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呂光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合泰企業社之快遞人員,平日以騎乘機車載送文件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4 月19日上午11時42分許,騎乘車號673-DFK 號重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1 段286 號前,本應遵守變換車道時,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該路段內側車道禁行機車,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閃避前方及右前方之車輛而貿然自右側車道變換至左側禁行普通機車之車道,而擦撞同向直行行駛於左側車道上、由甲○○騎乘之車號MS-11 號大型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頸、左胸、左髖、左膝、右手挫傷及第6 第7 肋骨骨裂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乙○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並接受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日伊騎乘機車於外線車道,但因路邊停滿車輛,且有公車停靠,前方又有一輛自用小客車速度很慢,故機車車身略向左偏而跨越至左側快車道進行超車,並在超越自用小客車半個車身後,即又向右騎回至外線車道。告訴人應是騎乘重型機車跟隨向右偏,且車速過快致發生擦撞。撞擊點其實是在外線車道,並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現場圖所指之快車道云云。然查,被告當日係騎乘機車於告訴人之右側,因意圖超車而向左偏跨越至告訴人所駕駛之快車道,致其左側機車中段擦撞告訴人機車之右前輪,導致告訴人人車向左滑行至雙黃線近道路中心線附近而倒地,受有頭頸、左胸、左髖、左膝、右手挫傷及第6 第7 肋骨骨裂骨折等傷害一節,均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且核與到達肇事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隊警員洪誌遠所製作、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相符,並有現場路面照片6 張、告訴人車損照片4 張等附卷可證。而被告前於98 年4月9 日甫肇事後,在新店天主教耕莘醫院製作訪談筆錄時,對雁行經過亦係供陳:「我是沿北宜路一段直行外側車道至肇事處,我看後照鏡有一部機車很快,前方同向車道又有一部自用小客車很慢,我怕被機車撞上,就向左行駛內側車道,突然遭到一部大型重機車撞擊而肇事」等語(參見偵卷第61頁),且在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訪談紀錄上俱親自簽名,對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測繪之撞擊點係在快車道上、告訴人之重型機車係向左倒地,刮地痕係自快車道向左滑行至道路中心線附近等情,均無任何異議,甚至於前開訪談紀錄中,對所謂「撞擊點係在外側車道,並非快車道」等重點爭點,於當時亦未置一詞,是其後於2 個月後,在檢察官偵查中始辯稱伊係在「已駛回慢車道(即外線車道)而遭告訴人自後追撞」云云,即難謂可採。而被告於嗣後之偵查、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撞擊點係在外側車道,並非快車道」云云,又指稱警員之現場處理不公,未理會當時被告之置辯而逕認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有所不服,曾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訴云云,然車禍肇事係屬偶發事件,到場處理警員均係臨時奉派出勤處理而執行公務,對雙方均無所謂親戚故舊關係,應無故意畸輕畸重而曲意迴護某一方之理,被告僅空言指摘,然對洪誌遠警員處理為何不公並無實據,其所辯即亦無從遽採。況依被告嗣後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辯內容,比對卷附事證與現場所拍攝照片,亦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㈠被告所駕駛者為一般重型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即應在慢車道行駛,縱因該肇事處之右側路邊有汽車停靠,而不得不在外線車道之汽車專用道上行駛,然亦應儘量靠右側行駛,不應擅自跨越至左側之快車道。尤以本案肇事處之快車道本即有「禁行機車」標誌,且不因是否有超車之必要即得恣意跨越而予免責。而被告於98年6 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當時係由南向北,當時我右前方有一台公車,我正前方有一台開得很慢的自用小客車,我是從外車道超車。我當時有注意不要超的太左靠,只有靠到快車道的最右側,我靠回慢車道左側就被告訴人追撞…」等語以觀(參見偵卷第17頁),即證被告當時係因前方有一自用小客車慢行,竟即意圖超車,而擅自加速後逕由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超越,且已跨越至快車道後始向左回慢車道,其騎乘機車之駕駛行為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甚為顯然。 ㈡次查,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於肇事後係側臥於道路左側中心線附近,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此參酌被告事後自繪之現場圖亦可相互參照,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於審理中係供稱:「後照鏡看到的機車跟告訴人的機車不一樣,是另外一台機車,我是等那台機車超越了以後,我才偏到左側超車,後來又回到右側車道的時候才被告訴人撞到的。我有到外側車道沒有錯,但不是在外側車道發生車禍,是我回到內側車道的時候才發生車禍。…先看到一台機車很快,是在右邊的後照鏡看到的,它從我右邊很快的切到我的左邊。我的前面有一台自用小客車,這一台機車,是從我的右邊跟我並行,後來超到我前方。…左邊後照鏡沒有看到其他的車子,因為我超車的時候有很注意。…我的車子原來速度約30左右,為超車有加速到40公里。超過自用小客車的車身一半,我就右偏回來慢車道,然後就發生車禍。」