開備忘錄對於中央塗料公司應為支付每月營業額5 %報酬之義務,另新中央化學公司業務無法因中央塗料公司之配合而立即運用,中央塗料公司免同意除新中央化學公司三個月廠房、機器之租金,而變更新中央化學公司應給付報酬之條件;⒊復於同日簽訂協議書,大幅修正該合作備忘錄之內容,將合作備忘錄記載之生產者為新中央化學公司、協議書改成中央塗料公司;原先對客戶之債權部分,合作備忘錄記載歸中央塗料公司,協議書改成歸新中央化學公司等;⒋復承前犯意,於94年3 月28日補充合作備忘錄則約定:因中央塗料公司之主要客戶帳款遭受法院查封,造成合作業務之重大困難,故雙方同意關於前開補充合作備忘錄對於新中央塗料公司應為支付報酬之義務,在新中央化學公司順利移轉所有業務資源並營運產生盈餘之前,中央塗料公司同意免除新中央化學公司因上開補充合作備忘錄應為支付報酬之義務,此份補充合作備忘錄內容明顯為中央塗料公司拋棄其對新中央化學公司之債權,而為上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逐步鯨吞,使中央塗料公司價值達12億餘元之全部營業與資產,數月間蒸發殆盡,均致生中央塗料公司財產上重大損害。因認被告子○○、乙○○及翁娟娟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子○○、乙○○及丁○○共同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子○○及乙○○所簽訂逐步變更不利於中央塗料公司條件、逐步鯨吞中央塗料公司價值達12億餘萬元營業與資產之93年12月28日合作備忘錄、94年1 月13日補充合作備忘錄、協議書及94年3 月28日補充合作備忘錄,以及證人戊○○證稱聯瞻公司並未授權乙○○代表該公司洽談與中央塗料公司承租廠房等相關合作經營事宜,證人丙○○證稱被告乙○○於94年1 月交付聯瞻公司總經理名片,宣稱其代表聯電集團與中央塗料公司洽談合作事宜,新中央化學公司係被告子○○之妻許淑玲於93年4 月22日設立之「長巨國際公司」於93年12月29日更名而來,被告丁○○自承其與被告乙○○均有參與合作備忘錄、租賃契約書之簽訂,及通信監察譯文中丁○○陳稱將所保管之新中央化學公司印鑑存放到銀行保險箱且表示拿到印章即等於可以運作公司,並提及2000萬元移轉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子○○、乙○○對於各代表中央塗料公司及新中央化學公司簽訂上開合作備忘錄、補充合作備忘錄及協議書,及新中央化學公司確係由「長巨國際公司」更名而來等情均不爭執,惟堅詞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子○○辯稱:中央塗料公司自93年6 月無力支付對外借款跳票後,即陷入經營危機,93年8 月20日公司股東會決議尋找合作夥伴,經被告多方洽詢,被告乙○○有意接手,始於93年12月28日以新中央化學公司名義簽立合作備忘錄,由新中央化學公司向中央塗料公司租借廠房設備,再由中央塗料公司逐步將業務移轉於新中央化學公司,抽取一定成數之佣金,此種方式雖使中央塗料公司之生產無法繼續,但至少每月有租金及佣金收入,以支付積欠之員工薪資、資遣費及對外欠款,對公司有實質之助益,員工亦可留任新中央化學公司,避免失業,對中央塗料公司、員工及債權人均有利而無害,與背信罪「生損害於本人」之要件不符,其所為並不該當背信罪;至新中央化學公司原名長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負責人為其妻許淑玲,此乃因被告乙○○欲以個人名義合作,因新設公司手續繁瑣,許淑玲名下恰有一家未營運公司,始協議將該公司移轉於被告乙○○,並改名新中央化學公司,其與許淑玲對新中央化學公司並無股份或實質權利,故無圖利自己之行為等語。被告乙○○則辯稱:93年11月間,其當時擔任聯瞻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被告子○○主動找其商談與聯瞻公司合作事宜,93年12月下旬,被告子○○告知其主要客戶中華汽車及裕隆公司要求中央塗料公司如於93年底未找到確定之合作對象,94年將不再下單,因聯瞻公司為上櫃公司,如要變更營業項目,緩不濟急,故被告子○○提議其接手原由被告子○○家族設立、營業項目合乎需要之「長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始在尚未評估完成前,接手該公司,並於93年12月27日送件更名為新中央化學公司,其當時係從投資者角度,認中央塗料公司一旦停業倒閉,客戶及員工流失殆盡,機器廠房又遭拍賣,即毫無投資之價值,始於93年12月28日與中央塗料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依93年12月28日合作備忘錄約定,新中央化學公司同意支付中央塗料公司員工之薪資,且同意承租中央塗料公司之廠房及機器,藉此中央塗料公司可取得新中央公司每月營業額 