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鎮周律師 洪健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股票上櫃之泰偉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偉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規範之內部人,明知因職務關係知悉足以影響公開市場特定股票交易價格之消息未公布前,依法不得買賣該等股票,竟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間,得知俄羅斯聯邦(下稱俄羅斯)政府有意修改法令,將博奕遊戲業者之經營改為證照許可制,在法令修正尚未明朗之情況下,當地業者均持觀望態度,停止或大幅減少對泰偉公司下訂單,因俄羅斯博奕業者於九十四年間,係占泰偉公司百分之四十以上業績之主要客戶,此一情況將導致泰偉公司營收大幅減少,造成泰偉公司九十四年七月份營收較同年六月份之營收新臺幣(下同)三千七百五十六萬元大幅衰退百分之四十六點五七至二千零六萬九千元,九十四年八月份更無新訂單,與同年九月份營收維持在二千一百餘萬元低檔,均較九十三年同期衰退,九月份衰退幅度更高達百分之四十七點五四,而為規避所持有之泰偉公司股票跌價損失,基於從事內線交易之不法犯意,將以其母親李素月(已歿)之胞姊鄭李雪蘭(下逕稱其名)名義所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證券商」(下稱聯邦證券)仁愛分公司帳號00000000 00集保帳戶(下稱鄭李雪蘭集保帳戶)內之泰偉公司股票 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止連續拋售一千七百零九張,交易金額達二億四千零四十七萬四千元,每股平均出售價格為一百四十點七一元。時至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週五)媒體披露「俄羅斯、義大利更改博奕遊戲機產銷當地法令,市場擔心影響商用遊戲機廠商泰偉電子未來業績...」,乙○○始指示證人即泰偉公司發言人甲○(下逕稱其名)於同年月十七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訊息稱「俄羅斯法令修改僅在討論階段,政府尚未正式公布。...」,泰偉公司公布九月份營收(上櫃公司每月十日前必須公布上月份營收狀況)期間,股價連續下跌十三個營業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五十六點六元收盤(十月四日收盤價一百十七點五元),總計規避損失達一億四千三百七十四萬三千九百九十元,上開期間出售泰偉公司股票所得之金額全數匯入所使用之鄭李雪蘭「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仁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李雪蘭聯邦 銀帳戶)。被告復為掩飾、隱匿因從事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及八月十八日各轉帳二千五百萬元至被告開設於聯邦銀行南京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同年月二十四日轉帳三百九十四萬二千五百四十七元至以其擔任董事長之泰晶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八月十九日、九月六日、九月七日、九月九日、十月四日分別轉帳三千五百萬元(二筆)、四千萬元(二筆)、一千萬元、一百萬元、二千一百萬元(三筆)、三百五十二元萬元(四筆),至鄭李雪蘭開立於「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仁愛路分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九十四年九月 七日、九月九日、九月十二日及十月四日,分別轉帳三百萬元、五百萬元、三百萬元及五十萬元,至其所使用之泰偉公司員工李凱戎華南銀仁愛路分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十二月二十七日期間 ,另為規避一百萬元之銀行大額通貨通報,親自或委託聯邦銀南京東路分行理財專員許總雅,分散於四十一個營業日以每筆九十五萬元至九十八萬元,自上開帳戶以現金提領四十一筆,總計三千九百八十六萬元。因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論處;又被告將從事內線交易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他人帳戶、貸予他人、以他人名義投資或以現金提領,係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內線交易規範目的,從企業責任來說,促使企業資訊透明化,就個人責任而言,使內部人買賣公平化。亦即使買賣雙方取得資訊透明、維護證券市場交易公平。在解釋內線交易時,除了文義解釋外,仍應依立法目的作闡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在被告行為後的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其將原條文所定「獲悉」修正為實際知悉、增加消息「明確後」、「具體內容」之要件、增列禁止對於公司債為內線交易,沈澱期由十二小時延長至十八小時,已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應作新舊法比較適用。