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9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四0-DB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在地設在臺北縣淡水鎮英專區一三一號,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乙紙在卷可稽,且依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係址設臺北縣淡水鎮○○○路四十之七號十一樓,俱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而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之違規情形,其行為地位在桃園縣大溪鎮○○路,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交通分隊桃縣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憑,是原處分機關所指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地,則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營業處所在地及違規行為地,既均不在本院轄區,核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鄭昱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