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甲○○於九十七年間任職爭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爭鮮公司)擔任業務批發處副理,因不適應公司文化及營運狀況,於同年五月三十日提出辭呈,經爭鮮公司總經理劉興莒於同年六月四日批准辭呈,並翌(五)日上午當面告知上開辭呈將於同年月十五日生效,丙○○(現由本院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則係海龍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海龍公司)負責人,海龍公司與爭鮮公司訂有供貨合約書,由爭鮮公司販售相關業務產品予海龍公司,貨款以月結三十天(含例假日)匯款結算一次方式進行,空運鮭魚則以周結方式結帳,丙○○並應就上揭貨款與海龍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丙○○原應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給付鮭魚貨款新臺幣(下同)五百四十九萬八千一百零二元,爭鮮公司會計人員多次催促匯款入帳,丙○○明知銀行存款不足支應當期貨款,仍簽發票號:AD0000000號、面額:五百四十九萬八千一百零 二元、發票日期: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之支票(下稱五百四十九萬八千一百零二元支票)予甲○○轉交予爭鮮公司,以求拖延付款時程,爭鮮公司業務主任戊○○因認上揭支票屆期後需二至三天進行票據交換提示作業,實際入帳日勢將與約定付款日期不符,且海龍公司相關業務,自九十七年五月起經爭鮮公司公告改為歐成林負責,甲○○已無權代收貨款支票,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上午以電話聯繫丙○○,明白告知丙○○需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中午以前匯款五百四十九萬八千一百零二元至爭鮮公司指定帳戶,否則將停止對海龍公司出貨,並將退回該只五百四十九萬八千一百零二元支票予甲○○返還予丙○○;詎丙○○為圖免給付爭鮮公司上揭貨款之義務,竟與甲○○商議,計畫由甲○○以爭鮮公司業務代表之身分佯裝收取貨款再謊報遭搶之方式,免除丙○○給付貨款之義務,謀議既定,其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上午五時三十分、三十四分以門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丙○○聯 繫,隨即自臺北市○○路四九三巷二八弄十二號五樓甲○○住處下樓,騎乘車號:YXK-548號輕型機車至臺北市○○路四九三巷十二弄十八號海龍公司店面,丙○○即招待甲○○飲用酒類直至當日上午八時十七分後,始依約定計畫由甲○○騎乘上揭輕型機車沿富民路前往華中橋堤外停車場行駛,行經富民路底水門涵洞後再沿堤外便道由北往南朝跑馬町一號水門行駛,於同日八時三十九分許通過跑馬町一號水門後再折返沿堤外便道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八時四十三分許再行通過跑馬町一號水門,甲○○隨即於同日上午九時八分撥打電話回爭鮮公司,向同事丁○○佯稱:客戶丙○○轉交給我的五百多萬元在臺北市○○路與水源路水門入口遭不詳之人行搶等云云,並於同日上午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所向警員乙○○報案謊稱伊於同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至五十五分許,騎乘上揭機車在跑馬町一號水門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時,遭二名不詳人士共騎乘機車從對向搶奪放置於上揭機車腳踏板、內置有丙○○所交付五百四十九萬八千一百零二元現款之手提袋一只,該行搶機車隨後逃逸無蹤云云,捏造上揭虛偽不實情節向警員乙○○申告不詳人士犯搶奪罪嫌,企圖以上揭謊報遭搶之方式使丙○○得予免除給付貨款之義務,然因爭鮮公司認依該公司內部規定,超過五萬元之貨款僅得以支票或電匯方式支付,該公司從未有業務員向客戶收取百萬元現金之前例,且戊○○已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上午明確告知丙○○應於翌(六)日中午十二點以前以「電匯」方式給付五百四十九萬八千一百零二元貨款,丙○○、甲○○竟串謀捏造上揭遭行搶現金之虛偽不實情節,俾使丙○○得藉詞免除給付上揭貨款,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委派王志傑律師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對丙○○及甲○○代為提出詐欺等告訴,而未得逞。 二、案經爭鮮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除證人歐承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傳聞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海龍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原應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支付爭鮮公司鮭魚貨款五百四十九萬八千一百零二元,被告丙○○曾簽發上揭五百四十九萬八千一百零二元支票交予爭鮮公司,因上揭支票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到期後需二至三天進行票據交換提示作業,遭爭鮮公司業務主任陳子涵退回,囑託伊將上揭支