查該修正將沈澱期由十二小時延長到十八小時,且增加「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之規定,又增列公司債亦不得為內線交易的標的,經綜合比較,舊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規定。被告係泰偉公司董事長,該當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的內部人無疑。而所謂「重大消息」,依據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固然被告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尚未發布施行,但可以將之作為法理而援引。而俄羅斯修改法令的消息,將導致俄羅斯博奕業者產生觀望而停止或減少對泰偉公司的下單,俄羅斯又是當時占泰偉公司百分之四十營收的主要市場,如此將嚴重影響泰偉公司營收,進而影響股價。而且,重大消息非限於單一,而是一種群組的概念,如該群組消息在市場公開,將會影響投資人投資判斷就算,如前所述,俄羅斯修改法令,最後將使投資人卻步,造成股價下跌。自符合前述辦法第二條第十五款所列:「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之定義,而屬重大消息。聯合晚報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報導(下稱本案報導)此一消息後,泰偉公司股票就連續暴跌,更可以證明這個消息會影響民眾投資、買賣股票意願。再者,重大消息並非重大事實,沒有所謂確定成立之時點問題,只要尚未公開的重大消息為內部人獲悉,內部人就不應該進行買賣,這才是規範內線交易之目的。再者,所謂公開,必須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五條所定:「第二條消息之公開方式,係指經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第三條消息之公開,係指透過下列方式之一公開: 一、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市況報導網站中公告。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基本市況報導網站中公告。四、兩家以上每日於全國發行報紙之非地方性版面、全國性電視新聞或前開媒體所發行之電子報報導。」的方式。俄羅斯修改法令的消息,縱使在俄羅斯當地,或是俄羅斯官方網站可以查到,但除不符前述規定之公開方式外,我國絕大多數民眾都不懂俄文,如何能得知?另,判斷被告是否有內線交易犯行,依據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八二二號判例、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五七號判決,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亦有證據之機能。由甲○證述可知,被告至遲在九十四年七月間就獲悉俄羅斯修改法令的消息。再從被告交易股票的習慣來看,被告在九十四年六月底以前,都是不定期的買進、買出泰偉公司股票。但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開始,規律性的分批連續出售泰偉公司股票,直到九十四年十月消息公開,都沒有再買進一張泰偉公司股票。且又是用人頭帳戶出售股票、移轉金錢,這些間接證據,都可以證明被告內線交易的事實等語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 ㈠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修正後,將「獲悉」改為「實際知悉」,意旨在於將行為人犯本罪之意圖限縮在「直接故意」之內。而在條文中增加消息「明確後」三字,即代表在消息「明確前」,內部人之買入或賣出,都屬合法。且除上開限制外,該條文第五項增定「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可知本次修正,對於「重大消息」之成立,除應有前述「明確」要件外,更認應有「具體內容」,若消息非有「具體內容」,亦不構成內線交易犯罪。換言之,該二文字修正均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之限縮。雖該修正將沈澱期由十二小時擴大為十八小時,並非核心要件之變更,對於行為人無所謂有利不利。至於增定對於公司債內線交易之處罰,實屬新增犯罪行為類型,而應獨立判斷,對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或有利或不利情形。所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的修正,以現行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以現行證券交易法判斷被告有無犯罪。 ㈡本案俄羅斯法令之修正,其法令名稱、內容、時間均不具體明確。檢察官一直未特定其所稱「俄羅斯修改法令的重大消息」究竟是哪一個法令。依起訴意旨稱,修法內容是將許可制改為證照制,但本案報導卻說是俄羅斯與義大利有意修改稅務法令,兩者並不相同。經透過我國駐俄羅斯代表處查證後,俄羅斯的稅法是在九十三年通過修法程序,若檢察官所指「重大消息」是本案報導的稅法,自屬已公開消息。