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6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自民國97年5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任職在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保全)擔任保全人員,嗣於同年7月間,經聯邦保全派駐華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威公司)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72巷9號之華威國賓 大樓擔任保全工作,同年9、10月間,華威公司向該大樓欲 進行裝潢之A2-4樓、A6-2樓、A3-2樓、A3-5樓等住戶表示須先繳交裝潢保證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始得進行裝潢工程 ,辛○○見有機可趁,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該大樓一樓櫃臺擔任保全工作時,向上開樓層之裝潢設計公司人員或住戶(依序分別為乙○○、己○○、戊○○、庚○○)表示可代收5萬元之裝潢保證金後,再轉交華威公司,乙○○ 等人不疑有他,同意請辛○○代為轉交,乙○○、己○○、庚○○乃先後依序於97年9月26日、97年10月中旬及97年10 月間各交付現金5萬元合計15萬元予辛○○收受,戊○○則 交付發票人為黃榮豐,發票日為97年10月30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建國分行,票號:IV0000000號,金(面)額5萬元之支票1紙予辛○○收受,詎辛○○收受上開現金及支票 後並未轉交華威公司人員,變易持有為所有並將該支票轉交其不知情之胞弟楊杰崧持往銀行提示,而將上開現金、支票侵占入己。 二、案經被害人聯邦保全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辛○○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丙○○、郭玫君、戊○○、庚○○、甲○○於本院具結之證據,與其分別於警、偵訊(具結)之供述大致相符,渠等所供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丙○○、郭玫君、戊○○、庚○○、甲○○、乙○○、丁○○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丙○○、丁○○等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證人丙○○、郭玫君、戊○○、庚○○、甲○○、乙○○、丁○○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收取華威國賓大樓A2-4樓、A6-2樓、A3-2樓、A3-5樓住戶之裝潢保證金每戶各5萬元,共計20萬 元,且將A3-2樓由裝潢設計師戊○○所交付用以繳納保證金之前開支票,轉交予渠胞弟楊杰崧持往銀行兌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受華威公司之託代收住戶之裝潢保證金,現金款項伊均全數交付華威公司丙○○副理,支票部分伊係應丙○○請求向伊先兌換現金,伊正好身上有5萬多元現金,本來要給胞弟楊杰崧,因丙○○之要 求,乃將現金5萬元交予丙○○,之後伊再將支票存入胞弟 楊杰崧之帳戶內,並無侵占犯行云云。然查: (一)上揭被告向該大樓A2-4樓、A6-2樓、A3-2樓、A3-5樓(乙○○、己○○、戊○○、庚○○)收取應繳付華威公司每戶5萬元之裝潢保證金,共計收取20萬元,並將其中該大 樓A3-2樓戊○○所交付用以繳納保證金之上開支票轉交胞弟楊杰崧持往銀行提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聯邦保全公司襄理丁○○迭於警訊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及A2 -4樓裝潢設計師乙○○ 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們有交裝潢保證金進去裝潢,那是單純裝修,不是我購買。我是設計師。華威國賓大樓A2-4樓是我設計的。A2-4樓的裝潢保證金我是交給辛○○,我在華威國賓的1樓大廳交給辛○○的,辛○○有給我1張裝修規定,另外辛○○還給我1式2聯申請表,1張我留底,1張辛○○收回。我交的保證金是現金。(提示98年5月25 日告訴人提出之受款人為乙○○之支票)保證金已經退還給我了。交付裝潢保證金5萬元給辛○○時,辛○○沒有 出示裝潢施工合約書,只有我剛剛講的施工規定和申請書2聯。