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一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 選任辯護人 癸○○律師 張樹萱律師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D○○ 選任辯護人 洪志麟律師 黃文昌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陳麗增律師 江仁成律師 顏廷鈺律師 被 告 C○○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黃振洋律師 羅秉成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戴銀生律師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陳盈潔律師 被 告 地○○ 酉○○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未○○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方錫洀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張 權律師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B○○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未○○ 被 告 G○○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黃喬詮律師 被 告 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未○○ 午○○ 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被 告 E○○ 選任辯護人 余欽博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昱宇律師 柏有為律師 戌○○律師 被 告 J○○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八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六號、第一八七四一號、第四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意圖為自己之利益,侵占公司資產,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D○○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佰萬元。 卯○○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監察人,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佰萬元。 C○○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 丁○○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受僱人,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辛○○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受僱人,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天○○、地○○、酉○○、B○○、G○○、黃○○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捌月。 辰○○、午○○、巳○○、E○○、己○○、J○○均無罪。 K○○、辛○○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友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竹南鎮○○路八十一號一樓,下稱友昱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係以從事電子零組件製造、電子材料批發等為業,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核准,在證券商營業處所登錄買賣其已發行之普通股股票(下稱興櫃股票,股票代號三五○六號,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終止興櫃),為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開發行公司。 二、K○○自九十三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六年十月間止,擔任友昱公司董事長,並於九十六年三月間起兼任總經理,又於九十一年間起擔任宇捷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五段四十八號二樓,下稱宇捷通公司)董事長,並為卡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邦公司)及英屬維京群島弗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弗斯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實際掌控鎧立公司、源浩公司、BESTWAR 公司。C○○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間止,擔任友昱公司總經理,並為紘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紘立公司)負責人,並投資佳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鴻公司)。D○○自九十三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止,擔任友昱公司董事,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擔任浩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琦公司)董事長,並為美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鈦公司)、英屬維京群島CHAMPWAY公司(下稱CHAMPWAY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卯○○自九十二、九十三年間起至九十六年三月間止擔任友昱公司監察人,又為齊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元公司)負責人。丁○○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間止,擔任友昱公司財務長,後轉任友昱公司管理部經理迄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辛○○自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九月間止,擔任友昱公司董事長K○○之特別助理。渠等分為友昱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且K○○、C○○、D○○、卯○○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俱為商業會計法上之負責人,均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義務。 三、地○○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擔任宇捷通公司業務員,嗣自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三日止,擔任友昱公司採購副科長。酉○○自九十三年間起,擔任宇捷通公司工程師,於九十六年七月間轉任友昱公司擔任封測部門副科長迄同年十一月間止。天○○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擔任韻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韻碩公司)負責人。甲○○於九十四年間擔任美鈦公司董事,並為CHAMPWAY公司之名義負責人。B○○自九十四年間起擔任陞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吉公司)負責人。G○○自八十五年間起擔任源元進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元進公司)負責人。黃○○於九十五、九十六年間擔任格蘭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蘭特公司)負責人。地○○、酉○○、天○○、B○○、G○○為商業會計法上之負責人,均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義務。四、K○○因友昱公司於九十五年初之獲利不如預期,為隱藏友昱公司營運不佳之窘境,使友昱公司帳面獲利能力達成上櫃目標,而與C○○、D○○、卯○○商定,自同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五月間止,由渠等各提供關係公司與友昱公司偽作買賣,以提高銷貨業績、虛增營業額及獲利等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方式美化財務報表,並與丁○○、辛○○共同基於非常規交易、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並覓得分與之具有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犯意聯絡之地○○、酉○○、天○○、甲○○、B○○、G○○,共同以宇捷通公司、卡邦公司、弗斯特公司、紘立公司、佳鴻公司、鎧立公司、源浩公司、浩琦公司、美鈦公司、源元進公司、韻碩公司、陞吉公司、格蘭特公司與友昱公司相互間,以無實際貨物進出之三角貿易方式,或利用友昱公司生產之產品或庫存賣予上開關係公司,再透過境外CHAMPWAY公司或BESTWAR 公司於同日或數日後買回之四角貿易方式,買低賣高,反覆循環交易,製造高額營業額及獲利之假象,而為下列分工: ㈠由K○○每月告知丁○○當月友昱公司與上開關係公司之交易總額,或具體安排交易流程,再由丁○○指示不知情之友昱公司壬○○、H○○等採購人員,依據該總額自行調配交易或依具體指示操作交易,或由K○○直接指示地○○,依具體指示操作交易,並由壬○○、H○○、地○○製作不實之友昱公司採購單、請購單,以無實際進出貨交易,或依友昱公司生產之產品或庫存繕打品名、價格,並於販出及買入時使用不同料號,再與酉○○聯繫與卡邦公司、弗斯特公司、韻碩公司、CHAMPWAY公司、BESTWAR 公司間之交易,由C○○負責聯絡與紘立公司、佳鴻公司間之交易,由D○○負責聯絡與浩琦公司、美鈦公司間之交易,由卯○○負責聯繫與源元進公司、陞吉公司、格蘭特公司間之交易,而依壬○○繕打之品名、價格等資料傳真訂單,由不知情之友昱公司人員據以製作進貨單、出貨單,再由不知情之友昱公司會計人員據以製作傳票及開立發票,並將上開不實之交易記入友昱公司帳冊。 ㈡K○○另指示酉○○負責友昱公司與宇捷通公司、卡邦公司、弗斯特公司、韻碩公司、CHAMPWAY公司、BESTWAR 公司進出貨所使用之訂貨單及進、出貨單及相關聯繫事宜,並囑由酉○○將貨物直接由友昱公司出口報關到境外之CHAMPWAY公司、BESTWAR 公司,再由境外物流公司將同一批貨進口至友昱公司。 ㈢上開關係公司與友昱公司間循環交易,而累積大量應收帳款,或帳齡逾期時,旋由K○○、卯○○、辛○○安排與韻碩公司、格蘭特公司、陞吉公司間虛偽交易,並以預付貨款之方式,將貨款以現金預付CHAMPWAY公司,再由CHAMPWAY公司將之轉匯至關係公司,輾轉回流友昱公司沖銷部分應收帳款,以借新還舊之方式,遞延應收帳款帳齡,或由K○○或C○○以擴增關係公司授信額度,及由辛○○在暫放單上直接蓋用被告K○○之印鑑章出貨放行等違反內控稽核之方式,繼續與上開關係公司循環交易。 K○○、C○○、D○○、卯○○、丁○○、辛○○共同以上揭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友昱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使友昱公司大量累積虛列應收帳款,並支出運費、報關等費用,導致友昱公司嗣後無法收回帳面應收帳款,於九十六年上半年度營業淨損為新臺幣(下同)一億五千八百零七萬八千元,並需提列一億二千零九十五萬八千元之呆帳費用,使友昱公司遭受財產及商譽之重大損害。 