如果是我國駐俄羅斯代表處查證資料中的N-二四四號法令,也是在九十五年十月六日始送俄羅斯下議院提案,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通過,九十四年七月間並無俄羅斯修改博奕法令的事實,被告自無從「獲悉」。 ㈢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範的「重大消息」,應該要有明確性,且屬單一的消息,檢察官所謂「俄羅斯修改法令」的消息,在被告賣出泰偉公司股票期間,仍不明確,所以才要請甲○去查證。泰偉公司的營收,是要在次月十日結算,才依法公告,被告無從在七月就知道泰偉公司七至九月的營收。何況,法律上也沒有檢察官所謂的「消息群組」。就檢察官所稱「消息群組」一一檢視,俄羅斯是否修改法令,本來就不明確,俄羅斯業者觀望,也表示其態度仍未明確,泰偉公司營收下滑是因淡季因素,與俄羅斯業者觀望無涉,泰偉公司營收下滑與泰偉公司股價下跌間,也沒有必然的關連。 ㈣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所稱「實際知悉」,包括行為人知悉的時點、更應包括如何知悉及知悉的具體內容,但公訴人都沒有舉證。甲○也證述他沒有向被告說明俄羅斯博弈法令修正的事情,渠於九十四年九月底去俄羅斯查證到底有無修改,但是傳聞的內容並不確定,可證被告並無實際知悉。證人即聯合晚報記者丙○○(下逕稱其名)證稱所謂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報導所謂市場傳聞俄羅斯法令修正,是證人即聯合晚報記者丁○○(下逕稱其名)告知才進行查證,可證若有傳聞,該傳聞也早在投資市場為不特定人共見共聞。泰偉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至九月間,營收都有盈餘,且不論累計營業收入或是營業利益,都較去年同期大幅增加,被告不會因公司短期營收減少即出脫持股。檢察官僅就同一年度某月營收與上月相比,是不公平的,因為俄羅斯市場有淡旺季之區分。被告如果要規避損失,應大量快速並及早出售,不可能持續達三個月,且期間還有中斷買賣。被告是親屬需要金錢才賣股票,且為避免影響公司股價,才分次出售。被告用他人帳戶進出股票與移轉金錢,確實不該,這點被告願意認錯,且絕不再犯等語。 五、經查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方面: 1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刑法第十一條關於本法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規定,由原條文:「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增訂與修正文字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關於本條之增訂,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均合先敘明。 2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係指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調整。被告行為時所應適用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於被告行為後,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該條條文由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內,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責任限額提高至三倍。第一項第四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修正為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之:「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二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嗣又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為現行之:「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3比較前述修正公布前後之三條文(民事賠償責任之規定不予比較),⑴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之修正公布條文,①增加了重大消息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仍不得賣出之沈澱期規定(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一項參照)。②且在內部人之定義上,增加了「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後段參照),與「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參照)。③另就「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事項賦予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法源依據(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四項後段參照)。