我們繳交裝潢保證金時,沒有事先跟丙○○聯繫, 我們就跟大樓保全講一聲,97年9月26日週六那天我在現 場準備進場裝修,剛好碰到辛○○,辛○○說要繳交5萬 元即期票才能進去,但我去提領5萬元現金交給辛○○, 我就在大廳當場簽裝潢保證金申請表。過約3、4天,周協理打電話跟我說他沒收到這筆款項,我才知道出問題了。」等語(參偵查卷第90頁);證人即A6-2屋主己○○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A6-2樓裝潢保證金是我交的,我交給辛○○,因為去幾次都是辛○○在,我交5萬元 現金給辛○○,我問是否簽名就好,他說對。沒記錯的話應該是10月中繳交的,因為10月中要開始裝潢。我交5萬 元給辛○○,辛○○給我1張單子,上面還有他簽收。( 提示華威國賓社區裝潢驗收退款申請表『施工期97年10月8日到97年11月15日止』,申請人郭玫君)我所稱由辛○ ○簽收的資料就是指這張申請表,我親自交給辛○○現金5萬元,辛○○給我這張。只有這張資料,沒有裝潢施工 合約書。5萬元保證金退回了,全部裝潢好後,我問驗收 人員是否該退保證金給我,驗收工程人員說這要去問周協理,我就打電話問周協理,才聽聞周協理稱辛○○已經離職了,因為周協理這裡沒收到5萬元,但他說他會保護住 戶權益。」、「我購買房屋之後有裝潢。有繳交裝潢保證金5萬元。這是該大樓規定。5萬元是繳現金給被告辛○○。不記得時間何時繳,我記得是傍晚,我把現金交給辛○○。我在之前偵查中說裝潢時間大約是10月中旬。錢交給辛○○,是因為那時大樓服務處我只有看到他。我知道裝潢前要交5萬元保證金,是我去大樓服務處問辛○○,我 說我開始裝潢,問他要填寫什麼資料,他給我裝潢施工合約書,他說要保證金5萬元,我就領5萬元交給他,請他在裝潢施工合約書上簽名,並留行動電話。我知道辛○○當時是保全。我都只有看到他。他只是一位保全人員,有權利收受我的現金,我有問他,是不是把現金交給他,他說他可以代收,然後再轉交給華威公司。這筆錢我有領回,去羅斯福路的聯邦保全退還給我們的。我交錢給辛○○的過程,我不知道有沒有華威公司或是保全公司的人或其他人知道這件事情,沒有其他人跟我接觸,從頭到尾我只有跟被告接觸。當初繳5萬元的時候我所看到的資料是偵卷 上面的裝潢驗收、退款申請表。另裝潢施工合約書是當初屋主就有的。被告交給我,我只記得有拿到裝潢驗收退款申請表這張紙,其他整份合約書部分我家裡本來就有。」等語(參偵查卷第91頁、本院卷第30至32頁);證人即 A3-2 樓裝潢設計師戊○○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當時進入裝潢,裝潢保證金我親自交給辛○○時,屋主也在場。交付的時間我忘記了,但我是交即期的支票。我要裝潢前2、3天,業主有問過辛○○,辛○○說要先繳交裝潢保證金,並說退款時要憑這張單據退款。我交票時,辛○○給我1式2份申請書,另1張是施工規定,辛○○ 有親自跟我說到時退還保證金就要憑我收執的這聯去退還保證金。我好像是97年9、10月交給辛○○的。我業主是 陳小玲。我要退款時,我有把我自存的這張交給辛○○,辛○○說他要離職了,並說會幫我趕快處理,我等一週後,在打電話問,辛○○說他已經離職了,說公司應該在處理了,就一直推託,之後陳小玲叫我快點打電話問周協理,周協理說並沒有收到我這筆裝潢保證金。因為我繳即期票,周協理叫我快去這筆有無入到戶頭,我去查後得知這筆錢入到辛○○弟弟的戶頭。(提示合作金庫建國分行回函支票)繳交保證金是這張支票。」、「97年9月10月間 ,我有在臺北市○○○路○段72巷9號華威國賓大樓從事 裝潢設計,我在2樓從事裝潢設計。我在裝潢設計之前, 沒有見過被告辛○○。都沒有見過這個人,我是要在進場施作之前屋主通知我要繳一個5萬元的施工保證金,我在 這個時候才見到被告。因為我們要裝潢進場之前,華威公司規定要繳施工保證金,這是一開始業主通知我要繳這筆錢,然後我才跟楊先生接洽說我要繳保證金。要繳裝潢保證金是跟被告接洽,是因為現場只有他,我以為他是代表華威國賓。實際上我當時就知道他是保全。裝潢保證金是我主動詢問他如何繳交的。我詢問他之後他跟我說要繳5 萬元的現金或是即期支票,我繳一張即期支票給他,他有讓我填寫一個裝潢施工合約書。既然他只是現場保全人員,他如何有權利收我的錢或是支票,這個我不知道。他告訴我他可以代表華威公司收這個錢,他說他會幫我們把這個錢繳回華威公司。(提示華威國賓社區裝潢施工合約書)當初我交支票給辛○○時,他有拿這個合約書給我。因為我們繳費後要憑這個合約書申請退還5萬元保證金。我 在97年何時把5萬元支票交給被告,正確時間我記不太清 楚。(提示98偵6709號卷第23頁、30頁之合作金庫建國分行,發票日97年9月23日,發票人黃榮豐,金額新台幣5萬元支票影本)當初我是交給被告這張支票。... 剛才我提到的施工合約書,辛○○給我時,我要在上面簽名,他有沒有在上面簽名我不清楚。辛○○收我5萬元支票,沒有 寫什麼收據之類,他只有在那張支票上面簽一個名,寫『辛○○代收』字樣。」