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879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3日,在臺北市○○區○○街16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0150公克)即予以持有之。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0148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 據;又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毒品鑑定書,乃依法定程序所為之鑑定,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固不否認於98年3月3日,在臺北市○○區○○街16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自綽號「阿文」之友人處,取得扣案物品並持有之,惟矢口否認知悉扣案物品為毒品,辯稱:該物品為其綽號「阿文」之友人表示要還錢,通知其將東西放在公共電話上面,其前往拿取時始發現不是云云。經查: (一)扣案毒品確實係警員於98年3月3日21時30分許執行盤查搜索時,在被告外套左邊口袋起出而查獲,被告對此並不否認,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且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150公克,驗餘淨重0.014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3月12日航藥 鑑字第0981435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資佐證。 (二)至被告所辯不知持有之扣案物品為毒品一節,查與證人即當日查獲本件之員警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那天我和甲○○在執行一般巡邏勤務,有一個巡邏箱剛好就在我們查獲地點的隔壁巷口,即設在雙城街37 巷口,我們經過要簽那個巡邏箱時,看到全家便利商店的公共電話前面站著一個男子即被告,我想現在會用公共電話的人很少,所以我會比較注意,我看到公共電話箱上面有一個檳榔盒,我看到被告在那裡好像要摸,那天有點下雨,我們本來已經騎出來,又繞回去,我一開始會懷疑是因為目前使用公共電話的人很少,被告只是站在那裡,面向公共電話,有沒有在打電話我沒有注意。那時甲○○已經騎到雙城街37巷內我就進去找甲○○跟他一起出來,我跟他說我要去全家便利商店去看那個人。我們回來的時候看到這個被告已經沒有在電話前面,而是坐在電話前面他自己的機車上,我們就過去臨檢盤查。因為我有看到被告之前有摸電話箱上面的檳榔盒,當時檳榔盒已經不在電話上面,我就問被告例行臨檢,例如住哪裡,身上有無帶證件方便看嗎,這時他講話已經支吾其詞,我說我拍拍你身上,但拍了之後沒有發現檳榔盒,這時我覺得被告講話有點緊張,後來我發現有一個檳榔盒掉在機車旁邊的地上,我直覺是被告把檳榔盒從電話上拿下來後,看到警察就丟在地上。我把檳榔盒撿起來發現裡面是空的,我問他是否有吃檳榔,他說沒有,讓我覺得更奇怪,後來我問他是否方便讓我看你身上帶什麼東西,經過他同意,他自己把身上東西拿出來給我們看,都沒有違禁品,我持續拍拍他的身上,發現他的上衣類似外套的口袋,我拍拍發現有東西,我還是請他拿出來,他不願意,大家在那裡僵在那裡一陣子,後來我跟他說這可能是違禁品,你不拿出來我就帶你回派出所之類的措詞,後來被告自己就半推半就拿出來了,就是扣案的安非他命。」、「當時我跟丙○○兩人是巡邏勤務,經過德惠街與雙城街口,全家便利商店是在路口,我們發現有一名男子即被告穿雨衣,走到全家便利商店前面的公共電話,往電話上面拿一個盒子就走,我覺得很奇怪,與常理不符,他不是在那裡講電話而是拿東西,我們就上前盤查,被告說那是檳榔盒,我們問他有沒有吃檳榔,他說沒有,我也沒有聞道檳榔味,後來我們就請他出示證件,後來請他拿出口袋東西讓我們檢視,他有點頭答應,就把口袋的東西拿出來,有拿鑰匙和零錢,但就是沒有看到檳榔盒,我們就覺得奇怪不可能,後來那個檳榔盒好像是在地上,我還有問他口袋還有何東西,他沒有說什麼,可是當時我們在盤查的時候他的神情就愈來愈緊張,後來我們就用拍打他的身體方式發現他的口袋裡面有東西,當時我是站在被告左手邊,我請他把外套口袋拉開,我用眼睛看,我一看就看到有一包透明的夾鏈袋,我請他把那包東西拿出來,我詢問被告那是什麼東西,他跟我說不知道,我說這個東西在你的口袋你怎麼會不知道,以我們的專業去看,我是可以看出那個東西是毒品安非他命,我跟他說這是不是安非他命,他說不是,他跟我說那是飯粒,我也沒有看過這麼奇怪的飯粒,我們就請他回所去查證。那包東西他後來有拿出來,他跟我們說那是飯粒。」等語(參本院98年6月22日審判筆錄第2至3、5至6頁)不 合,衡諸常情被告若確實不知其友人通知其前往所取之扣案物品為毒品,於開啟公共電話上所取得之檳榔盒時,發現非友人欲歸還之欠款時,理應即刻聯絡友人詢問該物始末,而被告卻將檳榔盒丟棄,僅留存扣案毒品,實非無疑;且被告於證人等盤查臨檢時,支吾其詞、神情慌張,參以被告於證人等攔檢盤查要求被告交出身上所攜物品時,理應交出包含扣案毒品等所有其當時所持之物品,然被告僅交出證件、鑰匙、零錢等物品,獨扣案毒品不予繳出,是被告所辯,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其空言否認,顯係諉卸之詞,殊無可採,顯見被告當時確知其所持之物品為毒品無訛。另被告亦無法交代綽號「阿文」之友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以供傳訊查證,其所辯即無法調查,而僅能依卷內所有之證據認定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是本件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所持有上開毒品之數量僅0.015公 克,雖非犯罪情節重大,惟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物,確含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據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之。 參、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