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吳茂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謝建宏(原名謝東和,另案通緝中)及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3人,於民國89年6月間,得知三 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富公司)因投資生意急需大筆資金使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謝建宏向三富公司總經理甲○○佯稱:其友人丙○○在新加坡乃一大財團董事長,很有辦法,能幫忙開具備用信用狀(Standby-Letter -of-Credit),開證 金額為美金5,000萬元,開證銀行為Cit ibank, New York 或由其指定之50大銀行云云,致使甲○○不疑有他,而於同年7月25日上午10時許,與謝建宏、丙○○等人相約在臺北 市大安區○○○路○段103號9樓之1,代表三富公司簽訂協議 書,約定開證銀行為Citibank, New York或由丙○○指定之世界50大銀行、接證銀行為UnitedEurope an Bank, Switzerland或三富公司指定銀行、總額為美金5, 000萬元 、期限為13個工作天等事項,現場並由乙○○、馮敬家(已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證簽名,甲○○且當場交付以三富公司為發票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54萬元之本票4張(本票號碼各為IB0000000、IB0000000、IB0000000號,金額 均為400萬元之本票3張、本票號碼為IB0000000號,金額為 354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作業前金,供丙○○收執,並言明13個工作天辦妥,辦妥後須給付丙○○應擔負之風險即信用狀金額之百分之35(亦即美金1750萬元),甲○○於當日另提供以三富公司為發票人,金額為3億元之本票1張(本票號碼為IB0000000號)以為擔保,作為三富公司屆期未平倉 之保障。上開本票由謝建宏、丙○○分別交付予乙○○及不知情之周淑賢、乙○○之妻汪明珍等人加以提示兌現後,再由乙○○、謝建宏、丙○○取回款項,其中謝建宏分得754 萬元、乙○○分得260萬元至270萬元,餘由丙○○分得。其後,因甲○○前往瑞士開戶未果,遂改為指定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作為接證銀行。詎乙○○竟與謝建宏、丙○○以在不詳時地偽造之來自美國CITIBANK OFNEW YORK STATE, NEW YORK,美金1,000萬元、受益人為SANFUC O NSTR UCTION CO LTD之電文1紙,繼而於同年8月18日,在不詳地點經由電傳打字機(TELEX)提出交予華南銀行而行使 之,欲使華南銀行接狀,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及交易金融秩序,然因華南銀行認定該電文上之密碼不符,且密碼作業方式有違一般國際慣例,經華南銀行向上開銀行查詢亦未獲回覆,遂未予接受。嗣甲○○因華南銀行接狀未成,又在謝建宏、丙○○、乙○○之要求下,前往新加坡開戶而欲以新加坡瑞士寶都銀行為接證銀行,但亦未成功。嗣甲○○因謝建宏、丙○○及乙○○始終未能按期履行上開協議內容,經向華南銀行查證後,得知前開電文出於偽造,方悉受騙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 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且案件曾經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前 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得對於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新證據,乃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言,並不包括就前不起訴處分時原有之事實或證據,重加斟酌,而因前後觀點不同致事實之認定或證據之取捨有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因涉嫌於前開時、地與丙○○、謝建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甲○○佯稱得幫忙開具開證銀行為Citibank, New York或由其指定之50大銀行、面額5000萬元美金之備用信用狀(Standby-Letter -of-Credit),而詐得面額均為400萬元之本票共3 張(票號分別為:IB0000000、IB0000000、IB0000000號) 、票面金額354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為:IB0000000號), 同案被告謝建宏、丙○○更於不詳時、地偽造來自美國 CITIBANK OFNEW YORKSTATE, NEW YORK,美金1,000萬元、 受益人為SANFUC ONSTR UCTION CO LTD之電文1紙,繼而於 同年8月18日經由電傳打字機提出交予華南銀行而行使之, 然因華南銀行認定出於偽造而未接受,嗣告訴人因同案被告謝建宏、丙○○始終未按期履行協議內容,經向華南銀行查證,方知悉遭騙等情,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案號:93年度偵字第10372號),因斟酌:同案被 告謝建宏、丙○○與證人甲○○於89年7月25日10時許相約 見面及簽訂協議書時,被告乙○○固在場見證,然被告係第一次與甲○○見面,所有協議之商談及履行均由同案被告謝建宏、丙○○與告訴人接洽,且被告乙○○亦僅是代同案被告謝建宏兌現支票,並未取得任何代價等節,既經同案被告謝建宏供述及證人甲○○證述綦詳,核與被告乙○○所辯情節約略一致,自不足以認定被告乙○○對於同案被告謝建宏、丙○○所為亦屬知情,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應俱負其責,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詐欺犯行,應認被告乙○○犯罪嫌疑不足,於94年6月30日以93 年度偵字第10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見93年度偵字第10372號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本院卷第7頁)。