⑵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①將內部人就重大消息之主觀上認知程度,由「獲悉」改為「實際知悉」(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一項參照)。②將應予公布並禁止內部人於一定期間內交易之重大消息形成階段,規定至「消息明確」之程度(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一項參照)。③沈澱期由十二小時延長到十八小時(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一項參照)。④增加內部人無論以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均不得在重大消息公開前或沈澱期內買入或賣出規定(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一項後段參照)。⑤增加亦不得對公司債為違法內線交易之規定(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二項參照)。⑥將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重大消息,明定須有「具體內容」(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五項參照)。上開修正,均涉及構成要件之擴張(擴大內部人範圍、增加或延長不得交易的沈澱期等)、限縮(獲悉改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必須明確、重大消息必須要有具體內容等),自屬前述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比較、適用。4而法律之修正。有整部法律之修正;有部分法律條文之修正;亦有同一條文內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不一而足。但毋論哪一種修正,其比較適用之原則,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部分。縱使係同一條文之比較,亦必須就該條文所規範之行為主體、行為態樣、成立要件等一切涉及罪刑是否該當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過失、意圖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例如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結果、因果關係、行為狀況、地、情狀等),比較其全部之結果,方能為有利不利之判斷。就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之修正,除了重大消息公開前不得買賣外,增加公開後十二小時沈澱期之規定,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有利行為人。九十九年六月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雖然定有沈澱期,且由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條文之十二小時,延長到十八小時,此點顯然不利於行為人。然卻將內部人就重大消息之主觀上認知程度,由「獲悉」改為「實際知悉」,而考其源由,雖是將過去以來,法院判決多認為內部人就重大消息,必須達實際知悉之程度的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之結果,就此而言,似乎不影響法院之判斷標準(簡言之,以前雖然條文規定「獲悉」,但法院判決多要求達「實際知悉」程度)。惟檢察官亦不諱言,修正前法律規定「獲悉」、法院判決卻要求達實際知悉程度,已超越法律規定之限縮。而在文義上,獲悉,乃指內部人獲得相關重大消息之傳聞,雖未經或無法證實、確認,仍不得在公開或沈澱期內交易股票。但修正後,既稱「實際知悉」,顯然指內部人必須就該等重大消息已經得到主觀上之確信後,才不得在公開前或沈澱期內交易。雖然在我國刑法似未有相應之名詞,但可將之視為內部人就該等重大消息主觀上達到明知,方符合該條文所定「實際知悉」的要件。是以,在修正前,只要行為人獲悉重大消息而在公開或沈澱期內交易股票,就構成內線交易。但現行規定卻要求行為人必須達實際知悉程度。則此一修正,已限縮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範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而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對於犯罪之證明,須負實質舉證責任,以說服裁判者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實體法條文之修正,自無所謂加重舉證責任與否之問題。又查,關於將重大消息形成之階段,規定至「消息明確」之程度,且該等重大消息,必須有具體內容方面(客觀構成要件要素)。雖與所謂「成立確定」之程度仍有不同,但任何消息,從萌發到成形,均需經歷一段從抽象到具體、混沌到明確之醞釀過程,若未特定欲規範之消息須達哪一階段,則不論成形與否、具體與否都屬之,對比修正前對此毫無規範,顯然修正之意旨,有意提升重大消息之形成程度。