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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6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林欣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76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4 月15日所為之處分(麻監裁罰字第裁75-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即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803-EL 號自用車輛,於民國98年3 月4 日1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30 巷,因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為警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7,200 元,並吊銷牌照。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803-EL 號自用車輛於94年間至中泰當舖典當,其後流當,該車現為李先生所使用,非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為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

(一)按動產抵押契約之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通知債務人,債務人仍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出賣占有抵押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著有明文。受處分人之車號0803- EL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身號碼KF0-0000000 號)於94年8 月18日至中泰當舖典當,有當票1 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嗣後未回贖致該車流當,中泰當舖於97年6 月6 日讓渡予李克昌,有流當品讓渡合約書1 紙在卷足憑,經核對當票上所載資料,就車牌號碼、車種、廠牌、引擎號碼、出廠年月、顏色、排氣量之記載均與車號0803-EL 號車輛之車籍資料相符,足認受處分人於94年8 月18日至中泰當鋪典當上開車輛,該車嗣後流當等情與事實相符。

(二)上開車輛於98年3 月4 日1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30 巷內因違規停車遭拖吊後,由李克昌至拖吊場領回上開車輛,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5 月18日桃警交字第0980057333號函附桃園縣租用民間拖吊妨害交通車輛放置保管場保管車輛登記簿1 紙在卷可稽,員警並製發駕駛人為李克昌之違規通知單1 紙,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3 月5 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足認該車確由李克昌實際使用無訛。是車號0803-EL 號自用小客貨車雖登記為受處分人所有,然該車實際所有權人為李克昌,受處分人並未實際占有管領上開車輛,則在上開車輛流當後,該車於98年3 月4 日懸掛他車牌而行駛之行為,難認受處分人就該違規行為有何故意、過失,自難歸責於受處分人。依照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之裁決,難認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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