顯見本件被告乙○○所涉之犯罪事實,與上開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均屬同一犯罪事實,公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97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以公訴人係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97年9月19日就本案提起公訴(案號: 97年度偵字第17912號),並於同年10月6日繫屬本院(此有起訴書及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證),則本案得否為實體判決,即應審酌是否存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以決。 四、而觀諸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乙○○涉嫌詐欺、偽造文書之同一事實,固曾經該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037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臺灣高等法院審理96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案件中,依卷附之經謝建宏簽收之2張本票影本(票據號碼 為IB000 0000、IB0000000),及被告乙○○庭呈之匯款明 細及單據影本,可認告訴人所交付之1554萬元訂金,由被告分得260萬元至270萬元,另謝建宏分得754萬元,其餘款項 由被告丙○○分得,而開立信用狀之相關費用,均自丙○○所分得部分支出;又被告於法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其自告訴人甲○○所交付之訂金中,分得260萬元到270萬元,且其亦自協議書之擬定、兌領本票、擔任丙○○與告訴人甲○○之對話窗口,及系爭電文之開立等,均全程參與,被告與謝建宏、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情,已足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而認應對於同一案件提起公訴。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有關不起訴處分後有無新事實、新證據部分,公訴人當庭表示:「(問:就本件所認定與前開不起訴處分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所指為何?)以起訴書上所載,無新事實但是有新證據,如起訴書所載,本件用以證明被告犯罪證據除起訴書所列清單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判決用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之所有證據,待證事實如同該判決之記載。(問:檢方認定的新證據為經謝建宏簽收之本票兩張影本、洪在仁於高院另案審理中庭呈之匯款單據、當庭所為之證述?)是。(問:有關新事實新證據部分,檢方有無意見補充?)謝建宏的簽收是在上訴院卷第122頁的部分,即洪在仁於96年10月17日當庭提出 之匯款明細單據」等語,是以本件公訴人顯係以㈠經同案被告謝建宏簽收2張本票(均為影本,票據號碼:IB0000000號、IB0000000號)、㈡被告乙○○於臺灣高等法院另案(案 號:96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於96年10月1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以及其庭呈之匯款明細及單據影本等為據,於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以發見新證據為由,對被告乙○○再行提起公訴。惟查: ㈠本件公訴人起訴所指告訴代理人甲○○遭人詐騙而交付、經謝建宏簽收之本票2張,以及被告乙○○於96年10月17 日於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時庭呈之匯款明細及單據等資料(見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卷第122頁至 第130頁),其中附有謝建宏簽收字樣之本票影本、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恆生銀行債權收支通知書影本、恆生銀行電匯申請書影本、電傳影本、丙○○具名之信件,業經被告乙○○於93年12月9日前案偵查中當庭提交予 檢查官而附卷(見93年度偵字第10372號卷第70頁至第75 頁),核非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為檢察官所發現之證據;雖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時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人為呂清源、收款人為董建南)、創意旅行社有限公司費用明細表(抬頭為「洪先生」)、匯豐國際有限公司周年申報表(見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卷第127頁、第128頁、第131頁至第 140 頁),然無論就上開文書之形式或內容以觀,均與公訴人所起訴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無任何關聯,而公訴人亦未釋明此與本案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之關聯性。