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7155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7日10時0分許,駕駛之車牌號碼DB-126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在臺北市 ○○路○段萬芳醫院前,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路段臨時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之規定當場掣單舉發。 嗣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查覆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97年12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係於當日載人到萬芳醫院前下車,因車上貨物掉落會影響開車,才在車上整理一下,前後不到2、3分鐘,員警就走過來向伊要證件直接開單,很不合理,伊向員警反應,員警卻說謊表示事先有鳴笛並以手勢指揮伊駛離未果才開單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日駕駛車牌號碼DB-1 260 號自用小客貨車,因讓車上乘客下車及整理車上掉落之貨物,而未熄火停車在臺北市○○路○段萬芳醫院前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路段前約不到2、3分鐘之事實,且經證人即舉發員警乙○○證述在卷,並有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97年12月18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09733340300號書函及違規地點之照片在卷可證。按所謂 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是異議人因讓乘客下車及整理車上貨物,而未熄火停於上開路段未滿3分鐘, 自屬前揭規定所謂之臨時停車,從而,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事實,已堪認定。至於異議人雖稱員警於開單前並未先鳴笛或以手勢指揮伊駛離云云,惟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之規定可知,行為人 只要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行為,即可加以處罰,並不以行為人需先經員警驅離而不駛離為其處罰之要件,是不論員警是否有先鳴笛並以手勢指揮叫其駛離,均無礙其有違規臨時停車事實之認定,異議人執此辯稱其並無違規臨時停車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交通法庭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