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509號受 處分 人 甲○○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時,「原則上」均不得在路肩行駛,如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需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或因現場已設置得行駛路肩之交通標誌,方得依該標誌或指示行駛路肩。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AU-3385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違規車輛)於民國98年2月10日9時30分,在國道一號南下50.2公里處,因違規行駛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攔停稽查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因認違規車輛於行進間,確有違規跨越路面邊線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於98年4月2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受處分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 三、異議意旨略以:違規當日之開放路肩通行告示牌,未看到標有開放時段限制,應可全日行駛路肩,因此提出異議等語。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駕駛之違規車輛,確有於98年2月10日9時30分,在國道一號南下50.2公里處,行駛路肩,並為員警所攔停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在卷足憑,應堪信其為真實。 (二)所謂「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道路交通標誌邊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及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 條第16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在促令汽車駕駛人安全駕駛,並確實空出路肩車道,供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受處分人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並實際參與道路交通之運作,對此等交通規則負有知悉之義務。道路主管機關為紓解國道一號公路交通壅塞,於特定路段實施時段性開放路肩供小型車行駛(每日10-14、16-19),並設有時段性開放行駛路肩標誌牌。本案於該路段南向49.5 公里處設置「開放路肩限小型車」「每日10-14、16-19 」等標誌牌面告示用路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8年3月26日公警一交字第0980170669號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違規行駛路肩之時間9時30分,本不在上述開放路肩行駛之時段範圍內,受處分人仍以前詞置辯,顯不可採。 (三)再者,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蓋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不予處罰。惟用路人若出於本身之過失,而疏於注意道路標誌,自應負過失之責。則本件受處分人因疏忽未見開放行駛路肩時段之標誌牌,仍應負起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違規車輛,非開放時段內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不合。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交通法庭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