是此部分證據,或是前案已存在且經檢察官調查斟酌之證據,或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均難認上開證據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 ㈡又被告於前案(即93年度偵字第10372號卷)警詢中供稱 :當初是由公司董事長即丙○○與甲○○、謝東和(即被告謝建宏)接洽生意,當時甲○○付予1554萬元之支票(應係本票之誤,以下所稱之支票亦均係陳述人陳述錯誤而實均應為本票)給丙○○係作為借融資信用狀開證的部分訂金,亦即百分之5之訂金,上開金額係以當日之匯率計 算,上開支票於翌日兌現後,丙○○便開始做融資開證信用狀的作業;簽寫協議書時,除丙○○、謝東和在場外,其與馮敬家亦在場見證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1171號偵查卷宗第9至11頁),於檢察官偵查中稱:信用狀係被告丙 ○○安排開立,因為丙○○是外國人,所以代丙○○提示兌現支票,票款提領出來後交給丙○○之友人換成外幣後透過地下金融交付丙○○,其之所以會拿到部分款項是因為和丙○○之間有欠款關係,本件只是單純受丙○○委託做見證,並未參與,只有在甲○○與丙○○聯繫不上時代為轉達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1171號偵查卷宗第70頁、93年度偵字第10372號偵查卷宗第16頁、第68頁)。該案對 被告乙○○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96年上訴字第2517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有受丙○○口頭上要求做一些聯繫工作(聯繫香港豐業公司開立信用狀)而參與協議書的履行,開立信用狀的香港豐業公司是透過朋友去瞭解的,但不熟,而丙○○也有透過他的律師去查證。甲○○交付之2張面額400萬元美金之本票是透過汪明珍戶頭提領,其中400萬元透過朋友匯到香港丙○○的戶頭,另外 400 萬元的部分,25000元美金匯入豐業公司指定的戶頭 、一部分機票錢、根據丙○○指示匯款給董建南新台幣10萬元、剩下約260萬元至270萬元台幣是之前丙○○積欠之佣金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卷第 111頁至第114頁反面)。綜合以觀,被告業已於前案(即93年度偵字第10372號)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有從中聯繫、 負責兌現提領款項、部分款項資為抵償欠款等節,且經前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證人甲○○、同案被告謝建宏、馮敬家、汪明珍等人並審閱相關帳戶資料,並曾訊問被告乙○○(見同上偵卷第68頁),是原承辦檢察官顯已予以調查,縱檢察官未以被告與丙○○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及其金額乙節作為分段、列舉論述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但既有概括性敘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之語,即可解為已就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斟酌、調查,難認係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發見之新證據。從而,被告前開供述於不起訴處分前既已存在,究與不起訴處分後發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有間,要不因檢察官前後判斷不同,即視後判斷為新事實、新證據之發現(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336號、92年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亦同是認)。 ㈢至告訴代理人甲○○雖於本案重起偵查後之97年3月31 日陳稱:因丙○○介紹而認識被告,他是丙○○的特別助理,其是與丙○○簽立文件、錢也是交給丙○○,但經辦、聯絡人都是被告,後來看到高等法院判決才知道丙○○有將錢分給被告及謝建宏,認為被告才是開立假信用狀之主要經辦人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50號卷第85頁),然證 人甲○○於前案中已證稱:被告乙○○係於89年7月25 日與丙○○簽立協議書時第1次見面,身分係丙○○之祕書 ,錢後來被乙○○領走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1171號卷第8頁、第75頁反面、第79頁,92年他字第1509號卷第4頁),並曾於偵查中多次具狀表明:「由乙○○處傳真取得模糊不清之預告通知書影本」(見93年度偵字第10372 號卷第47頁),與前開陳述意旨相符,顯非檢察官對被告乙○○為不起訴處分後發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至明,自不能作為再行起訴之依據。另甲○○稱其認為被告才是開立假信用狀之主要經辦人等語,係屬甲○○個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當不得資為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證據。 ㈣丙○○所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案件審理,認定係與本案被告乙○○共犯,並於96年12月26日經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第7538號案件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此僅屬於法院對「丙○○」所為犯罪行為之認定結果,被告乙○○既非該案件審理對象,當不能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 2517號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內容作為新證據,而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㈤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前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五、綜合上述,本件公訴人就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事實(即93年度偵字第10372號)再次提起公訴,並未出 現有何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新證據,是以檢察官以本案存有新事實、新證據之事由而再行提起公訴,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