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晶雯律師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532號、97年度偵字第17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乙○○於民國94年1 月21日,共同在臺北市○○區○○里○○街25之1號1樓 (94年3 月30日至臺北市信義區○○○路○段1之7號8樓,94年8月1日遷至臺北南後大安區○○ ○路○段274號2樓),虛設松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同松柏 興業公司,登記營業項目: 茶葉批發業、國際貿易業、飲料批發業、陶瓷玻璃器皿批發業、日常用口零售業等,旋於95年5 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甲○○為實際負責人,推由乙○○為松柏興業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甲○○與乙○○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概括之犯意,均明知該公司無實際交易之事實,自94年4 月起,由由乙○○、甲○○或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何永來,向臺北市國稅局領用聯立公司之統一發票,再由乙○○、甲○○虛開該公司不實進貨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共137 紙,總計達新臺幣 (下同 )1 億4720萬4390元,予統傑、蕾絲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弘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湘江實業有限公司、寰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比綠有限公司、百荷、東記、騰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芊睿企業、茂迅工業有限公司、泛台實業、鼎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阡晉鋼鐵開發、夏天實業有限公司等,供扣抵銷項營業稅額,上開公司持憑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統一發票計89紙,銷售額為8353萬6118元,而均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並持以行使,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為417萬6815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經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何永來於偵查中陳述在案,亦有臺北市政府96年5 月1日府建商字第09684159900號函(附松柏興業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歷次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人設立登記資料卡各一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松柏興業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各一紙、松柏興業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全部銷項、銷項)查核名冊、松柏興業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全部銷項、銷項)查核清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經綜合比較商業會計法之罪、稅捐稽徵法之罪、共同正犯、牽連犯、連續犯等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且被告所犯先後行為因具有概括犯意,並觸犯相同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依同條例第9 條以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惟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後,再與現行規定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適用舊法,並諭知於減刑後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