五、陞吉公司及格蘭特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一、十二月間與友昱公司實際交易之應付帳款,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尚餘二千九百六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四元及二千五百六十五萬八千零九十五元逾期未清償,卯○○遂與K○○協商解決方式,經友昱公司董事會決議,以每股六十元之價格,處分卯○○前所提供登記於齊元公司並設質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之友昱公司股票二百萬股中之一百二十萬股,得款後用以清償上開逾期應付帳款,詎K○○於同年十一月間代墊清償債務,取回設質之一百二十萬股友昱公司股票,陸續處分變價七千二百萬元後,除清償前開代墊債務清償之一千四百萬元外,竟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將餘款五千八百萬元易持有為所有,挪供他用,並未用以清償陞吉公司及格蘭特公司對友昱公司之帳款,而侵占友昱公司資產。 六、卡邦公司迄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帳面上對友昱公司累積四千八百五十二萬八千四百零一元之應付帳款未付,簽帳會計師要求卡邦公司出具還款計畫及擔保,K○○為免簽證會計師於財務報表中將之調整認列為呆帳,明知登記於林珮茵名下快譯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譯通公司)之股票計一百萬股(股票號碼:九一—NF—0000000—十六) 共計十張,係其於同年八月九日透過J○○向亥○○借款一千四百萬元之擔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底某日,在其宇捷通公司南京東路辦公室內,以林珮茵名義出具股票擔保同意書,表示林珮茵同意將上開股票無條件提供予友昱公司設定質權,以擔保卡邦公司對友昱公司應付貨款,並盜用林珮茵之印章蓋印於其上,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之向友昱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友昱公司、亥○○及林珮茵。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林珮茵於偵查中之證詞,經具結在卷,有結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E第一七六頁),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式對於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爭執,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足認其證詞適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證人戴淑玲、宙○○、蔡靜怡、丙○○、H○○、A○○、袁靜雯、林曉君、張紹宗、I○○、寅○○、子○○、李銘宗、江容妙、楊郁真、劉宏彥、施淑霞、施含笑、黃碧娥、洪德勇、張連興、曾慶斌、王淑芬、曾增仙、陳惠雯、曾金豐、黃資淇、余俊基、李政芳、林允中、張良雲、楊淑芬、林鴻彬、曾楊惠萍、廖志岳、陳章潭、林軟、張柯美惠、洪清泉、陳進宗、林賽珠、劉茂盛、李進德、郤振中、張雅芳、胡森賢、盧周愛蘭、林于茜、陳介中、盧壯卿、李王阿嫩、陳美雲、劉昆杉、黃美玉、陳美伶、張崇睿、梅華菁、柳進叁、李碧華、江明生、楊麗珍、陳宏安、戴坤勳、葉南宏、魏荻祐、許財旺、王健民、林秀容、趙偉宏、林仁智、楊錦華、郭政樟、林水滿、桂梅芬、林郁竹、牟招壽、牟夏香珠、徐月娥、吳淑美、劉湯盛、施海出、施淑敏、鄭哲仁、林秀瑩、吳春秋、秦杜嬌鸞、郭素玫、于述偉、許銘修、王士杰、邱建勳、陳銘坤、葉建良、林正義、許素英、褚劍龍、吳穎怡、吳瑞仁、王文欽、徐海堂、楊格權、林國華、黃欽智、陳隆夫(下稱李銘宗等九十二人)於警詢時之證詞,及經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被告K○○與宇捷通公司等關係人間資金往來查核報告書(下稱查核報告書)、櫃買中心所出具之友昱公司興櫃股票投資人交易分析資料、友昱公司內部稽核建議表及工作底稿,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前揭證據方法,均適為本案之證據。 三、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D○○、卯○○、C○○、丁○○、天○○、地○○、酉○○、B○○、G○○、黃○○對於上揭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K○○固坦認為友昱公司董事長,為美化友昱公司帳面而為上開虛假交易,及處分被告卯○○所提供一千二百萬股友昱公司股票,另以林珮茵名義出具股票擔保同意書並交付友昱公司;被告辛○○、甲○○雖坦承分為友昱公司董事長即被告K○○之特別助理、CHAMPWAY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均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被告K○○、辛○○、甲○○各辯解如下:㈠被告K○○辯稱: ⒈伊雖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擔任友昱公司董事長,然係以五千萬元購買股權方式始得以進入董事會,且因友昱公司採總經理制,直至九十六年三月總經理即被告C○○遭停權,伊才實際取得友昱公司經營權,在此之前均為被告C○○全權主導。 ⒉伊提供宇捷通等公司與友昱公司交易往來,目的為創造友昱公司帳面上利潤,故友昱公司帳面上之應收帳款,事實上包括創造之利潤,並非友昱公司實際損失之金額,且自九十五年二月至九十六年十月,友昱公司支付宇捷通等公司之款項共計三億五百四十九萬七千二百九十八元,但由宇捷通等公司陸續給付友昱公司之金額卻達三億二千三百零三萬六千四百零五元,兩者相較,宇捷通等公司尚多支付友昱公司一千七百五十三萬九千一百零七元,足徵友昱公司實際上並未因此遭受重大損害,況觀諸起訴意旨,僅論述友昱公司股價下跌,並未敘明或舉證友昱公司因此受有何重大損害,自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責。 ⒊被告C○○、卯○○以陞吉公司、格蘭特公司與友昱公司進行交易所產生二千九百六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四元及二千五百六十五萬八千零九十五元呆帳一事,伊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且就伊所知,齊元公司所有之友昱公司股票二千元,係被告卯○○以一千四百萬元之對價質押於華南商業銀行之質押品,非屬友昱公司之資產或擔保品,之後伊與被告卯○○協議,由伊個人出資取回該等股票中之一千二百張,並予以出售,縱出售款項未用以清償陞吉公司、格蘭特公司對友昱公司之欠款,亦為伊與卯○○間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 ⒋系爭快譯通公司一百萬股係伊提供被告J○○予金主亥○○之擔保,而由亥○○暫以林珮茵名義登記,雙方均明知伊為該等股票之實際所有人,亥○○、林珮茵當初在伊另提供擔保品之情況下,同意將股票及印章交還伊行使權利,足見雙方已合意該等股票可由伊自由使用、處分,縱伊以股票名義所有權人身分出具同意書,作為卡邦公司對友昱公司之債務擔保,但因該同意書之內容並不違反當時伊確為股票真正所有權人身分而得行使之權利範圍,足見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及行為。 ㈡被告辛○○辯稱: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六年九月止,雖任職友昱公司董事長即被告K○○之特別助理,但於九十六年三月以前均在臺北宇捷通公司上班,僅偶然一星期到竹南友昱公司一趟,伊並未參與友昱公司及宇捷通公司任何業務,更未參與九十五年七、八月間被告K○○、C○○等人主持之假交易會議,更未指示被告丁○○、玄○○等人製作不實交易之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云云。 ㈢被告甲○○辯稱: ⒈CHAMPWAY公司係在英屬維京群島登記設立之境外公司,非我國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指之本國獨資或合夥商業,亦非我國公司法所規範之外國公司,伊雖被借名登記為CHAMPWAY公司形式上負責人,並非該法第七十一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不構成該罪之犯罪主體。 ⒉依卷存CHAMPWAY公司章程第八十八條規定:「董事如認有需要或願反映公司財務狀況時,須保存會計帳冊及紀錄」;第九十條規定:「此項帳冊紀錄須保管於公司之註冊局或董事決定之處所公開隨時供董事檢閱」,但CHAMPWAY公司全體董事甲○○及林信良均未決議須保存此類會計帳冊或紀錄,卷內亦無此證據資料存在,伊既無從填製或記入不實之事項於此類會計憑證或會計帳冊,CHAMPWAY公司亦未設有主辦或經辦之會計人員或委託代他人處理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未使此等人員偽填或偽記CHAMPWAY公司會計憑證、帳冊或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事實,既符合我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但書所指:「依規定免設置會計帳冊」之免罰情形,亦為該國國際商業公司法所允許之行為,伊自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亦無刑法第七條之適用。 ⒊卷附友昱公司開立予CHAMPWAY公司之請購單、採購單等,及CHAMPWAY公司開給友昱公司之發票、銷貨單及載貨單等交易單據,無論CHAMPWAY公司或發票人或接單人,收、發地址均載明在英屬維京群島之公司地址,證明係境外跨國性營業行為,行為地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刑法第三條規定,自無我國刑法之適用。 ⒋依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友昱公司九十五、九十六年度對CHAMPWAY公司並無應收帳款,反而均為應付帳款,且皆已付清,足見二公司間交易係貨真價實,銀貨兩訖之真正買賣,並非起訴書所指之虛偽交易,且檢察官並未具體舉證證明伊與其餘共同被告有如何達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階段之犯罪行為,共同正犯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伊自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共同正犯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K○○、D○○、卯○○、C○○、丁○○、辛○○、天○○、地○○、酉○○、甲○○、B○○、G○○、黃○○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 ⒈被告K○○、D○○、卯○○、C○○、丁○○、辛○○、天○○、地○○、酉○○、甲○○、B○○、G○○、黃○○,共同以宇捷通公司、卡邦公司、弗斯特公司、紘立公司、佳鴻公司、鎧立公司、源浩公司、浩琦公司、美鈦公司、源元進公司、韻碩公司、陞吉公司、格蘭特公司與友昱公司相互間,以無實際貨物進出之三角貿易方式,或利用友昱公司生產之產品或庫存賣予上開關係公司,再透過境外CHAMPWAY公司、BESTWAR 公司買回之四角貿易方式,買低賣高,反覆循環交易,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友昱公司帳冊,藉以營造友昱公司交易活絡,高營業額及高獲利等假象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被告K○○、D○○、卯○○、C○○、丁○○、天○○、地○○、酉○○、B○○、G○○、黃○○對於上揭事實供認不諱。 ⑵與證人即友昱公司前管理處副理F○○(見本院卷㈣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友昱公司財務部副理戊○○(見本院卷㈣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友昱公司前會計玄○○(見本院卷㈣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四頁)、友昱公司前採購人員壬○○(見本院卷㈣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八頁、本院卷㈤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六頁)、友昱公司前物管部副理H○○(見偵查卷A第二七三頁至第二七四頁)、友昱公司前總經理秘書戴淑玲(偵查卷A第二五七頁至第二五九頁)、友昱公司資訊部副理宙○○(偵查卷A第二六九頁至第二七一頁)、友昱公司前成本會計蔡靜怡(偵查卷A第二七九頁至第二八○頁)、宇捷通公司會計丙○○(偵查卷A第二八一頁至第二八六頁)、友昱公司前會計A○○(偵查卷A第二七七頁至第二七八頁)、宇捷通公司業務助理袁靜雯(偵查卷A第二九七頁至第二九九頁)、宇捷通公司助理會計林曉君(偵查卷A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 ⑶並有D○○手繪之交易流程圖(見偵查卷A第二十六頁)、韻碩公司訂貨單、匯出匯款單、統一發票、宇捷通公司訂貨單、友昱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卡邦公司匯款回條(見偵查卷A第三十六頁至第五十四頁、第六十三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九六)國世國金字第○○五號函檢附之CHAMPWAY公司開戶人基本資料及該戶九十五年迄今往來明細資料(見偵查卷A第九十一頁至第一○三頁)、友昱公司出貨需求單、陞吉公司訂購單(見偵查卷A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九頁)、弗斯特公司還款契約書、宇捷通公司還款契約書、卡邦公司還款契約書(見偵查卷A第二三六頁至第二三八頁)、友昱公司採購狀況表、出貨總表(見偵查卷A第二六七頁至第二六八頁)、卡邦公司進貨單、訂單(見偵查卷A第三○○頁至第三○一頁、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宇捷通公司資料查詢、授信額度變更/暫放申請單、客戶信用額度評鑑表、客戶基本資料調查表(見偵查卷C第六二二頁至第六三六頁)、卡邦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授信額度變更/暫放申請單、客戶信用額度評鑑表、客戶基本資料調查表(見偵查卷C第六五四頁至第六五五頁)、弗斯特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授信額度變更/暫放申請單、客戶信用額度評鑑表、供應商資料卡(見偵查卷C第六六四頁至第六七三頁)、韻碩公司基本資料、授信額度變更/暫放申請單、客戶信用額度評鑑表、客戶基本資料調查表(見偵查卷C第六七八頁至第六八六頁)、陞吉公司基本資料、客戶信用額度評鑑表、客戶基本資料調查表(見偵查卷C第六九○頁至第六九六頁)、格蘭特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客戶信用額度評鑑表、客戶基本資料調查表(見偵查卷C第七○二頁至第七○七頁)、佳鴻公司客戶信用額度評鑑表、授信額度變更申請表、客戶基本資料調查表(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九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頁)、友昱公司九十五、九十六年應收付帳款(見偵查卷C第七二七頁)、韻碩公司九十五年出貨明細(見偵查卷C第七二八頁)、宇捷通公司九十五年出貨明細、出貨退回明細(見偵查卷C第七二八頁至第七三二頁、第七四○頁)、弗斯特公司九十五年出貨明細(見偵查卷C第七三三頁)、卡邦公司九十五年出貨明細(見偵查卷C第七三四頁、第七四一頁)、陞吉公司九十五年出貨明細(見偵查卷C第七三五頁)、格蘭特公司九十五年出貨明細(見偵查卷C第七三六頁)、美鈦公司九十五年出貨明細(見偵查卷C第七三七頁)、CHAMPWAY公司九十五年進貨明細(見偵查卷C第七三八頁至第七三九頁)、弗斯特公司九十六年已收帳款明細(見偵查卷C第七四二頁)、宇捷通公司九十六年已收帳款明細(見偵查卷C第七四三頁)、CHAMPWAY公司九十六年付款明細(見偵查卷C第七四四頁)、卡邦公司九十六年付款明細(見偵查卷C第七四五頁)、宇捷通公司九十六年付款明細(見偵查卷C第七四六頁)、CHAMPWAY公司進貨明細(見偵查卷C第七四七頁至第七四八頁)、卡邦公司九十六年進貨明細(見偵查卷C第七四九頁)、宇捷通公司九十六年進貨明細(見偵查卷C第七五○頁)、卡邦公司九十六年應收帳款明細(見偵查卷C第七五一頁)、弗斯特公司九十六年應收帳款明細(見偵查卷C第七五二頁)、宇捷通公司九十六年應收帳款明細(見偵查卷C第七五三頁)、弗斯特公司九十五年應收沖帳明細(見偵查卷C第七五四頁)、格蘭特公司九十五年應收沖帳明細(見偵查卷C第七五五頁)、宇捷通公司九十五年應收沖帳明細(見偵查卷C第七五六頁至第七五七頁)、韻碩公司九十五年應收沖帳明細(見偵查卷C第七五八頁)、卡邦公司九十五年應收沖帳明細(見偵查卷C第七五九頁)、陞吉公司九十五年應收沖帳明細(見偵查卷C第七六○頁)、宇捷通公司採購單、友昱公司請購單、採購單、請款單、轉帳傳票、出貨單、CHAMPWAY公司採購單、匯款回條、卡邦公司統一發票(見偵查卷C第七六一頁至第七九七頁、第七九九頁、第八○七頁至第八一四頁)、櫃買中心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證櫃審字第○九六○一○一八八二號函(見偵查卷C第八一五頁至第八一八頁)、友昱公司內部稽核建議表、工作底稿、銷售管理作業查核—樣本總表(見同上苗栗地檢偵查卷第八十頁至第九十三頁)、卡邦公司、弗斯特公司、陞吉公司、韻碩公司、宇捷通公司、格蘭特公司交易往來表、逾期帳齡表(見偵查卷㈠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八頁)、卡邦公司債務清償及擔保協議書、弗斯特公司應付帳款償還計畫協議書、宇捷通公司應付帳款償還計畫協議書(見偵查卷㈠第七十九頁、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五頁)、卡邦公司擔保品質押協議書(見偵查卷㈠第二六七頁)、友昱公司出貨總表(見偵查卷㈠第二六九頁)、友昱公司總帳科目查詢細目列表(見偵查卷㈠第二七○頁至第二七四頁)、格蘭特公司及陞吉公司應收沖銷明細(見偵查卷㈡第一五二頁)、友昱公司前十大客戶及百萬元以上逾期未收之客戶帳齡分析(見偵查卷㈡第一五三頁)、友昱公司前十大客戶授信情形(見偵查卷㈡第一五四頁)、友昱公司九十六年及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財務報告(見偵查卷㈡第九頁至第三十六之一頁)、友昱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見偵查卷㈡第一八五頁至第一八六頁、第一九三頁、第二○五頁)、存摺交易明細(見偵查卷㈡第一八八之一頁)、九十六年一月應收帳款總明細表暨銷售排行榜(見偵查卷㈡第一九四頁)、韻碩公司繳款單(見偵查卷㈡第二○四頁)、友昱公司統一發票(見偵查卷㈤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五頁)、紘立公司轉帳傳票(見本院卷㈢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四頁)、友昱公司九十五年異常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㈤第二頁至第二十七頁)附卷足憑。 ⒉被告K○○雖辯稱:因友昱公司採總經理制,伊自九十六年三月始實際取得友昱公司經營權,在此之前均係由總經理即被告C○○全權主導,又伊提供宇捷通等公司等與友昱公司為交易往來,創造友昱公司帳面上利潤,友昱公司實際上並未因此遭受重大損害云云。然: ⑴前揭友昱公司與宇捷通等關係公司間之虛假交易,均為被告K○○具體指示,直接交由被告丁○○、酉○○等人執行,宇捷通等關係公司逾期應收帳款過高時,由被告K○○核准暫放,又於九十六年三月前,友昱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依權限劃分均有經營權,友昱公司每筆交易被告K○○、C○○均知悉,被告丁○○經手之財務報表,被告K○○都會看等情,分據被告丁○○、酉○○供述在卷(見偵查卷㈣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頁、本院卷㈠第二二三頁、第二二四頁)。 ⑵證人即友昱公司財務玄○○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友昱公司之授信額度之決定者於九十四年係被告C○○,九十五年以後是被告K○○等語(見本院卷㈣第八十二頁反面)。 ⑶被告K○○於九十四年間起,已在友昱公司相關授信、採購、出貨、傳票上簽署其英文名「Willy 」或蓋用圓戳章,此有宇捷通公司授信額度變更/暫放申請單、客戶信用額度評鑑表、客戶基本資料調查表(見偵查卷C第六二三頁至第六三六頁)、卡邦公司授信額度變更/暫放申請單、客戶信用額度評鑑表、客戶基本資料調查表(見偵查卷C第六四五頁至第六五五頁)、弗斯特公司授信額度變更/暫放申請單、客戶信用額度評鑑表、供應商資料卡(見偵查卷C第六六五頁至第六七三頁)、韻碩公司授信額度變更/暫放申請單、客戶信用額度評鑑表、客戶基本資料調查表(見偵查卷C第六七九頁至第六八六頁)、陞吉公司客戶信用額度評鑑表、客戶基本資料調查表(見偵查卷C第六九一頁至第六九六頁)、格蘭特公司客戶信用額度評鑑表、客戶基本資料調查表(見偵查卷C第七○三頁至第七○七頁)、佳鴻公司客戶信用額度評鑑表、授信額度變更申請表、客戶基本資料調查表(見同上苗栗地檢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頁)、友昱公司採購單、請購單、轉帳傳票、出貨單(見偵查卷C第七六一頁至第七○七頁至第七九九頁)在卷可稽。 ⑷綜上各情,足見友昱公司於九十六年三月被告K○○兼任總經理前,其與被告C○○係依授信額度權限分工,被告K○○於九十六年三月前對於友昱公司之經營業具有決策及主導權無訛。是被告K○○辯稱:伊自九十六年三月始實際取得友昱公司經營權云云,與事實不符。⑸前揭以友昱公司庫存品所為之虛偽交易,友昱公司須支付運費及報關等費用,此據被告K○○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度聲羈更㈠第十六號刑事卷第三一五頁),且上揭提高銷貨業績、虛增營業額及獲利、美化財務報表之虛偽交易,雖使友昱公司帳面上產生盈餘,且長期循環交易結果,使友昱公司對前揭關係公司累積之應收帳款過高,且逾期無法回收,導致友昱公司於九十六年上半年度營業淨損高達一億五千八百零七萬八千元,並須提列多達一億二千零九十五萬八千元之呆帳費用,此有友昱公司九十六年及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㈠第九十五頁、第九十七頁),且非常規交易亦影響友昱公司在商業上之信譽,自對友昱公司之財產及商譽造成重大損害。是被告K○○辯稱;友昱公司實際上並未虛偽交易遭受重大損害云云,不足採信。 ⒊被告辛○○固辯稱:伊從未參與友昱公司及宇捷通公司任何業務,更未參加被告K○○、C○○等人主持之假交易會議,伊並無參與本案偽造不實交易績效及不實財報之行為云云。然證人即友昱公司財務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九十六年三月董事長的印鑑章移交給被告辛○○後,被告辛○○告訴我宇捷通、卡邦等公司帳齡逾期已久,要作新交易,來償還舊的應收帳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八十三頁反面至第八十四頁),且上開關係公司與友昱公司之交易若超過授信額度,有核准暫放之需求時,地○○會交由被告辛○○簽核蓋用被告K○○之印鑑章後出貨一節,亦據共同被告地○○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結證及友昱公司財務部副理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㈣第八十六頁、第十九頁),足見被告辛○○對於本案虛偽交易,並非毫不知情。 ⒋被告甲○○雖辯稱:伊僅係CHAMPWAY公司借名登記之形式上負責人,友昱公司與CHAMPWAY公司係真實交易,況相關交易文件,均載明在英屬維京群島之公司地址,行為地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云云。惟: ⑴共同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結證:甲○○是美鈦公司的員工,登記負責人是被告甲○○,原因是CHAMPWAY公司在登記時有兩個目的,目的一是友昱公司對三星公司要繳交權利金,所以要支付權利金給弗斯特公司,但是需要境外公司減稅,目的二是我也需要境外公司對大陸做生意,被告甲○○負責整個對外對外貿易表現很好,大陸的生意也是打算以被告甲○○的名義來做投資,用合資方式讓被告甲○○營運這家公司,所以當時才用被告甲○○的名字,嗣於九十五年八、九月間,我與被告K○○、C○○、丁○○、卯○○在苗栗竹南友昱公司被告C○○辦公室開會,會中被告K○○、C○○向我借這家公司,本來是要消化齊元公司的庫存,後來由友昱公司走它自己庫存的貨,CHAMPWAY公司賣貨部分是四角貿易,宇捷通公司會把貨品交到香港,CHAMPWAY公司就在香港交給友昱公司的貨運公司,就是友昱公司再把貨買回來,CHAMPWAY公司與友昱公司的交易有十幾筆,由宇捷通公司或友昱公司會通知我,我叫被告甲○○與友昱公司那邊的業務人員配合作出貨單文件的作業程序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㈤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一頁)。 ⑵證人即宇捷通公司會計丙○○於警詢時亦證稱:宇捷通公司於九十五年間確有與友昱公司及CHAMPWAY公司進出貨交易紀錄,我的工作執掌是聽命於被告K○○,由被告K○○決定與哪家公司、多少價錢交易,我都是與被告甲○○聯絡與CHAMPWAY公司的交易等語明確(見偵查卷A第二八三頁至第二八四頁)。 ⑶CHAMPWAY公司之進出貨單、採購單及訂貨單,係在宇捷通公司內所製作,被告甲○○亦常與被告D○○到宇捷通公司等情,復據證人即袁靜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A第二九七頁反面至第二九八頁) ⑷綜上,足認被告甲○○對於本案CHAMPWAY公司與友昱公司間之虛假交易均知悉,且參與甚深,又上開相關交易憑證亦係在位於臺北市○○○路之宇捷通公司內所製作,並非於CHAMPWAY公司境外登記地址所完成,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㈡被告K○○被訴侵占處分股票所得五千八百萬元部分: ⒈共同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結證:我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將格蘭特公司及陞吉公司之LCD (液晶顯示器)業務介紹入友昱公司,依照友昱公司之業務流程,必須要有足夠之擔保,故一開始總經理即被告C○○要求我以友昱公司股票作擔保,我就提供由我擔任負責人之齊元公司名下,設質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友昱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嗣因友昱公司興櫃,公司營業項目沒有LCD 項目,必須剔除,加上應收帳款帳期由四個月縮短為二個月,造成格蘭特公司及陞吉公司周轉困難,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我與被告K○○協商以處分擔保之友昱公司股票清償逾期帳款約五千七百萬元,嗣經董事會決議以一千二百張友昱公司股票以每股六十元處分,後來有人幫我清償一千四百萬元自華南商業銀行取回股票,但我在九十五年十二月始知被告K○○執行處分上開股票後,並未將之用以打消友昱公司對格蘭特公司及陞吉公司之應收帳款等語(見本院卷㈤第四十三頁反面至第四十八頁)。 ⒉共同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初友昱公司對格蘭特公司及陞吉公司之應收帳款,採月結四十五天有風險,所以我才要求被告卯○○提出相對應之擔保,在九十五年六月間這些應收帳款逾期,但因牽涉友昱公司董事長及監察人,所以有給他們機會處理這些應收帳款,但據我所知,直至九十五年底都沒有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㈤第五十頁反面)。 ⒊友昱公司迄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對陞吉公司及格蘭特公司應收帳款之金額各為二千九百六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四元、二千五百六十五萬八千零九十五元,亦據證人即友昱公司資訊部副理宙○○證述在卷(見偵查卷㈤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 ⒋此外,並有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九十八年二月十日(九八)華竹南字第九八○○三一號函檢附之齊元公司所持有友昱公司股票二千張,提供該行質押擔保品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㈤第一五六頁至第一六○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偵查卷㈤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七頁)在卷可按。 ⒌至被告K○○提出買賣合約書一份(見本院卷㈥第九十頁),欲證明上開一千二百張友昱公司股票係其與齊元公司間之私買賣,然被告卯○○供稱:該合約係為因應會計師需要,而於九十六年二月補簽,因當時被告K○○係以個人名義售出上開股票,無法用齊元公司對友昱公司之名義,所以才以齊元公司名義與被告K○○個人簽署這份合約等語(見本院卷㈥第一五○頁反面),是該合約書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K○○有利之認定。 ⒍參互上情,被告K○○既依友昱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及授權,自華南商業銀行取回被告卯○○所提供擔保之友昱公司股票,再將其中一千二百萬股,以每股六十元之價格處分,所得價款七千二百萬元,除用以清償該等股票於華南商業銀行質借之一千四百萬元外,其餘五千八百萬元未依友昱公司董事會決議用以清償友昱公司對陞吉公司及格蘭特公司之應收帳款,而易持有為所有,挪作他用,自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是被告K○○辯稱:股票出售款項縱未用以清償陞吉公司、格蘭特公司對友昱公司之欠款,亦為伊與被告卯○○間之民事糾紛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㈢被告K○○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一一一號判例參照)。 ⒉觀諸卷附蓋用林珮茵印文,以林珮茵名義出具之股票擔保同意書記載:「茲同意本人名義持有之快譯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計一百萬股(九一—NF—0000000—十 六共計十張),無條件提供予友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定質權,以擔保卡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友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應付貨款償還保證。本人並承諾上開股票係合法發行簽證之股票,於提供擔保期間本人放棄對該等股票之任何權益,且無任何第三人得對該股票主張之任何權利。此致友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同意書人林珮茵」等語(見偵查卷A第二十頁),係表示林珮茵同意將登記其名下之前開快譯通公司股票,無條件提供予友昱公司設定質權,以擔保卡邦公司對友昱公司應付貨款償還擔保之意。 ⒊然上開股票係被告K○○提供作為其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透過被告J○○向亥○○借款之擔保,並由亥○○指定登記於林珮茵名下,並授權被告K○○刻印林珮茵之印章一枚以辦理移轉登記,嗣於同年八月底,被告K○○透過被告J○○向亥○○借回上開股票開快譯通公司股票及印章,嗣後被告K○○始表示更換擔保品,但被告K○○或J○○從未提及要以林珮茵名義出具股票擔保同意書,亥○○或林珮茵亦未同意以林珮茵名義出具擔保同意書,被告J○○亦不知股票擔保同意書之事等情,分據共同被告J○○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結證(見本院卷㈡第二一五頁反面至第二一九頁)及證人亥○○(見本院卷㈡第二二○頁至第二二五頁)、林珮茵證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E第一七三頁)。 ⒋此外,並有快譯通公司股票影本、快譯通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附卷可佐(見偵查卷D第一○四○頁至第一○四九頁、第一○五○頁)。 ⒌縱亥○○事後同意被告K○○更換擔保品並取回上開快譯通公司股票,而實質上該擔保同意書並未對亥○○或林珮茵造成損害,然既足以生損害於亥○○、林珮茵及友昱公司之虞,且被告K○○明知該擔保同意書之內容為虛偽,猶予以製作,並持之向友昱公司行使,自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及行為至明。是被告K○○辯稱:該同意書內容並不違反當時伊為股票真正所有權人身分而得行使之權利範圍,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及行為云云,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被告D○○、卯○○、C○○、丁○○、天○○、地○○、酉○○、B○○、G○○、黃○○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K○○、辛○○、甲○○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K○○、D○○、卯○○、C○○、丁○○、辛○○、天○○、地○○、酉○○、甲○○、B○○、G○○、黃○○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K○○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非常規交易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侵占公司資產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K○○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係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侵占公司資產,其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之罪,因本院認定被告K○○之犯罪所得僅五千八百萬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㈢所涉侵占公司資產部分,本院另判決無罪(詳後述),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D○○、卯○○、C○○、丁○○、辛○○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非常規交易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核被告天○○、地○○、酉○○、甲○○、B○○、G○○、黃○○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被告K○○盜用印章蓋印後,用以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非常規交易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此行為態樣既經評價為包括一罪,而此集合行為係延續至九十六年五月間,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亦無減刑條例之適用。被告K○○、D○○、卯○○、C○○、丁○○、辛○○間,就非常規交易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K○○、D○○、卯○○、C○○、天○○、B○○、G○○、黃○○間,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辛○○、地○○、酉○○、甲○○間,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部分,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K○○、D○○、卯○○、C○○、天○○、B○○、G○○、黃○○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被告K○○、D○○、卯○○、C○○、丁○○、辛○○利用不知情之友昱公司採購人員及會計人員、宇捷通公司業務人員及會計人員為之,係間接正犯。被告K○○、D○○、卯○○、C○○、丁○○、辛○○以一行為觸犯非常規交易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非常規交易罪處斷。