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九年十月間經由網路聊天室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月」之成年女子後,因貪圖「小月」之美色,竟聽從「小月」之建議,與「小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把,在臺北市新店市○○街3巷和安光路口,竊取丙○○所有而懸掛於自 小客車上之3772-KD號汽車號牌一面,並於得手後隨即將上 開車牌懸掛於其向友人所借用之自小客車前方後。再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九分許,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小月」一同前往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61-1號 之「欣園汽車旅館」605號房休息,而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 七分許欲離去之際,竊取房內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聯碩牌32吋液晶電視一台,得手後駕車離去。嗣欣園汽車旅館房務人員於乙○○退房後進房清潔時,發現液晶電視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乙○○遺留於該房內之香菸盒上指紋鑑定比對,及經丙○○發現車牌失竊後,於隔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欣園汽車旅館經理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已明訂。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丙○○、甲○○於警詢中所證其等所有之3772-KD號汽車號牌一面及聯碩牌32吋液晶電視一台遭竊之 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案發當日於欣園汽車旅館605號房竊取液晶電視之犯嫌所遺留之香菸盒一 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其中自該菸盒上所採集可資比對指紋二枚,經輸入該局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其中一枚指紋,核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一節,有該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刑紋字第0970171082號鑑驗書、被告檔存指紋卡、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採同意書、證物清單、現場照片各一份在卷可佐。是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用以竊取3772-KD號汽車號牌 一面之十字扳手雖未扣案,然因十字扳手因係用以旋轉螺絲之用,其材質通常均為金屬,質地剛硬,前端甚尖,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均屬兇器之一種,被告既自承係持十字起子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3772-KD號汽車號牌一面,其所為即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與「小月」間,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前揭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法益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此二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當青春年少,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與「小月」共思以竊取他人汽車號牌使用並進入汽車旅館內消費之方式作為掩護,趁機竊取汽車旅館房間內價值一萬五千元之液晶電視變賣後牟利,惡性不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至被告用以竊取3772-KD號汽車號牌一面之十字起子一把, 係被告所有且係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一節,雖據被告供承在卷,惟未經扣案,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秀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