使其並非在一開始尚不明確、具體前,即要求必須公開,且課予內部人實際知悉此等不確定、不具體消息時,就不得交易的義務。據上,就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三次修正條文予以比較,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之修正公布條文是較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條文不利行為人。而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條文,雖然延長沈澱期,但在其他主、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上,卻明顯限縮內線交易的成罪空間。詳言之,修正前條文,縱使內部人僅獲悉一不明確,也不具體的傳聞,即應依法公開,且在公開前,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買賣。但依現行條文,內部人獲悉、甚至實際知悉不明確,也不具體的傳聞,毋論消息是否重大,仍可一邊查證、確認,且繼續買賣,直到主觀上確信該消息重大,並有明確具體內容後,才停止買賣,以迄公開後十八小時。至於增加「自行或以他人名義」交易方面,因縱使在修正前,行為人以他人名義為違法內線交易,也可視該他人是否明知,有無犯意聯絡,或僅遭到利用,甚至是否遭到冒名,而將行為人論以共犯、間接正犯、甚至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並非修正前即無處罰規定。故此一修正,實無有利不利。又本案被告本屬典型之內部人(泰偉公司董事長),所交易之客體亦為上櫃公司股票,此部分修正,對本案被告言,無實質影響。綜上所述,該前後三次條文,以現行條文最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論斷被告有無犯罪。 ㈡本案不該當違法內線交易之理由: 1依據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規定,重大消息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然檢察官所稱本案之重大消息乃「俄羅斯當地傳聞政府有意修改賭博法令,將博奕遊戲業者之經營改為證照許可制,於法令修正未明朗之情況下,當地業者均持觀望態度,停止或大幅減少對泰偉公司下訂單」,細繹其內容,其間存有太多不確定之因素,詳言之,法令之修正,雖有其立法意旨與草案,但立法過中,將因立法者之折衝、民意之贊成或反對,而使立法是否通過,或通過後之立法內容存有不確定之因素存在。若立法之結果無從預期,則後續俄羅斯博奕業者之作為,當然也非必然來到而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換言之,單純之法令修正,並不會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而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亦即難認屬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重大消息」。雖檢察官又認為,「俄羅斯當地傳聞政府有意修改(調整)博奕法令」,「在法令修正尚未明朗之情況下,當地業者均持觀望態度」、「並延遲或暫停對泰偉公司下單或出貨」、「此一情形將導致營收大幅減少」、「上開情形一旦在市場公開勢必影響股票價格」等,可以串聯成一消息群組,而構成重大消息等語。但,或許依條件說之因果關係上,可以串連出上開有條件因果關係之社會事件,然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所稱重大消息,縱使不限於單一,但數個事件,彼此至少需要「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的關連,方能將其串連而視為「一個整體消息」以判斷應否公開或禁止內部人於特定時期內之交易。殊不能僅連串「數個」無該等必然發生關係之事件,遽謂其屬「消息群組」而充之為「重大消息」。否則,法院將無一明確之基準以判斷該等「消息群組」的哪一部分構成「重大消息具體內容」,及究竟哪一時點才該當該群組已屬「消息明確」。也更無從據以計算行為人該段期間的交易,哪一部分屬於違法、哪一部分不能記入犯罪所得而決定如何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況且,若採「消息群組」之見解,因其「群組」範圍可大可小,亦可能無限延伸其條件因果關係,而使內部人動輒得咎。是以,被告辯稱檢察官所舉的「消息群組」,彼此之間並無必然關連,不能把泰偉公司股價下跌的結果追溯反推,認為就是俄羅斯有意修改法令所致,且將該等事件串連成「消息群組」,而認為構成重大消息等語,可以採信。檢察官認該等消息屬於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訂定發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四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十五款所列:「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十五、: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之重大消息等語,容非可採。 2法令之修改難認屬於「重大消息」已如前述。