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陳松棟律師 張炳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三一、九六四九、一七三九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准以新臺幣玖仟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松山區○○○路一五三之二七號八、九樓,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應於每週三晚間七時至九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羈押、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為保全被告到案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強制處分,羈押係對尚未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先行予以拘禁,依世界人權宣言,任何人在受有罪判決確定前,均應推定其為無罪,故羈押本應極其慎重。羈押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追訴、審判、執行或預防被告的反覆實施犯罪,而將被告拘禁之強制處分,除嚴重剝奪被告之自由權外,並對被告之名譽及人格權造成極大不利之影響,為保障被告基本人權並兼顧公共秩序之維護,尤須注意比例原則及正當程序原則,是倘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例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較輕微之手段來代替羈押,亦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以及必要性原則,而在審酌以其他方式均確定地無法保全被告時始得為之。 二、本件被告戊○因與被告丁○○、庚○○、甲○○、丙○○、辛○○、己○○、乙○○及石清容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訊據被告戊○否認有何背信、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與辯護人就其所涉犯罪事實部分均略辯稱: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部份,起訴書認為遠東航空公司(以下簡稱「遠航公司」)不參與遠邦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邦投顧公司」)之增資即認為構成背信,恐有誤會,因為遠航公司應該是在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前就決定不參加該次遠邦投顧公司之增資,該次增資的認繳期限係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止,此有遠邦投顧公司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可證,該次會議另有遠航公司其他董事代表的參與,並非被告一人決定,且被告戊○當時亦非遠航公司之董事長,絕非被告戊○一人擅自決定違背遠航公司董事會之決定。另外,八十六年間遠邦投顧公司是屬於虧損狀態,故遠航公司不參與增資,並未傷害遠航公司的利益,且起訴書所指之遠邦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邦創投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才成立,所以遠航公司在決定增資與否之時,遠邦創投公司尚未成立,不可能有所謂管理費收入的問題,至於起訴書所載巨邦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巨邦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在八十九年以後才成立的,故於八十六年十月不可能有預期有管理費收益或管理合約,起訴書認為此部份會傷害到遠航公司並不正確。又起訴書認為此部分構成非常規交易,必須先證明合理的交易價格為何,不能以所謂管理費將來可能之收益作為判斷標準,於八十六年、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並無證據可確認十年的管理費用一定可以收到,因為依照遠邦投顧公司與上開三家公司所簽的管理合約規定,此管理合約可以提前終止,且由上開三家公司股東會決議即可終止,如何能夠確定這個十年之管理費收入是必然發生且可列入損害的計算?又收入必須扣掉管銷所有費用支出,且此部分收入是屬於遠邦投顧公司所有,不能算是遠航公司之損害,遠航公司僅能依照遠邦投顧公司之淨利,按照股權比例來分配盈餘,故起訴書對於損害之計算方式仍有討論空間,並且影響本件法律適用。又刑法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追訴權時效十年之規定,並以起訴時為準,故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應已消滅,起訴書所指,容有誤會。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的部份,起訴書認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非常規交易之規定,並有同條第二項之適用,但這部分亦有錯誤,因為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方增訂,此部分行為時即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並無此項規定,適用法律恐怕有誤。且同條第一項之非常規交易,依照學說及實務的看法,須此交易不合營業常規,且價格亦非公平合理。遠航公司出售股份的行為,並非不合營業常規的異常交易,況八十九年間兩次交易價格,每股價格分別為美金四點七三元及新臺幣四十四點六三元,此價格遠超過遠邦投顧公司八十八年間經過會計師簽證財報的淨值的價格,至於九十年出售股份的價格,也遠超過八十九年財報的價格,參考公開發行公司取得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十條,及遠航取得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四條之規定,以經會計師查核的財報作為交易的價格是正確的作法,並無不當,故此部分並無非常規交易的情形。