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勞安訴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勞安訴字第一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重宏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號、第二○三三○號、第二○三三一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為瑋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瑋博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瑋博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向天佳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佳福公司)承攬坐落於臺北市○○區○○街八十九號對面之川露住宅大廈新建工程之模板放樣工程,並僱用江金生在該工地從事模板組立作業,乙○○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江金生為同法所稱之勞工,丁○○、戊○○則分為瑋博公司現場領班、天佳福公司工地主任,負責該工地之管理及現場巡視,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乙○○、丁○○、戊○○本應注意於高度二公尺以上,勞工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應設置護欄、護蓋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外牆施工架外側交叉拉桿下方開口設置下拉桿,即令勞工在該外牆施工架上從事模板組立作業,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勞工江金生在該五樓外牆施工架上進行牆模組立作業時,不慎由該施工架外側交叉拉桿下方未設置下拉桿之開口處墜落,先撞擊位於三樓外牆施工架之斜籬(落距約五‧八公尺),再墜落至地面(落距約九‧五公尺),墜落高度共十五‧三公尺,致胸腹腔內出血,經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救,延至同日下午七時二十五分許,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戊○○對於上揭事實俱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第四十四頁),核與證人即瑋博公司勞工高秀嬰、陳正道證述被害人江金生不慎由五樓外牆施工架墜落而死亡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相字第四六四號相驗卷第五頁、第六頁),並有現場勘查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履勘現場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病歷資料、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同上相驗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第十五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八頁至第五十一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號偵查卷第二頁至第九十五頁),足見被告乙○○、丁○○、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瑋博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戊○○分係瑋博公司現場領班、天佳福公司工地主任,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瑋博公司向天佳福公司承攬川露住宅大廈新建工程之模板放樣工程,被告乙○○、丁○○、戊○○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勞工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自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外牆施工架外側交叉拉桿下方開口設置下拉桿,即令勞工在該外牆施工架上從事模板組立作業,致被害人施工時不慎自該五樓外牆施工架外側交叉拉桿下方未設置下拉桿之開口處墜落,導致胸腹腔內出血而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乙○○、丁○○、戊○○有業務上之過失甚明,且被告乙○○、丁○○、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丁○○、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科,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乙○○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丁○○、戊○○未盡注意義務,提供被害人於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設備,致被害人於工作時自高處墜落身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難以磨滅之傷痛,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有和解書、支票影本附卷可證(見同上第二○三三一號偵查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五頁),及被告乙○○、丁○○、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丁○○、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二頁),渠等固因未盡注意義務致犯本案,然犯後業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之雙親甲○○、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三人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反面),且天佳福公司於案發後已改善前開工作場所,並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同意自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復工,亦有該處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北市勞檢二字第○九七三一八七九一○○號函在卷可參(見同上第二○三三一號偵查卷第一○一頁),足見渠等均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乙○○、丁○○、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