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如附表所示「BMW LOGO」、「BMW 」等商標圖樣,分別係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拜耳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相關註冊證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商標專用期間詳如附表所示),現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並不得販賣仿冒該商標之商品。竟於民國95年間起,自販入未經授權擅自使用上開商標如附表所示之扣案門栓環及汽車輪圈鋁圈各4件後,旋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165巷39號4 樓住處,利用其所有之電腦、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使用「benz777amg」、「chivaslo u」帳號,向不特定人要約販售侵害上開商標之仿冒商品門栓環及汽車輪圈鋁圈蓋等物,嗣經證人丙○○在網上訂購匯款,並收受被告寄送之上開仿冒商標物品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之門栓環及汽車輪圈鋁圈蓋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等語(本件檢察官已於98年6月22 日當庭明確陳述本案起訴仿冒商標之商品為扣案門栓環及汽車輪圈鋁圈各4件,是本案自應以此為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再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查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並無處罰過失之規定,且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而仍輸入、販賣為其構成要件,是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輸入、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以外,就其所販賣者係屬仿冒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之「直接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進口、販賣之商品係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事實)須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且此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一如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丙○○之陳述,及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網路拍賣資料、電腦查詢IP位置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表、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照片與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使用「benz777amg」、「chivaslo u」帳號,販售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汽車門栓環及汽車輪圈鋁圈蓋等物,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本案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扣案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汽車門栓環及汽車輪圈鋁圈蓋等物確係由被告販售予證人丙○○。另伊朋友即證人甲○○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 0,000多萬元時,是有交付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及其他物品作為抵押品,但證人甲○○當時有告知是原廠物品,伊才收下,後來證人甲○○未返還借款,亦未取回該等抵押物,伊看網路上有很多人在賣,才將證人甲○○所交付之商品放在網路上拍賣換取現金,伊認識證人甲○○時,證人甲○○是受僱於經營汽車材料之響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響駿公司),後來找不到證人甲○○,就到該公司找,但響駿公司說甲○○已經離職,伊並不知道證人甲○○所交付之物品是仿冒商標商品等語。 五、經查: ㈠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顏聰傑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人甲○○證詞之證明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⑵被告雖辯稱:並無證據證明扣案商品確實由被告販售予證人丙○○云云。惟查: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扣案物品是伊向被告網站下標買的。(問:你們將買得的產品在寄送總公司的過程,如何確定寄送過程中,送鑑定的物品是同件?)伊等會拍照,然後掛號寄到德國總公司,公司有專家小組在處理這些東西,收到該物品要簽名,寄回來也是快捷,有編號伊等也要簽名,有時候伊等買到物品拍照,會透過EMAI傳給總公司鑑定等語(見98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第3 頁、第4 頁、第5 頁、第6 頁),而證人丙○○僅為拜耳公司受僱之人員,與被告並無恩怨關係,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證人丙○○應無故意虛偽陳述誣陷被告之必要,況且,證人丙○○前揭證述將扣案商品送鑑定過程,並無違背常情之處,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本案卷附裝載有扣案商品之信封袋確實係被告所寄發,並曾自承扣案商品應該是伊所賣出等情(見本院98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第11頁),堪認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汽車門栓環及汽車輪圈鋁圈蓋等物應係被告所販售予證人丙○○之物無誤,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㈡實體方面: ⑴本案係證人丙○○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發覺被告所張貼販售之商品,恐涉及違反商標法之嫌,乃上網向被告訂購扣案商品,被告隨即將該扣案商品寄送證人丙○○收執等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第2 頁至第8 頁),且被告並不爭執證人丙○○確實曾向其購買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汽車門栓環及汽車輪圈鋁圈蓋商品(被告僅爭執無證據證明扣案商品確實由被告販售予證人丙○○乙節,然此並不足採信,如前所述)。又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係德國拜耳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銘板、汽車用金屬製商標、汽車用金屬框、金屬鎖具、鎖緊螺絲帽、防鬆螺絲金屬或其合金之裝飾品。