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492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萬泰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惠姿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P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後附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萬泰通運有限公司係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裁決書,有國內掛號、報值、保價函件、快捷郵件及包裹查單影本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本應自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三月九日止,且受處分人之營業所在臺北市中山區,此觀卷內之刑事聲明異議狀自明,與原處分機關之間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從而受處分人遲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可稽,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