票交還予丙○○,伊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上午五時許騎乘車號:YXK-548號輕型機車至海龍公司店面與被告丙○○飲酒聊天,於同日上午八時許,騎乘機車沿富民路前往華中橋堤外停車場行駛,行經富民路底水門涵洞後,再沿堤外便道由北往南朝跑馬町一號水門行駛,稍後於同日上午九時八分撥打電話回爭鮮公司,向同事丁○○表示被告丙○○所轉交五百多萬元現金不幸於臺北市○○路與水源路水門入口遭不詳之人搶走等情,並於同日上午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所向警員乙○○報案伊於同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至五十五分許,騎乘上揭機車在跑馬町一號水門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時,遭二名不詳人士共騎乘機車從對向搶奪放置於上揭機車腳踏板、內置有被告丙○○所交付五百四十九萬八千一百零二元現款之手提袋一只,該行搶機車隨後逃逸無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得利未遂犯行,辯稱:被告丙○○經營之海龍公司係經由伊引介而與爭鮮公司進行水產供貨交易,海龍公司之業務向來均由伊負責,依爭鮮公司內部規定,客戶貨款之催收如發生問題,開發該客戶之業務員需負賠償責任,是伊除負責開發客戶、推廣公司業務外,亦有協助處理催款、收款等事宜,陳子涵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以被告丙○○所簽發五百四十九萬八千一百零二元支票無法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付款期限前兌現為由將支票退回,陳子涵除將上揭支票交付予伊退還予被告丙○○外,並囑託伊前往海龍公司向被告丙○○收取上揭貨款,被告丙○○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上午五時來電表示以湊足五百四十九萬八千一百零二元現款,伊立即騎乘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四九三巷十二弄十八號海龍公司店面取款,被告丙○○一共交付五十四疊千元現鈔及一疊散鈔予伊,伊抽取其中一疊千元現鈔進行點算,該疊千元紙鈔共計一百張,伊認定每疊千元紙鈔均為十萬元,五十四疊共計五百四十萬元,因而簽發一紙請款單予被告丙○○收執,返家拿取一只綠色手提袋,將被告丙○○所交付現金放置於綠色手提袋內,再擺放手提袋於機車腳踏墊上後,騎乘機車沿富民路前往華中橋堤外停車場行駛,行經富民路底水門涵洞後再沿堤外便道由北往南朝跑馬町一號水門行駛,於跑馬町一號水門前停車等候對向來車通過時,遭對向車道一輛由二人共騎之機車搶奪該只綠色手提包,伊立即騎車轉向追逐該輛機車,追了大約二枝路燈之距離,該輛機車即不知去向,伊前往停車場管理員室詢問,管理員表示沒有見到該輛行搶機車,伊只好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報案遭搶,被告丙○○確實有將該筆五百四十餘萬元現金交付予伊,該筆現金亦係不幸遭他人搶走,伊並無為圖免除被告丙○○給付上揭貨款義務而與被告丙○○串謀捏造上揭遭行搶現金之不實情節向警方報假案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九十七年間任職爭鮮公司擔任業務批發處副理,因不適應公司文化及營運狀況,於同年五月三十日提出辭呈,經爭鮮公司總經理劉興莒於同年六月四日批准辭呈,並翌(五)日上午當面告知上開辭呈將於同年月十五日生效,被告丙○○則係海龍公司負責人,海龍公司與爭鮮公司訂有供貨合約書,由爭鮮公司販售相關業務產品予海龍公司,貨款以月結三十天(含例假日)匯款結算一次方式進行,空運鮭魚則以周結方式結帳,被告丙○○並應就上揭貨款與海龍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丙○○原應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給付鮭魚貨款五百四十九萬八千一百零二元,被告丙○○經爭鮮公司會計人員多次催款,曾簽發上揭五百四十九萬八千一百零二元支票交由被告甲○○轉交予爭鮮公司,爭鮮公司業務主任戊○○因認上揭支票到期後需二至三天進行票據交換提示作業,實際入帳日勢將與約定付款日期不符,且海龍公司相關業務,自九十七年五月起經爭鮮公司公告改為歐成林負責,被告甲○○已無權代收貨款支票,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上午以電話聯繫被告丙○○將退回該紙支票,並於電話中明確告知被告丙○○需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中午以前電匯方式給付五百四十九萬八千一百零二元貨款,否則將停止對海龍公司出貨,並將該只五百四十九萬八千一百零二元支票交由甲○○退還予丙○○,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上午五時三十分、三十四分以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丙○○聯繫,隨即 