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21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林進昇(即翰倫企業社)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市裁催字裁22-C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林進昇(即翰倫企業社)不罰。 理 由 一、首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翰倫企業社為林進昇之獨資商號,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報表1紙在卷可稽,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係以翰倫企業社為車輛所有人及受處分人,然依前開說明,翰倫企業社所生之權利義務仍歸屬於林進昇,是異議人以「翰倫企業社林進昇」之名義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實係以林進昇即翰倫企業社名義聲明異議,此部分自屬合法,並應將本件異議人訂正為林進昇(即翰倫企業社),先此敘明。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不論係不經裁決繳納罰鍰結案、到案陳述意見聽候裁決、甚或逕行裁決,均應以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前提,亦即在同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之場合,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先經合法送達為其要件。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復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時,如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不能向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時,應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如為郵政機關送達者,亦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且應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始屬適法之寄存送達,如未依上開規定為之,自不生合法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效力,從而自無從期待受處分人得到案陳述意見,逕行舉發事件之應到案期限亦無從起算,公路主管機關更無從本於未合法生效之上開送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逕行裁決,若公路主管機關疏未 注意及此,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逕行裁決 ,即屬違法處分。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林進昇(即翰倫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5630-EY號自小貨車,於 民國97年12月23日下午2時37分許,沿臺北縣汐止市○○路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新台五路交岔路口,該處為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且大同路直行方向為紅燈,竟闖紅燈,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郭益甫認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之行為,而於98年1月9日逕行製單舉發,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98年1月14日向異議人住所即臺北市○○區 ○○路一段59號4樓送達後,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27日以異議人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 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於98年5 月6日向異議人住所即臺北市○○區○○路一段59號4樓送達,異議人於98年5月15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 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並函覆異議人,異議人遂於98年6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 四、訊之異議人固不諱言其所有車牌號碼5630-EY號自小貨車有 於97年12月23日下午2時37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與 新台五路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辯稱:伊住所即臺北市○○區○○路一段59號4樓為老舊公寓,郵差送達均未 送到4樓,而係將郵件寄存於臺北永吉郵局,並將招領單放 置於1樓信箱,並未送至4樓門口,致郵件經常遺失,本件即因而不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語。經查: ㈠異議人既於98年5月15日即已具狀提出申訴,有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98年6月6日北市裁申字第098361282400號函在卷可稽,是應寬認異議人於98年5月15日之申訴即係聲 明異議之意,是本件聲明異議自屬合法。 ㈡經核閱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8年1月9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由臺北永吉郵局郵務人員負責送達,且因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不能向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故將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存於臺北永吉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 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似已屬合法送達。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該局覆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由臺北永吉郵局郵務人員甲○○送達,有該局98年7月29日北二投字第0980700137號函在卷可稽,經本院再訊問證人甲○○,證人業 證稱: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伊送達,伊因不獲會晤本人、同居人、受雇人,故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 其中一份係置於送達處所之鐵質綠色信箱內,然另一份並非置於臺北市○○區○○路一段59號4樓門首,而係貼在 上開信箱外面等語(見本院98年8月20日訊問筆錄)明確 ,是本件送達顯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將其 中1份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是本件送達是否合法,已非無疑;況再觀諸卷附異議人提出、且為證人甲○○所不諱言其真正性之臺北市○○區○○路一段59號現場照片4幀,該 處1樓入口處並無門禁管制,則送達人將其中1份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亦無事實上之困難可言,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顯非合法,不生送達之效力,依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執上開不合法之送達,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自亦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並非合法,不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此逕行裁決異議人罰鍰5400元,亦失所附麗,原處分機關不察,率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裁處 異議人罰鍰5400元,自有未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免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並由舉發單位重新合法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由原處分機關據此裁決或為其他適當處理,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虹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