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二)、(三)的部份,被告戊○沒有將遠邦投顧公司資金侵占入己之不法意圖,縱如起訴書所載,被告戊○所為之目的是係為了幫助遠邦投顧公司逃漏稅捐,顯然是為了遠邦投顧公司之利益而作安排,亦可證被告戊○對遠邦投顧公司之資金並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至於起訴書所指被告戊○涉嫌幫助逃漏稅捐部份,被告戊○主觀上認知是一種合法節稅作為,另被訴偽造文書部份,被告戊○並未參與細節,需於閱卷後方能表示意見。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一)、(二)的部份,易飛網公司借貸美金六百五十萬元予hiliton公司,係真正的借貸行為,因 為此款是易飛網公司的閒置資金,依照當時的定存利率,一年期定存年利率大約僅有百分之一點五、一點六左右,易飛網公司將資金借給hiliton公司係為獲得比定存更好之獲益 ,起訴書認為易飛網公司的受有達六百五十萬美金之損害是錯誤的,且把所謂匯兌損失也認為是損害,也不正確,因為匯兌一定是在還款後才會有匯兌損失可言,易飛網公司當時係約定借貸資金以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計算利息,匯款金額為美金六百五十六萬二千三百一十四元,且於借款後兩個月hiliton公司就加計利息匯款返還,易飛網公司本身也有獲 利,並未受到損害。至於起訴書所指未經過董事會決議部分,因為依照易飛網公司當時相關之規定,並沒有要求此等額度之資金的動用需要經過董事會的決議始能為之,應該屬於被告戊○之權責範圍內,且借款後易飛網公司仍然取得借款債權,事後也確實還款,事實上並沒有受到損害。至於被告戊○以易飛網公司資金裝潢部份,被告戊○主觀上認為該部分資金是其應得之報酬,並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一)、(二)、(三)的部份,此部份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實施搜索偵查以來,幾乎沒有深入的訊問,故在偵查中被告戊○沒有機會作具體答辯或說明,但由起訴書之記載來看,主導者應是被告庚○○,且被告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因遠航公司董監改選失敗而去職,之後繼續掌控遠航公司之人還是被告庚○○,此有相關的媒體報導可參,被告戊○離職後,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應為被告辛○○與被告庚○○個人所為,被告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不十分瞭解。且依起訴書所載,此部分僅有兩項個證據指向被告,分別是起訴書證據欄編號一被告庚○○之供述,及起訴書證據欄編號十匯款流向的字據,但被告庚○○之供述是否可信,及所謂之字據是在何種情況下由被告簽名,希望法院能夠查明。況此部份起訴書所載之起訴法條是指被告戊○違反證券交易法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並認為是美化遠航公司帳面及財報,但如果被告戊○此舉係在美化財報,應該沒有所謂犯罪所得的問題,至多僅有財報不實,而違反證券交易法另外有關財報製作不實之規定,此部分起訴書適用法條亦有誤會。 三、經查: ㈠被告戊○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經檢察官以其所犯部份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及第二項,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證人崔栗坤碩、丁○○未到案,有串證之虞,而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再以被告戊○所犯部份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及第二項,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證人崔栗坤碩、周肇基、關偉麗未到案有串證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聲請延長羈押獲准,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惟依起訴書所載及被告戊○與辯護人所辯,被告戊○所犯涉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二款第二項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五部份,因法律適用及損害計算方式不同,而有不同之結果,則被告戊○是否涉有上開條文而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待查明。另證人關偉麗於偵查中已到案,證人周肇基應為被告丁○○部份之證人,證人崔栗坤碩雖未到案,然以其為被告之母之身份,證詞之證明力本較他人為低,此部分於審理中應可調查,被告戊○應無串證之虞。又本件檢察官起訴卷證資料均已在卷可稽,其餘被告庚○○、辛○○於偵查中縱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但亦已獲得交保,堪信並無非予羈押無法進行審判之情形,應無羈押之必要。但斟酌被告戊○所涉犯本件遠航公司資產掏空案件,影響層面甚廣,公司損害至鉅,為免被告戊○怯於面對審判而有逃亡之虞,諭知以新臺幣九千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松山區○○○路一五三之二七號八、九樓,並應於每週三晚間七點到九點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報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得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