等語(參偵查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27 至29頁);證人即A3-5樓之裝潢設計師庚○○迭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那天下午3點約鐵工要 去看現場,順便辦理前置作業,我到現場後,我的業主王淑玲跟我說要找辛○○辦理裝潢施工保證金,我到現場後我的鐵工還沒到,辛○○就先帶我到樓上,辛○○拿資料給我,要我現金繳給他,問我何時可以給,我說我現在就可以給,辛○○就跟著我去附近ATM提款,我分次提領2萬、2萬、1 萬交給辛○○,我的存摺都還有單日提款共計5萬元之紀錄。(提示華威國賓社區裝潢驗收退款申請書施工期97年10月17日至97年11月30日止)這份是我繳交5萬 元時,辛○○簽收的,我把錢給辛○○時,我要求辛○○簽收。辛○○除了給我這張申請表外,還有一張注意事項。沒有裝潢施工合約書。」、「有關於我所從事之裝潢設計,我有繳交裝潢施工保證金。我是繳交給被告辛○○。因為我要進場裝修前,我的屋主打電話通知我,說要進場裝修前必須繳交裝潢保證金5萬元,我記得當天下午3點,我到華威國賓服務處找被告,被告就把表格拿給我看,並且帶著我到隔壁銀行ATM提款機提5萬元給被告,我繳交完之後我請他簽收及日期,我再進行後續裝潢工作。保證金要交給被告,我是屋主電話通知我,他請我交給辛○○。我剛才說他有拿表格,所謂表格是這份裝潢施工合約書(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有請他簽收,我請他在合約書當中的退款申請表上右下角地方簽名及日期。... 辛○○在我繳交保證金當時,都沒有跟我說他有權利代表公司收錢,這部分他都沒有提到。他有告訴我這筆錢他要轉交給公司,他說他會幫我交回去給公司。」等語(參偵查卷第92至93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綦詳,復有合作金庫銀行建國分行所提供票號IV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此部分所供屬實,是被告確曾向乙○○、己○○、戊○○、庚○○等分別收取裝潢保證金各5萬元並簽 收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至被告辯稱係華威公司要求渠代收裝潢保證金云云,查與證人即華威公司業務部副理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97年6月間至今,我的工作僅有代收 住戶裝潢保證金,每戶5萬元。沒有委託聯邦保全公司人 員收娶住戶裝潢保證金,住戶都是跟我事先聯繫後我再當面與住戶碰面及開立收據、裝潢合約書,保全人員是不能代收任何住戶之任何款項。」、「雖然我們是關係企業,但我們並沒有授權保全去收現金,公司如果接到設計師或住戶要繳交裝潢保證金的訊息,我會拿公司制式裝潢施工合約書給住戶或設計師,並開立三聯式收據,藍聯給客戶,紅聯給公司財務部,白聯存底。我們從來沒有授權辛○○可以收任何的錢,若是辛○○自己說要代收,那我就不知道了。我曾因為要退保證金給住戶,我請辛○○轉交支票給住戶,我只拜託過辛○○這次轉交而已,我並沒有授權辛○○收款。」、「根據我們公司的規定,大樓住戶裝潢要繳交五萬元保證金,這個社區之所以要繳保證金,是依據預售屋銷售合約書所訂定,交屋期委由聯邦保全進行現場保全服務,但保全公司並沒有受我們委託收取任何經費金錢。... 換句話說,保全公司製作合約書的內容交給我們去執行,他們並不能以這個合約書來跟客戶做任何有關大樓收取費用等等事項,可以這麼說。這時候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一屆還沒有出來,屬於建設公司代管期,建設公司就要負責所有經費的運用。有關於裝潢施工的保證金,這是我的業務內容。保全公司沒有這個業務內容,我們沒有委託他,都是我們公司自己收。大部分是我收,若我沒有時間,會委由我們另外一位員工黃馨誼收。我個人從來沒有委託辛○○代為向屋主或裝潢公司收取保證金。...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委託過被告收取保證金。大部分是我收的,... 華威公司跟聯邦保全的服務合約,由於當時是代管期,管理委員會還沒有成立,華威跟聯邦所簽訂的合約是一份上哨合約書,我的認知是不包括收取任何費用及保證金等。他們只單獨負責保全門禁業務。在該段時間,就是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這段時間,我是沒有遇過聯邦保全的人員曾經代我們向屋主或住戶收取費用再轉交給我們的情形,其他人應該也沒有。... 聯邦保全的人員都應該明確知道他們並沒有權利來代替華威公司向屋主或其他相關人員收取任何的費用,應該是要這樣。」