騎乘車號:YXK-548號輕型機車至臺北市○○路四九三巷十二弄十八號海龍公司店面被告丙○○與飲酒談天,被告甲○○於同日上午八時十七分許騎乘上揭輕型機車沿富民路前往華中橋堤外停車場行駛,行經富民路底水門涵洞後再沿堤外便道由北往南朝跑馬町一號水門行駛,於同日八時三十九分許通過跑馬町一號水門後再折返沿堤外便道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八時四十三分許再行通過跑馬町一號水門,隨即於同日上午九時八分撥打電話回爭鮮公司向同事丁○○表示被告丙○○轉付伊之五百多萬元現金在臺北市○○路與水源路水門入口遭不詳之人行搶等云云,並於同日上午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所向警員乙○○報案伊於同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至五十五分許,騎乘上揭機車在跑馬町一號水門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時,遭二名不詳人士共騎乘機車從對向搶奪放置於上揭機車腳踏板、內置有被告丙○○所交付五百四十九萬八千一百零二元現款之手提袋一只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五十、五一頁)、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坦承屬實,復據證人即爭鮮公司業務主任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丙○○本應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給付鮭魚貨款五百四十九萬八千一百零二元,被告丙○○曾簽發上揭五百四十九萬八千一百零二元支票予甲○○轉交予爭鮮公司,伊認上揭支票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屆期後需二至三天進行票據交換提示作業始得提示入帳,實際入帳日勢將與約定付款日期不符,且海龍公司相關業務自九十七年五月起已改為歐成林負責,被告甲○○並無權代收貨款支票,伊遂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上午以電話聯繫被告丙○○告知交退回該紙支票,並明白告知被告丙○○需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中午以前匯款五百四十九萬八千一百零二元至爭鮮公司指定帳戶,否則將停止出貨,被告丙○○於電話中明白承諾將於上揭期限內準時匯款,並委請伊將上揭支票交由被告甲○○領回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三四、一三五頁),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九十七年六月六日上午伊確有接獲被告甲○○來電表示客戶當天早上交付予伊之貨款現金五百多萬元在中央市場附近遭人搶走,伊聽到這個消息便立刻趕往青年路派出所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且查證人即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九十七年六月六日上午被告甲○○一人前來青年路派出所報案遭一部二人共騎機車搶奪五百多萬現金,伊立刻幫被告甲○○製作筆錄,並調閱被告甲○○指稱行進路線監視錄影畫面進行調查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一三○、一三一頁),另有被告甲○○九十七年六月六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八號卷第二二至二五頁)、上揭五百四十九萬八千一百零二元支票(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八號卷第三九頁)、爭鮮公司員工離職申請單(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八號卷第四一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相關通聯紀錄( 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八號卷第五八至一四八頁)、供貨合約書(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八號卷第一六一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現場勘驗報告暨現場圖(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八號卷第三二○至三二二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八號卷第三二三至三三四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堪以採信。 ㈡被告甲○○雖辯稱被告丙○○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上午確實有將五百四十九萬八千一百零二元現金交付予伊,伊將上揭現金放於手提袋內,再擺置於機車腳踏板上,於同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至五十五分許在跑馬町一號水門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時,遭由二名不詳人士共騎之機車從對向搶奪,伊並無為圖免除被告丙○○給付貨款義務而與被告丙○○串謀捏造上揭遭行搶現金之不實情節向警方報假案云云。