5%之報酬及出租廠房設備之租金,以清償負債,員工亦可繼續工作不致失業,新中央化學公司則可立即對外營運,是該合作備忘錄係中央塗料公司與新中央化學公司各自基於本身之利益而簽訂,非其與被告子○○共同之背信行為;94年 1月13日補充合作備忘錄之簽訂係因中央塗料公司不可能立即移轉所有客戶及營業,新中央化學公司自無須給付每月營業5 %營業額,經被告子○○強力爭取,新中央化學公司始同意移轉客戶及營業資源達75%以上,新中央化學公司即同意給付報酬,中央塗料公司反取得較有利之條件;94年1 月13日之協議書約定新中央公司移轉其應收帳款予新中央化學公司,係因當時中央塗料公司仍為生產、銷售並收取貨款,但無力購買原料,為維持中央塗料公司客戶,故由新中央化學公司購料賣給中央塗料公司,未確保新中央化學公司陸續投入資金得獲清償,故要求中央塗料公司讓與其應收帳款優先清償新中央化學公司投入之原料款,如有剩餘,仍歸中央塗料公司,對中央塗料公司並無損害;94年3 月28日補充合作備忘錄之簽訂係因中央塗料公司自始至終均無法達成前開各備忘錄之約定,且實質上發生由新中央化學公司出資購買中央塗料公司生產原料並支付其員工薪資,所獲利潤卻由中央塗料公司債權人扣押取償之不公平結果,故協議在中央塗料公司無法依原協議使新中央化學公司獲取利益之情形下,新中央化學公司無須支付報酬,但仍承諾如有盈餘,仍會依約給付報酬,解釋上對中央塗料公司並無不利;被告子○○與乙○○係各自以中央塗料公司與新中央化學公司利益為出發點,立場對立,並無共同背信之行為等語。訊據被告丁○○亦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其因夫婿乙○○辭去聯瞻公司總經理,自行以新中央化學公司與中央塗料公司合作,因事出突然,其不得不協助乙○○籌措應運資金,並未參與或干涉新中央化學公司與中央塗料公司之合作,至監聽譯文中所載將新中央化學公司印鑑存放銀行保管箱乙事,係因當時被告子○○因向地下錢莊借錢曾遭黑道兄弟強行擄走,並時有黑道兄弟至廠房滋事,因恐印鑑章遭強奪,始商議移至銀行保管箱,至移轉2,000萬元部分,係因新中央化學公司曾借款500萬元予被告子○○,安撫黑道討債人士,而討論如何作帳之方式,事後亦不了了之等語。經查: ㈠證人壬○○證稱:其接手公司財務至交還子○○,大約借了3 億元,有支付銀行及民間利息、公司每月開銷,公司跳票後,接單還是正常,只是原料取得有困難,供貨不正常,所以進多少料,做多少生意,當時收入無法償還外面借款,因為營業額沒有那麼大,其當時被地下錢莊的人追債,所以跳票完1 個月即離開臺灣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7頁反面及98頁);證人甲○○證稱:其係93年8 月初回中央塗料公司幫忙,公司最大問題是資金問題,就是沒有錢,公司當時在購買物料及註銷退票,公司資金要拖很久,其在93年底離開公司時,包括資金問題,及離職員工離職金、工作人數調整及積欠員工薪資問題均為解決等語(見本院卷㈣第51反面及第52頁)。足認中央塗料公司於93年底確實陷入經營資金匱乏、員工士氣不振之經營危機。 ㈡93年12月28日簽訂之合作備忘錄第1 條合作範圍係約定「雙方願在業務事項展開合作,甲方(即中央塗料公司)自本業務合作備忘錄簽立日起,立即讓渡甲方對外營業客戶資源予乙方(即新中央化學公司),由乙方接手甲方對外全部銷售事宜,並自即日起乙方在甲方公司處所對外營運銷售,乙方負責提供資金採購原料與生產等事務,因銷售所生應收帳款皆由乙方收取,在本備忘錄簽立之前甲方營運所生之應收及應付帳款,則仍歸甲方享有與承擔」。是雙方合作方式係中央塗料公司提供營業客戶資源、原有廠房、機器、派遣員工予新中央化學公司接手繼續經營,並由新中央化學公司提供生產資金與廠房、機器租金,另應撥付每月營收固定5 %之報酬予中央塗料公司。依當時中央塗料公司所陷經營危機以觀,新中央化學公司同意支付中央塗料公司員工之薪資,且同意承租中央塗料公司之廠房及機器,藉此中央塗料公司可取得新中央公司每月營業額5 %之報酬及出租廠房設備之租金,以清償負債,員工亦可繼續工作不致失業,新中央化學公司雖可立即對外營運,惟其所投入之營運資金非無風險,尚難遽認上開合作備忘錄之簽定有何損害中央塗料公司或有為新中央化學公司之利益。 ㈢94年1月13日簽訂之補充合作備忘第1條係變更原合作備忘錄有關新中央化學公司每月給付5 %營業額報酬之約定為「在甲方(指中央塗料公司)完成原有客戶營運資源移轉達75%以上予乙方(指新中央化學公司)前,甲方同意免除乙方因上開備忘錄對於甲方應為支付報酬之義務」,原合作備忘錄所約定5 %營業額報酬之對價則係讓渡所有營業客戶資源,是上開變更對中央塗料公司難認有何較為不利可言。 ㈣94年1月13日簽訂之協議書第1條係載明「甲方(即中央塗料公司)因積欠供貨廠商、借貸債權人及員工資遣費一時無法支應,以致在物料供應上發生困難,甲方故商請乙方(即新中央化學公司)以自己資金購入甲方生產所需物料供應甲方生產所需,並視情形由乙方酌撥金額借予甲方作為清償上開欠款所需,甲方為保障乙方因此對於甲方請求之債權,甲方同意將甲方公司全部應收帳款讓渡乙方,如甲方在94年12月31日前未清償對於乙方之債務,乙方得就收取之應收帳款中逕行扣抵,如有所餘再交還甲方,若有不足,甲方須為補足清償」,是中央塗料公司係將全部應收帳款作為向新中央化學公司借款之擔保,此自該應收帳款扣抵借款後如有剩餘,即應交還中央塗料公司之約定自明,核與商業常情無違,亦難遽認上開協議書之簽定有何損害中央塗料公司或有為新中央化學公司之利益。 ㈤至公訴意旨所稱:94年1 月13日補充合作備忘錄約定新中央塗料公司免除新中央化學公司3 個月廠房機器之租金,變更新中央化學公司應給付報酬之條件;94年1 月13日簽訂之協議書將原約定之生產者自新中央化學公司改成中央塗料公司;及94年3 月28日補充合作備忘錄約定中央塗料公司同意免除新中央化學公司因上開補充合作備忘錄應為支付報酬之義務等情,形式上似有對新中央塗料公司不公允之處。惟考量當時中央塗料公司陷入經營危機,流動資金不足,已如上述,又中央塗料公司主要客戶資源並未順利移轉新中央化學公司,應收帳款部分復遭債權人扣押取償,此有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17日(98)中車採發字第980169號函及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8年3 月24日(98)福六稅字第980047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38頁及第148頁),中央塗料公司上開約定,非不得解為對新中央化學公司之讓步,以謀求雙方合作經營之續行,公訴意旨逕解為被告子○○等人逐步變更不利於中央塗料公司條件之背信行為,顯未衡量當時中央塗料公司所處境地,及新中央化學公司追求利潤之商業本質,而稍嫌速斷。 ㈥公訴意旨雖認中央塗料公司93年間資產價值達12億餘元,並舉被告子○○致聯成公司楊台麟先生及吳德南控股私人有限公司之中央塗料資產清單明細為憑,然該明細係被告子○○為與其他企業洽談合作經營之用,是否過度美化帳面,已非無疑,況中央塗料公司92年應收關係人款為5億6,670萬8,063 元,係多年累積無法收回,已如上述,故尚難執上開明細認中央塗料公司當時即有相當之資產,是公訴意旨所稱:中央塗料公司價值達12億餘元之全部營業與資產,數月間蒸發殆盡等情,尚非有據。 ㈦綜上,上開合作備忘錄、補充合作備忘錄及協議書之簽定,不能認有何損害中央塗料公司或有為新中央化學公司之利益,且遍閱全卷,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有何為自己之利益可言,洵難認被告子○○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背信意圖,且亦無證據證明中央塗料公司確受有12億餘元營業與資產之損害,是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難對被告子○○論以背信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子○○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子○○犯罪,縱被告子○○未經董事會合法決議而擅自簽訂上開合作備忘錄等行為或有可議,或屬民事上之不法,然其所為,仍不該當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子○○無罪之諭知。 ㈧至乙○○與丁○○部分,被告子○○上開所為既不該當於背信罪,又無證據證明乙○○與丁○○係為中央塗料公司處理事務,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與丁○○與被告子○○共同犯背信罪,即乏所據,爰併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10條、第342條第1項,94年2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