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緝字第 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自己並無支付任何消費款項之意願及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於民國95年9 月間起至95年11月間止,陸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2 段54號2 樓之「亞洲舞廳」消費時,或以先向該舞廳領班謝夢綺出示其所攜帶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至400,000 元鉅額款項,並表示一定可支付消費款,嗣需付帳時則稱該等款項不能動用,而改以簽發本票之方式支付消費款項,或以佯稱其資金雄厚,先以簽發本票之方式賒帳,下次前來消費,再一併清償欠款等語,致該舞廳領班謝夢綺誤以為甲○○均有意願支付如附表所示消費款項,而陷於錯誤,接續提供該舞廳內之小姐伴舞服務及酒類、食物供甲○○食用,甲○○因此消費總計100,080 元(遭詐騙之時間、詐騙之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謝夢綺多次欲向甲○○催討前揭消費款項,甲○○已避不見面,謝夢綺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謝夢綺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謝夢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謝夢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認證人謝夢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俱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亞洲舞廳」消費,並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款項未為清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不付錢,是因為手頭比較緊,慢一點一定會還,並無詐欺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亞洲舞廳」消費,而由該供該舞廳提供舞廳內之小姐伴舞服務及酒類、食物供被告食用,被告並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款項未為清償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98年3 月16日訊問筆錄第3 頁、98年3 月30 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核與證人即亞洲舞廳領班謝夢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合(見97年度偵緝字第1596號偵查卷第7 頁、本院98年4 月30日審判筆錄),復有卷附帳款單1 份、本票6 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依證人謝夢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每次消費時都會帶300, 000 元至400,000 元現金,伊以為被告有能力付款,但到付款時,被告都說這錢不能用,要簽帳,下次消費時仍以此方式。以此方式消費有2 、3 次,那時已經積欠50,000元、 60,000元。其餘部分被告是說下一次一定全部結清,怎可能還不起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1596號偵查卷第7 頁);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伊與被告是在別的地方認識,到伊服務的舞廳消費時,被告就說先欠伊錢。被告自95年9 月份左右開始來舞廳消費被告從第一次來時就沒有付款。因為被告是與李文一同前來,結帳時,伊以為是李文要付帳,結果是被告說要請客,被告又說身上帶了300, 000元至400,000 元,不是他的錢,不能用。又說難道伊付不起錢嗎?伊下次來一定全部付清。被告買單時,都會拜託。說他身上有錢,一定會全部付完,不會欠伊的,伊才相信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98 年4月30日審判筆錄)。而證人謝夢綺與被告除本案糾紛外,並無恩怨關係,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證人謝夢綺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參以,被告並不否認確實曾攜帶300,000 元至400,000 元至亞洲舞廳消費等情(見本院98年4 月30日審判筆錄第7 頁),亦與證人謝夢綺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合。堪認證人謝夢綺上開所述情節,應屬實情可採信。 ⑵又依證人謝夢綺於警詢中證稱:伊事後電話中對被告催討債務,跟被告說公司在催帳,被告都以改天、改天,來敷衍伊、過不被告久電話就停話,逃避付帳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076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95年底就找不到被告,被告迄今都沒有還錢,伊也常常找不到被告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30日審判筆錄第5 頁、第7 頁), 參以證人謝夢綺是於96年12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案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收文戳1 份在卷可憑。依此可知,被告於95年11月間積欠如附表所示消費款項後,旋即避不見面,復未與證人謝夢綺聯繫,證人謝夢綺乃於遍尋不著被告,始逾96年12月間提出本案告訴之情甚明。衡諸本案被告所積欠之款項金額非鉅,其若有意願清償應非難事,甚且被告若無法一次償還,亦可積極與證人謝夢綺商討如何分期付款,又豈會在積欠如附表所示消費款項後,長達1 年多時間,對證人謝夢綺催討債務時,百般推託,甚至避不見面之理?益見被告自始至終即無意願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款項,而被告前往上揭「亞洲舞廳」消費時,或以向證人謝夢綺出示其所攜帶300,000 元至400,000 元鉅額款項,並表示一定可支付消費款,嗣需付帳時則稱該等款項不能動用,而改以簽發本票之方式支付消費款項,或以佯稱其資金雄厚,先以簽發本票之方式賒帳,下次前來消費,再一併清償欠款等語,應純係被告為誘使證人謝夢綺提供舞廳內之小姐伴舞服務及酒類、食物供被告食用之詐術行為,甚為明確。 ⑶由此,被告前開所辯各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㈢至被告雖供稱本案開偵查庭後有償還5,000 元、2,000 元給舞廳之工作人員,這部分應扣除欠款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30 日 審判筆錄),然此為證人謝夢綺所否認(見本院98年4 月30日審判筆錄第5 頁),且以被告所稱之開偵查庭時有還款情形,更是本案案發1 年多後之事,實難以此作為被告無前揭詐欺情事之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嗣後所辯,顯俱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其向「亞洲舞廳」詐得免付費用即舞廳小姐伴舞服務之不法利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詐取酒類、食物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詐得舞廳小姐伴舞服務及食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起訴雖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法條,惟於犯罪事實欄中已明確載明詐得飲食之事實,是該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起訴,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情(見本院98年4 月30日審理筆錄第9 頁),本院自應加以裁判。被告雖多次為詐欺行為,然被害人同一,且係在極為緊接之時間下所為,應足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接續為上開數次詐欺之行為,為單純一罪,較為合理。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意圖不勞而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非是,且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衡酌被告詐欺所取得財產或利益之價值非鉅,及本院審理中已償還證人謝夢綺5,000 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98年4 月30日審判筆錄第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6年4 月24日之前,且被告係在97年7 月15日,因逃匿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被告於97年7 月28日經警緝獲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移送書、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其並無上開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消費時間 │消 費 金 額 │簽 發 之 本 票│ ├──┼─────┼──────┼───────────┤ │ 一 │95年9 月15│24,595元 │票號000160號、金額24, │ │ │日 │ │595元、發票人甲○○ │ ├──┼─────┼──────┼───────────┤ │ 二 │95年10月6 │22,370元 │票號001472號、金額22, │ │ │日 │ │370元、發票人甲○○ │ ├──┼─────┼──────┼───────────┤ │ 三 │95年11月2 │5,650元 │票號000096號、金額5, │ │ │日 │ │650元、發票人甲○○ │ ├──┼─────┼──────┼───────────┤ │ 四 │95年11月2 │25,400元 │票號004345號、金額25, │ │ │日 │ │400元、發票人甲○○ │ ├──┼─────┼──────┼───────────┤ │ 五 │95年11月10│11,870元 │票號001676號、金額11, │ │ │日 │ │870元、發票人甲○○ │ ├──┼─────┼──────┼───────────┤ │ 六 │95年11月14│10,195元 │票號004659號、金額 │ │ │日 │ │10,195元、發票人甲○○│ ├──┴─────┴──────┴───────────┤ │ 總金額100,08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