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8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拾壹枚、印文共貳佰參拾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將被告偽造進而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更正如附表一所示,另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三行之「6170萬元」,補充「委由不知情之臺北縣五股鄉某印章店盜刻全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印章」,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為證據外(見本院民國97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部分: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 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之規定。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本件被告乙○○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之向告訴人甲○○、丙○○詐取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多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附表一編號57、102 至104 、145 、146 號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起訴書之附表雖未論及,但與起訴書所指其餘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求順利獲得貸款以支應公司經營所需,竟因一時失慮,而以不實之合約書向告訴人等詐貸高達新臺幣(下同)3 億6293萬元,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清償本金4080萬元,此部分亦為告訴代理人所是認,惟其餘未償款項尚未能提出有效還款方案,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該條例第3 條之罪,若所宣告之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時,應不予減刑(法院辦理96年罪犯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第2 號參照)。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非該條例第3 條所列之罪,然所宣告之刑既已逾1 年6 月以上,依前該說明自不得減刑。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共21枚、印文共23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所示偽造私文書係被告交付後由告訴人等收執,並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至偽刻之印章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正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