惟查: ⒈依爭鮮公司內部規定,客戶通常係以匯款或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貨款,現金支付貨款僅限額度五萬元以下之小額交易,另爭鮮公司業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公告調整客戶業務員,海龍公司相關業務自九十七年五月起改為歐承林負責等情,業據證人歐承林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八號卷第二七五至二七七頁),經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完全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三四至一三六頁),復有爭鮮公司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業務批發處公告(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八號卷第四三頁)在卷足憑,且依卷附爭鮮公司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所提出被告甲○○於任職爭鮮公司期間收取客戶支票或現金相關紀錄暨銀行帳戶存摺資料可徵(見本院卷第七四至一○六頁),被告甲○○任職爭鮮公司期間向客戶收取貨款現金之額度從未超出五萬元,另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爭鮮公司之客戶如果發生倒帳情形,依公司內部規定,應係由發生問題當時實際負責該客戶之業務員負擔一定比例之賠償責任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海龍公司業務自九十七年五月起改由歐承林負責後,如帳務發生問題,應由實際負責業務之歐承林全權負責,被告甲○○無庸負擔任何賠償責任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是上揭貨款是否得以順利收回,實與被告甲○○無直接利害關係,參以被告甲○○係一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經驗亦屬豐富,其就與自身利益完全無關之貨款,竟願甘冒收取高額現金違反爭鮮公司內部業務分配及收款作業常規有遭公司懲處之可能,完全無視其如不慎遺失該筆款項需負擔高額賠償責任之危險,主動代為收取該筆五百四十九萬八千一百零二元現金,明顯與社會常情不符,是被告甲○○辯稱被告丙○○曾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上將貨款五百四十九萬八千一百零二元現金交予伊轉交回爭鮮公司一節,是否真實可採,顯有疑義。 ⒉被告丙○○所簽發上揭五百四十九萬八千一百零二元支票之發票日期為九十七年六月五日,有上揭五百四十九萬八千一百零二元支票附卷足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八號卷第三九頁),惟查被告丙○○平日用以支付貨款之陽信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被告丙○○,下稱陽信商銀丙○○帳戶)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電轉五十萬元至支存帳戶兌付被告丙○○所簽發支票號碼:AC0000000號、面額:五十 萬元、發票日期:九十七年六月四日之支票後,僅餘現款一百四十七元,此有陽信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陽信雙和字第九七○○三三號函附被告丙○○帳戶交易明細(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八號卷第二九六至三一八頁)及陽信商業銀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陽信雙和字第九七○○三四號函附相關支票、對帳單及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三八至四七之五頁頁)在卷足證,堪認被告丙○○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遭戊○○退還上揭五百四十九萬八千一百零二元支票當時,其帳戶內存款餘額根本不足支應上揭貨款,縱被告丙○○於與爭鮮公司進行供貨交易之初,曾提出共計一千二百萬元之定存單予爭鮮公司設質擔保債權,惟該一千二百萬元係屬連帶保證人林宗坪所有,爭鮮公司僅得於海龍公司無法給付貨款時得就上揭設質定存單取款,有存單設質契約在卷足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八號卷第二三○頁),實難僅憑上揭定存單即認定被告丙○○確有給付上揭貨款之能力,且查被告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多次訊問均無法明確合理交代該筆款項之詳細資金來源,則被告丙○○是否有能力於短短一夜之間臨時調度五百四十九萬八千一百零二元高額現款交付予被告甲○○一節,誠屬有疑。且查,被告甲○○先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偵查中陳稱被告丙○○一共交付五四疊一○萬元及一把散鈔予伊,五十四疊中有面額一千元紙鈔,也有的是面額二千元紙鈔,伊僅抽取其中二疊進行清點,沒有逐一點清,被告丙○○原先是用塑膠袋裝錢,伊覺得不妥便返家拿旅行袋裝錢等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八號卷第二八○、二八一頁),後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當日被告丙○○共交付五十四疊十萬元鈔票及一疊散鈔,伊僅抽取其中一疊十萬元鈔票進行點算,確認該疊紙鈔共有一百張面額一千元紙鈔,每疊十萬元均為面額一千元紙鈔,伊僅確認共計五十四疊,並無逐一清點等情(見本院卷第五十頁),其就被告丙○○所交付五十四疊現款係全屬面額一千元紙鈔,抑或摻雜面額二千元紙鈔,此一重要爭點,前後供述已有不同,核與被告丙○○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偵查中供稱伊交付予被告甲○○之五百多萬元現款係先以報紙包裝,在放置於旅行袋內,被告甲○○覺得不妥,之後又返家拿了一紙旅行裝置,被告甲○○僅清點鈔票疊數,並無逐一清點每疊鈔票之張數等情(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八號卷第二七七、二七八頁),顯有重大矛盾,參以被告丙○○、甲○○自陳被告甲○○當日在店內停留二至三小時,應有充分時間逐疊清點現金,苟被告甲○○係以爭鮮公司代理人身分收取該筆貨款現金,何以被告甲○○僅清點鈔票疊數,未逐疊點算清楚鈔票張數,即出具請款單予被告丙○○簽收,且於收取款項後未立即返回公司,反留置於該處與被告丙○○飲酒聊天長達二至三小時?