等語(參偵查卷第10、36頁及本院卷第35至36、38至39頁)不符,參以證人即負責華威國賓大樓4戶裝潢之鴻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鴻升公司)負責人甲○○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鴻升公司簽發支票繳納裝潢保證金,交予華威公司負責此業務之丙○○,因該大樓保全會不定期抽查住戶修繕情形,鴻升公司之現場工務於保全抽查時,會提供支票影本及費用收款憑單等予保全人員,用以確認已繳交保證金,並無其他用途等事實(參偵查卷第89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綦詳,另參告訴代理人丁○○庭呈附卷華威公司與聯邦保全公司所簽立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所載條款,並無保全人員可受託向住戶代收任何費用之約定,是被告所辯係受華威公司之託代收裝潢保證金云云,並無任何根據,所言尚難採信。 (三)又被告所辯渠已將所代收之A2-4樓、A6-2樓、A3-2樓、A3-5樓裝潢保證金各5萬元,均隨即親交予證人丙○○一節 ,查與證人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我沒有收取華威國賓大樓A2-4樓住戶余曉鳳、A3-2樓住戶陳小玲、A6-2樓住戶郭玫君、A3-5住戶王淑玲等4戶 之裝潢保證金,但經我與聯邦保全公司查明後,聯邦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辛○○有向上記住戶收取每戶5萬元之裝 潢保證金共20萬元,但辛○○何時收取的我不知道。... 辛○○向上記4位住戶收取款項後,沒有將款項交給我。 ... 經警方訊問辛○○供稱其代收上記裝潢保證金20萬元後,將款項20萬元隨即親自交由華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幹部周協理,且稱上記住戶A3-2樓陳小玲有交付渠1張面 額5萬元之支票(票號合作金庫IV0000000號)時,渠原本親自拿給周協理,但渠以現金5萬元交給周協理,另當時 我還向辛○○借款400元之款項,周協理是我本人沒錯, 但我未曾收過他任何款項,亦未曾向他借款,他說的不是事實,他根本就是侵占上記住戶之款項20萬元。」、「辛○○從來沒有代收保證金再轉交給我,這棟大樓客戶由我負責專案處理。」、「本案起訴的4戶保證金的收取都是 在11月3日之前就已經被被告所收取。該4筆保證金都沒有交給華威公司。」等語(參偵查卷第10至11、36頁及本院卷第41頁)不合,且97年11月3日本案東窗事發後,經證 人丙○○詢問被告裝潢保證金下落時,被告坦認有收取保證金且未交回華威公司之事實,並要求證人丙○○配合謊稱保證金鎖在保全公司抽屜內等情,業據證人丙○○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97年11月3日前往華威 現場我剛好碰到A1-8F張設計師向我主動詢問我有無收到 裝潢保證金,我也從不知這戶要繳交,也已經繳交了,我就跟張設計師說我沒有收到,張設計師說他已經交給辛○○了,我很驚訝,我記得當天辛○○休假,張設計師跟我講完後約半小時,不知為何辛○○就到現場,我問辛○○現在還有哪幾戶要裝潢,但辛○○沒說到A1-8F這戶,我 因此查知有問題,我馬上回報告公司,這期間辛○○請我幫他掩飾,辛○○承認他有收A1-8F的保證金,辛○○要 我配合他說謊,稱錢鎖在抽屜內,明天才能打開抽屜,我沒配合,我請鎖匠來開鎖,裡面並沒有辛○○稱的錢,辛○○在這段時間有跟公司負責工務的專案襄理劉襄理聯絡,劉襄理願意幫辛○○背書,說這筆錢是鎖在劉襄理的抽屜內,辛○○保證隔天一早會拿出這筆錢,隔天辛○○有拿回這筆A1-8F的錢。」、「我在偵查中說97年11月3日我到大樓現場,有碰到A1-8樓的設計師跟我說沒有收到保證金這件事。我在事前都不曉得這件事,我都不知道。我知道這件事之後,A1-8樓設計師跟我詢問後我問他這個保證金交給誰,他說交給辛○○,當天辛○○休假,我知道這件事情後我就回報公司可能發生裝潢保證金可能被侵占,接著我就聯絡聯邦保全公司的主管,告訴他這件事情,接下來我們準備要進行查證時,辛○○就突然出現,我就詢問他,想要給他機會讓他自己承認,我問他還有無其他要裝潢的戶別,要收保證金的狀況,他說沒有,那時我在大樓一樓會客室,後來僵持一陣子後他跟我承認說他有收這一戶即A1-8樓的保證金,我跟他說我希望他立刻把錢交 出來,好向公司有個交代,他說要過幾天才能處理,在溝通過程中,保全公司主管也到了現場,之後辛○○就跟保全公司說這筆錢有收,目前他是放在大樓一樓服務櫃台抽屜裡面,但因為這個抽屜是我們現場工務主管的劉襄理的抽屜,抽屜因為上鎖,所以無法立刻把這個錢拿出來,他希望明天一早上班可以開抽屜時這個錢就可以拿出來,我們就立刻叫鎖匠開鎖,抽屜裡面並沒有這筆現金。我當下沒有問被告為何抽屜沒有保證金。因為當時是保全公司的主管在跟被告溝通。我在偵查中曾經說過,當時辛○○請我幫他掩飾,要我配合他說謊,說錢鎖在抽屜裡面,有此事。當我在一樓大樓會客室跟被告詢問這件事,一開始他是否認收這一戶的保證金,之後在我逼問下他才承認,並且要我配合他請我不要說這件事情。在等聯邦保全的人來的過程中,被告有不斷打電話,可能是打給工務部的劉襄理,後來我沒有耐心就請鎖匠來開鎖。