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 邱群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704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2月3日下午6 時13分,駕駛車號3A-0239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塔悠路與民生東路5 段交叉路口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擦撞前方同向由乙○○所騎乘之車號DNX-158 號輕機車,致乙○○倒地受有左膝及左肘擦傷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又甲○○明知肇事致人成傷,非僅未參與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於下車察看後,即行駛離逃逸。 二、案經乙○○告訴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劉國耀、證人孫有麟之證言可稽,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及照片、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告所駕車輛照片、通聯紀錄查詢單及資料查詢、台電聯合診所藥袋影本及來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來函等在卷足憑,核與被告自白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