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應受送達處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48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78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93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94年4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明知自己無何財力開設公司擔任負責人,竟貪圖不法利益,於94年10月間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予黃聖友(另行偵查中)辦理永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運公司)及全國清潔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自94年10月21日起擔任永運公司(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120 巷3 弄6 號4 樓)之名義負責人,自94年12月23日起擔任全國清潔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街25號1 樓,95年8 月17日更名為全國通有限公司,下稱全國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乙○○與黃聖友明知永運公司與附表1 所列公司,全國通公司與附表2 所列公司於95年7 月至12月期間均無交易行為,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黃聖友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5年7 月至12月間,接續在不詳地點虛偽填載業務上所製作附表1 、2 所列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47 張及129 張作為銷貨憑證,銷售金額合計2 億5704萬587 元及1 億4063萬4188元,並分別持交附表1 、2 所列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以行使之,憑以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當之方法幫助該等公司(除附表1 億鑫有限公司、全國通公司、川暉實業有限公司、翊鴻企業有限公司、漢風實業有限公司,及附表2 翊鴻企業有限公司、漢風實業有限公司外)逃漏94年7 月至12月份之營業稅合計644 萬9195元及665 萬875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及公平性。 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述事實除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有永運公司公司設立登記登記表、全國通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影本、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各1 份、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466 號起訴書2 份可參,且與證人林蕊、王秋美、甲○○、官有宏、溫順輝、謝敏達、蔡英傑、簡嵩璋、王振國、郭明智、范恆達、何壙川、蔡丁燦、陳志光、束臨豐、郭慶和、王振國、郭銘田、王志潔、陳錦美之證言相符,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按統一發票為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且為營業人因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文書,其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所規範之對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其與黃聖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與業務登載不實行為為法規競合,僅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公司辦理更名登記手續同須提供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憑以辦理,而全國清潔有限公司於95年8 月17日更名為全國通有限公司,距離94年12月23日設立時間已有8 月以上,被告卻僅先後2 次交付國民身分證予黃聖友辦理公司登記事項(本院卷第38頁反面),參以其於交付國民身分證予黃聖友前,即與黃聖友約定設立2 家公司之代價為半年20萬元(97年度偵緝字第1481號卷第17頁)等情,足認被告於94年10月間交付國民身分證予黃聖友時,即已同意黃聖友持往辦理永運及全國通2 家公司之設立登記,至95年8 月間始再提供國民身分證予黃聖友辦理全國通公司之更名登記等情屬實。則被告一次提供國民身分證予黃聖友辦理永運公司及全國通公司之設立登記之行為,及基於單一之決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後交予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稅額據以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可認係在被告原有之犯罪計畫內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均為想像競合,從一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其基於同一犯意,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擔任全國通公司名義負責人部分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行為,然其餘行為既與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另本件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結果均發生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身分予黃聖友作為販賣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用,影響國家稅收甚鉅,惟念其並非本件販賣不實統一發票犯行之主導者,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幫助翊鴻企業有限公司、漢風實業有限公司、億鑫有限公司、川暉實業有限公司、全國通公司逃漏稅捐。然而,翊鴻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官有宏,億鑫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黃繼志,川暉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溫順輝均為人頭負責人,該等公司並未實際營運之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10、371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 600、18757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904 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23 號判決可憑,而漢風實業有限公司雖持全國通公司出具之95年8 月份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額,惟該公司於95年7 月3 日已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足認該公司亦無營運之事實。則翊鴻企業有限公司、漢風實業有限公司、億鑫有限公司、川暉實業有限公司及本案全國通公司既均無營運之事實,自無繳納營業稅之必要,被告亦不構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份行為與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份之事實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移送併案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7 月至12月間,明知永運公司與皇電有限公司等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刻意取得該等公司行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21張,合計虛偽申報扣抵銷項金額2 億5780萬8843元等語,因認被告另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然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臺上字第77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之規定,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之課徵乃以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為前提,故如未銷售貨物,亦即未發生營業行為,即無須繳納營業稅。於虛設行號(公司)之情形,因營業稅之課徵,以有實際之交易行為為前提,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亦以有「純益額」即「營利事業所得額」為前提,倘係虛設之行號(公司),其成立之目的即在於出售不實之統一發票協助他人逃漏稅捐,與他人並無實際之交易行為;其同時向他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虛增「進項稅額」及「進貨成本」,用以沖銷「銷項稅額」及「營利事業所得額」,無非係防止只有「銷項」並無「進項」之異常帳目登載,遭稅捐單位察覺到有出售統一發票協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法犯行,因此,虛設行號(公司)其本身既無實際之交易行為及所得額,縱有向他人取得之不實之統一發票以虛增「進項稅額」及「進貨成本」,參照前述說明,仍不應成立逃漏稅捐罪責。本件納稅義務人永運公司既由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並未實際營運,而無交易之事實,原毋庸繳納稅捐,自難認為永運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而對被告科以同法第47條之責,移送併辦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且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既無接續犯或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