等語(參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然查,被告所駕駛之673-DFK 號為普通重型機車,而告訴人所駕駛者為 MS-11 號大型重型機車,其汽缸容量為998cc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9之1 條,得以騎乘於快車道),二者不論車型、重量均應以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為重。衡以被告既供稱於超越慢行之自用小客車半個車身後,即立即於慢車道上向右駛回慢車道而遭告訴人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在慢車道上「自後追撞」,則顯然只有在一種情形下始有可能會有此種情形發生,即原係在快車道上行駛之告訴人重型機車,於不知何故之情形下,亦隨被告之機車突然右偏,並緊緊跟隨於被告機車之後進而追撞。然告訴人之大型重型機車既原來正常行駛於慢車道上,何以突然右偏?而被告之機車既係於超越自用小客車後,立即行駛回慢車道,則顯然被告機車係在自用小客車前方行駛,則告訴人何有必要捨正前方之快車道不由(告訴人並非如被告之機車不得行駛於快車道,而於超車後有回到慢車道之必要),卻在此時硬要向右靠,擠到被告機車與自用小客車之危險空間行駛?又被告之機車係在加速之情形下所為之超車,而告訴人之機車若能「自後追撞」,則必然其行駛之速度尚需高於被告超車時所加之速度然後可,惟告訴人何以在被告向左偏後,緊跟著也向左偏,並突然高度加速?又告訴人之機車係在被告之左側(此參酌雙方之車損位置即明),若如被告所述,係與被告同向左偏,並在外側車道之慢車道上追撞,則告訴人之機車速度必高於被告之車速,則衡以二者之車身重量、車型大小,焉有可能反係告訴人之機車倒地並受損,而被告之機車並無重大損害,甚至被告本人尚毫髮無傷?且依被告所述之肇事經過,告訴人之機車既係由快車道向右偏而改行駛於慢車道,則無論何種原因,告訴人之機車行向於肇事當下必然不是向右、即是向前,則在重力加速度之情形下,以大車撞小車,告訴人之大型重型機車應只有向右滑行之可能,怎可能反而反彈於逆向之左側快車道中心線附近始停止?是被告所辯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並悖於事理與經驗法則,其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並無足採,並應以告訴人之指訴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隊警員洪誌遠所製作、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可信。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均有罰鍰之規定。而同法第47條復規定:「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者,亦屬違規之行為。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更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若有違反者,即屬違規之駕駛行為。本件之肇事經過既以告訴人之指訴較為可信,則被告係擅自於外線車道向左側超車並跨越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肇事,且變換車道時不注意後方來車,又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與距離,致與擁有當時行駛快車道路權之告訴人機車擦撞而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業因被告之違規駕駛行為受有頭頸、左胸、左髖、左膝、右手挫傷及第6 第7 肋骨骨裂骨折等傷害,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98年4 月21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查(參見偵卷第50頁),且依該診斷証明書之診斷時間,足證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堪證告訴人之指訴符合事實,本件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㈣末查,本件既事證已明,且被告亦不否認本件於肇事後,告訴人所駕駛之大型重型機車確係滑行於道路左側中心線附近,卻又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之「煞車痕」作無謂爭執,並聲請勘驗現場云云。惟查該「煞車痕」之有無既已於本件之肇事原因與被告之過失認定不生重大影響,即無予以調查之必要,且該「煞車痕」係測繪於98年4 月19日,距被告聲請時日已逾半年,而肇事處車水馬龍,人車來往頻繁,且歷經長期之風吹雨打,縱前往現場勘驗亦顯無實益,被告之聲請並無理由,亦無續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屬之。某甲既以反覆駕駛汽車之行為從事社會活動,不論其係駕駛自用或其他種類車輛,亦不問其駕車之目的為何,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85號、第1224號、89年度台上字第6774號、90年度台非字第341 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313 號判決均可供參照。而有關「職業駕駛人於假日駕駛自用車發生車禍時,究應認係業務上之過失,抑係普通過失」,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審核結果,亦認為「應認係業務上之過失」,有司法院79年3 月1 日(79)廳刑一字第216 號函亦本斯旨。其其理論根據為: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其發生車禍,自應論以業務過失論處。(以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歷年法律座談會彙編下冊第 350 -351 頁)。本件被告係合泰企業社之快遞人員,平日以騎乘機車載送文件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雖本件肇事之98年4 月19日上午11時42分許,係屬假日之自行出遊,然被告既係以騎乘機車從事快遞為業,其騎乘機車乃屬基於其騎乘機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而有異,是被告既係因騎乘機車而肇事,自仍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自首而接受調查,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是被告符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且係因過失犯罪,惡性較輕,惟肇事後矢口否認犯罪,且意圖諉責於被害人,致增加被害人之精神痛苦,且迄審理終結止,並未賠償被害人身體與精神上之損害,亦未能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