辛○○要我配合請我不要說這件事情,因為這件事情被我知道,他希望我不要告知聯邦保全和華威公司,但這個時候我已經回報公司了。被告有承認他有收A1-8樓的保證金,所以他要我不要通知公司的意思就是不要讓公司知道他有收這筆錢。」等語(參偵查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綦詳,是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己○○、戊○○、庚○○收取裝潢保證金,卻未交還華威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之犯行,要係可信無疑,其所辯業已交付證人丙○○等詞,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四)而被告所辯渠將證人戊○○所交付之面額5萬元之支票專 交予渠弟楊杰崧提示,係因證人丙○○當天表示時間超過3點半,支票無法軋入,故要求渠將身上之5萬元現金與之換票,並向渠借款400元一節,查與證人丙○○迭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我沒有向住戶A3-2樓陳小玲取得1張5萬元面額之支票(票號為合作金庫IV0000000號) 支付裝潢費用,但經我與聯邦保全公司查明後,聯邦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辛○○有向該住戶收取上記支票且去兌現,另辛○○何時收取得我不知道。辛○○向上記4為住戶 收取款項後,沒有將款項交給我。我沒有委託聯邦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辛○○收取上記華威國賓大樓住戶裝潢費用。經警方訊問辛○○供稱其代收上記裝潢保證金20萬元後,將款項20萬元隨即親自交由華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之幹部周協理,且稱上記住戶A3-2樓陳小玲有交付渠1張面額5萬元之支票(票號合作金庫IV0000000號)時,渠原本親 自拿給周協理,但渠以現金5萬元交給周協理,另當時我 還向辛○○借款400元之款項,周協理是我本人沒錯,但 我未曾收過他任何款項,亦未曾向他借款,他說的不是事實,他根本就是侵占上記住戶之款項20萬元。」、「辛○○供稱,當初收到這張支票時有交給我,我拿這張支票跟他對換他給我5萬元現金,我把支票交給他,完全沒有這 件事。」等語(參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40頁)均不相符,況衡諸常情,支票之提示非以當天為必要,是被告所辯之情形,亦衡與常理有違,參以縱如被告所言係受華威公司之託而代收並轉交住戶之裝潢保證金,則無論係被告交還保證金予華威公司或證人丙○○時,抑或如被告所言與證人丙○○換票套現時,自均應要求華威公司或證人丙○○予以簽收,以保障自身權益,而被告竟無何將保證金交還公司之單據或憑證據以證明,足見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五)至被告以渠所提出之支票影本、費用收款憑單等資為曾受證人丙○○之託代收保證金之佐證部分,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曾將退款支票委託被告轉交予住戶之事實,惟其堅詞否認曾委託被告處理裝潢保證金收款等情(參本院卷第40頁),故此僅能證明證人丙○○曾委託被告轉交退款支票予住戶,尚難據此作有利被告之認定,亦難解於被告確有侵占住戶裝潢保證金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受託收受前開現金、支票後,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4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但被告僅係保全人員,並未具有收取裝潢保證金貨款之權限一節,業經告訴代理人丁○○於偵訊時及證人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上述「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附卷可佐,是被告所為自不構成其業務上之行為,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相同,且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侵占之金額,及犯後不願坦然面對所為、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並迄未將所侵占金額返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