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杭南郵局(下稱臺北杭南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供其個人金融存提款項使用,並可預見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詎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1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旋於 97年12月1日18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其係雅虎奇摩拍賣賣家(店名:一品天下),因甲○○在其賣場購買之物品付款方式不慎設定為分期付款,而貨到付款時所簽的貨單簽錯,要求甲○○提供其所付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服務電話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甲○○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電話。嗣於同日19時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復謊稱係合作金庫銀行之客服人員,要求甲○○依其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使甲○○再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新竹縣竹東鎮○○路○段245號「統一超 商」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丙○○上開臺北杭南郵局帳戶內,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甲○○之指訴、臺北杭南郵局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就上開臺北杭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其申請,及被害人甲○○於97年12月1 日18時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致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新竹縣竹東鎮○○路○段245號統一超商 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9元至被告上開臺北杭南郵局帳戶內之事實,固不爭執(見98年度易字第1285號本院卷第73頁),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臺北杭南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伊於 97年9月間即交其女兒乙○○使用,於97年12月15日經銀行人員告知其帳戶已成警示帳戶,經再向郵局查詢確認後,始知上開帳戶亦無法使用,即以電話連絡女兒乙○○了解提款卡使用情形,其女兒尋找後發現該提款卡已不見,伊實無起訴書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被告上揭承認之事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郵局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8年7月29日北營字第0980902536號函及98年8月25日北營字第0980902787號函(見98年度偵字第4674號偵查卷第21、26-28、64-1、65頁;前揭本院卷第163、164、179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前揭偵查卷第23、42頁),堪信為真實,洵可認定。 ㈢證人即被告之女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母親丙○○於97年9月3日將臺北杭南郵局提款卡交予伊使用,伊是把母親告知之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一起與提款卡放在塑膠套中;母親會將其每月生活及求學所需之零用錢匯入前開臺北杭南郵局帳戶內;平常該提款卡是放在隨身攜帶包包之夾層中,上課時會將包包放在學校系裡工作室自己位置上,因戶頭裡的錢只有2、3千元,且工作室只有同學,工作室並無門禁管制;後來是母親打電話說她所有帳戶都被鎖住時,伊才知道該提款卡不見了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 153-158頁)。查證人係被告之女, 97年9月開始就讀於實踐大學,由前揭臺北杭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前揭偵查卷第65頁)可知,該帳戶自97年9月3日起,迄同年11月3日止,分別存入5,000元共3筆及 3,000元1筆,其存入之金額與日期,及其後陸續提款之每筆金額與時間,核與上開證人證稱係被告提供其生活及求學花費所用之情形一致,亦與常情無違;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本件提款卡係其所遺失(見前揭偵查卷第14、4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因不捨其女乙○○去警察局接受偵訊,故才虛稱該提款卡係其遺失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 157頁反面),被告前揭之舉於法固不足取,惟依被告保護其女之用心,設非實情,斷無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聲請傳訊其女出面作證,以證明該提款卡前已交予其女,而係其女遺失者等情(見前揭本院卷第14頁)。職是,堪認被告所辯前開臺北杭南郵局提款卡及密碼,自97年9月3日起至該帳戶於 97年12月2日經列為警示帳戶前,即交予證人保管使用,作為證人提領款項之需,非被告持有等情,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㈣又被告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且被告係大專畢業,經濟寬裕,生活無虞,其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淨額分別為1,715,218元及2,058,567元,並與配偶簡有政定期捐款予弱勢團體,有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試算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廣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8年5月薪資明細、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98年5月薪資通知單、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95年12月至97年12月捐款證明、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捐款收據、台灣世界展望會函附捐款明細表、財團法人天主教台南縣私立德蘭啟智中心捐款收據,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見前揭本院卷第23、25、92-148頁)附卷可憑,衡諸常理,應無動機與誘因須甘冒幫助詐欺刑責,販賣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謀取區區數千元小利之必要。再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程序中不為真實陳述,而另謊為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係其遺失,然其所為非飾詞狡辯為己脫罪,乃基於不欲其方就讀大學之女遭受檢警偵訊之勞頓,業如前述,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坦承前情,非全無可信,從而,自難僅以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吐實,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實可確定。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丙○○確有涉犯幫助詐欺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