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東周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振輝 訴訟代理人 蘇遠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玉雪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五號(嗣改分為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一○九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七千八百二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係東豪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豪公司)法定代理人,其明知東豪公司已無支付能力,卻仍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起到六月間向原告詐購一千零七十二點零二公噸鋼筋,金額為一百四十四萬七千八百二十四元,而被告代表東豪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均遭退票,造成公司惡性倒閉,致使原告受有前揭款項之損失,原告因被告之詐欺不法犯行而受有前揭款項之損失,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證據:援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六號偵查卷之卷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九號判決免訴在案,復未經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