被告K○○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就紘立公司、佳鴻公司、BESTWAR 公司與宇捷通公司、友昱公司間虛偽交易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六號、第一八七四一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予以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明部分,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為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另被告C○○、丁○○、辛○○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案,僅係居於告發之地位,尚與因自己犯罪未發覺前投案而受裁判之要件有間,惟渠等與被告D○○、卯○○俱於偵查中自白,又無犯罪所得,爰均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K○○、D○○、卯○○、C○○、丁○○、辛○○分為友昱公司之董事、經理人、監察人或受僱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公司營運困境,竟以偽作買賣,以提高銷貨業績、虛增營業額及獲利等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方式美化財務報表,並夥同被告天○○、地○○、酉○○、甲○○、B○○、G○○、黃○○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友昱帳冊,使友昱公司遭受財產及商譽之重大損害,另被告K○○並侵吞公司資產高達五千八百萬元,又為擔保卡邦公司之還款,竟偽以林珮茵名義出具股票擔保同意書,並持向友昱公司行使,惟被告D○○、卯○○、C○○、丁○○、辛○○、天○○、地○○、酉○○、B○○、G○○、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渠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對友昱公司造成之損害、參與本案之程度、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K○○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D○○、卯○○、C○○、丁○○、辛○○、天○○、地○○、酉○○、B○○、G○○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黃○○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㈥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二三頁、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二八頁),渠等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各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七項所示,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D○○、卯○○、C○○、丁○○、辛○○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情節,仍屬相當之惡害,雖宣告其緩刑,但仍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命被告D○○、卯○○、C○○、丁○○、辛○○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六項所示之金額。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辰○○為卡邦公司、弗斯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被告K○○等人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與友昱公司虛偽進行交易,並將假交易之相關發票及報關資料,交由不知情之財務人員據以製作傳票並記入帳冊,以虛增友昱公司營業額。 ㈡被告K○○明知友昱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為下列違背任務及侵占友昱公司資產之行為: ⒈K○○與上開關係公司進行虛偽交易之同時,陸續由其本人帳戶與公司帳戶進行資金進出,同時因為交易時與卡邦、弗斯特、韻碩、浩琦等公司間亦有資金往來關係,致陸續將友昱公司之資金集中至宇捷通公司,而前開關係公司對友昱公司則累積大量應付帳款。又被告午○○、巳○○則明知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隱匿重大財產犯罪之所得,被告午○○仍提供其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巳○○則提供其所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供被告K○○使用。被告K○○乃透過上開關 係公司之交易,以及使用被告午○○、巳○○上開帳戶,集中資金於宇捷通公司,總計達二億九千八百七十九萬三千七百十二元,亦即被告K○○以宇捷通公司帳戶作為調度友昱公司與前開關係公司進行虛偽交易時所需資金之用。宇捷通公司雖先後匯款一億八千三百六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一元至友昱公司,但對友昱公司仍有將近二億元應付帳款未付。詎被告K○○利用其擔任宇捷通公司負責人之便,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吳芬芳,以「股東往來」名義,對宇捷通公司挪用、侵占款項,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止,總計其自宇捷通公司帳戶挪供自己使用之淨額達七千三百七十七萬七千二百二十四元。亦即被告K○○以宇捷通公司匯集友昱公司從事虛偽交易流出之資金,再以股東往來名義挪供己用,以間接侵占友昱公司資產。而被告K○○係使用被告午○○、巳○○以及宇捷通公司帳戶,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方法。 ⒉於九十五年間,友昱公司董事會決議提供相當於一千三百張股票之員工認股權證,由公司成立保管中心(Pool),交由監察人進行監督、管理及運用,目的係作為吸收優秀員工或獎勵資深員工所用。詎被告K○○先以公關名義侵占五百張(依當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約值三千五百萬元),其餘員工認股方式,先由資深員工吳松澎、H○○、戴淑玲、宙○○、A○○、丁○○、壬○○、徐傳榮等人執行認股後,本應轉至保管中心由監察人管理。而因上開認股價格僅為每股十二‧八一元,被告K○○見有利可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六年八月間,將上開員工執行認股之股票,以指定交易之方式過戶至其所操控之被告午○○帳戶,其再匯款經由吳松澎、H○○、戴淑玲、宙○○、A○○、丁○○、壬○○、徐傳榮等人帳戶,轉匯友昱公司。被告K○○遂以每股十二‧八一元之價格,取得友昱公司股票七十九萬八千股(交割時間如附表一取得員工股票表所示),依交割時之市場價計算(按交割日之市場均價計算,如附表一所示),被告K○○侵占上開七十九萬八千股股票,依市價計算,約可得利四千三百四十五萬七千一百六十元。 ㈢被告K○○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 ⒈於九十四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向子○○(代理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銀行、中華開發知識經濟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申○○(代理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安公司、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林坤銘(代理坤基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基公司、首席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席公司)、I○○(代理英屬維京群島華文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文公司、英屬維京群島華竣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竣公司、英屬維京群島華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寅○○(代理臺灣育成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育成公司)訛稱友昱公司經營狀況良好、復有韓國三星公司助益,興櫃交易後股價可維持高價云云,並保證如價格不如預期,將會賠償或買回,使上開公司之經理人誤信,而向被告K○○購買二百九十萬股友昱公司股票。嗣被告K○○即利用友昱公司虛偽交易美化報表,以創造友昱公司之經營業績。另被告K○○為維持股價,避免遭受求償或請求買回,有意介入市場交易直接影響股價。被告K○○乃協請有意出資之被告E○○(以蔡陳月名義購買股票)、被告己○○(以盧陳梨琴、鄭正忠名義購買股票)、被告J○○(以吳勝忠、張淑美、黃明福等名義購買股票)出資供其買賣友昱股票,而被告E○○、己○○、J○○均明知被告K○○欲借用資金及股票帳戶介入市場交易,可能從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不法行為,仍各自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蔡陳月、黃明福、盧陳梨琴、鄭正忠、吳勝忠、張淑美等股票帳戶(盧陳梨琴、吳勝忠、張淑美等三人,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及被告K○○提供三十﹪資金,被告E○○、己○○、J○○提供七十﹪資金,由被告K○○自己或透過有犯意聯絡之特別助理即被告辛○○,直接使用蔡陳月、黃明福、盧陳梨琴、鄭正忠、吳勝忠、張淑美等帳戶,透過興櫃股票市場交易之方式,將友昱股票之股價維持在六十八、六十九元左右。⒉被告K○○續以前開美化財務報表、透過市場操作股價等方式,維持友昱公司股價良好之假象,繼復於九十五年三、四月間,以保證獲利、附買回條件之方式,使丑○○誤認為購買友昱公司股票獲利可期,而以每股七十六元購入十三萬股、及以每股一百元購入十二萬股。 ⒊另被告K○○於九十五年四月間,與德銀託管拉菲亞合夥股份有限公司(主要控股為日本新生銀行,下稱拉菲亞公司)洽定購買友昱公司股票之事,約定由拉菲亞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以每股七十元之代價購進友昱公司股票三百萬股,總價二億一千萬元。但拉菲亞公司為求擔保,指定股票應由被告K○○名義轉讓,且交割時友昱公司股價不得低於每股七十元。拉菲亞公司見友昱公司九十五年度半年報所示之營業額、毛利甚高,且其股票交易狀況活絡(其實係被告K○○所操作),因而產生誤信,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依約購買三百萬股股票,被告K○○即以被告午○○帳戶內一百二十萬股、以及與被告E○○、己○○、J○○合作收購之一百八十萬股,交割予拉菲亞公司。⒋另被告K○○又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提出友昱公司財務報表、產業前景以及與韓國三星公司合作關係等,向宇○○(代理首席公司、坤基公司)訛稱友昱公司股票值得購買,使宇○○不疑有他,代理沅豐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豐公司)、首席公司購買三十萬股股票(上開公司、個人購買股票之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嗣至九十六年八、九月間,友昱公司虛偽交易產生高額呆帳,使股票價格跌至最低每股六元,前開創投公司及丑○○、拉菲亞公司請求K○○賠償或買回無著,始知受騙,總計K○○保證獲利在先,而以虛偽財報、及透過市場交易控制股價之方式賣出股票,所售股票價格達四億三七一三萬元(購買股票、金額,詳見附表二股票交易表,但其中一百二十萬股股票,係侵占自被告卯○○所提供登記於齊元公司名下之友昱公司股票)。