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14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聲明異議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高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1 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該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聲明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佈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所明規定;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高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DM-2405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0月22日19時53分許,在高雄市○○路238 號前(北向南)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行駛機慢車專用道),而遭設置於該處之照相設備以拍照之方式採證,嗣舉發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受處分人高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上開車輛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 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製單舉發,經舉發單位將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並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7年12月23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而係異議人甲○○於97年11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1 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900 元。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申訴書等在卷可稽。 ㈡原處分機關所為前開裁決書之裁決對象(即受處分人)為高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異議人甲○○,揆諸前揭規定,如認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自應由受處分人高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明異議,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交通法庭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