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附民字第26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案號:96年度易字第188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丙○○(下均逕稱其名)與原告均係「MY AV視聽商情網」(下稱系爭商情網)之會員,並分別以「wch705」、「AKT」、「Audiochen」為網路代號。丙○○前曾數度透過系爭商情網向原告購買原告出賣之商品,惟發生交易糾紛,致在系爭網站論壇上有多次筆戰。適甲○○於不詳時間,上系爭商情網「影音視聽硬體二手市場」討論區瀏覽,而見到原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 十五日起刊登之「...VPI TNT HRX超極名盤+最新12.6臂+SDS控速阻隔器(99.999999%new,MYAV規則):NT$NT305,000...」廣告文章,而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向原告購買之VPI TNT HRX唱盤、唱頭放大器等物(下稱系爭商品)亦有瑕疵,且嗣由鍾引弘處聽聞”原告向鍾引弘表示系爭商品可能進口時遭撞到”,以及鍾引弘曾幫原告拆卸系爭商品之唱盤馬達等事,甲○○因之認原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不誠信交易作為,又見到丙○○、原告前揭筆戰內容,氣憤之下,先於不詳時地以電話與丙○○聯繫討論後,共同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共同意思聯絡,由甲○○於不詳時地,以電腦擬具「傳聞他專門從國外標購故障品回來整修後冒充新品詐騙網友,很多人吃了他的悶虧,而自認倒楣,在此已經得到印證了。話說一年之前他賣一台從美國標回來嚴重變形VPI TNT HRX唱盤在國內找人整修後,在MYAV自稱全新唱盤...。今天看到Audiochen還敢以仲裁者身份,正義凜然博取眾網友的同仇敵慨之情,小弟無法再沈默,也希望把虛偽、詐騙驅離這塊淨土,以上句句事實可以接受檢驗,及願承擔一切責任。」(下稱系爭誹謗文章)等,與上揭交易糾紛無正當合理關連,偏離事實過多,而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文字後,透過網際網路以密語悄悄話方式傳送與丙○○,再推由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一分,在系爭商情網討論區內,利用其前揭個人代號發表系爭誹謗文章。甲○○復於同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二分,以伊前述個人代號,假冒與此事無關之第三者,在系爭商情網張貼:「傳聞他專門從國外標購故障品回來整修後冒充新品詐騙網友,很多人吃了他的悶虧,而自認倒楣,在此已經得到印證了...事到今天我花了三十幾萬跟Audiochen大大買了一個不能用的唱盤,我都沒計較,雖然說我是咎由自取,今天我堂弟出來發神經,但也不表示Audiochen大大完全沒有責任」文章(下稱系爭第二篇文章),圖加強系爭誹謗文章之可信度。二、原告就本件並無任何過失可言,縱有過失,亦僅一成。次查原告畢業於國立中央大學土木系,並取得美國麻省理工學院土木與環境工程學系大地工程組碩士,亦考取我國土木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及造園技術士等專業證照。曾任職勝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主任技師、久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主任技師、綠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等,有市價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左右之不動產。市值二千萬元左右之股票,月收入平均十餘萬元,另甲○○及丙○○既可購入高單價音響,資力應頗豐。再查甲○○、丙○○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使原告精神上受極大痛苦,且被告二人又將原告姓名公開於網站上,使一般民眾以原告姓名為關鍵字,上網搜尋即可出現相關不實指控,對於原告專業技師形象有重大傷害等語。三、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九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二人答辯:自認原告主張其等有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的事實,但原告所要求之賠償金額顯然過高,且原告賣予甲○○之系爭商品,乃經維修但未告知甲○○,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其比例為百分之五十。其等不過將本件遭原告告訴之刑事糾紛部分所收到的傳票張貼上網,原告之身分為告訴人,不會影響到原告名譽,況本件乃交易糾紛,相關文章不會影響到原告技師專業形象。次查丙○○係大學畢業,曾任知名股票上市公司工程師,無不動產、汽車、股票、黃金、珠寶等重要資產,月收入約五萬元。甲○○則乃高商畢業,曾任機械維修員,無不動產、汽車、股票、黃金、珠寶等重要資產,月入四萬二千元等語。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丙○○、甲○○有共同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下稱本件共同侵權行為),為丙○○、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田昌政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系爭誹謗文章、系爭第二篇文章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七二二號卷第四至八頁參照),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所需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數額是否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斟酌原告畢業於國立中央大學土木系,並取得美國麻省理工學院土木與環境工程學系大地工程組碩士,亦考取我國土木工程技師、水土保持技師及造園技術士等專業證照。曾任職勝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主任技師、久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主任技師、綠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等公司,有市價一千二百萬元左右之不動產。市值二千萬元左右之股票,月收入平均十餘萬元。與丙○○係大學畢業,曾任知名股票上市公司工程師,無不動產、汽車、股票、黃金、珠寶等重要資產,月收入約五萬元。甲○○則乃高商畢業,曾任機械維修員,無不動產、汽車、股票、黃金、珠寶等重要資產,月入四萬二千元。與原告所述受到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八萬元,原告請求九十九萬元,容有過高,逾前開准許部分,並非適當。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查系爭商品確實因馬達瑕疵,經原告商請證人鍾引弘(下逕稱其名)將該馬達拆卸更新,此經鍾引弘證述綦詳,且鍾引弘亦曾將:「告訴人(原告)說他買這套音響(系爭商品),因為被海關查到要課稅,所以整組退回美國,之後分批進來,可能進來的時候有被撞倒,我(鍾引弘)看其中一顆馬達的軸心是偏離中心,告訴人希望我幫他檢查,我回答有時間再幫他處理。」一事轉知甲○○(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九號卷第九九頁參照)。據此,雖甲○○、丙○○無任何證據,率爾指摘前述與其等交易糾紛無正當合理關連,偏離事實過多,而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文字,但原告於出賣本案商品與甲○○時,未誠實告知該等商品曾經換修,致甲○○等受此刺激而出此侵權行為,是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確與有十分之二的過失。原告主張僅有一成,甲○○、丙○○抗辯有五成,均不足採。茲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將丙○○、甲○○二人連帶賠償之金額,依比例減輕為六萬四千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當庭送達丙○○、甲○○,依前揭規定,應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之損失核乃八萬元,然因與有十分之二的過失,應將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數額,減輕為六萬四千元。從而,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甲○○二人連帶給付其六萬四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前揭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復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