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8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2年2月5日執行完畢出獄。又於92年間因過失致死、毀損、侵害墳墓屍體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4年3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詎仍不知悔改,甲○○明知其專業能力或資力,均不足以擔任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107巷17號2樓富鴻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嗣於94年9 月27日更名為富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鴻公司)董事或股東,因缺錢花用,乃應程德椿(另經檢察官簽分他案偵辦)之邀,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報酬,自94年8 月29日起擔任富鴻公司登記負責人,而與程德椿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提供其身分證件給程德椿,並以甲○○名義向主管機關登記為富鴻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經主管機關於94年9月5日核准登記,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富鴻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自94年9 月起至94年10月止,在未實際交易、銷貨之情況下,連續於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上填載銷售金額、品名等不實內容後,持以交付給如附表所示之太奕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作為該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使用,並經該營業人負責人持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而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47,891,95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富鴻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富鴻公司登記案卷(外放卷)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總則編之規定,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查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此次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舊法連續犯以一罪論(裁判上一罪),僅科刑上得加重其刑,而依新法,本案被告多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應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於此次刑法修正,該條則規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本次刑法修正,業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本件被告所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詳後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再者,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加重刑度之規定亦有修正,限於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惟本案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均應論以累犯,因處罰輕重相同,自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第1 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與程德椿間就上開2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行為、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麻藥、煙毒、違 反藥事法、竊盜、偽造文書、過失致死、毀損、侵害墳墓屍體、毒品等刑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為圖私利,配合擔任公司負責人,而由共犯填發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幫助他公司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之公平性,惟念及其僅為他人利用之人頭,而非主犯,犯後又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目前偶打零工,學歷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業於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本條修正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用新法規定)、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牽連犯)、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開 立發 票│買 受 人│張數│發 票 金 額│逃漏稅額 │ │ │期 間│ │ │ (新台幣) │(新台幣) │ ├──┼─────┼──────┼──┼───────┼──────┤ │ 1 │⒑ │太奕科技開發│ 1 │ 1,320,000元 │66,000元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 │⒐ │銀色夥伴廣告│ 1 │106,600元 │5,330元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3 │⒐-⒑ │合心媒體事業│ 7 │2,370,500元 │118,527元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4 │⒐ │頡勁企業有限│ 7 │46,773,350元 │2,338,668元 │ │ │ │公司 │ │ │ │ ├──┼─────┼──────┼──┼───────┼──────┤ │ 5 │⒐-⒑ │紘華實業有限│ 34 │872,121,225元 │43,606,062元│ │ │ │公司 │ │ │ │ ├──┼─────┼──────┼──┼───────┼──────┤ │ 6 │⒐-⒑ │聯上實業股份│ 2 │600,000元 │30,000元 │ │ │ │有限公司 │ │ │ │ ├──┼─────┼──────┼──┼───────┼──────┤ │ 7 │⒐-⒑ │捷上廣告事業│ 8 │2,600,000元 │130,000元 │ │ │ │有限公司 │ │ │ │ ├──┼─────┼──────┼──┼───────┼──────┤ │ 8 │⒐-⒑ │盛興達有限公│ 5 │12,743,050元 │637,153元 │ │ │ │司 │ │ │ │ ├──┼─────┼──────┼──┼───────┼──────┤ │ 9 │⒐-⒑ │信霖企業社 │ 3 │2,500,000元 │125,000元 │ ├──┼─────┼──────┼──┼───────┼──────┤ │ 10 │⒐ │元亨開發有限│ 1 │1,423,608元 │71,180元 │ │ │ │公司(起訴書│ │ │ │ │ │ │附表誤載為元│ │ │ │ │ │ │享開發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11 │⒐-⒑ │金晶雅股份有│ 4 │5,100,000元 │255,000元 │ │ │ │限公司 │ │ │ │ ├──┼─────┼──────┼──┼───────┼──────┤ │ 12 │⒐ │峻奎企業有限│ 2 │5,278,896元 │263,945元 │ │ │ │公司 │ │ │ │ ├──┼─────┼──────┼──┼───────┼──────┤ │ 13 │⒑ │三圓興業有限│ 1 │799,820元 │39,991元 │ │ │ │公司 │ │ │ │ ├──┼─────┼──────┼──┼───────┼──────┤ │ 14 │⒐-⒑ │臺灣環宇網路│ 3 │2,862,000元 │143,100元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15 │⒑ │百首營造事業│ 1 │890,000元 │44,500元 │ │ │ │有限公司 │ │ │ │ ├──┼─────┼──────┼──┼───────┼──────┤ │ 16 │⒐ │怡長企業有限│ 1 │350,000元 │17,500元 │ │ │ │公司 │ │ │ │ ├──┴─────┴──────┼──┼───────┼──────┤ │ 合計 │ 81 │957,839,049元 │47,891,95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