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760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振國 代 理 人 杜純謹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601509、裁22-AEX6015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4款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1368—DQ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1 月18日上午10時12分許由異議人之代理人甲○○駕駛,行經臺北市○○○路與金山南路口,因違反禁止左轉標誌之規定,有由金山南路左轉忠孝東路行駛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忠孝東路派出所員警謝哲榮鳴笛攔停並以手勢指揮其靠路邊停車接受稽查,惟該車駕駛人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且加速逃逸,值勤員警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0條第1 項及第7 條之2 第4 款前段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並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8年2 月18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而係由甲○○於98年2 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3 月11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0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 條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 元及3,000 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1368—DQ號自用小客車係由代理人甲○○保管使用,而據杜君稱:經自行查證及檢閱行事曆,確認並未於上開98年1 月18日上午10時12分之違規時間行經忠孝東路與金山南路口,亦不曾於行車時遇有員警攔檢情形,更遑論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事實,故通知單所載之違規行為人及違規車牌號碼應有誤認。另異議人已指陳無前述違規事實,電請提供相關事證,或詢問駕駛人所駕駛車輛之廠牌、樣式或顏色,均無回應,致令異議人難以信服有違規之事由,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甲○○雖於98年2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並載明駕駛人姓名、身分證號碼及通訊地址,然該陳述書係由其個人簽名,且非以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名義提起,又其僅附違規通知單影本而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有該陳述書(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則本件尚難認其符合前揭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規定,以前開違規車輛所有人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裁罰對象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之代理人甲○○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左轉行駛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員警謝哲榮於本院98年4 月20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98年1 月18日9 點到11點是執行取締惡性違規的勤務,我的位置在臺北市○○○路與八德路口,在10點8 分時發現第一部車牌號碼1368—DQ號即異議人所有之車輛在金山南路違規左轉忠孝東路,當日10時12分時,另有一部車牌號碼0529—UY號自小客車在後亦同時違規,因我本身就站在路口即鳴笛,因為忠孝東路是四線道,1368—DQ號車輛是在最內側車道,0529—UY號車輛是在靠外圍的第二車道,當時二部車違規左轉到忠孝東路後等紅燈,等到忠孝東路綠燈時,我就出去攔截違規,其中0529—UY號車輛有攔到,但是異議人所有之1368—DQ號車輛沒有攔到,因為1368—DQ號車輛違規左轉到忠孝東路與金山南路口等紅燈,距離我只有不到30公尺,所以伊看得很清楚,轉過來等紅燈還等了3 、40秒,所以我對違規的車號都看得很清楚。」「當時我有著新式交通隊的反光背心,很明顯,且我有鳴笛,走出去攔車,0529—UY號這部有停車,我有開單告發,但1368—DQ號這部就沒有停車而逃逸,我記得1368—DQ號車輛的顏色是黑色。」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而證人謝哲榮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依其到庭所陳述之經過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所述虛偽,自不得僅因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即否認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參以證人謝哲榮所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登記簿、員警工作登記簿、電腦資料查詢記錄簿及現場禁止左轉號誌相關照片11幀(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顯見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駕駛人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違規左轉行駛後逃逸之事實,足堪認定。至受處分人之代理人甲○○辯稱:伊經自行查證及檢閱行事曆,確認未於上稱違規時間行經該地點,亦不曾於行車時遇有員警攔檢之情形,更遑論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事實云云,惟異議人之代理人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是尚無證據認定為真實,而無從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0條第1 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600 及3,000 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