縱如檢察官所言,俄羅斯修改法令屬於重大消息,然經本院囑託我國駐俄羅斯代表處蒐集九十四年至九十五年間俄羅斯所有有關博奕法令,並由檢察官譯為中文提出後,迄辯論終結時,檢察官仍未指出所稱有意修改的是其中哪一法令。自然也未舉證其消息明確之時點及消息之具體內容。又,檢察官認經甲○查證報告後,被告應已獲悉本案重大消息乙節。查,甲○證稱:「當時是烏克蘭有一個展覽,在九月的下旬,我們去烏克蘭參展,展覽結束後我們彎到俄羅斯去拜訪客戶。」、「(問:你到俄羅斯後,瞭解到何事?)答:我們主要就是拜訪客戶,當時的市場傳言很多,有很樂觀期待未來的,也有對市場未來表示憂心的。」、「(問:有無包括俄羅斯法令的因素?)答:有一些市場的憂心來自於法令可能會修改。」、「(問:所謂的憂心,指何樣法令的修改?)答:當時沒有定論,因為沒有進一步的訊息。」、「(問:你自己有無就俄羅斯的特定法令確認正確及真實性?)答:沒有。」、「(問:提示調查局卷第六六頁倒數第六行,筆錄記載證人當時提到俄羅斯有傳出修改法令,要規定當地遊戲機遊戲業者證照制,當時調查局人員有無提供任何俄羅斯的有關證照制的法令供你參照?)答:沒有。」、「(問:你這裡所說的證照制的意思?)答:那是我聽到很多傳言中的其中一個方向。」、「(問:提示調查卷宗第六六頁,有一句話提到法令未明朗的情況之下,業者...,這『法令未明朗』指的是什麼?)答:當時其實就是傳言,談不上有一個法令出來...」、「(問:所以這就是你的推測?)答:是。」、「(問:提示調查局卷宗第七○頁背面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聯合晚報的報導,提到泰偉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今天表示...,俄羅斯雖有法令修改的消息傳出,但由於尚未確定,公司目前還不會有進一步的行動,記者在報導之前是否曾經向你或公司求證法令修改的事情?)答:我不記得記者有無跟我求證,我只能推測記者應該是有跟公司確認,因為記者要做這樣的報導應該是要跟我們公司聯絡過。」、「(問:你在發現九十四年七八月份業績有衰退之後,除了你前述以電子郵件向俄羅斯那裡詢問之外,有無以其他方式進行瞭解?)答:在相關的產業的網站搜尋。」、「(問:當時搜尋的結果為何?)答:當時的網站跟國內相關雜誌都沒有修改法令的報導,有的報導還是很樂觀看待未來的發展。」、「(問:你所稱你在九十四年九月份聽到傳言俄羅斯法令要修改,當時有無具體聽到是何法令要修改?)答:沒有。」、「(問:提示調查局卷第六六頁調查筆錄,筆錄記載『大約在九十四年七月間因俄羅斯訂單突然大量減少,到了九十四年八月就完全沒有訂單,在七、八月這期間,我們有透過EMAIL向俄羅斯的客戶及友人瞭解,初步瞭解的原因是俄羅斯有傳出要修改法令,要規定當地遊戲機遊戲業者證照制,也就是要有證照才能經營,在法令未明朗的情況下,當地業者不敢貿然向本公司訂貨』,你當時在調查局的時候有無這樣回答?)答:有。」、「(問:當時回答似乎與你今日及前次陳述不符,為何如此?)答:調查局在訊問我這個問題的時候,是在二○○六年九、十月間,事實上在俄羅斯是在二○○六年十二月底訂定的,所以調查局調查的時候,當時市場確實有很多討論,我當時的回答應該是以當時的狀況去做陳述,所以跟前一年的情況有些出入,是我的記憶錯誤。」、「(問:你剛才回答律師的問題一再強調你在調查局製作筆錄的時候,是誤將二○○六年底俄羅斯公布之博弈特區法當作是俄羅斯遊戲機業者需要取得證照的一個依據,你這樣的回答根據為何?)答:我們在二○○六年五月份董事長跟我本人還有我們俄羅斯籍的同事還曾經到莫斯科去參展,當時市場上面也是二個方向,一方面訊息是說會有新的專區成立,會有很多新的生意機會需求,也有談到相關證照的申請會有變更,這樣的市場傳言在二○○六年從五六月份展覽至年底公布的訊息就非常多了。」(本院卷㈡第五七至五九、一八一至一八六頁參照)。丙○○證稱:「(問:為喚起證人記憶,請提示調查局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三頁二○○五年十月十四日聯合晚報的報導,這報導是否為妳撰述?)答:這是我寫的沒有錯。」、「(問:妳在報導泰偉公司相關消息之前,是否會詢問泰偉公司相關人員?)答:當然。」、「(問:對於本報導內容是就泰偉公司的營收面及消息面作報導,為何妳想要做這部分的報導,有何消息來源?)答:這篇報導是我當時的主管丁○○去做查證的動作,因為她有聽到消息。」、「她說聽說市場有消息傳出俄羅斯的法令有變動,要我去查證。」、「(問:妳去找泰偉公司發言系統去查證,是否妳認為泰偉公司知道這個消息?)答:我並沒有預設立場。」、「這篇文章其實是除了我當時聽到消息來源後,也是我查證泰偉發言系統跟我說的,這篇文章是二者混雜後才寫出,我文章中哪些是我當初聽到的消息來源,哪些是泰偉跟我說的,我無法分辨。...。」、「(問:妳當初跟泰偉公司何人查證?)答:不是甲○張副總就是李發珍財務長。」、「(問:妳向泰偉公司查證時,他有無說是何法令修改,法令名稱及法令內容為何?)答:沒有提到法令的修改,只是說有可能,對方發言系統回答:聽說有,但是不確定。沒有說到法令名稱、但泰偉公司的發言系統有提到有關稅法的修改,為了避免當地業者逃漏稅。」、「(問:妳證述因為丁○○有聽到市場一些消息,丁○○有無跟妳說她是怎麼聽到消息?)答:沒有跟我說。」(本院卷㈡第二八九至二九五頁參照)。丁○○證稱:「(問:提示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聯合晚報第一四版的報導,丙○○說這篇稿子是她寫的,這是不是妳審稿?)答:我沒有審稿,我當時是組長兼任記者。」、「(問:提示鈞院九十九年三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倒數第五行,丙○○說『我主要是跟泰偉公司的發言系統,我並沒有跟其他管道去查證,因為時間很緊迫』同頁第六行『這篇報導是我當時的主管丁○○去做查證的動作,因為她有聽到消息』『她說聽說市場有消息傳出俄羅斯的法令有變動,要我去查證』,丙○○說時間很緊迫是何意?)