而扣案有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汽車門栓環及汽車輪圈鋁圈蓋各4 件,均為仿冒商標商品等情,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第4 頁、第5 頁),復有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報表1 份、鑑定證明書1 份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⑵雖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係明知扣案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知悉扣案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並為上揭辯解,則本件所應探究者,乃被告是否「明知」扣案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如果知道商品是仿冒的,就不會去賣,因為這些商品是朋友欠錢抵債給伊之抵押品,該友人欠債太久未還,且該朋友跟伊說是合法的,伊才會刊登販售,減少損失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6504 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是被告顯然於警詢之初,已一再堅詞否認明知扣案有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汽車門栓環及汽車輪圈鋁圈蓋各4 件,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並陳稱:是朋友向伊借款時,交付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及其他物品作為抵押品,且朋友當時已告知此商品是合法商品等語。 ⒉而被告前揭所稱之友人,經查證後為證人甲○○,雖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並沒有積欠被告債務,也沒有拿扣案商品給被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6504 號偵查卷第97頁),然依證人甲○○前揭證述內容,與被告之供述相互比對以觀,可知被告與證人甲○○間係存有利害關係,證人甲○○當有可能為避免自己遭受刑事訴追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是證人甲○○之證言,已難全盡信為真實。況且,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203號證人甲○○本身所涉犯商標法案件,證人甲○○確實曾販售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刑為拘役25日確定在案,且依證人甲○○之受僱人顏聰傑於該案件偵查中亦陳稱:95年8 月間在幫證人甲○○做事,伊幫證人甲○○販售賓士及BMW 汽車配件,伊等公司自己有生產汽車配件,有委託樹林一家汽車配件加工廠,地點伊不清楚,賓士及BMW 的標誌是證人甲○○在處理等語(見該案件96年度偵字第12898 號偵查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亦直指證人甲○○確實有在販售並持有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而與被告前揭供述情節相吻合。此外,遍查全卷稽證,皆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述有何不實之處,是本院認被告供稱扣案仿冒商標商品是證人甲○○於向其借款時所交付,並作為抵押物之情,應屬實情。 ⒊又被告陳稱:是因證人甲○○受僱於經營汽車材料之響駿公司,證人甲○○又告知所交付扣案商品為合法商品,所以才會認為扣案物品為原廠商品等語(見本院98年6 月22日審判筆錄第7 頁、98年2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而證人甲○○確實曾在響駿公司擔任業務,被告並曾至響駿公司購買汽車零件(見97年度偵字第1650 4號偵查卷第97頁),及佐以一般人會認為在合法汽車零件公司任職或曾任職之人,因此工作機會,而可取得原廠之合法汽車零件等情,是被告前揭所稱,與常情並無悖離。再徵諸,被告雖自承駕駛過賓士廠牌車輛,亦屬名車,然以被告身為教師,有卷附聘書資料1 份在卷可稽,以其具有之相關學識背景、社會經驗,並未必皆有能力辨識扣案商品之真偽,而「明知」該等商品是屬仿冒商標之商品。何況,本案被告係均以自己所申請、使用之帳號或帳戶,與買家買賣商品,並無任何隱匿自己本身即為出售人之情,有卷附網頁資料與信封袋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16504 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54頁、第55頁地址),且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知道在網路上拍賣仿冒商標商品是違法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6504 號偵查卷第7 頁),則被告若係「明知」自己所販售之商品是屬仿冒商標商品,且屬犯罪情況下,當無可能猶以前揭網路販售方式,公開揭露自己身分,而為警循線查獲之理。基此,堪認被告所辯不知證人甲○○所交付之扣案商品是仿冒商標商品,應屬可信。⒋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要買受BMW 廠牌汽車零件都只有到汎德代理商去買,這是常識,且到汎德代理商購買零件時,汎德公司會先確認有無BMW 廠牌車輛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16日審理程序第6 頁、第7 頁),然證人丙○○此部分陳述僅足說明拜耳公司在臺灣地區僅授予汎德公司獨家代理販售該汽車相關零件權利而已,並無從排除拜耳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非仿冒品)是另以平行輸入或其他管道而在市場場流通之情形。何況,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問:每次的檢舉方式都是買了產品後,寄回德國總公司嗎?)伊等會通知總公司,確定是仿冒品後,總公司會交代依法辦理。有時候總公司看了以後,會說這是真品,告訴伊等什麼事都不要做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第6 頁),顯見一般人確實可在本案代理商外之其他交易市場上購得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原廠汽車零件商品。依此,本院實難僅以被告所持有扣案仿冒商標商品非自證人丙○○所指稱之代理商汎德公司處取得,即遽認被告「明知」扣案商品是屬仿冒商標之商品。 ⒌公訴人雖另以被告所販售扣案商品之價格與市價顯不相當,而認被告係「明知」扣案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然依卷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知(見97年度偵字第16504 號偵查卷第53頁),證人丙○○是分別以1,050 元、730 元向被告購得扣案汽車門栓環及汽車輪圈鋁圈蓋商品甚明,而依捷運企業有限公司內湖公司所出具之函文、報價單係記載汽車輪圈鋁圈蓋商品之售價為412 元,打折後為30 9元,另汎德公司南港服務廠所販售汽車輪圈鋁圈蓋商品之售價則為294 元(均見本院卷附),是本案被告於販售扣案商品時之售價並無明顯較一般市價為低之情形,亦難依此而推認被告係「明知」該些商品是仿商標商品,並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綜上所述,被告係因信任證人甲○○所交付之扣案商品為真品,乃留供證人甲○○借款時供作抵押物之用而持有,嗣因證人甲○○遲未清償借款,始將之販售取償,其並非「明知」證人甲○○所交付之商品係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商標法第82條規定處罰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商標法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