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345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自民國95年1 月至12月期間多次侵占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均係源於家庭亟需金錢支應之同一犯罪動機,且均利用任職於告訴人維納斯國際有限公司負責相同業務之同一次機會所為,時間密接,行為方式與侵害法益亦相同,堪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本院審酌被告甲○○雖因經濟窘困,無力清償告訴人,致未能達成和解,惟未清償款項僅餘約新臺幣22萬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15庭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3455號被 告 甲○○ 女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北市○○區○○街269 巷18弄2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1月至96年8 月間,任職於「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業務之推廣及收受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95年1 月至12月間,向客人收受貨款25筆,共新臺幣(下同)45萬3400元(以薪資扣抵23萬1728元、尚積欠22萬1672元)後,竟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代理人陳愛玲之│全部犯罪事實。 ││ │警詢筆錄 │ │├──┼──────────┼────────────┤│三 │未清貨款切結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檢 察 官 謝奇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