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湯應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萬泰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人士,而容任該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嗣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15日上午9時56分許,先由一假冒桃園縣警局李明忠偵查員之男子,以電話向乙○○詐稱:葉女涉及詐騙,有一名叫陳建安之嫌犯使用葉女之帳戶在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進行詐騙云云,復由一假冒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蔡嘉欣書記官之女子以電話指示乙○○領款存入丙○○前開帳戶內進行託管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37號萬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存款新台幣(下 同)16萬元至丙○○上開帳戶內。嗣乙○○發現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萬泰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乙○○之存款憑條及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確有開立前開帳戶乙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任職之公司換薪資轉帳存款行,將原本的萬泰商業銀行改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遂於98年3月底將萬泰商業銀行戶頭內之錢領光,將該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包包內,打算去結清帳戶,因自年97年間發生提款卡密碼被鎖住之情形後,怕再忘記密碼,就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一張紙上和伊所有之提款卡放在一起,伊係98年4月17日用中國信託的提款卡提款時,發現帳戶被 凍結始知萬泰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一事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98年4月15日上午9時56分許,接獲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假冒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偵查員李明忠以電話向其佯稱:葉女涉及詐騙,於98年4月15日上 午9時56分許,有一名叫陳建安之嫌犯使用葉女之帳戶在 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進行詐騙云云,復由一假冒桃園地檢署蔡嘉欣書記官之女子以電話指示乙○○領款存入丙○○前開帳戶內進行託管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37號萬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存款16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並隨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萬泰業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乙○○之存款憑條及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在卷可稽,固堪認告訴人乙○○確係遭不明人士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惟該不明人士取得該帳戶,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被告出賣、出借或出租他人使用,或因被告遭竊或遺失,甚或被告遭詐騙,而輾轉流入該不明人士之手,非必出於幫助該不明人士詐欺被害人之故意,苟被告遺失上開帳戶金融卡、存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上開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查被告前開帳戶確為應其任職之新天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天地公司)所開立之薪資轉帳帳戶,並自96 年12月3日開立後至98年3月止,每月5日均由新天地公司 將被告薪資匯入前開帳戶,且被告前開帳戶原屬萬泰商業銀行京華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 年2 月23日轉籍至萬泰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有被告提出之該新天地公司服務證明書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27日泰中存字第09804300029號函暨所附之存款業 務往來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又被告於97年6 月25 日,確因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遭鎖住而至萬泰商業 銀行辦理密碼解鎖,亦有萬泰商業銀行八德分行98年11月3日八德字第09804300075號函暨所附之晶片金融卡申請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於98年12月1日審理時質之被告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如何處理,被告陳稱:寫在紙上壓於提款卡後等語,經命被告當庭提出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供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確於皮包內提出記載六位數之紙條一張(見審理筆錄第17、18頁),綜上以觀,堪信被告辯稱因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遭鎖住後,有將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一同置放以防再次被鎖住之習慣乙情,並非子虛。 (三)雖公訴人以被告前開帳戶於98年3月19日15時02分46秒存 入之一筆金額250元之款項後,即提領一空,該筆250元之款項來源不明,且告訴人乙○○旋於同年4月15日遭詐騙 集團成員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後,即遭提領完畢,符合一般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等語置疑。然被告前開帳戶於98年3月19日15時02分46秒存入之金額250元之款項,係自甲○○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風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出,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風城分行98年9月24日北富銀風城字第9800000095號函及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27日泰中存字第09804300057號函在卷可稽。又經公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甲○○,證人甲○○於本院98年12月1日審理中證稱:伊有在富邦銀行開 戶,但非風城分行,伊對於該筆250元之匯款並不知悉等 語,尚無法證明該筆250元亦屬受詐騙之款項。又參諸被 告有將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一同置放之習慣,如其遺失,取得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即有可能遂行詐騙使用。況觀之被告前開帳戶係屬薪資帳戶,自96年12月3日 開戶日起至98年3月19日止,均有頻繁之存提款情形,且 每月薪資匯入後,均提領盡空,有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7日泰中存字第09804300029號函暨所附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亦不得以被告前開帳戶於遭人用於詐騙之前款項餘額鮮少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衡諸被告於98年3月19日提領最後一筆 現金後至同年4月15日告訴人受詐騙匯款之間,亦有近一 個月之時間,與一般幫助詐欺者於提領帳戶內金額完畢並交付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後,詐騙集團成員旋用以詐騙以降低日後帳戶陷於無法使用之風險情形有異,自不能亦以被告前開帳戶於98年3月19提領盡空,告訴人乙○○ 於同年4月15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前開 帳戶後,遭提領完畢乙情,即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其帳戶雖未能善盡保管之責,容有輕率、疏失之處,終致遭不明人士用於詐騙,然無法排除被告有遺失帳戶之可能,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要難認定被告係本於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故意,而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此外,遍查本件所有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基於幫助詐欺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犯罪使用,殊難僅憑被告所遺失之前開帳戶遭人利用,即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犯罪之認識,而遽以幫助詐欺罪相繩。本件不能排除被告並未犯罪之合理可疑,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羅月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