另興櫃交易市場上,因善意信賴友昱公司公布之財報、營運狀況而購買股票,因此受有損害之被害人約達一千四百零四人。 ㈣因認前揭㈠部分,被告辰○○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上揭㈡部分,被告K○○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洗錢罪嫌;被告午○○、巳○○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幫助洗錢罪嫌;前開㈢部分,被告K○○、辛○○係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被告E○○、己○○、J○○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之幫助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自明。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辰○○、K○○、辛○○、午○○、巳○○、E○○、己○○、J○○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宙○○、H○○、A○○、乙○○、宇○○、丑○○、申○○、I○○、寅○○、I○○、子○○、李銘宗等九十二人之證述、被告卯○○、丁○○、辰○○、K○○、午○○、巳○○、卯○○、E○○、己○○、J○○之供述、查核報告書、被告K○○對宇捷通公司股東往來明細、侵占員工認股權持股部分股票流向、宙○○存摺影本、H○○存摺、匯款單影本、承諾書、員工認股權憑證認股通知書、員工認股權申請書、壬○○存摺影本、存入憑證、友昱公司股票交易契約書、盧陳梨琴客戶交易明細表、吳勝忠匯款單、張淑美匯款單、被告K○○及拉菲亞公司之合約書、股權買賣承諾協議書、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匯款單、股票交易合約書、股票合作協議書、股票買賣合約書、交易指示單、匯款回條、投資協議契約書、被害人一覽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辰○○、K○○、辛○○、午○○、巳○○、E○○、己○○、J○○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述犯行,各辯解如下: ㈠被告辰○○辯稱:伊僅為卡邦公司、弗斯特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並未參與兩家公司之經營,對本案相關交易並不知情等語。 ㈡被告K○○辯稱: ⒈起訴書徒以宇捷通公司帳面上股東往來之登載,推論伊侵占友昱公司資產七千三百七十七萬七千二百二十四元,然自九十五年二月至九十六年十月,友昱公司支付予宇捷通公司等款項為三億零五百四十九萬七千二百九十八元,但宇捷通公司等陸續支付友昱公司之金額卻達三億二千三百零三萬六千四百零五元,兩者相較,宇捷通公司尚多支付友昱公司一千七百五十三萬九千一百零七元,起訴書稱伊以宇捷通公司侵占友昱公司資金一節,並非事實。 ⒉九十五年間友昱公司員工得執行認股之股票,伊係按照九十四年董事會之決議,由伊執行,監察人監督,五百張是公關股,價格十二‧八元部分由伊出,等於公司讓伊作公關使用,伊將之交給幫忙友昱公司輔導上櫃券商及一些公司員工,另經員工同意後,由被告以個人資產實際出資以員工名義認購,所有之認股款、稅款均係伊所支出,再轉予伊指定之被告午○○帳戶,伊既是實際支出款項購買上開員工名義認股股票之人,此並為員工均事先知情且同意,伊出資取得該等股票,何來侵占? ⒊伊找如附表二所示具知名度之法人及自然人投資入股友昱公司,係為分散股權及維持股價,使友昱公司股票能在興櫃市場交易,進而成為上櫃公司,而以個人名義出售友昱公司股票予多個法人機構,伊與被告E○○、己○○、J○○等人出資購買友昱公司股票,係個人之投資行為,部分係借貸關係,且所購買之友昱公司股票係為售予拉菲亞等公司,而丑○○購買友昱公司股票係被告辛○○自行接洽辦理,所有相關訊息均係被告辛○○所表示,苟被告辛○○有任何言行致丑○○產生誤會,恐係被告辛○○求好心切所致,應無任何詐欺故意,且伊僅有保證獲利,或保證友昱公司興櫃之價格,丑○○、宇○○、申○○、I○○、寅○○、子○○等人均有自行調查評估,非單憑伊之一語保證即決定購買,苟伊未能達到前開保證,渠等可選擇要求伊買回,伊並無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亦無操縱股價。 ⒋李銘宗等九十二人或自己看報紙購買,或經由朋友或營業員或同事推薦,或因友昱公司配股高,或自己觀察,或看產業分析報導、財訊等雜誌等原因,而購買友昱股票,伊並未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一覽表之投資人投資購買友昱公司股票等語。 ㈢被告辛○○辯稱:伊係被告K○○之特別助理,前開股票交易均係依被告K○○指示之張數、價格下單,並無直接交易等語。 ㈣被告午○○、巳○○均辯稱:伊等固有提供金融及證券帳戶供被告K○○使用,但公訴人就伊等明知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隱匿重大財產犯罪之所得,或伊等知悉被告K○○借用帳戶係為提供被告K○○隱匿侵占友昱公司資金、股票流向等之主觀上有幫助被告K○○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未舉證證明等語。 ㈤被告E○○、己○○、J○○均辯稱:伊等與被告K○○間係單純借貸關係,對於借款之目的及用途毫無所悉,更非起訴書所稱係被告K○○之金主等語。 五、本院查: ㈠被告辰○○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⒈卡邦公司、弗斯特公司分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同年月二十一日經核准認許,卡邦公司之負責人及弗斯特公司在我國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均登記為被告辰○○,此有卡邦公司、弗斯特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C第六四四頁、第六六四頁),並為被告辰○○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然被告K○○設立卡邦公司之目的,係為分散友昱公司股權,俾利友昱公司於九十四年間申請興櫃輔導,卡邦公司係投資公司;另為解決給付韓國三星公司權利金之稅務問題,經被告K○○與被告C○○共同請教會計師後,在境外成立英屬維京群島DREAMCASTLE 公司,由被告C○○堂弟之女友陳玉蘭擔任負責人,同時由該公司投資成立弗斯特公司,由被告K○○負責監督,卡邦、弗斯特二公司由被告K○○徵得當時之女友即被告辰○○同意後出任登記名義負責人,實際上二家公司之資金及稅務均由被告K○○負責,會議亦由被告K○○主持,被告辰○○從未出席相關公司會議,亦未參與二家公司之經營或決策,被告K○○更未曾將二家公司之交易情形告知被告辰○○等情,業據被告K○○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㈤第七十七頁反面至第七十八頁)。 ⒊被告辰○○復否認於卷附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同年月六月二日、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卡邦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簽名,經本院比對前開簽到簿上之簽名(見偵查卷A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一頁),與被告辰○○於警詢筆錄、刑事委任狀、偵查筆錄、證人結文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簽名(見偵查卷A第一○六頁、第一○七頁、第一一三頁、偵查卷㈢第二三七頁、第二三八頁、本院卷㈡第一一一頁),二者無論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結構等均不同,顯非出於同一人之筆跡。 ⒋參互上情,足見被告辰○○辯稱:伊並未參與卡邦公司及弗斯特公司之決策及經營等語,所言非虛。被告辰○○既於九十四年四月間與被告K○○尚為男女朋友時,應允擔任卡邦公司、弗斯特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辰○○曾參與該二家公司之決策及經營,或知悉二家公司對外所為之交易,則嗣後於九十五年二月間起,被告K○○始起意將之以之充作與友昱公司虛假交易之對象,是否為被告辰○○於擔任上開二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之際所明知或能預見,即非全無疑問。 ㈡被告K○○被訴侵占友昱公司資產及洗錢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K○○以宇捷通公司匯集友昱公司從事虛偽交易流出之資金,再以股東往來名義挪供己用,間接侵占友昱公司資產,固舉宇捷通公司會計丙○○於警詢時之證詞、宇捷通公司股東往來科目帳冊、查核報告附表十一為證。 ⒉證人丙○○於警詢時固證稱:「(妳於宇捷通公司擔任會計期間,截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警方搜索行動為止,K○○對宇捷通公司利用股東往來科目共積欠宇捷通公司多少金額?)K○○在宇捷通公司的股東往來帳上共積欠宇捷通公司七千三百七十七萬七千二百二十四元,在公司的帳上共計區分為四個股東往來項目,【一一九一—○○二】項目是K○○日常生活借支,金額為二十一萬二千一百零三元,【一一九一—○○三】項目是K○○代支付卡邦公司借支,金額為十七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一一九一—○○四】項目是K○○股票往來借支,金額為七千一百四十四萬二千一百四十七元,【一一九一—○○五】項目是K○○個人借支,金額為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八百四十九元」等語(見偵查卷A第二八六頁)。 ⒊然細繹查核報告書附表一之查核範圍、附表十一友昱公司與卡邦、宇捷通、弗斯特公司及被告K○○間資金往來明細金額彙總圖及附表十二被告K○○及卡邦、弗斯特、韻碩、浩琦公司與宇捷通公司間資金往來明細金額彙總圖,暨與相關之附表九之二被告K○○與宇捷通公司資金往來明細表、附表十一之一宇捷通公司與卡邦公司資金往來明細表、附表十一之二宇捷通公司與弗斯特公司資金往來明細表、附表十二之一宇捷通公司與韻碩公司、浩琦公司資金往來明細表可知(見外放查核報告書第一卷),友昱公司與卡邦、弗斯特、宇捷通公司間除應收帳款外,並無資金往來,友昱公司與韻碩公司、浩琦公司間亦無資金往來,而被告K○○個人除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收到友昱公司現金股息二百二十九萬七千九百九十元外,無其他資金往來,而起訴書所指集中於宇捷通公司總計達二億九千八百七十九萬三千七百十二元之資金,依查核報告書附表十一、十二、九之二、十一之一、十一之二、十二之一所示,由卡邦公司、韻碩公司、被告K○○、浩琦公司、弗斯特公司淨現金流入宇捷通公司依序為一億六千四百六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二千三百十萬五千一百十一元、八千九百四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七元、一千六百零七萬七千二百七十六元、五百五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八元,然此僅能證明被告K○○與宇捷通公司、宇捷通公司與卡邦公司、宇捷通公司與弗斯特公司、宇捷通公司與韻碩公司、浩琦公司間之資金流向,上開資金來源是否自友昱公司所流出,尚乏相關分析圖表及證據佐證,況宇捷通公司與被告K○○、卡邦公司、弗斯特公司、韻碩公司、浩琦公司間前開資金往來之起始時間,依查核報告附表九之二、十一之一、十一之二、十二之一所載,依序為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同年六月十三日、同年七月十一日、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一月十八日即開始,尚早於九十五年二月上揭假交易發生之時間,且自九十五年二月起至九十六年十月止自宇捷通公司匯款予友昱公司之現金共計一億七千三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七十二元,顯大於友昱公司匯款予宇捷通公司之款項二千一百二十五萬七千七百四十七元,亦有友昱公司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九七)友昱字第○五六號函檢附之存摺明細及相關憑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七二頁),是前開淨流入宇捷通公司之現金,是否與前揭假交易有關,亦非無疑。 ⒋證人即宇捷通公司會計丙○○前開證詞及宇捷通公司股東往來科目帳冊(見偵查卷Α第二八七頁至第二九六頁),僅能證明被告K○○以股東身分,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止陸續向宇捷通公司借支,迄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尚有七千三百七十七萬七千二百二十四元未償還,不能據以推論上開資金之來源確與前揭假交易相關,或自友昱公司所流入。是被告K○○辯稱:伊未以宇捷通公司匯集友昱公司從事虛偽交易流出之資金,再以股東往來名義挪供己用,間接侵占友昱公司資產及洗錢等語,並非全然不可信。 ⒌公訴人另認被告K○○以公關名義侵占友昱公司員工認股權證之股票五百張,及吳松澎、H○○、戴淑玲、宙○○、A○○、丁○○、壬○○、徐傳榮等八人執行認股共計七十九萬八千股友昱公司股票,無非係以被告K○○坦承運用員工認股權證之一千三百張友昱公司股票,被告丁○○供述友昱公司之員工認股,應由友昱公司成立保管中心由監察人監督、管理,但遭被告K○○挪用證人宙○○、H○○、A○○於警詢時證述渠等執行員工認股,再將股票轉移至被告午○○帳戶,被告K○○及宙○○存摺影本、H○○存摺、壬○○存摺影本、存入憑證、匯款單影本、承諾書、員工認股權憑證認股通知書、員工認股權申請書為依據。 ⒍被告丁○○於警詢時雖供稱:「(請你詳述董事長K○○侵占友昱公司之員工認股權資產之違法事實?)九十四年間本公司友昱公司之董事會通過發行『員工認股權』二千張股票,分別掛在十名員工之名下,該案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分批執行『員工認股權』完畢(十名員工每人各依次序為三十張、三十六張、一百十四張、八張、十二張),悉數過入董事長K○○及其人頭帳戶名下;依據當時董事會之決議,應由公司成立保管中心(Pool),交由監察人進行監督、管理及運用,卻由董事長侵占迄今」等語(見偵查卷A第一四四頁),然卷內尚乏相關董事會議紀錄可資佐證。 ⒎友昱公司為吸引新進員工,而由被告K○○召開說明會,將友昱公司員工認股權憑證授予友昱公司經理H○○、副理宙○○、A○○等高級主管及信賴之人名下,H○○、宙○○、A○○等人均同意日後申請執行員工認股權,認購友昱公司普通股股票時,由被告K○○實際出資及支付稅金,並取得股票等情,為證人H○○、宙○○、A○○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一二七頁反面至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四頁),而被告K○○於H○○、宙○○、A○○、壬○○執行員工認股權轉換為友昱公司股票時,確以電匯及支票方式支付股款及稅款,亦有友昱公司員工認股權憑證認股通知書、員工認股權申請書、承諾書、H○○存摺內頁影本、匯款回條、代收票據明細表、宙○○存摺內頁影本、壬○○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存入憑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D第一○一○頁至第一○二三頁)。公訴人主張被告K○○以公關名義侵占友昱公司員工認股權證之股票五百張之事實,卷內亦乏相關事證佐證。 ⒏是被告K○○所辯:上開友昱公司股票係伊實際出資或友昱公司讓伊使用之公關股,為其所有一情,尚非虛妄。被告K○○取得上開股票既非持有他人之物,自與侵占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被告午○○、巳○○被訴幫助洗錢部分: 被告午○○、巳○○固坦承由被告午○○提供其所開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由被告巳○○提供所開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供被告K○○使用,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參照)。被告K○○被訴係使用被告午○○、巳○○及宇捷通公司帳戶,作為隱匿間接侵占友昱公司資產之重大犯罪之方法,既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檢察官認被告午○○、巳○○為正犯即被告K○○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㈣被告K○○、辛○○被訴證券詐欺及操縱股價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K○○向子○○、申○○、林坤銘、I○○、寅○○訛稱友昱公司經營狀況良好,復有韓國三星公司助益,興櫃交易後股價可維持高價云云,並保證如價格不如預期,將會賠償或買回,使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十五、十六所示公司之經理人陷於誤信,而向被告K○○購買二百九十萬股友昱公司股票。被告K○○為維持股價,避免遭求償或請求買回,有意介入市場交易直接影響股價,被告E○○、己○○、J○○均明知被告K○○欲借用資金及股票帳戶介入市場交易,可能從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不法行為,仍各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資金及蔡陳月、盧陳梨琴、鄭正忠、吳勝忠、張淑美、黃明福等帳戶,由被告K○○或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辛○○,直接使用上開帳戶,透過興櫃股票市場交易之方式,以將友昱公司股票之股價維持在六十八、六十九元左右。被告K○○續以美化財務報表、透過市場操作股價等方式,維持友昱公司股價良好之假象,以保證獲利、附買回條件之方式,使丑○○誤認為購買友昱公司股票獲利可期,而購入十三萬股友昱公司股票,又與拉菲亞公司洽定購買友昱公司股票之事,拉菲亞公司見友昱公司九十五年度半年報所示之營業額、毛利甚高,且其股票狀況活絡而產生誤信,購買友昱公司三百萬股股票。另興櫃交易市場上,因善意信賴友昱公司公布之財務報表、營運狀況而購買股票,使被害人一覽表上之一千四百零四人受有損害,固以證人乙○○、宇○○、丑○○、申○○、I○○、寅○○、子○○、李銘宗等九十二人等人之證詞,被告K○○、E○○、己○○、J○○之供述,及合約書、股票交易合約書、股票合作協議書、股票買賣合約書、投資協議契約書、交易指示單、匯款回條、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匯款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⒉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因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三一號判決參照)。次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旨在防止證券價格受操縱,其中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查該款所禁止對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乃指:意圖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使某種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者而言;其目的在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使交易市場在公平、公開的情況下充分發揮供需的價格機能,避免因人為操縱的投機行為影響市場價格而誤導投資人,致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亦即為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由自由供需關係決定價格演變為有計畫的人為價格,以保護一般投資大眾,所作對特定人經濟權之限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興櫃市場亦適用之,此觀諸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⒊中華開發銀行、中華開發公司、東安公司、東元公司、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中小企業創業育成信託投資專戶(下稱育成投資專戶)、臺灣育成公司、坤基公司、首席公司、沅豐公司、華聯公司、拉菲亞公司、丑○○向被告K○○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友昱公司股票,係經由公司投資團隊進行專業評估,並由公司會議審議通過,或由丑○○個人自行評估後所決定之投資案,並因著眼於財務預測之不確定性,為降低風險、停損,而與被告K○○約定若友昱公司興櫃日期、掛牌價格或公司獲利不如財務預測時,由被告K○○給付差價或買回,有下列事證可佐: ⑴證人子○○於警詢時證稱:當初是被告K○○向中華開發銀行、中華開發公司推薦投資友昱公司,始於九十四年十月初由公司之投資團隊開始討論此投資案,並前往臺北市○○○路上之宇捷通公司及苗栗竹南之友昱公司,聽取被告K○○等人之簡報,經公司投資團隊共同參與討論,考量包括產業前景等因素,做各方面評估,並非單就財務預測一項因素考量,再經公司審議決定通過此投資案,由中華開發銀行及中華開發公司於同年月二十日分別與被告K○○簽訂投資協議書,以每股六十五元之價格,購買友昱公司股票七百六十張及四百四十張,並約定友昱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興櫃掛牌,否則被告K○○必須將股權全數買回,中華開發銀行及中華開發公司買賣後即未再進出等語(見偵查卷E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三九頁)。 ⑵證人申○○於警詢時證以:被告K○○於九十四年七、八月向東安公司、東元公司推薦投資友昱公司,而由公司投資委員會開會決定,由東安公司及東元公司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分別與被告K○○簽訂股份買賣合約書,以每股六十五元之價格,購買友昱公司股票二百張及一百張,並由被告K○○保證友昱公司興櫃日期及興櫃掛牌價格,否則由被告K○○返還部分投資款,東安公司及東元公司買進上開股票後陸續有進出等語(見偵查卷E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 ⑶證人寅○○於警詢時證陳:臺灣育成公司先與友昱公司財務長丁○○接觸,之後才陸續與總經理C○○及董事長K○○接觸,經由公司小組集體評估後,將購買友昱公司股票之投資案送到公司的投資審議委員會討論定案,而與被告K○○簽訂投資協議書,另代表育成投資專戶與被告K○○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購買之價格、金額、公司後續報表提供、得列席董事會等事項,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以每股五十八元之價格,購買友昱公司股票各三百張、二百張,買進之後未再買進或賣出等語(見偵查卷E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頁)。 ⑷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初中華開發公司AO到首席公司任職,介紹我們投資友昱公司,並提供一些友昱公司的財務資料給我參考,我們認為友昱公司的營運及財務狀況還可以,就按照一般投資案,進行投資評估,因為友昱公司所從事的業務是與半導體記憶體相關的封裝及測試業務,且據我們所知,友昱公司有一個大客戶是韓國三星公司,能與三星公司往來一定有獨到之處,所以我們才認為友昱公司有發展的機會,從產業面來看,認為是值得投資的產業,並參考市場行情及公司的本益比、淨值比與被告K○○談價,並由我代表坤基公司及首席公司與被告K○○簽約,於九十四年十一月購買友昱公司股票後,股價曾經超過投資成本,所以我才再於九十六年間代表首席公司及沅豐公司與被告K○○簽約,加碼買進友昱公司股票,我們會把這個案子視為失敗的投資案,原因是我們查核過程不夠周延,從評估的過程中,不能肯定說被告K○○是在騙,只是說他對於營運狀況之陳述與公司前景的判斷與實際情況有出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六四頁至第二六六頁)。 ⑸證人I○○於警詢時證述:我是華聯公司投資協理,負責管理華聯公司、華竣公司及華文公司的基金,於九十四年間被告K○○告訴我友昱公司與韓國三星公司關係緊密,產業前景很好,財務報表上顯示獲利績效良好,九十五年每股盈餘預估會達五至八元,經由我們公司內部決策後決定由華聯公司與被告K○○訂約,以每股六十八元之價格,於同年十二月六日購買六百張友昱公司股票,再於同年月十二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二日以相同價格各轉二百張友昱公司股票至華竣公司、華文公司等語(見偵查卷E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四頁)。 ⑹證人乙○○於本案審理時結證以:我是拉菲亞公司在臺灣投資案的承辦人,於九十五年初有一些創投朋友,提到友昱公司在過去ESP 達二十元,中華開發公司投資沒有多久,當時被告K○○是友昱公司的董事長,我就跟著一些創投朋友到被告K○○南京東路宇捷通公司辦公司進行瞭解,當時被告K○○有介紹友昱公司的業務及營運狀況,說友昱公司會從現有產品升級到COE 製程,並由創投同業提問,被告K○○在白板上解說,後來我們請友昱公司提供財務狀況的資料,當時友昱公司已經是興櫃交易的公司,由財務長丁○○提供公開的資料、公司內部每月財務報表、預計獲利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董監事名單、股東名冊、前十大客戶及供應商等資料,針對友昱公司的報表及財務、法律、專業部分,分別委託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日本顧問公司出具報告,我們也向友昱公司第一大客戶三星公司查證,查證結果三星公司與友昱公司合作五年多,友昱公司的價格具有競爭力,所以願意長期配合,且三星公司對友昱公司評價是正面的,我們根據這些報告及查證結果,在公司董事會討論評估後,主要看好三星公司為友昱公司的大客戶,並根據友昱公司過去獲利及未來產業發展性,認為可以投資,最後決定是同年九、十月的事情,時間拉得很長,金額當初談定每股七十元,是以預計在同年可以達到的獲利計算本益比的八、九倍,比市場同業間的價格七十元還便宜,最後成交日是同年十一月,分十個交易日,總股數三千張,但因所有財務預測本來就有風險,我們為做風險控管及做出停損點,而與被告K○○簽訂保證合約,約定友昱公司獲利未達財務預測數字,由被告K○○補足股數或將股票全數買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五八頁至第二六三頁)。 ⑺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四年五月間友昱公司尚未興櫃時,被告K○○透過被告辛○○向我借錢,我到苗栗參觀友昱公司的工廠後,覺得這個工廠運作並不是很好,所以拒絕,後來被告K○○透過被告辛○○告訴我友昱公司已經興櫃,中華開發公司也有購買,友昱公司股票準備上櫃,並說友昱公司有一個很好的韓國訂單,詢問我是否購買,但被告K○○並沒有提供友昱公司之財務報表,因公司興櫃需要經過證管會的查核,中華開發公司投資時也有查過帳,且我從報章雜誌瞭解友昱公司有三星公司的訂單,就與被告辛○○洽談張數與價格後,於九十五年簽訂股票買賣合約書,共買進二百五十張友昱公司股票,並於九十六年法人說明會說明股價是五十幾元後,簽訂股票合作協議書,由被告K○○以每股七十元買回一百張友昱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六七頁反面至第二七○頁)。 ⑻並有被告K○○與中華開發銀行、中華開發公司簽訂之投資協議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一八號偵查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六頁)、被告K○○與東安公司、東元公司簽訂之股份買賣合約書(見偵查卷E第一○九頁至第一一四頁)、被告鐘國華與育成專戶、育成公司簽訂之投資協議契約書(見偵查卷E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七頁)、被告K○○與首席公司、沅豐公司簽訂之股權買賣承諾協議書(見偵查卷E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三頁)、被告K○○與拉菲亞公司簽訂之契約書(見偵查卷E第六十九頁至第八十七頁)、被告K○○與丑○○簽訂之股票交易合約書、股票合作協議書附卷可按(見偵查卷E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頁)。 ⑼綜上各情,中華開發銀行、中華開發公司、東安公司、東元公司、育成專戶、育成公司、坤基公司、首席公司、沅豐公司、華聯公司、拉菲亞公司、丑○○係因韓國三星公司為友昱公司之第一大客戶,且由專業投資團隊或由丑○○個人自行依友昱公司過去獲利及未來產業發展之前景進行評估後,認為投資案可行,而與被告K○○議定購買股票之價格及張數,並考量被告K○○承諾若友昱公司興櫃日期、掛牌價格或公司獲利不如財務預測時,由其給付差價或買回,足以減低投資風險,而做成投資購買友昱股票之決策,難認渠等係因被告K○○、辛○○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或以人為方式影響友昱公司股價,而為友昱公司股票之買受。 ⒋被告K○○雖以被告E○○、己○○、J○○提供之資金及人頭交易帳戶,由其或被告辛○○直接使用人頭交易帳戶買賣友昱公司股票,然經櫃買中心就友昱公司掛牌興櫃即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至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使用人頭交易帳戶買賣友昱公司股票之交易行為進行分析後,被告E○○等集團投資人(E○○及蔡陳月)、被告己○○等集團投資人(己○○、盧陳梨琴、鄭正忠及金玉田投資公司)、黃明福等集團投資人(黃明福、吳勝忠及張淑美)於查核期間買賣交易行為,尚未發現有多日買進(賣出)友昱公司股票價格高(低)於推薦證券商之賣出(買進)報價,致其成交價格較前一次成交價上漲(下跌)之情事,此據證人即櫃買中心交易部專員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反面),並有櫃買中心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證櫃交字第○九七○○○一○七七號函所檢附之友昱公司興櫃股票投資人交易分析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七十八頁、第一二八頁至第一四○頁),是被告K○○、辛○○使用被告E○○、己○○、J○○提供之資金及人頭交易帳戶買賣友昱公司股票,是否意在操縱友昱公司股價,且達操縱股價之程度,亦非無疑。 ⒌至被害人一覽表(見同上第四八一八號偵查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一一一頁),僅有股東戶名及年籍資料,購買之原因、日期、股數、股價等均付之闕如,其中李銘宗等九十二人於警詢中亦俱未提及渠等係因善意信賴友昱公司公布之財務報表、營運狀況而購買友昱公司股票(見偵查卷B全卷),又查無相關證據佐證渠等如起訴書所稱係因善意信賴友昱公司公布之財務報表、營運狀況購買股票而受有損害之相關事證,自難因渠等持有友昱公司股票,遽予推論認係遭被告K○○、辛○○證券詐欺或操縱股價所致。 ㈤被告E○○、己○○、J○○被訴幫助證券詐欺及操縱股價部分: 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起訴書所指正犯被告K○○、辛○○使用被告E○○、己○○、J○○提供之資金及人頭交易帳戶買賣友昱公司股票,操縱友昱公司股價之犯罪行為存在,已如上述,檢察官認被告E○○、己○○、J○○係被告K○○操縱股價犯行之幫助犯自無由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參照)。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一八號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被告K○○被訴證券詐欺及操縱股價部分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附表一:被告K○○取得員工股票表 ┌────┬──────┬─────┬────┬───────────┐ │認股員工│交割時間 │購買股數 │每股金額│市場價(當日成交均價)│ ├────┼──────┼─────┼────┼───────────┤ │吳松澎 │95年11月29日│114000 │12.81 │66.88 │ ├────┼──────┼─────┼────┼───────────┤ │H○○ │95年11月30日│114000 │12.81 │67.64 │ ├────┼──────┼─────┼────┼───────────┤ │戴淑玲 │95年12月1日 │114000 │12.81 │67.55 │ ├────┼──────┼─────┼────┼───────────┤ │宙○○ │95年12月4日 │48000 │12.81 │67.24 │ ├────┼──────┼─────┼────┼───────────┤ │A○○ │95年12月11日│66000 │12.81 │66.14 │ ├────┼──────┼─────┼────┼───────────┤ │丁○○ │95年12月13日│114000 │12.81 │67.3 │ ├────┼──────┼─────┼────┼───────────┤ │壬○○ │95年12月14日│114000 │12.81 │67.9 │ ├────┼──────┼─────┼────┼───────────┤ │徐傳榮 │95年12月18日│114000 │12.81 │67 │ ├────┴──────┴─────┴────┴───────────┤ │合計:798000股(798張) │ │K○○持股成本1022萬2380元,取得之股票依市場均價計算約值5367萬9540元│ │,可獲利4345萬7160元。 │ └──────────────────────────────────┘ 附表二:股票交易表 ┌─────────┬────┬─────┬────┬──────┐ │被害人 │購買時間│購買股數 │每股金額│購買金額 │ ├─────────┼────┼─────┼────┼──────┤ │中華開發銀行 │94年10月│ 760,000 │65 │49,400,000 │ ├─────────┼────┼─────┼────┼──────┤ │中華開發公司 │94年10月│ 440,000 │65 │28,600,000 │ ├─────────┼────┼─────┼────┼──────┤ │東安公司 │94年10月│ 200,000 │65 │13,000,000 │ ├─────────┼────┼─────┼────┼──────┤ │東元公司 │94年10月│ 100,000 │65 │6,500,000 │ ├─────────┼────┼─────┼────┼──────┤ │育成投資專戶 │94年10月│ 200,000 │58 │11,600,000 │ ├─────────┼────┼─────┼────┼──────┤ │臺灣育成公司 │94年10月│ 300,000 │58 │17,400,000 │ ├─────────┼────┼─────┼────┼──────┤ │坤基公司 │94年11月│ 230,000 │65 │14,950,000 │ ├─────────┼────┼─────┼────┼──────┤ │首席公司 │94年11月│ 70,000 │65 │4,550,000 │ ├─────────┼────┼─────┼────┼──────┤ │華聯公司 │94年12月│ 200,000 │68 │13,600,000 │ ├─────────┼────┼─────┼────┼──────┤ │華竣公司 │94年12月│ 200,000 │68 │13,600,000 │ ├─────────┼────┼─────┼────┼──────┤ │華文公司 │94年12月│ 200,000 │68 │13,600,000 │ ├─────────┼────┼─────┼────┼──────┤ │丑○○ │95年3月 │ 130,000 │76 │9,880,000 │ ├─────────┼────┼─────┼────┼──────┤ │丑○○ │95年4月 │ 120,000 │100 │12,000,000 │ ├─────────┼────┼─────┼────┼──────┤ │拉菲亞公司 │95年11月│3,000,000 │70 │210,000,000 │ ├─────────┼────┼─────┼────┼──────┤ │沅灃公司 │96年1月 │ 200,000 │61.5 │12,300,000 │ ├─────────┼────┼─────┼────┼──────┤ │首席公司 │96年1月 │ 100,000 │61.5 │6,150,000 │ ├─────────┴────┴─────┴────┴──────┤ │合計:645萬股,4億3713萬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五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