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9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共貳拾陸罪,各處如附表「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171號3樓之 5之光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國公司)及聚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熱公司)之董事長,係分別受上開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竟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起至97年 9月16日止,每遇個人投資失利而有調度資金之需求時,即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分屬光國公司及聚熱公司資產如附表所示相對應之金額,以暫付款或預付長期投資款之名義,匯入同設上址且亦由乙○○擔任董事長之光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昱公司)或乙○○個人等帳戶,主要作為償還光昱公司積欠銀行或乙○○款項之用,而違背其所擔任之董事長職位,係代表公司而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執行職務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光國公司及聚熱公司之財產。其中光國公司部分,迄至同年9月間止,共計17次、9,405萬元(乙○○於97年 5月間曾自行匯還70萬元),聚熱公司部分,計9次、7,326萬5,180元(乙○○則於96年12月、97年1月曾匯還600萬元)。 乙○○迨至97年 9月14日始主動告知光國公司大股東丁○○、陳春銅及郭文慶,並將其直接或間接持有之光國公司及聚熱公司股票轉讓與光國公司現任董事長丁○○,以示負責,然未達成和解。施孟善嗣則於偵查機關尚未察覺此部分犯刑之98年6月4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供出上情。 二、案經乙○○自首,並經光國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除否認其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各次指示匯款之行為,並辯稱:其自85年起即有個人借款予公司或向公司調度款項之行為,上開犯行均係承前同一概括之犯意所為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坦承部分,核與證人甲○○、丙○○之證述相符,並有光國公司暫付款明細及傳票(見98年度他字第5764號卷第 9頁至第18頁)、聚熱公司相關傳票及出帳存摺影本(見98年度偵字第21021 號卷第59頁至第78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有價證券盤點表、股權轉售讓表、協議書(見98年度偵字第21021 號卷第19頁至第32頁)及光昱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98年度偵字第21823 號卷第53頁至第58頁)附卷可稽,此情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各次指示匯款之行為,然證人甲○○證稱:被告指示借款予光昱公司時,並未提及清償期,當時有約定利息,從86年以後有借有還且有支付利息,97年後段沒有還也沒有支付利息等語(見本院99年 1月28日審判筆錄第10頁)。被告亦自承:其有以光昱公司投資玉山金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萬5千多張,分別向慶豐銀行、元大銀行及板信銀行融資3億多元、7至8千萬元及1.6億元,因去(97)年金融風暴,股票價格急速下跌,融資維持率不足,當時其有向其他銀行借錢回補,因尚未撥款,其即先動用光國公司資金,待其他銀行撥款後再還款予光國公司,但因其他銀行尚未確定可以申貸時,慶豐銀行即遭接管,該行即把其額度全部收回,不能展延,致其在此 3家銀行均還不出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1823號卷第5頁反面)。足認被告本件所為實係肇因於97年金融風暴致股票價格急速下跌,融資維持率不足須予回補,而萌生為本件犯罪之犯意,與被告前自85年起與光國公司及聚熱公司之資金往來乙節尚不生干係,被告辯稱其係承前同一概括之犯意而為,尚屬無據。又依常情,被告既因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而於每次融資擔保不足,始調用光國公司及聚熱公司資金,所需額度當須視擔保不足的情況而定,倘股票價格停止下跌或上揚,或被告向其他銀行之借款核貸撥款,即無再為調用之必要,反可能清償前所調用之款項,是應認被告各次指示匯款之行為,均係另起犯意所為,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公訴人於起訴時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本件起訴之事實亦該當於背信罪,本院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而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又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2條及第208條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就公司資金使用之業務執行,尚非董事長個人所得自行決定或為之,即公司資金並非在董事長個人實力支配下,董事長個人與公司資金並未建立持有關係。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182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本案被告於指示匯款當時,雖為光國公司及聚熱公司之董事長,然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原與各該公司之資金並無持有關係,其非法指示甲○○,將光國公司及聚熱公司資金匯入光昱公司帳戶或其個人等帳戶,亦非合法持有該等資金,縱被告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業務侵占罪,公訴人認本件起訴之事實亦該當於業務侵占罪,尚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2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對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主動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自首,有被告刑事自首陳述狀在卷可憑(見98年度他字第5764號卷第1頁至第3頁),並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光國公司及聚熱公司董事長,應本於各該公司之託付,恪遵職守,不得從事有損害各公司之行為,然其竟枉顧其任務及責任,而為本案背信之行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尚能坦承主要犯罪事實,犯後態度非差,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另被告犯罪行為對光國公司及聚熱公司所生危害分別高達9千餘萬及7千餘萬元,被告將其直接或間接持有之光國公司及聚熱公司股票轉讓與光國公司現任董事長丁○○,以示負責,均已如上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本件辯護人雖另聲請調閱本院99年 1月28日開庭前庭外錄影帶,以證明證人丙○○於開庭前與告訴代理人有密切交談,其證詞中使用「挪用」字眼,係經告訴代理人教導等情,然證人是否使用「挪用」一詞,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具關聯性,爰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附表 ┌──┬──────┬───────┬─────────┐ │項次│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科刑 │ ├──┴──────┴───────┴─────────┤ │光國公司部分 │ ├──┬──────┬───────┬─────────┤ │ 1 │97年 3月18日│ 1,200萬元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2 │97年 6月18日│ 3,200萬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3 │97年 6月26日│ 850萬元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4 │97年 7月 9日│ 80萬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5 │97年 7月14日│ 95萬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6 │97年 7月18日│ 750萬元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7 │97年 7月22日│ 50萬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8 │97年 7月24日│ 480萬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9 │97年 7月29日│ 85萬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10 │97年 7月31日│ 40萬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11 │97年 8月 1日│ 1,320萬元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12 │97年 8月 4日│ 80萬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13 │97年 8月 5日│ 30萬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14 │97年 8月 7日│ 425萬元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15 │97年 8月14日│ 160萬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16 │97年 8月21日│ 310萬元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17 │97年 9月 9日│ 250萬元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聚熱公司部分 │ ├──┬──────┬───────┬─────────┤ │18 │96年12月17日│ 2,200萬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19 │97年 4月 1日│ 1,650萬元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20 │97年 4月11日│ 100萬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21 │97年 8月 7日│ 380萬元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22 │97年 8月18日│ 1,250萬元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23 │97年 8月19日│ 1,650萬元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24 │97年 9月15日│ 51萬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25 │97年 9月16日│ 30萬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26 │97年 9月16日│15萬5,180元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附論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