被告甲○○上開舉措亦明顯悖於常情,綜上實難僅憑被告甲○○、丙○○之說詞即認定被告丙○○確有將該筆五百四十九萬八千一百零二元現款交付予被告甲○○。 ⒊再查,被告甲○○辯稱伊將被告丙○○所交付五百四十九萬八千一百零二元現金放置於綠色手提袋內,再擺放手提袋於機車腳踏墊上後,騎乘機車沿富民路前往華中橋堤外停車場行駛,行經富民路底水門涵洞後再沿堤外便道由北往南朝跑馬町一號水門行駛,於跑馬町一號水門前停車等候對向來車通過時,遭對向車道一部由二人共騎之機車搶奪該只綠色手提包,伊立即騎車轉向追逐該輛機車,追了大約二根路燈之距離,該輛機車即不知去向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甲○○向青年路派出所報案遭機車騎士行搶之後,伊立即依據被告甲○○所陳述行進路線調閱相關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確實有看到被告甲○○騎乘機車通過富民路底水門涵洞,之後沿堤外便道由北往南朝跑馬町一號水門行駛,稍後又由跑馬町一號水門後再折返沿堤外便道南往北方向行駛,再行通過跑馬町一號水門,然經警方陪同被告丙○○察看上揭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於上述期間並無發現被告甲○○所聲稱二人共同騎乘之行搶機車蹤影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三○、一三一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現場勘驗報告暨現場圖(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八號卷第三二○至三二二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八號卷第三二三至三三四頁)等資料附卷足憑,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正逢上班時間,該處為市○○○○○路上機車與汽車車潮眾多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四○頁反面),該輛行搶機車車速應無可能過快,被告甲○○苟於遭搶後立即騎車追逐該輛機車,焉有可能僅驅車追逐約二根路燈之距離,即失去該輛行搶機車行蹤?又被告甲○○遭搶當時該處如車潮眾多,被告甲○○何以未當街高呼搶劫,求助附近車輛協助追捕行搶行搶歹徒,反任由該輛行搶機車逃逸無蹤?綜上研判被告甲○○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所向警員乙○○報案所稱遭二名不詳機車騎士騎車行搶放置於機車腳踏板、內置有被告丙○○所交付五百四十九萬八千一百零二元現款之手提袋一只,應係子虛杜撰,被告甲○○係因被告丙○○無力給付上揭貨款,為圖使被告丙○○得免除給付上揭貨款義務,而與被告丙○○串謀捏造上揭遭行搶現金之虛偽不實情節,並向警方報案一節,應堪認定。被告甲○○另聲請本院向爭鮮公司調閱業務批發部業務會議紀錄,證明爭鮮公司客戶帳款如無法順利收取,應由開發該客戶之業務負賠償責任,惟查,爭鮮公司之客戶如果發生倒帳情形,依該公司內部規定,應係由發生問題當時實際負責該客戶之業務員負擔一定比例之賠償責任等情,業據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已如前述,況遍查全案相關事證,本件除被告甲○○、丙○○二人之說詞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曾提出該筆五百四十九萬八千一百零二元現款交付予被告甲○○,實則被告甲○○就該筆貨款應否負相當賠償責任,與被告甲○○、丙○○有無為上揭犯行並無直接關係,綜上自無調查上揭會議紀錄之必要,被告甲○○所為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欺得利未遂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罪嫌。被告甲○○就上揭犯行,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甲○○前於九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七至二二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二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甲○○雖已著手於詐欺得利行為之實施,然未發生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結果,其詐欺得利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身為爭鮮公司業務人員,於任職期間,本應盡忠職守,誠實履行其工作業務,竟因被告丙○○無資力給付上揭貨款予爭鮮公司,為企圖使被告丙○○得免除給付上揭貨款義務,竟與被告丙○○串謀向警方謊報遭搶貨款現金,嚴重浪費司法警力,並使他人有遭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惡性誠屬重大,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兼衡以被告丙○○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考量爭鮮公司實際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