答:我不知道。」、「(問:丙○○提到妳說:『聽說市場有消息傳出俄羅斯的法令有變動,要我去查證』,是否如此?)答:這是二○○五年的事情,我的記憶中沒有印象,我們是各自的線路,在該版我就寫了三篇新聞,我不會去關心別的線路公司的事情。我不記得我有告訴丙○○,有去查證這件事情。」(本院卷㈡第三○八、三○九頁參照)。綜合上開證人證詞,並無證據可證本案被告出售泰偉公司股票時,業已實際知悉俄羅斯修改法令之事實,甲○雖然曾至俄羅斯等地查證,但仍無法確知消息是否明確及其具體內容。本案報導之記者丙○○,也表示向泰偉公司查證時,該公司回答消息尚未明確。而丁○○、丙○○又未能說明引起本案報導之消息來源與報導動機(丙○○推給丁○○,但丁○○否認曾聽到市場消息後要求丙○○求證並報導)。故檢察官論稱經甲○查證報告後,被告已獲悉本案重大消息等語,亦無所據。 ㈢雖然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即有利用鄭李雪蘭集保帳戶買、賣泰偉公司股票之行為,並非從無利用人頭戶賣出紀錄。但被告從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開始至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卻是利用該帳戶連續賣出單一家泰偉公司的股票達一千七百二十四張(起訴書所訴係載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賣出泰偉公司股票一千七百零九張。但被告亦在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賣出泰偉公司股票十張,同月二十五日又賣出五張。故如從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算,即共一千七百二十四張)。而未買進任何一股,也無他種股票交易紀錄。被告賣出該等股票後,又是將所得款項以鄭李雪蘭聯邦銀帳戶陸續小額(未達當時大額轉匯通報標準)分散轉出,此為被告所自承,且有鄭李雪蘭集保帳戶合併買賣報告書及交割憑單(法務部調查局卷第二○一至二三一頁參照)、鄭李雪蘭聯邦銀帳戶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存摺明細表、現金取款明細及傳票影本、轉帳支出統計表及轉帳傳票影本一份(法務部調查局卷第二三二至二六四頁參照)在卷可稽,足佐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泛稱因為親戚需要支援,才賣股籌錢云云,然未提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身為泰偉公司董事長,竟長期利用人頭帳戶,毫不避嫌買賣自家公司股票,又恰巧在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後,一路賣出泰偉公司單一家股票後分散匯款,此等不正常之交易方式與匯款作為,確令人懷疑其有不法之行為。惟如前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無從以被告殊有可疑,所辯不足採信,而反推被告確有犯行。直言之,本案純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經修正後,將該條成立犯罪之要件加以限縮,更增原本即屬難以偵查、認定之犯罪類型的成罪困難度。而法律之制定,乃立法院之立法委員基於其所代表之民意行使職權之結果,法院仍僅能依據法律規定之內容予以採證、認事、用法。無從以法官造法之方式論斷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若僅為符合部分民眾一時之生活情感,或對於某種行為之厭惡,即脫逸刑事法律之明文予以比附援引、類推適用甚至以擴大解釋之方式科以行為人刑罰,除違反罪刑法定主義(罪刑法定主義之下,固容許有利行為人之類推,但禁止為不利之比附援引)外,若允許法院超越法律規定擴大解釋,推演到極致,將來一旦當政者或法院欲入人民於罪,即可何患無詞。故本院並非認為被告毫無可疑、可議之處,僅因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內容,按現行法律規定之要件予以一一檢視後,仍無從形成被告行為已該當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之要件而無合理懷疑的心證。致不得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另,因不能證明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是其賣出泰偉公司股票之款項,即非犯罪所得,被告利用他人帳戶轉帳,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末查,證據能力,係指某證據是否具備得充為證明被告犯罪所用之資格。若某證據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後,反而是得作為支持被告所辯屬實,或作為彈劾起訴證據之用;甚至容任該等證據成為法院心證之一部亦不影響被告無罪之結論時。似無嚴格排除此類證據之實益。亦即,於無罪判決內,容無贅予論斷各項證據是否得充作認定被告犯罪之用(即有無證據能力)的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蒲心智、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